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誌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柏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月娟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31

SJEV-113-重小-3611-20250331-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宏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秀速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31

SJEV-113-重簡-2319-20250331-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唯豪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31

SJEV-113-重簡-2140-2025033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智凱 原告與被告王昱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 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8萬5,2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1,6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8

SJEV-113-重小-2868-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原告與被告黃維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7,0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補-531-202503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永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4,133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補-487-202503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原告與被告李家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0,4 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補-496-202503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陳頌亞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茂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0,9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補-493-202503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沛瑩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8 ,477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1月5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補-494-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1號 原 告 何欣怡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小-291-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