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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 (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2025-03-31

TCDM-113-易-3326-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谷文華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幸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如附件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 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於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因有一般人車通行及 農作需求,故主張對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4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後述理由為辯, 是原告就得否通行21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甲案):往東南經由221地號土 地連接和平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 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㈡依甲案而言,參照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本院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種植龍鬚菜所需之農地搬運車及整地機具寬度 分別為152公分,及165公分至345公分,基於便利原告農作 及農業機具、載貨進出之需求,甲案所採之路寬3米之通行 路線應屬合理,且甲案通行路寬僅佔218地號土地44平方公 尺,已屬22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所經之最短路徑及必要範圍 。至於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一(下稱乙案),通行路線上已有 訴外人幸惠如等人所有之住家,若開放通行,需將上述幸惠 如等人所有之住家拆除,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甚鉅,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二(下 稱丁案),該通行路線所需之通行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 占用鄰地土地面積居所有通行路線之最,且此通行路線蜿蜒 ,轉彎處接近筆直,顯不利原告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載貨 車輛之進出,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基此,若 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坐落21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甲案,其通行路線係經過218地號土地,該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位處山谷 中,與下方訴外人谷文華、幸惠如等人所有之土地,自高處 往低處分布,所述之土地均有水土保持之必要。而甲案通行 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該駁坎屬水土保持之重要設施,不能 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土保 持與山坡地法令,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㈡被告所提之乙案,其通行路線上雖有訴外人幸惠如搭設之住 家,惟該住家是否已取得搭建許可,亦有疑問,若該住家屬 違建,本應拆除,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所提之丁案,其通行路線所需土地面積雖占各通行路線 為最,但部分通行路線已有鋪設路面,對現有土地地貌之變 更應屬有限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8頁,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2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18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22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幸惠如、谷嫩雅、谷 嫩嬋、谷媺婷、谷瓏。218、2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223地號 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 表三所示。丁案行經223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221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龍鬚菜,其上有供原告居住之鐵 皮住宅,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和平巷。  ⒉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甲案、丙案),需經過 218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種植有檳榔樹, 且設置有鐵絲網。  ⒊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乙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供訴外人幸惠如 居住使用之建物。  ⒋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丁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飼養鴨、鵝,且 設置有鐵絲圍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22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218地號 土地、南側臨同段223地號土地、西側臨220、223地號土地 。同段218、223地號土地東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和平巷等 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 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丁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丙案之通行方案 ,往東南通行至218地號土地,即遭被告否認通行權,是依 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 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或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 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 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221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南通行至和平巷,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221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22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考量原告 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之丙案通行路線 ,均為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線大致同一,僅通行路寬 甲案採行3米寬,丙案則為2.5米寬,考量原告所有之221地 號土地,其土地利用目地為一般人車通行,以及種植龍鬚菜 所用,參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且審酌農業機具之 動力因素,併參考農地搬運車寬度152公分以下;整地機具 寬度165公分至345公分以下(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若採行通行路寬2.5米應足敷原告一般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 使用,是相較甲案通行路寬3米,丙案之通行路寬2.5米,應 屬侵害鄰地較小之方案,據此,茲僅就附表二、三、四所示 乙、丙、丁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 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 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33 平方公尺。而依丙案,原告則須通行218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又依丁案所示,原告須通 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所 需通行面積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⑵基上,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丁案所需通行 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 面積而言,丁案所需面積,均較乙、丙二案多。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乙、丙、丁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五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原告通行乙 案為6,720元、丙案為7,030元,丁案則為2萬5,650元等情,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2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附表五),足見就通 行總面積價值而言,丁案金額均高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線 所涵蓋之土地其上坐落供幸惠如居住使用之建物一棟,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 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左側範圍),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拆除上述供幸惠如居住之建物,影響幸惠如之居 住利益甚大。  ⑵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21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1 人。就丙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部分為泥土空地,其 上有石塊、雜草及駁坎,並植有零星檳榔樹數棵,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右側範圍), 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案,對於218地號土地現況之地 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 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  ⑶丁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亦為訴外 人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 線所涵蓋之土地部分為水泥地、部分土地則有為飼養鴨、鵝 所用之農寮,於221與223地號土地間則有鐵絲圍籬為區隔(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2頁),是本件若採丁案作為通行方 案,通行路線將貫穿223地號土地上土地利用權人所搭設之 鴨、鵝寮,且亦需拆除221與223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之權益甚大。再者,丁案通行路 線將割裂223地號土地為二,且剩餘之東半部土地將因通行 路線之經過有幾近再次割裂之情事,造成223地號土地因採 行丁案通行路線而有過度割裂之情事,而有礙土地所有權人 之利用。  ⑷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若採行乙案通行方案將拆除幸惠如居住 之建物一棟,而若採行丁案,除通行土地面積及影響土地所 有人人數均較甲、乙、丙案為甚,且需貫穿其上之鴨、鵝寮 ,並造成223地號土地過度割裂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若以 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處所及方案。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過去係經由223地號土地以通往和平巷,原 告依循過往通行路徑即可,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等語,惟查,原告過去係經由卷第23頁所示之藍色斜線路 徑,經由223地號土地對外連通和平巷,惟此條路徑現已蓋 有鐵皮屋而無法按原有路線通行(見本院卷第246頁),業經 兩造確認無誤,則原告尚難依循過去之通行路線經由223地 號土地通行和平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取,不予採信 。  ⑹被告復辯稱,甲案之通行路線,係經過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用地,而有水土保持之必要。且甲案 之通行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因該駁坎屬合法之農業設施, 不能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 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之法令,且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述,均係原告於確認221地號土地對於218地 號土地存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後,其具體採行之開路或其他為 維持通行必要之行為,應符合山坡地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踐 行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之問題,此乃原告之具體通行措施是 否符合法規範之層次,而與本件法定通行權存在之判斷應屬 二事,且據原告陳稱,若本院准予自221地號土地通行至218 地號土地,則將在己有之221地號土地鋪設斜坡以連接218地 號土地,對於218地號上之駁坎並不加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第462頁),是本件若採丙案,未必有破壞設置於2 18地號上駁坎之水土保持作用,併予敘明。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所 有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且據原 告所述有居住及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參酌目前農業 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1頁至194-3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 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C所示土地範圍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一: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件二: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三: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四: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A 44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一,即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B 33 附表三:法官職權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C 37 附表四:被告通行方案二,即丁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D 135 附表五: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甲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44 44 190×44=8,360元 8,360元 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33 33 190×33=6,720元 6,720元 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37 37 190×37=7,030元 7,030元 丁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135 135 190×135=25,650元 25,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3-投簡-135-20250324-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芊萓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30-131、13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與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有其依 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且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 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判處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 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害人乙○○、甲○○等2人因此受騙,而 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4萬 9922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犯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 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甲○○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1-152 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則係因未接 電話,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門診助理,月入3萬 元,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4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顯見 法敵對意識非輕,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害人甲○○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 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3-原金上易-2-202503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如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金易字第13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芸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謝芸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受可獲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 所誘,即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金易卷第111至112、119至122 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易卷第112、119至122頁),本院認 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 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 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 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4號   被   告 謝芸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芸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 婷媽>林惠如-代工」(下稱「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惠如」,並以LINE 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林惠如」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林惠如」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謝芸如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芸如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黃偉宏、劉偉霖、蘇芷妍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委託林詠善律師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芸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約定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惠如」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購買手工材料,且有提供補助款,伊因而寄交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提出之拍賣頁面、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林惠如」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被告有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交寄予「林惠如」,並告以密碼供其使用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芸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 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 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包 裝工作,遂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 ,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偉宏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①113年3月1日18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8時26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9035元 2 劉偉霖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3月1日18時16分許 1萬6988元 3 蘇芷妍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34-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鴻儒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劉家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忠福 被 告 康文芳 康湘佑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康錦蒼 被 告 康坤潭 康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方法為分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7日龍土測字第721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後,於114年 1月20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為分割,附圖一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 佑、編號C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下稱甲分割 方案)。核原告所為,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康文芳、康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地形東窄西寬,被 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為親戚,其等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適合分配在地 形較窄之東側,以取得較大之臨路寬度;原告與被告劉家鴻 為好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90.34%,願於分割後就分得土 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請求依甲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㈡依甲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亦有他人之地上物。因現 場建築物已老舊,原告不考慮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 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其他被告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康張 桂花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土地零碎,不利分割後之使用。且原 告僅是龍崗段5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利用尚未確定, 被告康張桂花稱其方案有利於原告使用該土地是誤會。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附圖一 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佑、編號C分歸 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 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家鴻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康張桂 花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使土地零碎。  ㈡康張桂花以:同意分割,主張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11月14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1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分割系爭 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B分歸被告康 文芳、編號C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分 歸被告康湘佑(下稱乙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使被告分得 之土地有聯外道路,並可使分割後的土地方正,況原告有龍 崗段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至於使系爭土地左側部分 形狀過小不適宜利用。不同意甲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東側 地勢較高並有駁坎無路通行,且該方案分配予伊之土地過於 狹長無利用價值,土地上又有他人之地上物,將徒增伊與地 上物屋主之紛爭。伊不希望採變價分割,因可能無法負擔購 買土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康湘佑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目前不需要賣土 地。  ㈣康坤潭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築 物存在要處理。  ㈤康文芳、康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為被告劉家鴻、康湘佑、康張桂花 、康坤潭所不爭執,被告康文芳、康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略高,由西往東漸高,所臨南側龍崗段535地號 土地有一駁坎,龍崗段519地號土地東側為臺中市○○區○○路○ 段○巷0號房屋,該屋東側另有鐵皮建物,龍崗段519地號土 地北側為同巷7號房屋,系爭土地靠中間偏西部分為同巷1號 房屋,往上開建物均有道路,據兩造表示為私設巷道,龍崗 段535地號土地將來為計畫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 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3頁至165頁 ),復有被告康張桂花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 訊網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自 足採憑。  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該部分土地地勢較高,不利土地 使用,且被告康文芳、康張桂花分別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C 部分土地,寬度僅約1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2公分÷ 比例尺1/500=100公分=1公尺),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如 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則僅約 0.5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1公分÷比例尺1/500=50公 分=0.5公尺),土地寬度均顯然過窄而難以利用。又依被告 康張桂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 1頁),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 得之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龍崗段535地號土地計畫 道路處,其上並無他人建物,然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分得之土 地不僅形狀不規則,有不易使用之畸零空間,其上並有多處 他人建物,影響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將來之土地規劃及使用, 對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明顯不利益,此等分割方式對原告與被 告劉家鴻而言實屬不公,況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如附圖 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亦不足1公 尺(計算式:圖面距離不足0.2公分÷比例尺1/500=100公分= 1公尺),亦顯然難以利用。是本院認甲、乙分割方案均不 適當,洵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勢並非平整,南側及東側土地較高,又 有駁坎存在,土地上並有多處非兩造所有之建物,局部土地 之使用較為不便,應以整筆土地規劃、使用為宜,且原告與 被告劉家鴻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0%,然原告明確表示不 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若採原物分割,不僅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不易規劃、使用,各共有人間就其分得之土地因 利用便利性有異,亦難期公平,且土地細分結果不利土地之 整體利用,並影響其經濟價值,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從而為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 舊,且均非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120、200頁),其等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採公 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 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從而, 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 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適當及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鴻儒 1440分之695 1440分之695 2 劉家鴻 1440分之606 1440分之606 3 康文芳 48分之1 48分之1 4 康湘佑 1440分之64 1440分之64 5 康張桂花 48分之1 48分之1 6 康坤潭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7 康幸

2025-02-27

TCDV-113-重訴-123-20250227-1

原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張正儀 被 告 林張永駿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原交附民-13-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凱元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 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凱元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7分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 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提供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 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黃湘 茹、陳冠穎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 ,再由杜凱元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時間,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交水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湘茹、陳冠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杜凱 元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被告與「 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帳戶 、第一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手機 通聯紀錄截圖、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是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台 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復無所得 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提款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欺金額為87萬5400元等 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告訴人陳冠穎所匯入第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400 元未經被告提領,而留存於上開帳戶內,有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0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冠穎5000元乙節,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 此部分之款項堪認係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穎,即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該等財物既 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領款後交予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 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1 黃湘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黃湘茹之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48萬8000元至國泰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2時28分許、30分許、32分許、34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8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2 陳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南臺科技大學採購組向陳冠穎佯稱:需要購買窗簾及垃圾桶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穎佯稱:需先支付材料費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匯款38萬7400元至第一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3萬元。 ②於112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杜凱元應給付黃湘茹30萬元,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9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杜凱元應給付陳冠穎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TC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李明法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明芳 李明德 李孟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下合稱 被上訴人三人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達、上訴人為兄弟姊 妹,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其等父親李天賜名下。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末未經 被上訴人及李達之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7日簽署協 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所共有,因故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認被上訴人與李達已於111年11月25 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爰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1萬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111年11月25日之原證2協議書(下稱原證2 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疑有他隨即簽名,殊 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另未記載日期之原 證3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 德之指示,伊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 容所拘束。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另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 李孟芬主張其並未簽署原證2協議書,不受該內容拘束;由 於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一」,可 見李孟芬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 矛盾,故李孟芬是否為共有人、共有之持分比例為何?以及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實非無疑;另 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兩造與李達 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三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 地)於10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月28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地政登記舊簿記載,78年6月2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記為○○段( 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3年12月1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 記為○○段(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83年1月5日○○ 段(舊)000地號土地,登記與○○段(舊)541-1地號土地合 併(上證6)。  ㈢77年12月2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報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33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78 年5月13日價購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庫存款收款書 」記載繳款人為李天賜,及為49萬2,800元;83年10月7日「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2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83年11月22日價 購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收款書」記載繳款人為李 天賜,金額為11萬2,000元(上證20-22)。  ㈣102年12月16日李天賜簽署委託書、李明法持委託書申辦李天 賜印鑑證明1份;102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用印;102 年12月23日李明法匯款25萬元至李天賜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帳號;103年1月8日李明法匯款6萬元至李天賜 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上證29)。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月25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記載:102年12月17日李天賜贈與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之8733661持分(核定價額2,138,00 0)、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部(核定價額52,000)給 李明法;李明法購買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 之1266339持分(核定價額310,000)。103年1月28日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法名下(上證10) 。  ㈥111年11月25日李明法、李明德、李明芳與李達,每人各簽署 原證2與上證17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有「PS:本協議書一式 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上證17協議書之當事人 欄,編列5人欄位,兩份協議書均沒有李孟芬簽名。  ㈦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共同 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其上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另上證19協議書,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達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111年11月25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明德 、李明芳與李達,每人簽署原證2協議書,且原證2協議書有 「PS:本協議書一式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以 及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 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2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前段、㈦前段),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原證2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 疑有他隨即簽名,殊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 ;另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德之指示,伊 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且 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 所辯不知悉內容為何,不疑有他隨即簽名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原證3協議書既係上訴人所親自書 寫,雖未經兩造及李達簽名,然觀諸原證3協議書內容為: 「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與兄弟妹五人協議好,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李明法 、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李孟芬 (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若出售此房屋, 以上五人皆有優先承購權力」,仍應認發生上訴人於訴訟外 承認原證3協議書內容之法律上效力,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李達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系爭土地登 記在我父親李天賜名下,但是是我們四兄弟跟妹妹一起出錢 購買的,我忘記每個人出多少錢,時間太久了,但每個人出 的錢都相同。父親過世很久了,當時沒有講土地如何處理。 原證2協議書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但協議內 容我已經不記得。至於當時協議內容是說四個人所有,每個 人再各給妹妹李孟芬30萬元;父親在世的時候沒有說系爭土 地要賣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如何而來的,我知 道這塊土地就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原來應該是我外公的土 地,外公是土地的權利,我們兄妹是跟國有財產局購買所有 權。購買的日期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地價稅是四個兄弟繳納 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並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 207、209頁、承買人是李天賜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就是本件的申請書,最開始我們只有使用權利,之後是國有 財產局分單出來叫我們去買的,剛開始時,我爸爸的使用來 源是外公給的,之後國有財產局分單出來,是用父親名義去 買的。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就是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的49萬2 800元,這筆錢是我們大家一起出錢買的,不是爸爸的錢。 當時出錢的人有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明法、李孟芬共 五人。每人出多少我忘記了,印象中就是大家都出一樣的錢 ,就是總金額除以五平均分擔購買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314-315頁)。本院審酌原證2協議書前段既記載:「本人李 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 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等語,而原證3協 議書亦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 李明法、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 李孟芬(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核 與證人李達上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與李達共同購買,並於111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辯稱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 一」,可見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證2協議書 前段既已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 名下地號:台南市○區○○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 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 ,…」等語,已可表彰兩造與李達達成共識認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此部分協議內容核與原證 3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 務等語並無內容互斥或矛盾之處;至於原證2協議書後段記 載:「…但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本人李明法與李達(大哥 )、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弟)等四人共同持有並共 同承擔其權利與義務,並協議若出售此筆土地時每人另須支 付新台幣30萬元給(妹妹)李孟芬作為補償。」等語,此原 證2協議書後段內容,經核應係當時五人另外達成系爭土地 以後應如何登記或補償之另一協議,尚不能以此後段記載逕 認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況上訴人嗣後亦自 行書寫原證3協議書聲明: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 有,且被上訴人與李達亦均同意此聲明,因此,應認兩造與 李達嗣後透過原證3協議書另達成系爭土地將來登記或分配 均以五人共有為原則之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 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萬 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9、77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15-129頁),惟查,參考系爭土地102年度公 告現值7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為2,448,000元 (計算式:72,000元×34平方公尺=2,448,000元),則上訴 人辯稱李天賜以買賣價金31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等語, 顯與上開價值不相符合,況依上開認定,李天賜既非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即使李天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 有,自難認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證人即上 訴人之妻林素珠固於本院結證稱:後來為何系爭土地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我猜應該是我先生都有給爸爸生活費,其他兄 弟妹妹都是想要利益而已,沒有想說要照顧關心爸爸的身體 ,所以公公就移轉土地給上訴人,我先生有給公公錢,就是 醫療費、生活費。就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的部分,先生有 給公公的錢,一些買賣的錢,最主要是生活費等語(本院卷 一第31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素珠此部分證言乃係其猜想 之詞,已難資為證據,且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自難以其 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證人即李達之妻王金娣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權狀不是我保管,是放在二樓。有天 公公要我拿所有權狀給他,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了,我 就去二樓把權狀拿給公公,因為我公公跟我要權狀我就拿給 公公,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公公就說要拿, 我就拿給公公,但我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確定是把 所有權狀拿給公公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審酌證 人王金娣上開證言,亦僅能認定李天賜有要拿取系爭土地權 狀之意思,惟即使李天賜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然李天賜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亦不能因此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依上開認 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兩造父親所買云 云,尚難採信。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調字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條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所認定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理由之情,雖有所不同, 然其結論與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2-上-308-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3號 原 告 謝裎嵥 法定代理人 紀雅方 被 告 林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法定代理 甲○○為慶祝原告滿月,故為原告拍攝滿月照片,然甲○○自始 未將附有原告滿月照之彌月禮盒交付被告。被告竟於112年1 0月20日擷取原告照片提供予張薰雅律師,並寄送家事起訴 狀檢附原告照片於予另案被告謝志縢、李素雲、謝正茂等人 。甲○○雖曾在社群媒體臉書公開原告之生活照3張,惟甲○○ 在臉書上早已封鎖被告,被告當無從自甲○○臉書上擷取原告 之上開照片。原告出生後兩個月內之嬰兒照既從未公開,被 告在未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下,以不法管道取得原 告彌月禮上所附滿月照1張、臉書上之生活照3張、滿月紀念 照1張,逕自蒐集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肖像權及 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甲○○與訴外人謝志縢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然訴外人謝志縢前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訂有婚約,嗣於同年 12月24日先舉行基督教婚禮後,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約定11 2年4月29日舉行傳統婚禮,惟訴外人謝志縢未依約與被告舉 行傳統婚禮與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始知悉訴 外人謝志縢已與甲○○育有一子即原告。原告主張另案家事起 訴狀所附之原告照片,係被告截圖自臉書名稱「Louis Hsie h」公開帳號之滿月禮盒照片,上開照片均非被告以不法方 式取得,且僅為被告證明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訂有婚約後, 仍與甲○○交往後產下一子,為另案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防 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並無散播於公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 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 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 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復按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為原則。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 :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 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 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 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 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又肖像權指個人決定是否製作、 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而 是否具有不法性,亦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手段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逕自蒐集原告照片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 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查,臉書用戶公開分享内容時,該 内容即屬公開資訊,此時可合理期待其他臉書用戶可能加以 瀏覽、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該公開内容給其他用戶,亦即 公開資訊可以供任何人(包括未申請帳號者)在臉書或其他 網路空間查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選擇在臉書平台張 貼原告滿月照片,如其設定為公開而未加隱匿,應知悉其他 得瀏覽原告公開資訊之用戶,得將其公開資訊加以下載、截 圖或轉貼分享内容給其他用戶,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已 公開之資訊難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㈢又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者,乃 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 提起民事訴訟、家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 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 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當事人於民、 家事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毫無相關之事實,刻意贅 述或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肖像權或洩漏他人之個人資 料或祕密、隱私,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陳述或答辯、舉證, 如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訴訟活 動之範圍,則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 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或釋明資料最後有無為 承辦之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均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及訴訟資料提出,而不構成民事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家事事件之 當事人,然被告於該事件檢附原告照片係為證明其主張,並 非無故提出毫不相關之證據資料,乃其訴訟權行使之範疇, 且與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之主張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並未 超出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要 屬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 權,從而,自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63-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財務規 劃」、「Jack Chen」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LINE傳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茜茜|財務規 劃」指示申辦BitoPro、HOYA及ACE等交易所會員綁定本案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林子淇再依「Jack Chen」指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5至126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2人 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收取、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 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 意思範圍。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 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茜茜|財務規劃」、「J ack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 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2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潘信慧、張安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10萬 元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潘信慧部分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 被害人張安蕎部分已履行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憑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 卷第99至105、109頁)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1萬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犯罪 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 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2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間履行與被害人張安蕎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張安蕎之權益。至於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算後 ,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其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2人 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Jack Chen」,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 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 報酬(1%) 1 潘信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W嬌潤泉授權經銷商」與潘信慧聯繫,佯稱可加入公司代理,但須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使潘信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9,6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9至131頁)。 ③潘信慧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至43、51至53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29頁)。 187元。(1萬8,750×1%=187【以被害人匯款或被告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2 張安蕎(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蕎聯繫,並邀請張安蕎加入LINE投資社團後,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且投資已有收益且可以出金,但須先將本金轉給講師等語,致使張安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左列款項其中之19萬8,0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安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③張安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31頁)。 1,980元。(計算式:19萬8,015×1%=1,98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調解內容 林子淇應給付張安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萬元予張安蕎,並經張安蕎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6日前,給付3萬元。(已履行) 3.於114年2月6日前,給付4萬元。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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