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洪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彭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彭政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貳
拾萬伍仟元,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
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
產之範圍內負擔,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
理彭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八,
由被告彭子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彭政德之繼承人」及彭子軒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被告彭子軒應於繼承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95,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彭子軒繼承彭政德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果時,其中之4,
205,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因查明彭政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選
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將「彭政德之繼承人」變更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95,00
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其中之4,205,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
21頁)。嗣又於114年1月14日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聲明中
之4,795,000元為479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彭政德於109年起因個人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
12年9月12日止借款金額共計3,605,000元,於112年9月19日
彭政德與原告約定,其自112年10月15日起應每月償還原告5
0,000元,並應共給付原告利息600,000元,故彭政德應還款
總金額含利息為4,205,000元,並由其子即被告彭子軒擔任
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詎彭政德就上開債務分毫未償,並自11
2年9月後仍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至113年1月2日已向原告
借款共計4,190,000元(加計約定利息600,000元共計4,790,
000元),雙方並以LINE對話文字訊息做紀錄。是彭政德合
計已向原告借得419萬元,並應償還約定利息60萬元,共計
應返還原告借款(含利息)計479萬萬元,然其迄未清償。
嗣其於113年1月1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並經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彭政德之遺產
管理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之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79萬元,又因被告彭子軒擔任彭政德
向原告上開借款金額中4,205,000元(即本金3,605,000元及
利息600,000元)之普通保證人,故若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無法順利強制執行
清償時,在上開4,205,000元範圍,原告亦併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彭子軒應負保證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
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經
查詢彭政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遺財產價值
似乎不大,且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債
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
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此外未作何答辯聲明。
㈡、被告彭子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
與彭政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
、彭政德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
本,暨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47-73頁、第117-120頁),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向原告合計借得4,190,000元,並約
定就上開借款應償還600,000元利息,嗣被繼承人彭政德分
毫未償即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
本院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依上
開規定,遺產管理人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
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本
息4,790,000元(計算式:本金4,190,000元+約定利息600,0
00元=4,790,000元),及其中本金4,190,000元部分,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
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
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
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
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
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本件
被繼承人彭政德向原告借款4,190,000元,並約定應償還利
息600,000元,因未依約清償,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業如前
述,而就其中借款本金3,605,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計4,
205,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借據所示,另約定由被告彭子
軒擔任彭政德之一般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彭子軒即應於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彭政德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約定之借款本金3,
605,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計4,205,000元之債務部分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彭政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
告4,790,000元,及其中4,1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彭政德遺產執行無效果
時,其中之4,205,000元(即本金3,605,000元及約定利息60
0,000元),由被告彭子軒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訴-29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