搜尋結果:張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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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所示各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聲-18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反灰部分為本院補充及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 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 罪,犯罪時間分佈在民國111年10月中旬、112年2月、112年 6至12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多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 物,進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及偽簽信用卡簽單,另有部分詐 欺得利犯行係無付款之意卻消費後不付款離去,皆屬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受刑人偽 造文書犯行亦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 ,有114年1月17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 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 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聲-190-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瓅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張瓅文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2年12月29日,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 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 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附 件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 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 ,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分屬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 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 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張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3

TYDM-113-聲-4199-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6 號、第62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 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 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 有支付之資力與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不 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能力與 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 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 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以詐騙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勞務利益,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自述之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5736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 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㈤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財物及詐得附表編號㈡計程車載 送勞務之利益價值,均屬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備註 ㈠ 土雞切塊、去皮雞胸肉、有機秀珍菇、有機厚肉香菇、台灣鯛魚片各1盒、屏干2盒、鮭魚菲力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42元) 112年4月9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1,500元) 112年10月27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 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復因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 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詐欺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土雞切塊、 去皮雞胸肉、有機秀珍菇、有機厚肉香菇、台灣鯛魚片各1 盒、屏干2盒、鮭魚菲力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2 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袋子中,僅結帳瑞穗全脂鮮奶1 罐、蜂蜜千層蛋糕1個、鐵觀音生乳泡芙1盒即離開該店,嗣 該門市店員發覺有異而通知副組長簡均庭,進而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車資,於112年10月27日6時 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並指示蔡宗翰將其載往新北市萬里區孝六街與大 勇路口,待抵達後張瓅文旋即開啟車門逃逸無蹤,以此方式 詐得免支付車資1500元之利益。嗣蔡宗翰發覺遭騙,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簡均庭、蔡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2-12

KLDM-113-基簡-1333-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余茂弘 訴訟代理人 張瓅文 被 告 郭銘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往淡水市區方向( 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正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前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 迴轉至對向第2車道(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第1車道往沙崙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後向右閃避 至第2車道,B車前車頭因而撞及A車右後保險桿,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B車亦因 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1,500 元,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另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 0,000元(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就醫期間交通費用2,500 元(以每次500元計算5次共2,500元),且原告因受前開傷 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100,000元精神慰 撫金,以上共計20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部分,伊同意刑事判決 所認定伊有過失,但伊不是全責,刑事判決也有認定原告有 肇事責任,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機車維修 費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2 個月部分都不爭執,依 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但依原告請求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爭執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疏未注意往來 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 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 修繕費用31,500元之損害,B車車主林翔炫已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 諸卷附車號查詢車即資料可知,B車車主為林建語,並非林 翔炫,顯見林翔炫並非B車車主,並無讓與B車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尚無足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 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既未自B 車所有權人受讓損 害賠償債權,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被告請 求賠償B 車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5,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據。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440元 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第2、3、 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 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勢,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72,500元【計算 式:7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00元(交通費用)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72,5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 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120,750元(計算式:172,500元×70%=120,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75 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 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42-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3號 原 告 張湘憶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3753-20241129-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85、25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瓅文前所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85號、第258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物品,經鑑驗結果屬於附表所示毒品、抑或附著附表所示毒 品微粒(亦均屬違禁物),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 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而均難以單 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既均殘留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5、25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46號卷第56頁)鑑定結果如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驗前淨重0.2160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  2 破裂之吸食器具 1組 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46號卷第56頁)鑑定結果如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56頁)鑑定結果如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429公克。  4 吸食器 1組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56頁)鑑定結果如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8

PCDM-113-單禁沒-1072-202411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1號 原 告 張瓅文 被 告 吳瀚生 李高全 王昱民 上列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441-20241023-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3號 原 告 張湘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瓅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338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瓅文因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預 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1,338元,以提解被告出庭。逾期未 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 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23

TPEV-113-北小-3753-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1號 原 告 張瓅文 被 告 籃育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籃育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44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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