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政德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洪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彭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彭政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貳 拾萬伍仟元,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 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 產之範圍內負擔,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 理彭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八, 由被告彭子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彭政德之繼承人」及彭子軒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被告彭子軒應於繼承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95,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彭子軒繼承彭政德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果時,其中之4, 205,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因查明彭政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選 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將「彭政德之繼承人」變更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95,00 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其中之4,205,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 21頁)。嗣又於114年1月14日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聲明中 之4,795,000元為479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彭政德於109年起因個人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 12年9月12日止借款金額共計3,605,000元,於112年9月19日 彭政德與原告約定,其自112年10月15日起應每月償還原告5 0,000元,並應共給付原告利息600,000元,故彭政德應還款 總金額含利息為4,205,000元,並由其子即被告彭子軒擔任 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詎彭政德就上開債務分毫未償,並自11 2年9月後仍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至113年1月2日已向原告 借款共計4,190,000元(加計約定利息600,000元共計4,790, 000元),雙方並以LINE對話文字訊息做紀錄。是彭政德合 計已向原告借得419萬元,並應償還約定利息60萬元,共計 應返還原告借款(含利息)計479萬萬元,然其迄未清償。 嗣其於113年1月1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並經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彭政德之遺產 管理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之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79萬元,又因被告彭子軒擔任彭政德 向原告上開借款金額中4,205,000元(即本金3,605,000元及 利息600,000元)之普通保證人,故若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無法順利強制執行 清償時,在上開4,205,000元範圍,原告亦併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彭子軒應負保證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 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經 查詢彭政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遺財產價值 似乎不大,且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債 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 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此外未作何答辯聲明。 ㈡、被告彭子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 與彭政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 、彭政德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 本,暨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47-73頁、第117-120頁),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向原告合計借得4,190,000元,並約 定就上開借款應償還600,000元利息,嗣被繼承人彭政德分 毫未償即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 本院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依上 開規定,遺產管理人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 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本 息4,790,000元(計算式:本金4,190,000元+約定利息600,0 00元=4,790,000元),及其中本金4,190,000元部分,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 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 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 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 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 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本件 被繼承人彭政德向原告借款4,190,000元,並約定應償還利 息600,000元,因未依約清償,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業如前 述,而就其中借款本金3,605,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計4, 205,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借據所示,另約定由被告彭子 軒擔任彭政德之一般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彭子軒即應於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彭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約定之借款本金3, 605,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計4,205,000元之債務部分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 告4,790,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彭政德遺產執行無效果 時,其中之4,205,000元(即本金3,605,000元及約定利息60 0,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3

SCDV-113-訴-293-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68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 2月12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5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6,210元) 1 利息 24萬6,210元 113年1月14日 113年12月12日 (334/366) 16% 3萬5,949.35元 小計 3萬5,949.35元 合計 28萬2,159元

2025-01-15

TCEV-114-中補-23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許慶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送達代收人 彭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 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 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彭政德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訴 外人洪光華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對被告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有債權存 在而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清償債權 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政德於112年4月至6月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上開本票均 已屆清償期,而彭政德並未償還。彭政德已於113年1月14日 死亡,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 圍內就彭政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彭 政德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尚未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對於彭政德生前債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 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翻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47號卷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被告所提書狀亦 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彭政德既對原告負有前開借款債務,其已於11 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選任被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 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60萬元,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彭政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NO-54929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2 CH-NO-549296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3 CH-NO-549297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4 CH-NO-791282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5 CH-NO-791284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6 CH-NO-79128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2024-12-31

SCDV-113-訴-1216-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6877-202412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 司促字第354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2,49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1月13日 113年12月1日 (324/366) 16% 4萬2,491.8元 小計 4萬2,491.8元 合計 34萬2,492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4-202412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政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民 國113年1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彭政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8、1179條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0

SCDV-113-司繼-166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被繼承人彭政德除戶戶籍謄本。 ㈡提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 人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確認請求標的關於「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 圍內」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是 否應更正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㈣確認請求標的關於「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由相對 人等負擔」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本件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㈤提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還款明細表。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877-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8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 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481-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洪光華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政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政德(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政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政德曾向聲請人借款而迄未清償 ,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 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 人(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言詞辯論通知書 、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彭政德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 ㈡新竹律師公會經本院函詢稱無人選可推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亦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又觀諸被繼承人彭政德尚遺 有土地與汽車,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 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素具 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財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且被 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該分署對本件遺產即有管理 實益,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本得請求報酬,應 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墊付費用之虞,故本院認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5

SCDV-113-司繼-656-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