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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方碧玉 張瑞典 張玉佩 張玉如 張玉芳 張碧枝 張進發 張卓興 張炳曜 訴訟代理人 張友安 被 告 張美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林鉅程 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 林家瑩 林鄭貴敏 林世耀 兼 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洋 被 告 洪秝湘 張貴美 張玉玲 薛琳瀠 薛文樺 兼 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芸蓁即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 張褚滄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水錦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 /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同段561地 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及同段 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5/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同 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 方公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 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 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及張金𡍼之繼承人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 佩、張瑞典等人為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13至14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鳳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褚立柏、張褚子梆、方碧玉 、張瑞典、張碧枝、張進發、張卓興、張美玲、林世洋、洪 秝湘、張芸蓁即張玉燕等人,及張炳曜、張美純、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林家瑩、林鄭貴敏、林世耀、張貴美、張 玉玲、薛琳瀅、薛文樺等人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爰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土地,捨棄原先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卓興等人所提出 之方案,該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編號A1、A8、B3、B6 、B7位置,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且張卓興、林燈木等 人原先使用位置並未臨路,其方案卻分配於面臨彰南路側。 被告洪秝湘之前手使用位置係面臨彰南路側,然被告方案卻 分配洪秝湘於560地號臨482巷,顯然與原先使用規劃不合。 又鑑價報告未見洪秝湘分配位置較張卓興及林燈松等人不利 而予適當補償,亦有所誤,因認鑑價結果為無可採。又原共 有人張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等人已經離世,爰一併請求其 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卓興、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林鄭貴敏 、林世洋、林世耀等人(下簡稱張卓興等8人):主張按如 附圖一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 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下簡稱張 卓興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3、255頁)。現況圖編號A4之三 合院左護龍部分為張卓興所使用,公廳右側部分則是林世耀 等人使用等語。其中被告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 、林鄭貴敏、林世洋、林世耀等人另稱:現況圖編號A3、A4 、A5係伊使用,伊使用位置在面臨彰南路側,原有部分建物 因921地震後傾圮,仍有部分地基留存,可證伊確實使用臨 彰南路部分,伊家族在該處生活逾數十年。被告洪秝湘之前 手即訴外人林登義等人是使用現況圖編號A8後方及A7部分, 被告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該處,符合歷來使用情形。 又系爭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本 件非無欠缺訴之利益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洪秝湘:不同意張卓興方案,伊買地時訴外人林登義稱 臨彰南路側是他們的,係建物倒塌後遭林燈木偷蓋。被告張 卓興等人未實際使用臨彰南路部分,亦不應分配在臨彰南路 位置。且鑑價結論找補金額太高,共有人無法負擔,本件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家儀:不同意分割,伊還住在土地上。  ㈣被告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現 在還有居住,所以希望保留建物。  ㈤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不同意分割,上面有無伊房 子伊不知道。  ㈥被告張瑞典:同意張卓興方案。   ㈧被告張進發: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土地。  ㈨被告張炳曜: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㈩被告張美玲: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被告張貴美、張芸蓁即張玉燕、張玉玲、薛琳瀅、薛文樺: 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 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 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 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 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 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 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 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 林燈松等人主張系爭560、562地號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 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起訴並無訴訟實益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卷二第359至372頁)。查卷 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60、56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及140-3地號,與被告林燈松等人所提出之 判決書訴之標的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相 符。然查被告林燈松等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佐 ,經查詢本院前開案件僅有判決原本留存,卷宗則因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中 亦無關於判決確定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則前開分割判 決是否已經確定而生既判力,尚有未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登記,然既未能證明本院曾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 亦無可能持以辦理登記。且前開判決迄今逾30年,數十年來 使用情形變化甚鉅,此對照現場圖及前開判決附圖可知(卷 二第371頁)。再酌以前開案件當事人按判決書記載係李張 成、張炳煌、張炳東、張金草、張金𡍼、張水錦之繼承人、 張煥明、張江漢、張江東、張江宗、張江樼、張銘賢、張金 園、張金枝、林騫、林居財、李張免等人,除張水錦之繼承 人外,其餘已與現今登記共有人即本件兩造(詳如附表二所 示)有所更迭,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得再由本件當事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宜再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拘束之。否則 ,若不許現今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復又無從按本院前 開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導致土地僅得處於共有狀態, 無從分割之困境,自非妥適,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錦於起訴前之81年12 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依 法應由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 、張褚澈、張褚滄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金𡍼於起訴前之93 年3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依法應由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 、張瑞典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依法應由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繼承,上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28頁、第129 至第146頁、第363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張 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第363頁),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560、561、562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 系爭三筆土地位置均相毗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之1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固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561地號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與系爭560、562地號為住宅區用地分屬 不同使用分區。然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 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 地一部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是凡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 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 所設之限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情形有別 ,尚不能據以主張使用分區不同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職是, 本院斟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 人均屬有利,復查無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其中5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形狀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西側面臨彰南路,北 側面臨同路段482巷,使用現況為560地號東側有共有人張卓 興及林燈松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現況圖編號A4),西南側 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有之磚造及混凝土造建物(現況圖編號 A6、A8),另有部分平房及空地;系爭562地號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臨路,須藉由561地號通 往482巷連接至彰南路,使用現況為北側有張炳曜使用之樓 房(現況圖編號C2、C3),西側有張美純等人使用之廠房( 編號C4、C6),南側有張芸蓁等人使用之平房(編號C7), 另有部分鐵皮屋及平房(編號C5),其餘為空地;系爭561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略呈長條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 有部分由共有人張美玲等人占用(編號B5、B4),其餘為可 供出入通行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先主張按附圖二原告原 物分割方案分割,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書狀及本院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變價分割,不再主張原告原物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4頁);被告張卓興等人則主張按附圖 一張卓興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張卓興方案規劃系爭561地號 及編號B8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大致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與 各共有人,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均有相 當面積,建築使用並無明顯困難。各坵塊均有面臨道路或私 設道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 利於使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且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有張卓興 及林燈松等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則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 有之樓房,審諸建物與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依存關係,應予 尊重,若因分割而須拆除建物,反而徒增經濟損失,自非妥 適。則張卓興方案將編號A2部分分配與張卓興、編號A4部分 分配與林燈松等人、編號A3部分則分配與張水錦之繼承人, 與其等使用之建物位置相符,可保留其等使用之三合院及磚 造、混凝土建物,避免拆屋還地而徒然破壞共有人生活依存 關係及造成經濟損失,應屬適當。又張卓興方案編號A1、A3 、A6、A8坵塊雖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然此無非是受限於 560地號原本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無論如何規劃,均無法 避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於夾角位置,且共有人均表明較有意 願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然系爭560地號土地臨彰南路面寬 較窄,南側已有張水錦之建物坐落,為求分得部分得連接彰 南路以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及分得部分將來得做建築使用,並 兼顧現況建物保存,將編號A8部分規劃為菜刀形狀並分配與 洪秝湘取得,實為遷就土地現況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張卓 興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⒊原告雖指摘張卓興方案分配位置與原共有人約定使用位置不 符,及洪秝湘分得部分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等語。然共 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 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分割;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原告聲稱臨彰南路部分原先係林 登義所使用,後遭林燈松等人占用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證據 憑佐,已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情 形固應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且分割共有物判決有解消分管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僅憑洪秝 湘之前手林登義原先使用位置如何,即謂其有權分配於同一 位置。再者,本件共有人均傾向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若全 按持分比例分配臨彰南路面寬,除洪秝湘因持分比例較大, 分得部分尚足以建築外,其餘共有人僅能分得狹長形狀土地 ,不易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自非適當。又張卓興方案雖將 洪秝湘分得部分切割零碎,固然非無損及使用效益之疑慮, 然洪秝湘明確表明有意願分配於560地號,原告原物分割方 案亦將洪秝湘就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分配至560地號 臨彰南路側,顯然排擠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臨彰南路面寬之權 利。且因560地號呈倒梯形狀,臨彰南路側面寬較窄,若將 洪秝香持分集中分配於560地號臨彰南路側,勢必排擠其他 共有人同受分配於560地號臨路部分之權利,並非公平。則 張卓興方案將洪秝湘割裂分配於A1及A8部分,難謂全無共有 人間公平之考量,尚難認為不當。職此,本院認就系爭土地 按張卓興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⒋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建物坐落,縱然老舊,部 分共有人仍居住使用,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不宜 逕予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 困難。又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3808.85平方公尺,並非 微小,且西側臨路,其中561地號更為道路用地,按諸常情 ,應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且原告原先亦主張原物分割 方案,迨兩造方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始以 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為由,改主張應以變價分 割共有土地。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非是基於其自身利害 考量之結果,尚難謂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 難,且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 一途,自不能徒以無力負擔補償費用,遽謂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 云,應非可採。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張卓興 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 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卓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值 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 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經 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 「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 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及利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 型分析估價法」以市場交易案例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交互程序技術 ,確知在實價登錄揭露及現場勘查,影響都市土地住宅區建 築用各特徵屬性對交易價格的敏感程度,分別賦予不同分數 ,再依各市場案例及勘估標的各特徵屬性,在各屬性特徵位 階相對分數總和,推演各市場案例試算價格,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之方法,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指摘洪秝湘分配位置 價值較低卻未受補償,林燈松等人分配位置價值較高未予補 償,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張卓興方案規劃洪秝湘就56 0地號分配面積590.03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4+237.19=5 90.03】,就562地號分配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式:(2 22.72×39/120)+263.46+175.98=511.82】,對照洪秝湘就56 0、562地號之持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及528.85平方公 尺,可見洪秝湘按張卓興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 差無幾,惟鑑價結果認定洪秝湘應受補償6,241,144元;而 林燈松等人按張卓興方案分配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亦相符, 然其等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8,580,227元【計算式:000 0000×5+138391×2=0000000】,參以鼎諭鑑價報告書第143頁 之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彙整表記載A4坵塊總價為16,668,534 元,足以推論鼎諭鑑價報告業已考量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價 值較高,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未 考量洪秝湘分得部分劣於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容有誤會。 原告另主張鑑價報告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鑑定 結果,560地號總地價竟相差14,625,473元,顯見估價報告 任意估價,再將差額蓄意稱為原告獲益,既不客觀亦不公正 而不可採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因洪秝香受分配A1坵塊方正、總面積達766.01平方公尺,兩 面臨路,且臨彰南路達560地號臨路面寬的2/3,顯然適於建 築開發,鑑定結果認為該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部分,尚與常 情無違。反觀張卓興方案中並無同一坵塊兩面臨路,且各坵 塊分配面積亦較狹小,因此使原告原物分割方案之560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總價格遠高於張卓興方案。然原告因認鑑價報 告補償金額過高而自行捨棄該方案,被告洪秝湘亦表明不同 意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已無從審酌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之優劣,自不能執此認系爭估價報告有 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又以估價報告對於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 張卓興方案中就相同或相近之位置估價價差懸殊,至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相差4萬至404萬元不等,可認估價報告不可採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查,細譯系爭估價報告中 並無原告所稱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之坵塊而估價金額不同之 情況,反而可從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中分配面積 及位置完全相同之A3、A5、A6、B1、B2、B3、B4、B5、B6、 B7坵塊,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均完全相同看出,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估價之價差,實係肇因於該二方案就56 0地號臨彰南路側之分配方式差異所致,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將系爭560地號之有利條件集中分配予編號A1坵塊,造成該 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同時墊高560地號整體價格,更難執 此推論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基此,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決定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卓興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763.09 18,25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418.52 10,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27.24 10,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560地號 561地號 562地號 1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水錦之繼承人 2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 1/18 張金𡍼之繼承人 3 張進發 1/360 1/360 1/360 1/360 4 林燈松 1/60 1/60 1/60 1/60 5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1/60 1/60 1/60 6 張卓興 20/120 20/120 20/120 20/120 7 張炳曜 1/12 1/12 1/12 1/12 8 張美玲 3/108 3/108 3/108 3/108 9 張美純 3/108 3/108 3/108 3/108 10 林鉅程 1/60 1/60 1/60 1/60 11 林家瑩 1/60 1/60 1/60 1/60 12 林鄭貴敏 1/60 1/60 1/60 1/60 13 林世洋 1/720 1/720 1/720 1/720 14 林世耀 1/720 1/720 1/720 1/720 15 張貴美 5/120 5/120 5/120 5/120 16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玉鳳之繼承人 17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5/120 5/120 5/120 18 張玉玲 5/120 5/120 5/120 5/120 19 洪秝湘 39/120 39/120 39/120 39/120 20 陳文鴻 2/120 2/120 2/120 2/120 合 計 1/1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52.84 洪秝湘 1/1 A2 407.55 張卓興 1/1 A3 131.98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1/1 張水錦之繼承人 A4 272.77 林燈松 12/62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2/62 林鉅程 12/62 林家瑩 12/62 林鄭貴敏 12/62 林世洋 1/62 林世耀 1/62 A5 175.98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1/1 張金𡍼之繼承人 A6 8.80 張進發 1/1 A7 175.98 張美玲 1/2 分別共有 張美純 1/2 A8 237.19 洪秝湘 1/1 合 計 1763.09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8.5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418.5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120.39 張卓興 1/1 B2 263.97 張炳曜 1/1 B3 175.98 洪秝湘 1/1 B4 180.16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5 347.77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6 263.46 洪秝湘 1/1 B7 52.79 陳文鴻 1/1 B8 222.7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1627.2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 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水錦之繼承人※ (+0000000) 林燈松 (+000000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0000000) 張卓興 (+0000000) 林鉅程 (+0000000) 林家瑩 (+0000000) 林鄭貴敏 (+0000000) 林世洋 (+138391) 林世耀 (+138391) 合 計 張金𡍼之繼承人※ (-0000000) 230157 133297 133297 174782 133297 133297 133297 11108 11108 0000000 張進發 (-73727) 15516 8986 8986 11783 8986 8986 8986 749 749 73727 張炳曜 (-0000000) 357823 207236 207236 271732 207236 207236 207236 17270 17270 0000000 張美玲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美純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貴美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鳳之繼承人※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芸蓁 即張玉燕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玲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洪秝湘 (-0000000) 0000000 760694 760694 997440 760694 760694 760694 63391 63391 0000000 陳文鴻 (-441798) 92977 53848 53848 70607 53848 53848 53848 4487 4487 441798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8391 138391 0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⒊張金𡍼之繼承人即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⒋張玉鳳之繼承人即薛琳瀠、薛文樺等人。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 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 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HDV-111-訴-85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啓源(即張貴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4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79531 2 1 1000 2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5242 5 1 575

2025-01-24

TPDV-114-除-108-2025012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古慧嫻 相 對 人 古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古慧嫻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古文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古文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姐,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古張貴美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 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助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 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由關係人古張貴美任輔助人;關係人古張貴美已於11 3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 監宣字第25號裁定等為證。本院依相關訪視報告及卷內其他 資料,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以往與相對人互動雖有限 ,但非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親屬均同意或不反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處,是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0

MLDV-113-輔宣-37-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壽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壽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 年5月4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他卷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門,致告訴 人張貴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造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 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 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施壽興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壽興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電線桿前路邊暫停 下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裝卸物品,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 門,適張貴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致張貴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 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 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 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 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可憑。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之路段,且車身尚佔 用車道,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 之停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4-20250110-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丁張貴美 丁日強 丁宥辰 丁蒂娜 丁仙玲 丁偉玲 丁蓄榕 丁鈺馨 相 對 人 丁璂正 丁世平 李丁全卿 丁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回復繼承權事件,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諭知第一(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04號)、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被繼承人丁佳雄於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276元、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共計33,190元 )後死亡,並由聲請人繼承且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所提計 算書及裁判費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家聲-26-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98,227元 4,469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22,76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64,638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2024-12-31

NHEV-113-湖簡-131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張永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張秀葉、楊張貴美、張桂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含證物)。

2024-12-10

KSDV-113-補-1519-202412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貴美 被 告 朱卉雅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 、左膝拉傷扭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87,878元、看護費1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350元、交通費用55,720元、財物損 失47,500元、復健費用330,000元、慰撫金1,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事故無關,故醫療費用 部分應無必要,且原告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看 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其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折舊計算,又依原告之傷勢 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財物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造成,復健費用部分亦無必要性,此外,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東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腫脹、左 膝挫傷扭傷等傷害(是否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被 告有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告 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爭 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5,350元 (是否應予折舊兩造有爭執)。  ⒋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  ⒌如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時,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導致?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用就醫之必要? 其數額為何?  ⒍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47,500元?  ⒎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費用為何?  ⒏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⒐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 傷併左膝腫脹、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其左膝確實即有遭撞擊之情形,且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事故當日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及於110年11月2日及16日追蹤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註明其左膝之傷勢,且均註明無法排除 膝蓋韌帶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隨即於 110年11月2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顯係因事故當下左 膝遭撞擊所導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確認因果關係,惟本院依前開時序及傷勢 位置已可判斷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 關,自無再行函詢醫院確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115,200元:   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足認原告得請求該期間 之看護費用。惟就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係主張依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回函請求,而該醫院回函係稱有專人半日照顧之 必要,至於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價格 應為被告抗辯之每日1,200元,原告雖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15,200元(計算式:96×1,200= 115,200)。  ㈢原告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 每月15,000元計算,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薪資實際 上仍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原告並未因 受傷而未能領取該部分薪資收入,自難認其確有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該部分損害既未實際發生,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沒有辦法正常參與 飛行訓練或跟上訓練進度,可能會被汰除等情,既未實際發 生,仍難認為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不影響本件之論 斷。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 用65,3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盛能機 車行估價單(附於證物袋)記載,該金額其中1,500元為驗 車費及運費,其餘63,850元部分均屬零件之價格,而系爭車 輛為106年10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30日, 使用期間為4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而為6,385元(計算式:63,850×1/10=6,385),加計毋 庸折舊之驗車費及運費1,500元,合計為7,885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㈤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55,720元就 醫之必要,且有47,500元之財物損失,惟交通費用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尚無 從認定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自無從認定其有因本 件事故增加該部分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財物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定原告是 否受有該部分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㈥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並提出「再一組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及物理治療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確認原告於術後是否 有接受上開物理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後,可透過肌力或運動訓練改善功能,如病患需要較高較 完整的運動表現,確實可以請物理治療師加強訓練等語,有 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物理治療確 屬加強十字韌帶重建後之運動表現必要之治療,本院審酌原 告於事故前確有從事高強度之籃球運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接受前開物理治療,應 屬回復其原有運動表現所必要之治療行為,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治療費用330,000元。  ㈦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院審酌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㈧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 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 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從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840,963元(計算式:87,878+ 115,200+7,885+330,000+300,000=840,963)。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時速為50公 里,超過慢車道限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縱令有 車速為50幾公里之情形,然僅略微超過限速,於被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情況下,原告是否得即時反應閃避或 煞停,仍屬未定,自難僅以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96 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840,963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44-202411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張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1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98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萬4871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660元(含費用11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費用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3萬9515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1172-202411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銀河 相 對 人 張錫鐘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原名張雅雲)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張美珠 張正元 張剛 張銀聚 張銀湖 張明哲 張存昌 張聰明 張慶宗 高美玲 郭文進(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張文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張國城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9,54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9年1 2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共1,640元,及 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共1,080元, 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1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 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 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 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137 聲請人 109.12.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970 同上 110.1.21、110.2.18、110.4.13、111.8.5、112.8.9、113.3.28、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1.25、111.5.10 合計:26,827元。 附表一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張銀河 00000000分之0000000 ---------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0000000 連帶給付 1,677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54984 連帶給付 80 張世龍 00000000分之38746 20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09578 連帶給付 80 張美珠 00000000分之27395 14 張正元 00000000分之162734 84 張剛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聚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湖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明哲 00000000分之342909 000 張存昌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聰明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慶宗 00000000分之0000000 2,528 張錫鐘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77 丁文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于珍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健峰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月珠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莉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宜庭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張文宗(潘秋伸之繼承人)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990 高美玲 00000000分之308025 000 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應有部分) 0 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4

CHDV-113-司聲-39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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