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張秀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
66、51846、52018、526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
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尤瀞鎂部分
上訴駁回。
貳、張秀蓁部分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秀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8「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參、許惠如部分
原判決關於許惠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惠如處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等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認定被告尤瀞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被告張秀蓁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被告許惠如如附表一
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尤瀞鎂所犯6罪、被告張秀蓁所犯2
罪、被告許惠如所犯1罪)。另就起訴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程葦倫另於民國110年9月20日6時16分許匯入新
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並未轉匯至被告尤瀞鎂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與被告尤
瀞鎂提領款項無涉,難認被告尤瀞鎂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犯行,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說明除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惠如就本件所為或有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外,被告尤瀞鎂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67
5元、被告張秀蓁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尤瀞鎂、張秀
蓁、許惠如均提起上訴,被告尤瀞鎂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於上訴狀中明確具體陳述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另被告張秀蓁於上訴理由㈠狀明確載述僅就原審
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主張,
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辯護人仍
同為量刑上訴之主張;至被告許惠如於上訴狀中亦明確載述
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亦明示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故被告尤瀞鎂、張
秀蓁、許惠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暨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上開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尤瀞鎂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亦有表達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無
浪費司法資源更坦承面對所犯行為。況被告尤瀞鎂收取本案
詐欺贓款後即轉交集圑上游收受,顯非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更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而未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更難認屬高額。再者,被告尤瀞
鎂年事已高,現從事零工工作並於閒暇時照護孫子女。基此
,顯見原判決對被告尤瀞鎂之量刑實屬過苛等語。
二、被告張秀蓁
被告張秀蓁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靖雯以30,000元達成
調解,並就本案所獲取之微薄報酬21,000元繳交國庫。況被
告張秀蓁於本件犯罪所擔任角色甚為底層、參與程度非深、
更係因年事已高,欲賺取老年生活費而涉法,是以原判決之
量刑實有過苛。是請援依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規定,對被告張秀蓁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許惠如
被告許惠如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涉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依約履行調解内容。顯見被告許惠如
未浪費司法資源更坦承面對所犯行為。況被告許惠如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後即轉交集圑上游收受,顯非犯罪組織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更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而未處於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許惠如年事已高
,現從事零工工作。基此,顯見原判決對被告許惠如之量刑
實屬過苛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
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尤瀞鎂、張秀蓁、
許惠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
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此說明。
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秀蓁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犯行坦認在卷,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共犯鄧宥安
給其佣金之計算方式是100萬元內拿5,000元,若超過100萬
元匯付1.5%等語,而被告張秀蓁已與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曾靖雯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此部分已逾被告張秀蓁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5,000元;另被告張秀蓁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
,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共取得2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以被
告張秀蓁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惠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許惠如所為,同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
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其中
被告尤瀞鎂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其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尤瀞鎂,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尤瀞鎂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張秀蓁、許
惠如部分,其中被告張秀蓁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繳交,被告許
惠如則係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其等2人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
如等3人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張秀蓁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
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張秀
蓁縱年事已高,然人生閱歷豐富,當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
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除提供帳戶亦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
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
張秀蓁所犯業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所犯洗
錢罪行之減刑事由。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張秀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尤瀞鎂部分(駁回上訴)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尤瀞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
罪),除已說明其中所犯洗錢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
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
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
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佐以其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
女兒扶養、已婚、4名子女皆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
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6「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尤瀞鎂各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且已完足審酌
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所指各該刑罰酌量事由,難認有被告尤
瀞鎂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尤瀞鎂之量刑
因子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被告尤瀞鎂泛指原審就
上開各罪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秀蓁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秀蓁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被告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其餘犯罪所得,除有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審酌情事,原判決同未及審究。被告張秀蓁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張秀蓁參與本
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張秀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8之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更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幫忙女兒帶小孩並與同居人
共同居住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秀蓁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另涉其他
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張秀蓁所犯本案可與他案所犯經
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張秀蓁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所犯各罪,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張秀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張秀蓁就本件犯行,經原審認定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00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張秀蓁上訴後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被告許惠如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惠如行為後,關於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
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
被告許惠如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要件,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審酌情事,原判決同未及審究。被告
許惠如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
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許惠如參與本
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佐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前
此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伍、被告尤瀞鎂、張秀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被告尤
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 第二層 1 吳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向吳潔茹佯稱投資以獲利,致吳潔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120,0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 2 程葦倫 程葦倫於110年7 月初因友人盧玉柔介紹,而下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MU偽投資網站,致程葦倫陷於錯誤,遂依投資網站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9月21日22時許。 ⑵110年9月22日0時8分許。 ⑴5,000元。 ⑵27,000元。 甘志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21日23時許、100,000元。 ⑵110年9月21日23時1分許、10,000元。 ⑶110年9月22日0時36分許、76,0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2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許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致電許婉玲佯裝王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並向其誆稱涉及詐欺案件,需其至郵局以壽險保單進行質借,致許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1日12時6分許。 1,846,7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勇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至13時31分許、提領1筆400,000元、5筆20,000元。 蔡勇勝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尤瀞鎂以轉交鄧宥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起訴書。 4 郭心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O&G娛樂城網址www.og5858.com向郭心恩佯稱博弈以獲利,致郭心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0,000元。 曾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14時42分許、400,000元。 尤瀞鎂 5 楊雅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LINE帳號「瑤瑤2.0」、「O&G遊戲平台」向楊雅茜佯稱投資以獲利,致楊雅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許。 30,000元。 吳柔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33分許、120,000元。 尤瀞鎂 6 陳怡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LINE暱稱「創意思維副理-Shirley」向陳怡菱佯稱以奧丁網站投資以獲利,致陳怡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3日12時24分許。 23,000元。 林恆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3時7分許、330,000元。 尤瀞鎂 7 龍旭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6時,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隊長王志成向龍旭貞誆稱欠費且涉及刑案,致龍旭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1月2日13時許。 ⑵110年11月5日13時38分許。 ⑴800,000元。 ⑵600,0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800,000元。 ⑵110年11月5日14時54分許、600,000元。 張秀蓁 8 曾靖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之APP操作美金以獲利,致曾靖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0月26日12時36分許。 ⑵110年10月26日12時37分許。 ⑶110年10月26日12時42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⑶50,000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2時52分許、700,000元。 張秀蓁 水朝工程行即許惠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730,000元。 許惠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吳潔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03卷第11至19頁)。 ⑵林武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703第167至174、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⑴程葦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47卷第9至12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5號函暨所附甘志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528卷第13至39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⑴許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22至125、126至131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勇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卷第79至100、117至119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⑴郭心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846卷第29至3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3月15日合金林口字第1110000714號函暨所附曾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個人照片、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846卷第111至124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雅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18 卷第87至91頁)。 ⑵【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018卷第375至457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⑴陳怡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07卷第19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507號函暨所附林恆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607卷第47至95、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⑴龍旭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43至145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卷第79至100、75至78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曾靖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72卷第35至3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92號函暨所附陳冠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張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水朝工程行即許惠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072卷第89至104頁、偵51266卷第75至78頁、偵24799卷第71至73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TPHM-113-上訴-582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