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竣翔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張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玖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TYDV-114-司促-3330-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張竣翔與丁○○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丁○○所經營之刺青店內,向丁○○及其配偶甲○○恫稱:我 的專業是討債,我去當流氓被關很久,你欠打嗎?還是你在 討皮痛?看是你叫的人多還是我叫的人多?如果還要討價還 價就沒有情份了,要不就是你店不要開了,妹妹(指甲○○) 你不要哭,你哭哥哥心情會不好,會翻桌喔!我一開始就要 撞進來了,我整台車要給你撞進來等語,並於丁○○試圖討價 時大力拍桌喊「幹」,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 恐嚇丁○○、甲○○,致丁○○、甲○○聽聞後心生畏懼同意付款,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同案被告張竣翔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丁○○、甲○○二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狀況(自陳:已婚 ,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配偶及小孩)、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告訴人丁○○、甲○○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丁○○ 、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易-2067-202501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怡彣 被 告 鄧丞竣 鄧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甲○○與易〇穎及成年共犯余福德、彭家和、王翔佑、張棕 盛、張竣翔等7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少年易〇穎及彭家和、王翔佑、張竣翔等4人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甲○○及張棕盛擔任該集團監控 手及收手水工作;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 潔」及「Firstrrade」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與原告聯 繫取得信任後,邀約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原告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晞寶門市)前方停車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内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翔佑,嗣後王 翔佑將全數贓款交予被告甲○○,致受有損害。  ㈡被告甲○○為95年10月間生,於為前開行為時為滿7歲、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前開共同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訴狀及補正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告甲○○為95年10月間生,於為前開行為時雖未成年,然已 經滿17歲,自有識別能力,其與王翔佑等人共同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致交付4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與前開共同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 能力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02

CYEV-113-嘉簡-1004-20250102-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張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票面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 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24條定有明文。稽之系爭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是本件聲 請意旨關於利息請求部分,逾上開法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0 111年3月10日 10萬元 無 113年11月28日 TH564252 000 111年6月2日 5萬元 無 113年11月28日 TH475729 000 111年10月17日 5萬元 無 113年11月28日 TH475955

2024-12-27

KLDV-113-司票-47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李亞哲 黃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9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 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 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給被告 甲○○,被告甲○○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楊俊敏」透過Instagram認識 原告,並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分享虛擬貨幣投資經驗及交 往云云,並介紹「李氏幣商」即被告甲○○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後,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 許,依被告甲○○指示匯款182萬5745元至於被告甲○○111年3 月至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訴外人 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 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0元至B帳戶內。上開款 項隨即再遭轉匯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甲○○雖有將等值 之泰達幣(USDT)轉存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原告欲提 領儲存在該錢包之泰達幣卻無法提出,始知受騙。爰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 詐騙轉匯入B帳戶內之82萬7930元(49萬5980元+33萬1950元 )。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對於其有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被告 甲○○使用,及前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一事,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關於刑事一審被判有罪部分,其已提起上訴。被告乙○○有 與被告甲○○有簽合同,被告甲○○說他是幣商,是合法的,經 其查詢結果也確實有登記。被告2人是合法的合作的關係, 被告甲○○如何詐騙原告,其並未參與,也不知悉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 對結果:    ㈠A帳戶及B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被告乙○○以每帳戶每月500 0元提供與被告甲○○使用,嗣後原告遭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詐騙匯款,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依被告甲○○指示匯 款182萬5745元至訴外人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 0元至B帳戶內,又隨即被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暱稱「少年夢」微信個人首頁擷圖1張、原告與暱 稱「少年夢」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原告與暱稱「楊俊敏 」IG對話紀錄擷圖11張、原告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上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2227 號函及所附張竣翔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 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 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查被告乙○○於案發時 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 詳士檢偵13263卷第14、315頁),是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被告乙○○雖稱係甲○○以「李氏幣商」 名義向其租用A帳戶及B帳戶,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然而 ,被告乙○○除提供其所申設A帳戶及B帳戶資料給被告甲○○使 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負擔任何損 失,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酬勞,應可合理判斷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又倘為一般正常、合法之業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直接使 用自身或公司帳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向不特定人租用之花費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合法經營之事業、業者有需特意支付租金,向一般私人租 用帳戶之需要。再者,被告乙○○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對方有 向我說是合法的,帳戶有異常的話會被凍結,到時候需要釐 清的時候,他會來處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14頁) ;其於刑案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做虛擬貨幣會有幾十萬流動 ,如果被査到異常會被凍結帳戶,他說如果有問題他會處理 ,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 第296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甲○○簽立的契約上也清楚 載明,被告乙○○所提供的帳戶有被「凍結、查封、扣押」之 風險,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44 頁)。被告乙○○與甲○○並非熟識,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並無何堅強信賴之基礎,被告乙○○提供帳戶有相當報酬,且 其已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大量資金流通而遭到凍結,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然而,被告乙○○卻均無確認、查 證,僅因被告甲○○稱可出租帳戶取得報酬,即率爾將前揭帳 戶之資料交給與自己非親非故且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堪認 被告乙○○已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乙○○對此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但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不注意將前揭帳戶資料貿然 交付被告甲○○,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銀行帳戶資料 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乙○○主觀上 顯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被告乙○○雖未參與對原告施詐、層層轉匯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被告乙○○確有幫助被告甲○○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就原告因受被告甲○○所交付,並輾轉匯入被 告乙○○所提供B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共同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萬79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2571-20241219-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張竣翔 被 告 韓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24,2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141,200元+積欠之租 金18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5

TNEV-113-南簡補-497-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瑜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方於審理程 序之供述及自白、調解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滿 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孫子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兄張竣翔帳戶及提領、轉帳金錢,對被害人等詐 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滿1億元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滿 1億元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取得其兄之帳戶及提款卡,並替孫子翔提領 金錢及轉帳,使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 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 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 ;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然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時年 僅18歲、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離婚、無業、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方與姜羽耀(原名姜文龍,所涉詐欺等案件,已經本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係 朋友,張瑜方曾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姜羽耀向其表示自 己和家人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要向其借用帳戶等 語,張瑜方與其夫李冠杰討論後,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姜羽耀,並將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姜羽耀轉交孫子 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本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 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另張瑜方所涉上揭幫助詐欺等 罪嫌,亦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2號、第9513號、 第12960號、第1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瑜方明知姜羽 耀自己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因涉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可以預見姜羽耀經濟狀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 竟仍於同年月8日前某時,與其夫李杰冠及姜羽耀等人一同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仁美時尚飯店。又張瑜方 入住上開飯店後,孫子翔也入住同層,並要求張瑜方找認識 的人提供提款卡或存簿給他。張瑜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某時電話聯絡其胞兄張竣翔(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向張竣翔稱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 ,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要跟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嗣張 竣翔即於同日下午,騎乘機車至上開飯店,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予張瑜 方,並告知提款密碼。張瑜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將 上開帳戶帳號提供給孫子翔。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匯款 多筆,其中有4筆係於同日22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8時許 止,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張 竣翔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孫子翔獲知乙○○已轉帳後即向張瑜 方表示錢匯款進來了,張瑜方即配合孫子翔昇高為正犯之犯 意,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於同日23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予孫子翔,復 於同日23時8分許,依孫子翔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瑜方坦承有與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及於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張竣翔所有之帳戶予孫子翔,嗣並依孫子 翔指示提款及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 下是為了保護我跟我先生的安全,才將帳號告知孫子翔並跟 他去提款云云。然查,被告張瑜方已知另案被告姜羽耀自已 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遭警示,可知另案被告姜羽耀經濟狀 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及其本身未帶現金之情 況(如下述)下,猶與另案被告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張瑜方有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絡另案被 告張竣翔,表示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有朋友要匯 錢給她,所以要跟另案被告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等情,業據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竣翔證述甚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瑜方自由有遭另案被告孫子翔控制之情形,即使對方有跟隨 在其身旁或其他異常行為,而其既然可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 張竣翔,當然也可以請其代為報案,或尋求飯店人員協助處 理,豈有無端應對方要求提供另案被告張竣翔金融帳戶之理 。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 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 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 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 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 屬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張瑜方並未收到報酬,亦足認其提 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且被告張瑜方彼時並不知另案被告孫子翔真實姓名年籍,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背景、聯絡方式亦均無所知,彼此間亦 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 孫子翔,而隨後被告張瑜方亦未即時報警、將該帳戶掛失, 反而依另案被告孫子翔指示提款及轉帳,是被告所為顯悖於 常情,洵難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許鑫志與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鑫志轉帳列印資料及張竣 翔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張瑜方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初為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犯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06

CHDM-113-金簡-348-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