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江建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7102號卷二第36至37頁),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78,860元分配予被告。惟原告之薪
資前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期
間均按月遭扣薪3分之1,合計被告已受償188,611元,此部
分應從被告之債權金額中扣除。系爭分配表誤未扣除上開金
額,且其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9「原本」、「共計」、「分配
金額」項目所列678,860元應更正為511,48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112年2月11日止尚有本金704,505元未清
償,被告固於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於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時
受償188,611元,惟該金額已先抵充利息,剩餘部分則抵充
本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之計算並無錯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原告於108年12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10萬元,其中之905,850元,及自11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有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卷
一第3頁)。又被告以上開債權中,尚有704,505元及自112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而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可參(見同上卷第1頁)。另
原告主張於強制執行中遭每月扣薪3分之1,已將188,611元
清償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
告之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被告所陳報之債權,
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積欠本金之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如附表「應計利息/本期」欄所示,是
原告遭扣薪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先抵充上開欄位所列利
息後,再抵充本金,則算至113年5月30日為止,原告尚有67
8,86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有誤,或認其所
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計息起日 (民國) 計息迄日 遲延日數 受償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 應計利息 沖銷款項 尚欠金額 本期 前期未償還 本金 利息 112/2/12 112/7/20 159 2,243 704,505 49,103 0 0 2,243 751,365 112/7/21 112/8/21 32 11,846 704,505 9,882 46,860 0 11,846 702,541 112/8/22 112/9/20 30 31,751 704,505 9,265 44,896 0 31,751 682,019 112/9/21 112/10/20 30 11,475 704,505 9,265 22,410 0 11,475 702,295 112/10/21 112/11/20 31 11,139 704,505 9,574 20,200 0 11,139 702,940 112/11/21 112/12/20 30 10,860 704,505 9,265 18,635 0 10,860 702,910 112/12/21 113/1/22 33 40,479 704,505 10,191 17,040 13,248 27,231 674,217 113/1/23 113/2/20 29 10,426 691,256 8,787 0 1,639 8,787 689,617 113/2/21 113/3/20 29 40,015 689,618 8,767 0 31,248 8,767 658,370 113/3/21 113/5/30 71 0 658,369 20,491 0 0 0 678,86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訴-514-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