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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吳正誠 被 上訴人 陳皇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姊弟,前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 因伊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乙事起爭執,上訴人為對伊威嚇施 壓,於同年12月10日請託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之訴外人張維書查詢伊個人資料。張維書遂於同 日上午11時19分至21分許,在其辦公室內操作公務電腦,非 法取得包含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戶 政照片在內之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並以手機翻拍 伊之戶政照片(下稱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簡訊轉傳予伊,以此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深感畏懼而受有精神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予被上訴人,方請張維 書協助確認被上訴人之地址是否正確,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 故意,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兩造為堂姊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 。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請託張維書查詢被上訴人個人資料, 張維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辦公室操作公務電腦取得系爭 個資,並以手機翻拍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上訴人 ,上訴人再轉傳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 痛苦?  ㈢承上如是,本件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上訴人固辯稱: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方請張維書確認被上 訴人之地址,並無侵害隱私權之故意云云。惟上訴人請託張 維書查詢系爭個資,其等均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衡諸上 訴人係大專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當知系爭個資係一般人難以查知之隱私資訊,僅 警察等執法人員有查詢之權限,竟請託張維書利用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送被上訴 人,足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甚明。是 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上訴人請託張維書非法查得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 送被上訴人,足認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 接獲由無查詢個資權限之上訴人所傳送之個人資料,自會恐 懼其個人資料已遭不法外洩,權益顯有受損之虞,因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核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本院審酌上訴人請託張維書查詢系爭個資所包含之個資項目 、種類、加害情節、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之程 度,暨兩造為堂姐弟關係及各自之學經歷、家庭、職業、財 產所得狀況(詳參原審訴字卷第7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易-1102-202503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張維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萬華分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維書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維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 懲戒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送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政字第1113000331號 函(含附件)。 ㈡、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㈢、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含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復函) 。 ㈣、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之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本身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列個人資料,應以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0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蒐集或處理及利用。詎其於 民國110年12月10日任職期間,僅因友人吳正誠請託,並未 徵得陳皇吟同意,即與吳正誠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於110年12月10日ll時19分2秒、 19分31秒、21分l0秒、21分24秒,在其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 之偵辦刑案勤務時,利用辦公室之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 事案件」之不實事由,藉此查得陳皇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生日、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等個人資料。嗣即抄寫陳皇 吟之戶籍地址及拍攝其戶政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及傳 送予吳正誠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嗣因吳正誠將該查 詢所得之戶政照片檔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皇吟,陳皇 吟發現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 、2021/12/l0」之浮水印,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皇吟、吳正誠之證述、陳皇吟之陳 情函、照片簡訊及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付懲戒人與吳正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附於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上開 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判處 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 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 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第6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等規定 。且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酌作文字修 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 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 。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 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 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受人請託,即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侵犯他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 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僅有一次,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影響有限,且事後坦承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於 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25

TPPP-114-清-4-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 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 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雖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43至46、238頁),而檢察官固僅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35至36、238頁 ),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 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前揭上訴自及 於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卷內有關電子錢包 轉帳交易紀錄均為個人所為,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云云。惟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龍哥之人找伊加入詐騙機房, 「得意的一天」群組是機房內討論詐騙撥款對象、假公文等 內容,「萬乃斯爹」暱稱為龍哥使用,有跟龍哥討論外務花 費等語。佐以被告手機內有關「得意的一天」群組之翻拍截 圖,內有被害人國際報案單、國家防詐中心、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引渡居留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顯然上開 群組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討論實行詐騙所用;又依 被告手機內與「萬乃斯爹」之對話訊息,被告寫到「日本開 銷、潘俊成(日)展南、豪、橘(300-15%)」等相關明細,「 萬乃斯爹」寫到「總收203.15 總U 5300」,對話紀錄中每 日被告均有與「萬乃斯爹」對帳,顯然被告會就詐騙機房之 詐騙成果、成本結算後與龍哥對帳;另被告於11月22日與「 萬乃斯爹」對話中,被告寫「11/22韓曉研 涵馬 狼 孩 189 30U」,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中,11月22日確實 有一筆「18930U」交易紀錄,且參以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交易金額非屬小額,更可證本案被告虛擬貨幣錢 包之交易資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所用,原審未審酌於此 ,逕認為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似嫌速斷等語。  ㈡被告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深切 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罪行 ,且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 教訓,交保後生活已回歸正軌,原判決未能就此等量刑事由 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為逾實務同類型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 ,其判決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有違背;又被 告未存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共同發起本案 詐欺集團,然該犯罪組織並非由其出資,其亦非集團內運籌 帷幄、最終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衡 酌,未予緩刑寬典,亦難認適法。再者,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現金,原判決雖認係龍哥出資交予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該筆1千萬元險金因尚未運用,故與本 案被告所為已實現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即非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揚(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 柏愷、鄞子恩、張凱翔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 其理由欄貳、三、㈤⒈、⒉說明被告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如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其加重詐欺犯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各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何以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等旨,復於其理由欄貳、三、㈥詳敘其量刑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 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 基礎並無變動。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既 經原判決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未諭知緩刑不當,自無理由。  ㈢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千萬元,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龍哥有給我1千多萬元,是供本案機房使用的錢 ,被查獲時機房開銷花掉一些,還剩下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1、251頁),足認扣案之1千萬元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現金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洵屬無據。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苟其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紀錄,而遍觀該等交 易紀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 相關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 交易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 ,且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 發起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經核與證據法則及 卷存資料並無違背。又卷查關於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哪部分款項進出得以證明係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 與洗錢犯罪有關,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則原審就此部分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 由。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111 至13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欲祥 張恩凱 江玉雲 林奕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涵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 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張凱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若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奕均、陳柏愷雖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到庭,惟依其等之辯護人等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 狀(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63至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已分別與被告林奕均、陳柏愷討論過並僅就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5至236、239 至2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 林奕均、陳柏愷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關於被告王語 涵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欲祥、張恩 凱、江玉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欲祥、 張恩凱、江玉雲部分全部加以審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 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裕祥: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及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㈡被告張恩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被告張恩凱甘服等語。  ㈢被告江玉雲:原判決容有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㈣被告林奕均: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奕均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有與告訴人郭昱揚(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強烈意願,有彌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心等有利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㈤被告王語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 王語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慮及此,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王語涵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請予緩刑宣告;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手機 ,是被告王語涵私人使用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本案 犯罪所用,原判決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等語。  ㈥被告張凱翔:被告張凱翔參與程度輕微,尚未對於他人法益 侵害,且未領取報酬,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張凱翔犯後於 偵查中就其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知道是詐欺、有背稿等所 作所為均坦承以告,於審判中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疏漏;另請考量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陳柏愷: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柏愷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且加入集團時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等 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過重,又被告陳柏愷不具特別惡 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全部上訴 部分,及被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刑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共犯張維書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 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陳柏愷如何成立 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至16頁 、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判決 並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⒈說明被告陳柏愷如何構成累犯及 如何得認其惡性非輕,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且被告陳柏愷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 並無違誤。又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 恩凱、江玉雲、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以下合稱被告葉 欲祥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難認輕微,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已 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⒉闡述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⒊、⒋分別敘明被告陳 柏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葉欲祥等6人如何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 被告陳柏愷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復以被告被告葉欲 祥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葉欲祥等6人本案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至5項、第7項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林奕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且本案屬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奕均仍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 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林 奕均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奕均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268頁),委無可採。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查 被告林奕均、王語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其等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同從事詐騙 行為,並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 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奕均、王語涵 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洵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全部上訴,及被 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皆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 於被告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㈠原判決對被告張凱翔之科刑,及就扣案被告王語涵所有如其 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所謂 「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張凱翔對於其有進入本案詐 欺機房、持用工作機、背詐騙講稿等情,業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59797偵卷二第29、33、39、43至47、55、237至239頁 ),僅辯稱尚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3頁;本院卷第239頁)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語涵所有,惟其始 終供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59797 偵卷四第251、259頁),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此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 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張凱 翔、王語涵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至被告張凱翔之辯護人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照上開四、㈢之理由說 明,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關於被告王 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㈡被告張凱翔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凱翔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凱翔之加重詐欺犯行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張凱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凱翔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59 至170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林奕均、陳柏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7-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丞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俊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薩3.0」)自民國112年 10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僱並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熊」等人所組成,負責提供詐欺機房電話群呼 系統(電話自動撥號系統)、為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 欺音檔等話務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下稱話務商 集團),由廖俊丞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及管理該話務商集 團帳務,並依該話務商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 黃彥銘(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賢(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不法所得。 渠等乃與實施詐術之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使用上 開話務商集團提供之群呼系統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並陸續召 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江玉雲、陳柏愷、張凱翔、葉裕 祥、王語涵、張恩凱、林奕均、林渝傑、鄞子恩等人(均已 由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擔任話務機房 之一線成員,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内成員吃、住及監督其等 從事詐騙工作。張維書並依照「Tizzy T」之指示,將話務 費用匯入前揭廖俊丞所取得之上開2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 丞依「Tizzy T」之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及管 理該話務商集團之不法所得,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循線查獲張維書等人,並於張維書 扣案之手機内,查悉張維書與「Tizzy T」之對話截圖,再 調閱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發覺廖俊 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並於113年8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丞上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3支及含廖俊 丞之母親交付廖俊丞購屋訂金550萬元之現金586萬2100元,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丞(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 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並經證人黃彥銘、李冠賢 及張維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軍偵卷二第231頁至249頁、 第259頁至277頁、第419頁至43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證人張維書手機內 與「Tizzy T」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卷一第149頁)、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9號搜索票(見軍偵卷二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軍偵卷二第11 5頁至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12 3頁至第125頁)、被告與話務商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 見軍偵卷二第139頁至第209頁)、證人黃彥銘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 第324頁至第3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軍偵卷二第339頁至第3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4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487頁至第488 頁)、證人李冠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第515頁至第516頁)等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及編號5所示扣除550萬元之犯罪所得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扣案並繳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 熊」等話務商集團及張書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Tizzy T」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前揭2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之行 為,因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另一詐欺集團發起人即張書維所 匯入之話務費用款項,被告多次提領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 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 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加入本件話務商集團 負責管理該集團帳務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事 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本院 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113年贓款字第173號收據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上開 罪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 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話務商集 團以結合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涉犯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 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 前無詐欺、洗錢犯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誡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 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確為法 所不許,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獲有薪資40萬元(即被告自承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 ,自112年10月起算自113年7月止,共計10個月)之犯罪所得 及尚持有領取贓款10萬元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犯罪所得36萬2,100元混同於扣案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86萬2,100元,其餘13萬7,900元復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上開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除犯罪所得後尚扣案之現金550萬元部分,起訴書雖記 載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 告雖負責提領該話務商集團所收取之話務費用,然觀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係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而期間 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61萬9,700元,與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時 間為113年8月27日,時間上已相距8至10個月餘,且與起訴 書請求宣告沒收550萬元之數額亦相差甚鉅;又證人即被告 之母李翠恒於警詢中陳稱:550萬元是伊的積蓄,因為伊要 買房子,遂將550萬拿給被告,要被告去付頭期款等語(見 軍偵卷二第385頁至389頁),並有提出建案配置圖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107頁、第113頁) ,且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550萬元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自當無法逕予認定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3萬元 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2000元 3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17分許 全聯超市大甲店 3萬元 4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9時4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6萬9000元 5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2時51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6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7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7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9萬元 8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7時3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5700元 9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6時8分許 全聯超市清水五權店 3萬4000元 10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浩店 1萬9000元 1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8000元 1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16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海派店 6萬元 13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24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廖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2. 白色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白色iphone 手機【螢幕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1台 5. 現金(新臺幣) 586萬2100元 其中現金36萬2100元係犯罪所得

2024-12-11

TCDM-113-金訴-359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龍哥」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張維書則先委由不知情之施承邑承租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並負責購買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處理機房開銷,復招 募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 柏愷、鄞子恩(暱稱及參與期間詳附表一,前均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罪刑)、林渝傑(本院拘提中 )等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機房內成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 8時許至下午6時許,休息或可自由外出之時間由「龍哥」指 示張維書決定,張維書並要求機房成員每日均需撥打詐欺電 話,若未成功將電話轉至二線機手,即需以罰站或扣薪等方 式處罰,而在現場管理機房,張維書並再指派張恩凱協助處 理現場事務;機房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CHAT名稱為「不會 消失的夜晚」、「衝衝衝衝衝」之群組聊天室溝通、回報關 於詐欺進度等事宜。該詐欺集團以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為 詐欺對象,葉欲祥、張恩凱、林渝傑、江玉雲、王語涵、林 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等人則均擔任一線機手,負 責依聊天室群組張貼之詐欺講稿,佯以大陸地區「上海市國 家反詐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等名義,持配發之工作手 機,透過業已設定完成之BRIA話務軟體及話機號碼(負責話 機號碼詳附表一)自動發話予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佯稱: 國家反詐中心查扣到該民眾寄送至上海市之包裹,內有違法 物品,若未寄送,建議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云云;倘該民眾 誤信上開說法後,則再轉接至二線機手進行詐騙,若有詐得 款項,則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款項之5至6%作為報酬。葉欲 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 鄞子恩與張維書、「龍哥」、林渝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當時在 本案機房內之某一線機手於日本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30 分許,佯以大陸地區國家反詐騙中心人員、大陸公安局名義 ,向郭昱揚佯稱:查獲其寄送內有假證件之包裹,需依指示 完成報案程序及支付保證金,若未依指示辦理,將註銷護照 云云,致郭昱揚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1分 許、12時6分許,匯款人民幣18萬5000元、6萬元至大陸人民 梁毅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柏愷、鄞子恩、張凱祥則因於112年12月間始加入 本案該詐欺集團,而止於詐欺未遂。 二、嗣經警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詐欺機房據點觀察蒐證 ,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 ,至張維書委由不知情之黃文靳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13樓之E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於 112年12月14日14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 之5張維書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7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郭昱揚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維書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 ,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 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 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見59797號偵卷二第17至43、417至428頁、卷 六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250至251頁、卷二第 115、21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 、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張凱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 59797號偵卷二第267至291、473至476頁、卷三第39至   59、239至243、267至295、475至478頁、卷四第25至45、   225至230、253至279、459至462頁、卷五第249至260、437 至440頁、卷六第17至51、375至378頁、本院卷一第265、   287、318、356頁、卷二第31、53、115、136頁)、告訴人 郭昱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59797號偵卷七第99至101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 ID「金創意」之手機相關資料: ①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話機80115、23115)、通話紀錄② 通話紀錄、暱稱代碼備忘錄③MCHAT群組「不會消失的夜晚」 對話紀錄截圖④MCHAT群組暱稱「衝衝衝衝衝」對話紀錄截圖 ⑤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⑥偽造警察工作證⑦Excel紀錄帳務 資料、被告等人進出本案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騙 平台系統供應商之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麥當勞 (代號23000)之錄音、撥打電話紀錄②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 上課(代號818000)之錄音紀錄③使用   6jcrmak(麥當勞)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④使用45.77.250.   203:59121(上課)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被告提供之手機 資料內容:①APPLE ID「狂妄」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②偽造警 察工作證及Excel紀錄帳務資料③詐騙集團轉出資金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④詐騙集團對話、群組暱稱「得意的一天」之MCH AT對話紀錄截圖⑤與群組暱稱「Sky」之MCHAT對話紀錄截圖⑥ 與MCHAT暱稱「萬乃斯爹」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與MCHAT暱稱「 不會消失的夜晚」之對話紀錄截圖⑧「炎」之Skype帳號介面 截圖⑨SKYPE群組暱稱「DC-JP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截圖⑩「銭 」之Skype帳號介面截圖⑪SKYPE群組暱稱「扮豬吃老虎」之 對話紀錄截圖⑫APPLEID「狂飆」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⑬與SKY PE暱稱「新漢堡王」之對話紀錄截圖⑭與SKYPE暱稱「NASA( 上課)」之對話紀錄截圖⑮與SKYPE暱稱「小蘋果科技」之對 話紀錄截圖⑯與SKYPE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小北百貨 」之對話紀錄截圖⑰與SKYPE暱稱「TizzyT(普羅)」、「一 片天(168介紹)」之對話紀錄截圖⑱與SKYPE暱稱「同盈科 技」之對話紀錄截圖⑲APPLEID張維書之帳戶資料、備忘錄( 密碼、熱錢包位址)截圖⑳暱稱「阿」之LINE主頁、與LINE 暱稱「庆」之對話紀錄截圖㉑與LINE暱稱「營」之對話紀錄 截圖、帳務資料:①112年11月至12月日本Excel檔帳務資料 (資金、薪水、外務等花費)②112年11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分數及雜支帳務資料③112年12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分數及雜 支帳務資料④機房報表(   112年6月17日至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報表)、員警製 作話機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聲搜字3232號搜索票(被告 )、員警製作機房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13樓之E,被告;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7 樓之5,被告)(見59797號偵卷一第53至303、309至371、3 75至395頁)、張恩凱提供APPLE ID「皇帝」之工作手機資 料內容:①手機內備忘錄②暱稱「上課」、「皇裕菜商(外) 」、「麥當勞(外)」、「神射(外)」、「全家(外)」 、「漫索(外)」聯絡人電子郵件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③TEL EGRAM聯絡人暱稱「TizzyT(普羅國際)」聯絡資料介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④TELEGRAM聯絡人暱稱「完美世界」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⑤SKYPE聯絡人暱稱「狂妄」聯絡資料介 面截圖⑥SKYPE聯絡人暱稱「新漢堡王」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⑦SKYPE聯絡人暱稱「NASA(上課)」聯絡資料介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⑧   SKYPE聯絡人暱稱「小苹果科技3/4启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⑨SKYPE聯絡人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⑩SKYPE聯絡人暱稱「小北百貨」聯絡資 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⑪SKYPE聯絡人暱稱「皇裕富商-國際 」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⑫SKYPE聯絡人暱稱「   TizzyT(普羅)」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⑬SKYPE聯絡 人暱稱「一片天(168介紹)」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⑭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⑮備忘錄(地址)⑯SKYPE聯絡人 暱稱「炮大」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⑰SKYPE聯絡人暱 稱「DC-JP交流群」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⑱MCHAT暱 「馬」、群組暱稱「不會消失的夜晚」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 截圖⑲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用戶23101、   80101)⑳使用BIRA通話軟體之通聯紀錄(見59797號偵卷六 第113至123、137至255頁)、員警製作被告等人持用代號對 照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林渝傑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 片、PP聯絡人電子郵件及電話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黃永濤」證 件及資料翻拍截圖、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之時間與詐 欺集團群組內容吻合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等人持用手 機基地台位址通聯記錄時間等資料:①0000000000、王語涵 使用②0000000000、江玉雲使用③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④IMEI:000000000000000⑤IMEI:000000000000000/9 、林渝傑⑥IMEI:000000000000000⑦0000000000、張恩凱使 用⑧0000000000⑨0000000000、葉欲祥(見59797號偵卷七第5 、33至49、119至36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 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二)被告與「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龍哥」共同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由「龍哥」負責出 資,被告更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房內事務而指揮本案 犯罪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詐欺機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龍哥」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哥」指示張維書將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透過境外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TNTwCtJHBJ B9FPe1JPjgtBEzd7tMwBuF62、TNQVvTAWZ7jqKHFF3uC92kGTgs 79VRZmRC,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 紀錄(見59797號偵卷七第83至95頁),而遍觀該等交易紀 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相關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交易 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且 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 3、綜上,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始終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就 本案共犯「龍哥」出資1000萬元部分,已於被告遭搜索時全 數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惟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 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是 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與「龍哥」共同發起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而於本案機房內指揮犯罪組織,其本案參與之期間、被害人 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人民幣24萬5000元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虛擬貨幣買賣, 其父親有心臟病,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最近開刀行動不便 ,姐姐罹有紅斑性狼瘡,需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太好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所示之物,係於搜索本案 機房據點時所查扣,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犯等人所持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000萬元,則為「龍哥」出資 交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自均屬供本案 詐欺機房運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4、16至19所示之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現金、租賃契約書、帳單、租賃車輛及放置於 租賃車輛上之手機,雖係在本案機房扣得,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二編號20至27、29至37所示 之物或款項,均非在本案機房扣得,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及話機代號 編號 被告 代號/暱稱 行動電話 門號 進入本案機房時間 話機代號6jcrmak( 麥當勞) 話機代號45.77.250.203.59121(上課) 話機代號(一片天) 1 葉欲祥 南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3117 80117 107117 2 張恩凱 馬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02 3 張凱翔 展 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23104 80104 4 林渝傑 小P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江玉雲 寶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6 陳柏愷 無 112年12月9日 23103 80103 7 王語涵 涵 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8 林奕均 奕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16 9 鄞子恩 小黑 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1 1-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2(本院卷二p.72) 1-2 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3(本院卷二p.72) 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1) 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1(本院卷二p.64)IMEI卡號誤載 1-5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2(本院卷二p.64) 1-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愷 113年保管字3301號編號1(本院卷二p.62)IMEI卡號誤載 1-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凱翔 113年保管字3300號編號1(本院卷二p.61)IMEI卡號誤載 1-8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本院卷二p.71) 1-9 iphone橘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2(本院卷二p.65) 1-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1(本院卷二p.65) 1-11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4(本院卷二p.65) 1-1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未載 1-13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1(本院卷二p.67) 1-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15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 1-16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1-17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1(本院卷二p.63) 1-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未有保管字號記載) 1-19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4(本院卷二p.68) 1-2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1(本院卷二p.68) 1-2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1(本院卷二p.69) 1-22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2(本院卷二p.69) 1-23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4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5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6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7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3(本院卷二p.64) 1-29 iphone灰藍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1(本院卷二p.66) 1-30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3(本院卷二p.65) 1-31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2(本院卷二p.63) 1-32 iphone淺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2(本院卷二p.68) 1-33 iphone灰綠色手機1支9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3(本院卷二p.68) 1-34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35 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0(本院卷二p.72) 放在RDG-7732號車內 2 D-Link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6(本院卷二p.72) 3 ASUS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7(本院卷二p.73) 4 TP-Link路由器5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5(本院卷二p.72) 5 網路監視器3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4(本院卷二p.72) 6 即時監控主機(含鏡頭)1組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8(本院卷二p.73) 7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8 螢幕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4(本院卷二p.73) 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1本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6(本院卷二p.75) 1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張維書 11 網卡16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1(本院卷二p.76) 12 現金13萬5000元、7300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13 現金8000元 葉裕祥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4) 15 電腦主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5(本院卷二p.74) 16 水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6(本院卷二p.74) 17 天然氣帳單 張維書 18 電話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9(本院卷二p.74)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由施承邑租賃交予張維書使用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E 20 現金45萬元(450張仟元鈔)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273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7) 21 護照7本(陳羑豪、葉欲祥、黃文靳、鄭人豪、湯凱雄、張恩凱、張維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3至49(本院卷二p.70、76) 22 手機1支 張維書 23 身分證影本、國際駕照(施承邑)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7、38(本院卷二p.75) 24 黃文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5(本院卷二p.75) 25 黃文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4(本院卷二p.75) 26 黃文靳印章1顆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9(本院卷二p.75) 27 sim卡4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0(本院卷二p.75)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28 現金1000萬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29 現金426萬6200元 張維書 30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0(本院卷二p.74) 31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32 ipad平板電腦1臺 張維書 33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34 WI-FI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3) 35 帳本2本 張維書 36 點鈔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2(本院卷二p.73) 37 捆鈔機2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3(本院卷二p.73)

2024-10-01

TCDM-113-金訴-98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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