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志
選任辯護人 崔皓翔律師
童行律師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偉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林展聖(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連偉志所提供上開聯邦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連偉志固坦承於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林展
聖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要申辦
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做資料登載,
而我的金融帳戶又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才將林展聖的聯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繳給對方,我先前也有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申貸之經驗,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的不
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被告提出其
與「張子靖」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是因相信對方會協
助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且對方更有提出
「張子靖」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取信被告,被告確實相信對
方為貸款機構,且被告先前亦確實有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
其他貸款機構申辦貸款成功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林展聖所有之聯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
度金訴字第130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92至96頁),核與
證人林展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41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33、170頁;金訴字卷
,第113至118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
卷,第77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
方式詐騙款項,並各自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
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琪、賴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45至48頁)可佐,復有聯邦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表(偵字卷,第147頁)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
亦不爭執(金訴字卷,第96頁),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他處,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
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
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
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
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
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
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
,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
戶匯入款項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碩士畢業學歷,從
事生物科技業等情(偵字卷,第170頁),顯係具備通常智
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於111年間即有因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金訴字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佐,稽諸
被告之前案判決內容,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嗣
該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而被告於
前案審理中亦係辯稱,其是因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求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而遭他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是被告就前案及本
案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俱是為辦理貸款之故,而被告既
於110年間已因申辦貸款之故,輕易交付銀行帳戶與他人而
遭訴追,並經法院認其所為構成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刑罰處罰,是被告既歷經前案之
偵審程序,對於詐欺者以假意協助申辦貸款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手法,當是知之甚稔,且對於面臨此等手法自當會對此
更加小心謹慎,並意識到該等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申辦貸款
之情形,實有可能係詐欺者為獲取他人帳戶供作詐騙之人頭
帳戶使用,然被告於本案中猶恣意將林展聖之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自難認其毫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之不確定故意。
2、復參酌證人林展聖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連偉志是警示戶,沒
有金融卡可以使用,他向我借,我才將聯邦銀行帳戶借他作
為存提款使用等語(偵字卷,第28、32頁),次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連偉志是警示戶,他說他沒辦法使用銀行及網銀,
公司的薪資轉帳就匯入我聯邦銀行帳戶,我是事後才知道他
將我的帳戶拿去貸款等語(偵字卷,第17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當時他已經是警示戶,我是給他做為
工資提領,讓他方便,所以才借給他,他之後沒有跟我說他
要辦貸款,需要用到帳戶,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拿帳戶去申辦
貸款,如果他是將該帳戶做為其他使用,我不會會借給他使
用等語(金訴字卷,第113至118頁),觀諸證人林展聖前開
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依法具結,
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故被告初始向證人林展聖借用聯邦銀行帳戶之理由係以做
為薪資轉帳使用,然事後卻在未告知或得到證人林展聖同意
之情形下,即逕自將聯邦銀行帳戶轉作申辦貸款使用,是被
告當有可能知悉本案申辦貸款交付銀行帳戶乙節,實係詐欺
者為獲取他人帳戶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避免將此
事徵詢證人林展聖後,遭證人林展聖拒絕,無法遂行其意,
故再未告知證人林展聖之情形下,即逕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被告非無可能係認其所交付之聯邦銀
行帳戶並非其個人所有,縱該聯邦銀行帳戶事後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其個人或有可能得以藉此規避逃匿罪責,
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實已有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
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
之僥倖心態,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
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
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案中被告除經
要求提供其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外,並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
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詢
以:「如果只需要匯款只需要帳號就好,為何需要提供提款
卡、密碼?」,被告則供承:「是啊,對方覺得比較有風險
,當時我也有懷疑……」;檢事官在詢以:「難道你不擔心將
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被告陳稱:「其實我會擔心……」等語(偵字卷,
第171至172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
品即可辦理貸款乙事,其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堪認被告應
得知辦理貸款乙節並非實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至被告又辯以:先前也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申貸之經驗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證人林展聖之聯邦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而申辦貸款時,貸款機構係重在借款人之資力
以評估其還款能力,被告何以卻是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貸款機構評估,實屬可疑,是被告徒執前詞置辯,顯非有據
。另被告辯護人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子靖到庭作證,以佐證其
所述內容屬實云云,然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所辯之情節
已足認顯然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方交付
上開帳戶,且參酌證人張子靖於警詢中證述,其亦係因申辦
貸款方將身分證件拍照傳送與他人,復觀諸卷附事證,難認
證人張子靖與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有何關聯
,應認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
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凱琪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凱琪 112年10月18日11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陳凱琪聯繫,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佯稱:要求匯款轉帳給另一個銀行帳戶以作為簽屬保證文件用云云,致陳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2時30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31分 1萬8,158元 2 賴玉涵 112年10月18日間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賴玉涵聯繫,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進入平台授權認證云云,致賴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2時59分許 3萬1,012元
TYDM-113-金訴-13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