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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謝林秀麗 林秀娥 林秀寶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映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映澄之兄弟姊妹,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映澄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5 日 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 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 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 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映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 ○○○00號)於114 年1 月5 日死亡,聲請人謝林秀麗、林秀 娥、林秀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林映澄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林沛安、長子林柏佑,且其等均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林沛安及林柏佑之戶 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 林沛安、林柏佑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謝 林秀麗、林秀娥、林秀寶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 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26

CYDV-114-繼-336-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曦(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林緯嬋(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王光畇(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王怡芬(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王千驊(即王進聰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王麗慧 王淑慧 王進德 王美慧 王敏慧 謝丹琴 王威鵬 王怡蒨 王威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27日所為之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亦有所載。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第800 號、104 年度台 抗字第78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 228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又依民國113 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1 。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王曦、林緯嬋、王光畇、王怡芬、王千驊與 被上訴人即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 、謝丹琴、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遺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林彩薇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林彩薇共有繼承人共 10人,且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林彩薇之 遺產共計8,250,625 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11號卷第47頁 ),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661 元(計算式 :8,250,625 元×應繼分1/7 =1,178,661 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 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24

CYDV-113-家繼訴-58-20250324-2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甲OO與聲請人乙OO間因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 ,聲請人乙OO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63 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甲OO與聲請人乙OO間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63號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民 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於民 國114 年2 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21

CYDV-114-家他-13-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羅瑩秀 關 係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關係人前曾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114 年度 繼字第1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羅瑩秀於114 年3 月10日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羅瑞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羅瑞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羅瑞美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瑞美之長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亡,經關係人向鈞 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 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暨所 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信用卡、債 權轉讓資料明細、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瑞美之長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並有本院114 年度繼字 第1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 其於關係人聲請命繼承人於收受裁定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9

CYDV-114-繼-372-20250319-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稜貽與相對人即被 告乙OO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2號、11 2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餘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 年度上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921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 等件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4

CYDV-114-家聲-5-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莊聖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鍾文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鍾文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文彬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文彬之長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2 月16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文彬之長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其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 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3

CYDV-114-繼-233-202503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選任甲OO(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甲OO(男,民國 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各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本件主文所 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3

CYDV-114-監宣-36-202503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英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魏博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36)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魏博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博彥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博彥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提出遺產 清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111 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博彥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上開 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 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1

CYDV-114-繼-326-20250311-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暨 反聲請 聲 請 人 丙OO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OO與聲請人暨反聲 請相對人乙OO、甲OO宥、丁OO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 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 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陳O柔、陳O宥、丁OO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3 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乙○○、甲○○、丁○○與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 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於民國114 年1 月30日 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 年2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丁○○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2,692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乙○○(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甲○○(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於114 年2 月17日時分別 年滿13、11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 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924,950 元【計算式:(7,115 元×5 8月)+(7,115 元×72月)=924,95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兩者合計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00 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 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0

CYDV-114-家他-11-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張○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陳○良自民國114 年2 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受安置人陳○良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張○雯身為受安置人 之親權人,應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使受安置人處於安全無虞的 成長環境,但張○雯為吸毒累犯,亦曾入監服刑及勒戒,卻未具 悔意,仍有持續用毒之情事,且長期未穩定讓受安置人就學影響 其受教權,張○雯無法提供適切照顧、保護,甚至使受安置人陷 入接觸毒品的危險情境內。又受安置人家庭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 助照顧,張○雯對於生活現況無改善之動力,亦不願與社工討論 受安置人返家準備,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目前尚缺乏良好條件可照 顧受安置人;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8

CYDV-114-護-16-202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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