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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翰玄(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3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共同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張緯帆、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 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 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 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 倫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 人張○華)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 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 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自同案被告陳羿廷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 分許,持卡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爐○哲 、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此部分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所匯 款項,係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 提領,並非被告持卡提領。另同案被告陳羿廷於上開供述中 僅提及係其本人持卡提領,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同 案被告陳羿廷出面提領之畫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2人所匯 款項之證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同案被告陳羿廷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即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再度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 入之款項1萬元(同案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在後埔郵局 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 、0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 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 、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09至3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 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共5張、告訴人陳○ 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 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至231、247至253頁、 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 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後,始於翌日即110年9月 2日再自同案被告陳羿廷處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並持以提 領另名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 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 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 ,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陳羿廷既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 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係遲至翌日始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款 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 年9月1日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款之犯行,則此部分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被告,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雖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付 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 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廷 、被告,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廷、 被告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楚證稱 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與被告 「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沈志遠交 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卡(即11 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110年9月 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與被 告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亦 均分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 張緯帆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 點並躲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志遠」於1 10年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對面的大華魯 肉飯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羿廷「 或」被告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 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 作機及4張提款卡(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提領110年9月2日在中和國光郵局 提領12萬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由陳 羿廷交付於我,叫我去另外一間郵局提領等語(見111偵729 84卷一第54、57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先取得,嗣於110年9月2日在後 埔郵局前再轉交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同案 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取得後,再於後埔郵局前交 予陳羿廷、被告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 爐○哲、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 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既經無罪諭知,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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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羿 廷,同案被告陳羿廷再介紹同案被告吳亞倫、陳翰玄,共同 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陳翰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 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 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便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如附表 編號1提款時間①提款後,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如 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 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 帆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 、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 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介紹陳羿廷加入暱 稱「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之詐 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陳羿廷 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就來跟我說他也想加入,我們 就一起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直到我今年4月左右被查獲 交保以後就離開那個集團了,剩下陳羿廷還留下來;我不知 道暱稱「頑皮豹」之男子是誰;我不認識「奥迪」、「天」 ;我已經都離開了,沒有抽成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68 至69頁);又稱:我原本在廖偉誠為首詐騙集團底下擔任把 風及收水人員,於110年4月間因詐欺被查獲收押,同年6月 交保後我就脫離廖偉誠底下的詐騙集團,當時廖昱武就介紹 陳羿廷過來給我,跟我說陳羿廷想要做車手,我就把陳羿廷 引薦到廖偉誠底下;我介紹陳羿廷進入詐騙集團後我就沒做 了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於 警詢時固係供稱曾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但並 未自承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難認可採。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雖曾陳稱:我是於110 年「8月初」,一名陳明耀(音譯)帶我進集團,我跟他表明 我很缺錢,他就跟我說他有人脈在做詐欺,他就將我的TELE GRAM聯絡資訊,丟給TELEGRAM暱稱「頑皮豹」的人,「頑皮 豹」聯絡我之後,跟我說我負責領錢就好,並把錢給他們交 代的人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50頁),是其所稱與被告前 開所供之時間點(110年初、6月或8月初)、有無曾在該集 團共事抑或僅轉介等節有不符之處;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 跟這一團沒有關係;我跟他說我想加入詐團,我留了我的聯 絡方式給他,說會有人來聯絡我,但是後來沒有談攏,所以 我沒有加入這個人的這團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陳茗耀有無介紹你 加入詐騙集團?) 不是被告介紹的」、「那時候做筆錄警察 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只是把我的資料給人家,人家來找我, 並不是被告直接介紹人家來給我」、「……他會讓人家來找我 ,他找人家來找我,到時候我跟那個人也沒有做成,因為太 複雜,所以我做筆錄都會搞混」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4 46頁),可知同案被告陳羿廷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為 被告所介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㈢且同案被告陳羿廷確有多次因詐欺集團案遭判刑之紀錄,其 並曾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廖昱武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110年8月加入另一暱 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可稽,是同案被告陳羿廷所加入之 「奥迪」、「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為被告所引薦 之同一詐欺集團,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稱其早已脫離所引薦之 詐欺集團並否認從中有抽成、分紅,縱其曾有引薦之舉,要 難認其就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之所 有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 加入「頑皮豹」詐欺集團,而非本案「天」、「奧迪」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而諭知被告 無罪,然觀諸同案被告陳羿廷原於警詢中陳稱:係由被告介 紹我進「頑皮豹」詐欺集團等語,雖同案被告陳羿廷嗣後於 審理中改稱:被告所介紹我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為不同詐欺集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羿廷亦於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說我缺錢,他說他的朋友有做詐欺,其他部份我都 不記得了、警詢時我只想趕快應付結束等語,足見被告陳羿 廷於審理時閃爍其詞、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審理與警詢時陳述 為何有巨大差異,則原審以同案被告陳羿廷起訴後於審理中 變更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基準,稍嫌速斷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業經無罪之諭知, 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佯裝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吟,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日0時20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39分許、49,999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1分許、49,999元 ④110年9月2日0時42分許、1萬元 ⑤110年9月2日0時43分許、1萬元 ①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9分許、6萬元 ①板橋後埔郵局 ②③中和國光郵局 2 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爐○哲,向之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所用之信用卡遭誤刷,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爐○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29,987元 ①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8秒、2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58秒、1萬元 ①至④均不詳 3 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華,向之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伊有訂購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80,121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緯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2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 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 無罪,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乃告確定 ,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陳翰玄、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 案被告沈志遠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便將提款卡放 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 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 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 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 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 款項(共提領12萬元),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被告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同案 被告沈志遠、陳羿廷、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 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人張○華)部分,亦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 哲、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提領 另案告訴人陳○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 告吳亞倫後,係由其收取此部分告訴人陳○吟遭詐款項並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 對告訴人爐○哲、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收取、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 ,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偵訊時供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 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 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0、32頁)。  ⒉又據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 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提領期間,我負責保管金融 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 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 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 ;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 遠」,偶爾拿給張緯帆,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 第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吳亞倫就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究係 交予何人收取,未能確認。而被告否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 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同案被 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所謂「收水」人員通常 是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始前往向提款車手、車手頭或第一層收 水人員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是「收水」就 其所收取款項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 責,但如非其收取之部分,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 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尚難遽認同案被告陳羿廷於 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有參與收取另案 被害人陳○吟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而遽認被告就110年 9月1日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陳翰玄,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 雖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 付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 在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 錄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 楚證稱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與陳翰玄「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 沈志遠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 卡(即11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 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陳羿廷與陳 翰玄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陳羿廷、陳翰玄亦均分 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 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與 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點並躲 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上訴意旨固舉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玄陳稱:係將款項交予 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爐○哲 、張○華如附表所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提領後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業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款項係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後轉交被告),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 玄既未親自目擊、參與同案被告吳亞倫如何轉交本案詐騙款 項之行為,尚難以其等上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 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 供稱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 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被告 ,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未能確認其究係交予何 人收取,已足動搖影響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爐○哲 、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遠 吳亞倫            陳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 11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遠、陳羿廷部分,及吳亞倫無罪部分均撤銷。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沈志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吳 亞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陳羿廷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於民國110年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 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羿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 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再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 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陳 羿廷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上 游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爐○哲、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亞倫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亞倫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2罪),原審 法院審理後,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 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吳亞倫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亞倫公訴不受理 部分乃告確定,本院關於被告吳亞倫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吳亞倫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下簡稱被告3人)於本院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304、398、410頁、卷三第222至227頁),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其 等未參與提領、監視、收取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派員 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 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01、364頁),經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 1頁、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 細、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 第6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頁)等附卷可考,首 堪認定。   ㈡被告陳羿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工作機,其旋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 告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8月 初開始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去ATM提領,於110年9 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 了工作機及4張提款卡;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於如附表一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中華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是我本人沒 錯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 反面);於113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沈志遠跟我同一詐欺 集團,他負責把風,在附近繞,騎車在附近看有無警察或是 有別團的人,避免別團的人過來黑吃黑等語(見113偵13804 卷第157頁正反面至第158頁)。  ⒉被告沈志遠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陳羿廷提領期間,有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在一旁觀看,該名男子是我本人;我於110年9月1日19時左 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我永和住處前往土城,監看 他們領錢,那時有一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暱稱「奥迪」 的人叫我把風,監視陳羿廷,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 及另一人一天,我就站在領錢的地方附近,都站在外面看, 我只負責監看領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 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 作,成員有「奥迪」、陳羿廷跟ALLEN,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聯繫(即吳亞倫);他們要我看著陳羿廷,如果他有突然消 失我就要回報給上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0頁正反面 )。  ⒊被告吳亞倫於偵訊供稱:沈志遠也在群組,他負責監控,群 組內有「奥迪」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43頁反面)。  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 卷可稽。綜上事證勾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羿廷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被告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其等受「天」、「奥迪」指揮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羿廷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13偵13804卷第17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48至49頁),其並於偵訊時供 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 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又據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 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 提領期間,是負責保管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 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 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 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 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張緯帆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 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 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吳亞倫等語(見見113偵13804 卷第30、32頁),綜上勾稽,上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3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行為,其等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 款項,為提領、監控提領及層轉收取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無訛;且其等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接受詐騙集團指 示,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受騙部分,係在 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前 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3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均曾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均否認犯行。依其 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 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其等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 雖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行,無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3人部分,與本案判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不另為免訴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告沈志遠因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參 與組織犯行、及於同月2日共同與陳羿廷、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另案告訴人陳○吟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2月21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可見在 本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沈志遠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沈志遠係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 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⒊被告吳亞倫因於110年8月間,加入陳羿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及於同月15日與陳羿廷共同提領,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 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吳亞倫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吳亞倫係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⒋被告陳羿廷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10年8 月5日為提領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0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迭 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3、1021號判決、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11日判決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月30 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陳羿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陳羿廷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割裂再予論罪。  ⒌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人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再行提起公訴,本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行為,而諭知被 告3人無罪,惟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業認定如上,原審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 色及參與程度、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均曾坦承犯行、被告陳羿 廷於原審與告訴人張○華達成調解然未按時履行(參見原審 金訴卷一第215頁),兼衡其等年齡、行為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均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3人均 另有詐欺犯行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經提領後,業經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沈志遠於警詢供稱:我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及另 一人一天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30頁), 爰認被告沈志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吳亞倫於偵查時供稱:我抽成不到1%等語(見110偵4065 3卷第9頁),未能確認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2 萬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20,097元】,爰 以估算方式,估算被告吳亞倫本案犯罪所得為960元【計算 式:120,097×0.8%=960.77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羿廷於警詢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見113偵 13804卷第16頁),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 金額合計為12萬0,0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 20,097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602元【計算式:120,0 97×3%=3602.9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爐○哲 附表一編號1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華 附表一編號2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龔沛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福庭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戴星庭以該商 行名義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經營銷售美樂家公司商品,且 為提升績效而積極招攬下線,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招募被 告及訴外人劉炳霖、陳玉瑄、簡心好、許美玉、林秀溱、王 黃心瑀、謝偉銘、賴俊字、蔡紫瑩、蔡靜芳、陳柳樺、蕭晨 穎、王沛晨、張緯帆、江昱玲、郭靜瑩、戴秀芳、黃晏萱等 人(下稱劉炳霖等18人)成為原告所屬商行之下線會員及事 業代表,共同經營美樂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為提升團體績 效,先行提供數萬元不等之購物金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 以便其等先購買及發放各自下線會員購買美樂家公司產品, 以此方式累積上線績效,賺取美樂家公司獎金。而被告及劉 炳霖等18人可各找1名下線會員擔任「親推代表」,協助被 告達成業績及晉升階級,美樂家公司亦會支付親推獎金予「 親推代表」,但因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之購物金實由原告提 供,故須將美樂家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及親推獎金繳回原告 所屬團隊,經原告扣除購物金及相關營運成本後,若有利潤 再依約定比例拆分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惟被告及劉炳霖 等18人擅自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更改其等位於美樂家公司 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15、16日,將應繳回原告所屬團 隊之獎金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未繳回「親推代表」所領取之 親推獎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93 元侵占入己,而該等獎金現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炳霖等18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僅係暫 時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劉炳霖等 18人一併請求,應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7、8月份獎金結算 計算式,未檢附相關佐證為憑,且該計算式不正確亦不完整 ,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正確。況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應先繳 回獎金再行結算,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將 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因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款項均係由美樂家公司匯入,而非由 原告所匯入,堪認原告應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 應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被 告及劉炳霖等18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其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 劉炳霖等18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㈡惟原告就該等利益原應歸屬原告部分,僅提出對話紀錄、分 紅算式、會議記錄、保管條、帳戶保管寄託契約書等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未記載與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簽立契約之人為 何人,亦未記載該等美樂家公司匯入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則 該等款項之權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或應另歸 屬於他人,即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確 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情事,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前述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屬無據。  ㈢況就劉炳霖等18人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係由劉炳霖等18 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該等行為侵害原告 之利益及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劉炳霖等18人,原告僅因劉炳 霖等18人事後將款項轉予被告,即僅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 該等利益,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 受有利益情事,其主張已屬跳躍,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 告雖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取之款 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契約 之相對人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款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1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帆 沈志遠 吳亞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羿廷 陳翰玄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30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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