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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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張財源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 被 告 陳瑩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04

SCDV-112-醫-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永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財源,張財源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財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財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永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以前述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21-202501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財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35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促-15555-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2 69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06

KLDM-113-交附民-203-20250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李世雄、白君婷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2人受傷,而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 分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及相應 保險理賠,惟雙方就數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財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由雙溪往貢寮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 車輛行向,且右偏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李世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白君婷沿同向行駛於 張財源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世 雄、白君婷人車倒地,李世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白君婷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 未伴有指甲損傷、右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等 傷害。 二、案經李世雄、白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白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李世雄之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白君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KLDM-113-基交簡-393-2025010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白君婷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2 69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06

KLDM-113-交附民-202-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張財源 相 對 人 張瓊月 郭湅淙 郭建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6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 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 95元、地政規費8,375元,合計19,770元,業經本院調閱卷 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9,7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出 之執行費1,556元、員警差旅費800元係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 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聲-1970-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0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訴訟代理人 倪偉斌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6月 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140元(零件24,540元、鈑金9, 950元、烤漆13,6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2,152元(計算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152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鈑金9,950元、烤漆13,650元,共計35,752元(計算 式:12,152元+9,950元+13,6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40×0.369=9,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40-9,055=15,485 第2年折舊值    15,485×0.369×(7/12)=3,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85-3,333=12,152

2024-12-06

SJEV-113-重小-20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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