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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 請,自不容再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受 刑人另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以上九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所示八罪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 定刑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勝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4、51666、62004、722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5月15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1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9月10日 是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是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2、35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2月17日 是 5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是

2025-03-26

TPHM-114-聲-53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正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22日中檢介正113 執聲他1754字第11390466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22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754 字第113904666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次按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貿(下稱聲明異議人)認其前所犯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 定應執行刑16年(下稱A案);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定 應執行刑6年7月(下稱B案)及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定應執行 刑16年(下稱C案),A、B、C案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更定其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 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754字第1139046668號函函覆略以:台 端所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形式裁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形式 裁定及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所載各案件,符合定 刑要件者,均已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罪)、7年10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第1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下稱第2 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第3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第4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5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第6 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下稱第7案)確定,檢察官就上開各 罪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即上開第1、2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 罪之犯罪日期為均於102年12月25日前;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即上開第3、4、5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3月2日,B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4年3月2日前;C裁定附 表編號各罪(即上開第6、7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 11日,C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7月11日前 ,是A、B、C裁定分別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 應無違誤。 (三)依前開見解,如依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數裁定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而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時,得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 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 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較有 利於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中第1案判決確定日 為104年6月22日,B裁定中除第4案確定日為104年3月2日外 ,其餘第3、5案,犯罪時間係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0日 ,確定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20日及7月27日,C裁定中第6、7 案,犯罪時間係103年5月間至104年5月間,確定日期分別為 105年7月11日及106年2月2日,是A裁定之第1案、B裁定之第 3、5案、C裁定之第6、7案,犯罪日期均在104年6月22日之 前,且確定之日均在104年6月22日以後,則依刑法第50條數 罪併罰規定,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此與上 開第2案、第4案各罪,合計刑期最長為33年1月,顯較38年7 月有利,是原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已使受刑人陷 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 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 本件具有上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 形,即難以此認受刑人上開聲請因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重行定其應執 行刑。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遽予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 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之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上開函覆有所不當,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 22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754字第1139046668號函撤銷,由 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5-03-12

TCDM-114-聲-599-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 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 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 固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業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聲請人再就受刑人所 犯相同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3年1 0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 日桃檢秀酉113執聲2983字第1139136865號函及其上蓋印本 院收狀章戳可佐,足認本件繫屬在後,則聲請人重複聲請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聲-364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淑鴻 蔡銘恩 黃美華 蔡淑美 蔡淑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世橋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因偵辦 曾琮喜涉嫌常業詐欺、洗錢等案件,於民國87年2月26日 以雄檢銅呂字第10622號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現仍扣押在玉山銀行中。而曾 琮喜之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等案件,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 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確定。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等人前雖向高雄地檢署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高雄地檢署認屬犯罪所得 且非被告所有,故處分不予發還,聲請人等人向本院聲請 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然上開裁定因無涉實體法之刑罰權,而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 (三)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消費寄託債權,並非有體物,亦 非犯罪「直接」所得,且曾琮喜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款項與該案犯罪無關連性,顯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亦無因保全沒收、追徵而續為扣押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包含聲請人等人合法財產,自不因混同而消滅,故 高雄地檢署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非適法。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 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 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 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 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 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 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 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 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 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 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本件為使聲請人 等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渠等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 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 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 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 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 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定應 執行刑、撤銷緩刑或羈押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 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 ,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本件聲請人等人向檢察 官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析其性質,僅為針對保全將來對 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強制處分, 請求撤銷,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 ,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等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因此類裁定僅生形式上 確定力,聲請人等人自得再行提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 ,倘未獲允許,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曾琮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 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1 000萬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而上開判決中已明確認定曾琮喜自高雄企銀冒貸詐取共計 2億7270萬元(詳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亦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係供聲請 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並敘明:縱聲請人蔡淑鴻 尚有其他正常收入或簽賭之賭客,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款項,因無從證明事後由此部分帳戶所支出之金錢均係 曾琮喜自高雄企銀所詐取之金錢,故此部分帳戶內之款項 仍屬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且 係因賭博而取得等情,惟此部分款項因非曾琮喜所有之物 ,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該判 決理由欄貳、七沒收部分所載)。準此,上開判決已認定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 而變得之物,且曾琮喜係因「與聲請人蔡淑鴻賭博」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此亦與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38號民事判決中之認定相符【參該判決貳、六、㈡3至6 部分之記載】。 (二)承上,因曾琮喜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與帳戶 內之原有之其他款項混同,故其中縱有部分屬聲請人蔡淑 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 無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或他人之合法所得?因上開刑事 判決亦表示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有聲請人蔡淑鴻其 他正常收入,故實無法僅以上開之刑事、民事判決認定之 內容得知具體款項之來源為何,亦無法認定何部分屬聲請 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90號全卷,檢察官並未調 閱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查證、判斷何部 分款項為何人所有或屬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 得,亦未於上開處分中說明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 」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之具體理由,準此,檢察官以如附 表所示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為由,而不予解 除禁止處分命令之決定,尚嫌速斷。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並 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宣告沒收乙事,已說明如前;另聲 請人蔡淑鴻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高雄高分 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而該判決已敘 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 因「何部分屬高雄企銀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屬被扣 押人合法財產,何部分屬被告何德昌、蔡淑鴻、張評義、 謝宗仁、楊陳淑華、蔣林藏等人賭博犯罪所得,因已混合 不能識別」,而無從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發還高雄 企銀或宣告沒收。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經諭知沒 收,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留作證據之需求,依法已無繼續查 扣、禁止提領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依本案具體狀況認定何 部分款項「非聲請人等人所有」,而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 令,自有未洽。 (四)綜上,上開不予解除禁止處分之處分認定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等節,既有上開未 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0 蔡銘恩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玉山銀行合併) 000-000-0000000-0 235萬元 0 蔡淑鴻 同上 000-000-0000000-0 550萬元 0 黃美華 同上 000-000-0000000-0 620萬元 0 蔡朝裕(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270萬元 0 蔡黃箱(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340萬元

2025-01-15

KSDM-113-聲-2179-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更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 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 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 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821號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雖尚未確定,然 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件則係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是以本件為繫屬在後之 案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覆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而 前案如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即屬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可能導致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觀諸本案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前案均為 相同之案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受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 狀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子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1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 第33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44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 第33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44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86號(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2月)

2024-11-26

ULDM-113-聲-86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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