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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宸 吳庭瑜 陳怡銜 莊銥霏 陳幼蓁 蔡孟娟 胡馨媃 鄭宇晴 朱辰悅 許雅嵐 林稟恒 童琪鈞 陳欹希 駱弘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鄭宇晴、朱辰悅、 許雅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稟恒、童琪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欹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弘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4行至第10行之記載 ,更正為「馮楷宸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2月11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 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時薪300元至500元之對價,於114年2月初起陸續雇請吳 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 、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抽佣工作; 於114年2月3日雇請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於114年2月3日雇請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兌 換籌碼;於114年1月2日雇請駱弘錦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雇 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8行至第22行之記 載,更正為「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供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14人依其等計畫,被告馮 楷宸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   、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 發牌、收取抽頭金籌碼,被告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 提供餐飲,被告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被告駱弘錦 擔任把風人員看顧出入之人,足見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經營賭博而獲利,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負責。是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14人自113年12月 初至114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14人以單一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經營賭場、聚集 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該處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 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及時間 長短、所獲利益、賭場規模,暨其等(胡馨媃外)無賭博案件 之前科素行、胡馨媃前於108年因圖利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3 頁)、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卷一【下稱速偵卷一】第83、115、139   、161、185、209、233、257、281、305、329、353、377、 410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末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楷宸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7、38-44 、57-58、75-77、110-111所示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係各 該賭客之賭資,然僅係其等賭博時暫時持用,供計算輸贏之 物,嗣後仍須按約定比例結算兌換現金,則籌碼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馮楷宸;於2桌、4桌、5桌、7桌、10桌查扣之物,持 有人雖為各荷官,然被告馮楷宸既為荷官之雇用人,各物件 之所有權屬被告馮楷宸),業據其供承在卷(速偵卷二第7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馮楷宸於警詢表示:未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卷一 第93頁),而本案於賭場現場並未查扣現金抽頭金,亦未查 扣到帳冊可供計算被告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馮楷宸本案犯行確有獲利、獲利數 額。又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 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於警詢時均供稱:入職後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速 偵卷一第125、149、171、195、219、243、267、291、315 、339至340、363至364、388、412頁),又無證據認定其等 確已領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欹希警詢供稱:為賭客寄 放賭資,當時是以信封裝著等語,又經詢問員警表示:查獲 當時確有信封裝著並寫「蔡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陳欹希所述尚非無據,故不宣告沒收。又其餘在賭客 身上查扣之賭資現金,分屬各賭客等44人所有之賭資,業據 賭客44人供陳明確,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櫃檯零用金 2779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2 櫃檯客人寄放賭資 129200元 馮楷宸 3 賭場專用無線電 14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4 線頭客人賭資額度表 4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5 賭桌籌碼統計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6 櫃檯電腦主機 2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螢幕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 賭場大門遙控鎖 2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 點鈔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0 荷官排班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1 監視器鏡頭 76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2 賭場平板電腦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3 賭場工作用手機 1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4 賭場預備籌碼 218,415,000分 馮楷宸 櫃檯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15 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 1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6 賭場預備籌碼 5,120,000分 馮楷宸 籌碼室、犯罪所用之物 17 賭資籌碼 2,288,000分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1 鍵盤 2個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2 上層抽頭籌碼 20,297,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荷官:陳怡銜、吳庭瑜)、犯罪所用之物 23 撲克牌 8副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4 庄、閒牌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5 發牌器 1個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6 液晶螢幕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7 賭客籌碼 2,594,000分 賭客楊博軒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8 主機、鍵盤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9 無線電 2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0 下層抽頭籌碼 804,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1 平板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2 賭資籌碼 0000000分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3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4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5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6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7 鍵盤 1個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8 賭資籌碼 157,500分 賭客林春田 4桌(荷官:莊銥霏、陳幼蓁)、犯罪所用之物 39 賭資籌碼 501,700分 賭客吳尚榮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0 賭資籌碼 517,500分 賭客高淳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1 賭資籌碼 109,500分 賭客俎永光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2 賭資籌碼 365,000分 賭客侯政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3 賭資籌碼 110,000分 賭客林華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4 賭資籌碼 209,000分 賭客陳冠丞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5 桌面籌碼 24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6 抽頭籌碼 867,45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7 預備籌碼 1,460,0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8 無線電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9 莊閒牌 2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0 撲克牌 8副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1 平板電腦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2 切牌卡 2張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3 螢幕 2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4 主機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5 電子路單鍵盤 1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6 抽頭金籌碼 6,017,250分 蔡孟娟 5桌(荷官:蔡孟娟)、犯罪所用之物 57 賭資籌碼 900,000分 賭客湯育新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8 賭資籌碼 7,718,000分 賭客廖振富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9 無線電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0 莊閒牌 1組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1 平板電腦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2 撲克牌 8副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3 切牌卡 2張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4 主機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5 電子路單鍵盤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6 螢幕 2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7 賭資籌碼 127,000,000分 馮楷宸 6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6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6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1 鍵盤 1個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2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3 抽頭籌碼 5,153,4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荷官:胡馨媃、鄭宇晴)、犯罪所用之物 74 籌碼(無主) 388,0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5 賭資籌碼 145,700分 賭客詹東龍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6 賭資籌碼 93,000分 賭客曾隱棠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7 賭資籌碼 523,800分 賭客王顏明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8 平板電腦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9 螢幕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0 無線電 2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1 發牌機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2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3 賭資籌碼 2,287,000分 馮楷宸 8桌(VIP1,賭客未上桌)、犯罪所用之物 84 發牌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5 小費(小費箱內) 新臺幣10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86 切牌卡 2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7 莊閒牌 1組(莊牌1、閒牌1)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8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9 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0 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1 鍵盤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2 賭資籌碼 2,076,500分 馮楷宸 9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93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4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5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6 鍵盤 1個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7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8 工作平板(IPAD MINI)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VIP3)(荷官:朱辰悅、許雅嵐)、犯罪所用之物 99 計算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0 小費箱(內含籌碼1000)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生之物 101 無線電 2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2 預備籌碼 20,758,700分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3 撲克牌 8副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4 發牌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5 莊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6 閒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7 螢幕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8 鍵盤(含藍芽接收器)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9 電腦主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0 賭資籌碼 999,300分 賭客荊通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1 賭資籌碼 2,854,000分 賭客張志遠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馮楷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吳庭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銥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幼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馨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辰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嵐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稟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琪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欹希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弘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 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 號及43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由馮楷宸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吳庭瑜、陳怡銜、莊銥 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陳欹希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兌換籌碼;駱弘錦擔任 把風人員,負責顧門。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 先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單筆下注最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低5,000元,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 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 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若下注莊家 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百分之5的點數作為抽頭金,賭客 則可按1:1兌換籌碼與現金。嗣警方於114年2月11日20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楊博軒等44名 賭客在場賭玩,並當場查扣供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 、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 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 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 、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 稟恒、童琪鈞、陳欹希、駱弘錦1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楊博軒等44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 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 、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 、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14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14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 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 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 控鎖、手機,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欹希陳稱扣案之12萬9,200元係賭客所寄放之金錢, 本件又查無上開12萬9,200元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61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黑色長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參張、信 用卡貳張、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蘇玄溱遺失之黑色長夾 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張、現金新臺幣1萬元均 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羅瑞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外,見蘇玄溱遺失黑色長夾(內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黑色長夾價值約2萬6, 490元)1只。詎羅瑞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 事後棄置於中山北路市場旁草皮。嗣經蘇玄溱發覺黑色長夾 遍尋不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玄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瑞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玄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車站東3門外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現金1萬元及黑色長夾(共計價值約2萬6,49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28

TPDM-114-簡-85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慶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告訴人所述該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簽立之保管 條書寫過程,係告訴人填寫相關資料後,交由被告審閱後, 被告方簽名、書寫行動電話門號,與一般簽署之流程相符; 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達成之協議,係由 被告以人民幣(下同)1,600萬元為目標銷售扣案4顆綠色翡 翠旦面珠寶套組(下稱系爭珠寶),被告當無須另與告訴人 於同年2月25日見面,且於當日簽立保管條交與告訴人,況 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 付扣押,已屬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之作價價格與告訴人所指相 符,被告並有將之葉墜珠寶交與告訴人,另願就系爭珠寶簽 立上開保管條,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 珠寶及葉墜珠寶達成結算、另定所有權歸屬。況該保管條上 記載800萬元處,被告並未要求就系爭珠寶尚有50%之字句, 顯可認被告係知悉系爭珠寶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仍將之據入 己物,自應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至少被告亦有認為係告 訴人之所有物亦在所不惜,而易保管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假 借先前已結算業經完成之藉口,本於放任、無所謂之心態而 侵占入己!此依告訴人所陳報之雙方自99年6月22日至108年 2月1日止之估價單及本案被告親自簽立保管條益明,被告違 背信義加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手段係逾越委託目的及委任 意旨而違反任務,竟違約而拒絶交還告訴人,至少也應成立 背信罪,原審未察上揭各情,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  ㈢又111年間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仍存,珠寶市場蕭條,系爭珠寶 歷近10年仍未售出,被告當可能為避免損失擴大,而與告訴 人進行合夥結算。倘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將系爭珠寶交由被告 以1,600萬元出售,被告僅需積極尋找買家,何須封鎖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被告未依約定於系爭珠寶清算完畢 後,若由被告配偶李美蘭(業已離婚)購買則交付800萬元予 告訴人,若否則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卻均未為之,顯然具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與告訴人間約定,致生損害告訴人 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係以違背任務行為,將系爭珠寶占為己有 ,自該當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且係以違背任務之階段 行為,以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 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 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 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 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 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 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 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 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芳之指訴 、系爭111年2月25日保管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1 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被告 與告訴人間給付貨款民事事件,由告訴人就相關貨品之交易 時間、買賣標的及給付款項等製成附表)、原審112年度聲 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收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依卷內事證,本 件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系爭珠寶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 均仍存有合理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 認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 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 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 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 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首查,起 訴意旨雖稱被告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石協會理事 長,與告訴人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為從事業務之人 。復以系爭珠寶原由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嗣再協議為告訴人 單獨所有,僅因被告表示其配偶想購買系爭珠寶而由告訴人 暫將系爭珠寶交予被告保管等節,然至此被告持有系爭珠寶 顯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業務侵占犯行,難認於法有據。次查,系爭珠寶於100年 間原為告訴人購得,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珠寶成立合夥, 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日之前,被告已依約 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珠寶被告與告訴人共有 ,因始終未售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於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被告在保 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告訴人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 北地檢署應訊時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並再見到告訴人。被 告拒絕將系爭珠寶交給告訴人,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 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聲 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依上情,被告雖 持有系爭珠寶,然始終未將之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珠寶等以 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上訴意旨稱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取 得系爭珠寶,直至112年7月14日方交付扣押,即屬為事實上 處分行為,並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法未合。  ㈣告訴人最初提告被告涉犯詐欺,而於第一次偵查時陳述略以 :系爭珠寶為其單獨所有、被告僅受託去販售,於之後所提 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為同一主張,亦即告訴人並未提及雙方在 111年2月18日結束合夥清算、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直至臺 北地檢署為偵續案件偵查時,告訴人始改稱系爭珠寶係與被 告合夥,並於111年2月18日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告訴人 所有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再證稱其於111年2月18日與被 告協議系爭珠寶以800萬元、葉墜以200萬元作價,總數1000 萬,由其購買,被告部分計價500萬元並在積欠其之人民幣 帳下扣抵,但後來被告要其出借系爭珠寶一個禮拜,讓他回 去跟太太商量買下,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2月25日 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返還,但同年2月25日其再 前往大耀珠寶店,被告說他太太不買但又稱系爭珠寶在大陸 ,其心生不悅,質問被告要如何歸還系爭珠寶,被告稱若不 出借於大陸地區出售,被告將於同年3月11日帶返交還,所 以其要求被告寫系爭保管條等語。故告訴人前後關於系爭珠 寶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持有系爭珠寶緣由之指述已見不一致 而有瑕疵可指,無從逕認系爭珠寶即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有 保管義務而拒不返還、占為己有,亦拒絕聯繫告訴人,即推 認被告違背任務,而論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  ㈤又公訴意旨執以卷附保管條,據此主張系爭珠寶為告訴人所 有,被告僅係負有保管義務,卻未依約返還並將之侵占入己 。然觀諸該保管條係告訴人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並已印好 「保管」、「收回」字樣,且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及結束合夥 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 結束合夥、所有權歸告訴人、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 」之合意,在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 條上載明清楚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 如有遺失損毀,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 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 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 屬實」等印製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 珠寶名稱數量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 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 幣1600萬元賣,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 800萬元就好,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 珠寶或給人民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 有權約定好等辯詞,應認合於常情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卷附資料,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係載以「   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則係載 為「茲替蔡慶祥保管下列貨品,...」,二者間關於保管主 體竟明顯歧異,佐以整體語意又無從確認系爭珠寶已由告訴 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 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  ㈥被告與告訴人多年合作珠寶買賣,兼有合夥關係,縱最終雙 方結算並就部分珠寶(包含系爭珠寶)決議由何人取得、或 續由何人對外販售、如何找補、結算有所爭執,抑或依保管 條上所載「800萬元」之數額係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何人符合 實際出資狀況等節,實均屬民事之合夥、買賣結算爭議事項 ,而不得逕以被告簽立無從確認系爭珠寶所有權歸屬之保管 條、持續持有系爭珠寶、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偵訊中交出 系爭珠寶以為扣押等節,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犯意而占有系爭珠寶。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然告訴人於原審業 經檢察官聲請而以證人身分在庭證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 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祥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告訴人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 ,為從事業務之人(以下逕稱其名)。蔡慶祥明知系爭4顆綠 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業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 押,並執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珠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之前,渠已因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擔一半(即50%)成 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因始終未售出,2人乃於111年2月18 日晚間8時許在蔡慶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大曜珠寶店內結算合夥契約,約定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 800萬元、雙方另件合夥之葉墜珠寶作價人民幣200萬元,並 約定「蔡慶祥不願以人民幣8百萬元買受系爭珠寶,同意由 蔡振芳取回,蔡振芳則同意自蔡慶祥積欠蔡振芳貨款中扣除 人民幣4百萬元暨葉墜珠寶1百萬元,合計共扣除5百萬元貨 款」後,當日旋將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一併返還蔡振芳,自 此系爭珠寶與葉墜珠寶即為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與蔡 振芳聊天一陣子後,又向蔡振芳稱:其配偶李美蘭(嗣離婚) 想購買系爭珠寶,但需進一步與其配偶商量,請蔡振芳將系 爭珠寶留下,並約定彼等若不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將於 同年2月25日交還蔡振芳云云,致蔡振芳信以為真,而再將 系爭珠寶交付予蔡慶祥而由蔡慶祥合法持有,詎蔡慶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 日並未依約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或返還蔡振芳,而係向蔡 振芳表示渠已將系爭珠寶攜往中國大陸地區,但一定會在同 年3月11日返還云云;渠為取信蔡振芳,乃於同年2月25日當 天在前揭「大曜珠寶店」內另為蔡振芳簽一張保管條(載明 :「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責照 本單所開總價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如有 糾紛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單上所列 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語),表示系爭珠寶 是蔡振芳所有,蔡慶祥則有保管義務。惟蔡振芳經111年3月 11日追討,蔡慶祥仍未依約返還,蔡振芳驚覺有異,多次以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蔡慶祥,詎蔡慶祥竟將蔡振芳列入黑名單 ,從此避不見面,而將系爭珠寶侵占入己。嗣蔡振芳於111 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2號案件 偵辦(下稱前案),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 ,為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當庭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目 前還在自己手上,蔡振芳隨時要來拿都可以;渠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當天亦向前案檢察官表示系爭珠寶都還在,蔡振 芳可以隨時取回云云,致前案檢察官信以為真,認渠無不法 所有意圖。詎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偵辦時,蔡慶祥依本案檢察官指示於112年6月30 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庭,竟不願當庭返還蔡振芳而辯稱共有系 爭珠寶且自己擁有一半所有權,並否認自己曾於111年2月18 日晚間在大曜珠寶店內依當晚之新要約自蔡振芳處收受取得 系爭珠寶。因認蔡慶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慶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振 芳之指訴、111年2月25日保管條、蔡振芳於本院民事庭111 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件2、本院 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扣押裁定、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4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慶祥固不否認其經營珠寶店,並擔任中華民國寶 石協會理事長,與蔡振芳間有多年合作珠寶買賣經驗,系爭 珠寶於108年3月21日之前,其已依約陸續清償合夥契約即負 擔一半(即50%)成本而與蔡振芳共有,惟始終未售出,其於1 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有與蔡振芳碰面,於 同月25日與蔡振芳再次碰面,當天有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 未與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 再見到蔡振芳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與蔡振 芳就系爭珠寶為合夥共有,在111年2月18日沒有結束合夥進 行清算及約定系爭珠寶所有權乙事,當時因為疫情結束要把 珠寶賣出去,要討論如何把珠寶賣出去,那天蔡振芳要看系 爭珠寶我就把珠寶拿出來給他看,討論到系爭珠寶至少要賣 出人民幣1600萬元,賣出多於人民幣1600萬元歸我,不管我 如何賣,告訴人就是要拿到人民幣800萬元,我沒有向蔡振 芳表示要將珠寶拿回去給李美蘭看以決定是否要買,也沒有 約定同月25日要講珠寶歸何人所有,同月25日再見面是要談 另一件葉墜珠寶的問題,葉墜珠寶價值人民幣750萬元,蔡 振芳說他人民幣200萬元要收,當時因為這件事有爭執,750 萬元變200萬元,中間的錢不見了,葉墜也是合夥珠寶,我 也佔一半股份,我們在吵架;同月25日會簽保管條是蔡振芳 寫好拿給我,因為貨品確實在我這裡,價錢800萬元人民幣 也合理,所以我就簽了,以前都是簽估價單確定,有時候當 下沒有簽,嗣後蔡振芳會拿給我簽,當天蔡振芳是拿保管條 給我,這也是自合作以來我第一次簽保管條;同月25日當天 我們沒有約定3月11日要再見面,我去大陸了在隔離,系爭 珠寶我沒有帶過去大陸,我還在找客人,客人有意願再帶, 之所以沒有再跟蔡振芳聯繫,是因為他決定會變來變去,我 很難做我想做的生意,葉墜珠寶也是這樣,他原本講好成本 750萬元變成200萬元,葉墜我也有付錢這樣會虧本,葉墜珠 寶在同月25日蔡振芳不是因結束合夥清算歸他,是因為合夥 關係蔡振芳本來就可以拿去做生意,系爭珠寶也是,客人要 看蔡振芳隨時可以來拿,112年6月30日偵查庭我拒絕返還是 因為珠寶是共有,未免爭議所以我才請檢察官扣押等語置辯 。辯護人則以:被告無論於客觀事實或主觀認知上,均係基 於合夥關係占有系爭珠寶,就起訴書所述合夥已經清算完成 乙事,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而保管條被告是應告訴人始第 一次簽立保管條,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系爭珠寶已返還由其單 獨所有,而由被告代其保管,檢察官所述顯係訴訟繫屬後對 文字之解讀,屬主觀臆測之詞,且由保管條內容觀之,是寫 「茲替蔡慶祥先生保管下列貨品......」,更可證明蔡慶祥 為系爭珠寶合夥人之一;又系爭珠寶剩餘價值,至少高達人 民幣1780萬餘元,被告依合夥比例50%有890萬元人民幣,怎 可能同意以400萬元人民幣扣抵貨款等語。經查: (一)系爭珠寶於100年間原為蔡振芳購得,後蔡慶祥與蔡振芳就 系爭珠寶成立合夥,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 日之前,蔡慶祥已依約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 珠寶為蔡慶祥與蔡振芳共有,因始終未售出,蔡慶祥與蔡振 芳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大曜珠寶店內碰面,兩人於 同月25日再次碰面,當天蔡慶祥在保管條上簽名,嗣後未與 蔡振芳聯繫,直到112年6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方再見 到蔡振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據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續緝卷第41至48頁,本院易卷第69至72、1 12至114、285至286、290至293頁),復有保管條、蔡振芳於 本院民事庭111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五) 狀附件2等件(見他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偵續緝卷 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又蔡慶祥於112年6 月30日攜帶系爭珠寶到偵查庭,惟拒絕交給蔡振芳,要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方式處理,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以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將系爭珠寶執行扣押在案等 情,亦有臺北地檢署上開期日偵訊筆錄、本院上開裁定、臺 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 見偵續緝卷第153至154、167至176、199至205、209至210頁 )附卷可參,亦屬真實可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蔡振芳於偵查時證述為據,並輔以111 年2月25日保管條,認:蔡慶祥與蔡振芳就系爭珠寶之合夥 關係,因經過11年珠寶未售出,於111年2月18日,雙方達成 「系爭珠寶價金為800萬元人民幣,由蔡慶祥優先購買,但 蔡慶祥沒有買,決定由蔡振芳購買,所有權歸蔡振芳,並在 蔡慶祥欠蔡振芳之帳上扣抵人民幣400萬元」之協議,因蔡 慶祥不願購買,蔡慶祥遂將系爭珠寶返還蔡振芳,此時系爭 珠寶歸蔡振芳單獨所有,惟蔡慶祥又另行起意,商借系爭珠 寶攜回以決定是否由其等夫妻購買,會在同年月25日決定給 人民幣800萬元或返還系爭珠寶,使蔡振芳信以為真,再將 系爭珠寶交付蔡慶祥,而改由蔡慶祥持有,而蔡振芳自此時 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系爭珠 寶據為己有,後續為取信蔡振芳,而以簽立保管條、言語承 諾3月11日返還珠寶等方式誤導蔡振芳,嗣同年3月11日蔡慶 祥無法聯繫且未返還珠寶,蔡振芳始發覺系爭珠寶遭侵占。 惟查:  1.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蔡慶祥失聯、拒 不返還系爭珠寶,推認蔡慶祥於111年2月18日起將該珠寶侵 占據為己有,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蔡慶祥處分變賣或質押系爭 珠寶等以所有人自居行為之事證,蔡慶祥拒不返還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為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即屬疑問,仍需探究其 主觀意圖。至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提出證人林郁娓與大陸友 人「鄧總」之微信對話紀錄乙份(見他卷第15至18頁),指稱 蔡慶祥已將系爭珠寶變賣他人,然據證人林郁娓偵查中證述   ,其並未親身見聞此事,該微信對話起因乃係大陸友人「鄧 總」表示其友人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買系爭珠寶,故向證 人林郁娓詢問系爭珠寶是否賣出還是在仍在手中,其後證人 林郁娓並未繼續追究後續狀況(見偵續卷第72至73頁),則該 微信對話雖提到大陸某人士以人民幣1000多萬元購得系爭珠 寶等情,然是否確有此事實無法確定,亦可能僅為打探訊息 過程中誤傳或誇大,自不足認蔡慶祥確已變賣珠寶,況蔡慶 祥於112年6月30日、7月14日皆有主動攜帶系爭珠寶至偵查 庭,於7月14日並提出予檢察官扣押在案,亦徵並無上開變 賣之交易存在,附此敘明。  2.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蔡慶祥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而占有系爭珠寶之說明:  ⑴蔡振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0年年底我們約好把系爭珠寶 和葉墜做結帳,約定111年2月18日,蔡慶祥把貨品放桌上   ,我問蔡慶祥現在系爭珠寶多少?蔡慶祥說大概人民幣700   、800,葉墜大概100、200,我說系爭珠寶以800、葉墜以20   0作價,總數1000萬,由蔡慶祥優先購買,蔡慶祥不買就讓 我買,蔡慶祥想了一分鐘就說讓我買,我當下說記帳是人民 幣800、200,所以我就跟蔡慶祥說這1000萬你的部分是500 萬,在蔡慶祥積欠我的人民幣帳下扣,他說好,我就把系爭 珠寶和葉墜放在袋子裡面,接下來我們就在那裏泡茶聊天, 後來蔡慶祥跟我說不然系爭珠寶可否借他回去跟他太太商量 買下來,給一個禮拜的時間,如果他太太願意買,就在同年 2月25日給貨款,如果不買,就把系爭珠寶還給我,同年2月 25日我再去大耀珠寶店,蔡慶祥說他太太不買,我說沒關係 貨品給我,蔡慶祥說貨品在大陸,我聽了傻眼很生氣,18日 說好如果有買25日給錢,如果沒買,貨品要給我,所以25日 他們不買,貨品也不給我,我很生氣,因為已經和我結算過 了,貨品歸我了,現在東西不給我,我很生氣,生氣之下問 他東西要怎麼還給我,蔡慶祥有說如果不借他到大陸賣,他 叫外甥從大陸帶回來就是3月11日給我,我說好所以叫他寫 這個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285頁)。惟蔡振芳 最初於提告詐欺後、第一次偵查時係證稱:在100年間我將 系爭珠寶交給蔡慶祥寄賣,所有權是在我名下,只是由蔡慶 祥受託保管去賣,當時最初雙方其實講的是合作,就是一人 出一半的資金,蔡慶祥口頭說願意出一半,但實際上都沒有 出,合作的目的就是如果可以再將系爭珠寶轉賣的話,就可 以獲利,他有出錢的話可以分配利潤,但他一直沒有出錢等 語(見他卷第47至47頁反面),係證稱其為單獨所有、蔡慶祥 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2月18日有結束合夥清算、講 定所有權歸屬之事。且之後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循告訴人偵查 中所述脈絡,表示:蔡振芳購得系爭珠寶後(蔡振芳取得系 爭珠寶所有權),蔡慶祥夫妻與蔡振芳合作,雙方各出一半 的錢,也就是蔡振芳出資一半,蔡慶祥夫妻出資一半......   ,渠等夫妻沒有辦法一次支付購入價款一半,蔡振芳同意此 事,在深圳交付系爭珠寶給蔡慶祥收受(蔡振芳是將系爭珠 寶給蔡慶祥對外出售,此一時間點系爭珠寶所有權仍屬蔡振 芳,因為蔡慶祥夫妻當時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在1 11年2月18日當時,蔡慶祥的意見是認為系爭珠寶和蔡振芳 是有合作關係,蔡振芳的意思是蔡慶祥只有口頭說要合作, 但近10年來蔡慶祥並未給付任何應負擔的款項,因此蔡振芳 認為應該將系爭珠寶還給蔡振芳,雙方就此原有爭執......   ,系爭珠寶係告訴人出資購買,雖然與蔡慶祥夫妻合作由渠 等拿去找買方,而長期無法售出的情形,並不改變系爭珠寶 是告訴人所有物之事實,蔡慶祥在2月18日向蔡振芳說將該 珠寶給其妻評估是否由渠等夫妻買下,後來根本沒有渠等夫 妻花錢購買之事,因此系爭珠寶的所有權當然仍係蔡振芳, 蔡慶祥卻將系爭珠寶未經蔡振芳同意出售取走款項......, 必然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等情(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2 頁),是以補充告訴理由狀亦主張:蔡振芳係單獨所有,蔡 慶祥僅受託去賣,並未提到雙方在111年2月18日有協商結束 合夥、講定所有權歸屬之事(本院按:直到臺北地檢署偵續 案件時,蔡振芳及其代理人方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 關係)。則在蔡振芳前後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下,其證稱與蔡 慶祥於111年2月18日已議定合夥結束、所有權歸蔡振芳所有 等語,實屬有疑。  ⑵又蔡振芳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蔡 振芳於100年間以人民幣3380萬元購得3組珠寶,包括翡翠大 方片人民幣830萬元、翡翠如意掛墜人民幣550萬元、系爭珠 寶人民幣2000萬元,共人民幣3380萬元,再加上升水的錢共 人民幣3718萬元與蔡慶祥合作(升水即就單一一件珠寶成立 臨時合作,會給找到珠寶的人利潤,成數不一,本案10%; 計算式:3380*1.1=3718),因為高價珠寶銷售對象有限,流 通性較低,蔡慶祥出售3組珠寶時間較為漫長,但確實有將 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順利出售,蔡振芳、蔡慶祥也有 分配利潤,翡翠大方片、翡翠如意掛墜分別以人民幣1328萬 9000元、665萬元售出等情(見偵卷第9頁,偵續緝卷第172頁 ,本院易卷第307至308頁、第310頁),另有蔡振芳100年8月 24日手寫估價單、100年11月2日手寫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121、122頁)。再觀諸蔡振芳100年11月2日手寫估 價單,系爭珠寶帳面上成本價係人民幣1780萬元(計算式   :3718萬元+56萬元【雙方另外就觀音墜合作】=3774萬元, 3774萬元-1328萬9000元-665萬元=1780萬1000元),此亦為 蔡振芳所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基前事證,可知本 案系爭珠寶入手成本人民幣2000萬元,雙方已各自分擔成本 完畢,縱因市場行情不好要折價計算價值,把先前合作珠寶 之盈虧計入,系爭珠寶帳面上價格亦還有人民幣1780萬1000 元之價值(即把如意墜、大方片賺得盈餘計入,整體以不虧 損計價,成本價1780萬1000元始不虧損),因此,作價人民 幣800萬元,係要雙方均承擔大幅虧損,蔡慶祥是否會同意   ,已有疑問。況據蔡振芳所述:111年2月18日約定作價800 萬元,因為蔡慶祥決定不買,說好在他欠我的人民幣帳上扣 人400萬元,後來因為他起意說再跟他太太商量看看是否由 他買下來,我們約定如果111年2月25日他太太要買,他給我 人民幣800萬元,因為111年2月18日系爭珠寶已歸我等語(見 偵續卷第49頁,本院易卷299頁),觀此約定內容,等於是蔡 慶祥方要取得系爭珠寶需支付人民幣800萬元,反之蔡振芳 方取得系爭珠寶,蔡慶祥僅抵銷欠債人民幣400萬元,蔡慶 祥顯然吃虧,衡諸常情,蔡慶祥實無同意之可能,則起訴書 認雙方在111年2月18日已達成此約定,殊值懷疑。  ⑶起訴書另以保管條為據主張蔡振芳已取得單獨所有權,惟該 保管條是蔡振芳隨身攜帶制式保管條、已印好「保管」、「 收回」字樣的字條,又觀諸保管條內容,並未提到結束合夥 清算、所有權歸屬等字眼,果若雙方已達成「結束合夥、所 有權歸蔡振芳、人民幣欠款帳上扣抵400萬元」之合意,在 系爭珠寶價值如此鉅額之情形下,大可在保管條上載明清楚 已杜爭議,但保管條僅在「ˍ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損毀 ,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 回所列貨品,如有糾紛本人願負責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先訴 抗辯權。單上所列貨品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印製 好字樣預留空格處簽名「蔡慶祥」,並將系爭珠寶名稱數量 列出、在旁手寫人民幣800萬元,在語意模糊之情形下,被 告辯稱是因當天蔡振芳同意系爭珠寶降價人民幣1600萬元賣 ,不管蔡慶祥怎麼賣,蔡振芳同意拿到人民幣800萬元就好 ,其餘歸蔡慶祥,故其認為之後給蔡振芳系爭珠寶或給人民 幣800萬元是合理的,因此簽名,不是因為所有權約定好等 辯詞,即非無此可能。  ⑷起訴書又以:蔡慶祥於111年10月4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為 表現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檢察官訛稱系爭珠寶蔡振芳隨時 要來拿都可以。詎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偵 辦時,蔡慶祥於112年6月30日竟拒絕當庭返還蔡振芳,否認 111年2月18日雙方約定並辯稱自己有所有權,推認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經查,111年10月4日前案偵查庭時,蔡振芳 及其代理人並未明確主張「系爭珠寶係合夥關係,2月18日 已結算、約定所有權歸屬」,僅懷疑蔡慶祥私下去賣而侵占 珠寶,已如前述,則蔡慶祥因仍持有珠寶,且基於雙方尚有 合作關係、認為蔡振芳亦可拿走去賣,而承諾蔡振芳隨時可 拿走,難認有誤導檢察官之情。又112年6月30日偵查庭,蔡 慶祥經由其辯護人已知悉前次(即112年4月10日)偵查庭係就 是否「已約定所有權歸蔡振芳而涉侵占」被發回續查,則其 在112年6月30日被檢察官詢問並要求「返還」時,基於自己 也是合夥貨主之一、雙方無結算,故認自己沒有侵占且沒有 「返還」義務而拒絕,是其拒絕返還乃為維護權利之舉,難 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前後立場不一之情。況蔡慶祥11 2年6月30日日已攜帶系爭珠寶到庭,表示希望檢察官用扣押 方式,待釐清民事關係再處理,且於112年7月14日亦主動提 出珠寶供扣押,並解釋若在其積欠蔡振芳人民幣帳上抵債89 0萬元,其同意直接返還(見偵續緝卷第171頁),亦徵蔡慶祥 主觀上確認雙方合夥結算並未談好,而拒絕返還。則公訴意 旨執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合理而有據。  ⑸縱上,起訴書雖認111年2月18日雙方協商合夥結束、約定「 系爭珠寶作價人民幣800萬元,所有權歸蔡振芳,蔡慶祥欠 款之人民幣帳上扣抵400萬元」等內容之合意,故蔡慶祥另 外借取珠寶而有返還義務,拒未返還涉嫌侵占。然據目前卷 內事證,雙方是否議定合夥終結、是否確實結算完畢,均尚 有疑問,在蔡慶祥所辯與雙方所執保管條字面亦無衝突之情 形下,蔡慶祥主觀上認雙方合作關係仍存在,可繼續持有系 爭珠寶進行銷售,因而111年2月25日與蔡振芳碰面未攜帶珠 寶,嗣後亦繼續持有珠寶不願交出之行為,均難認蔡慶祥主 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犯行、主觀 犯意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55-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譚曉芸 譚曉雯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續字第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譚曉芸、譚曉雯2人以被告林彩玉涉犯傷害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2人於113年 12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彩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電梯內,因細 故與聲請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 攻擊聲請人2人,致聲請人譚曉芸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肘 及右膝鈍挫傷及腰部扭傷;另聲請人譚曉雯受有左前臂多處 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聲請人2人因倒垃圾過程中與被告起衝突,為雙方所不爭,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 1人,在電梯內無其他地方可去,聲請人2人亦不願讓電梯關 上、讓被告先行離去,被告將聲請人譚曉芸推出電梯欲將門 關上,聲請人譚曉芸反將被告推入電梯內,聲請人譚曉雯隨 即持掃把出現於電梯門外,聲請人2人共同持掃把指向被告 ,聲請人譚曉雯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過程中未見 被告有攻擊行為,聲請人譚曉雯連續以手指被告,聲請人譚 曉芸亦有以手指向被告,被告後將雙手舉高阻擋聲請人2人 欲將聲請人2人推出電梯門外,並奪取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 ,被告與聲請人譚曉雯互相拉扯扭轉手中掃把,掃把因而斷 裂,被告取得掃把毛髮端,聲請人譚曉雯手垂下,被告上下 揮動掃把毛髮端1下,未見有揮到聲請人譚曉雯或譚曉芸等 情,有原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 暨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 )。是聲請人2人雖指陳:被告把掃把搶走,而被掃把刮到 、被告扭轉掃把,把掃把弄斷,而被掃把刮到等語,惟依照 前開畫面,未見被告有明顯傷害聲請人2人之行為,基於疑 義有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係聲請人2人抓住掃把與被告 互相搶奪掃把之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傷害,尚難遽認被告有何 傷害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二)再者,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1人,聲請人有2人,衝突之初, 聲請人2人手持掃把,被告並未持任何物品,遭聲請人2人推 入電梯內靠在牆上,亦無其他攻擊行為。反之聲請人譚曉雯 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且聲請人2人均有以手指向被 告之行為,被告則先以雙手高舉阻擋聲請人2人,欲將其等 推出門外,復搶奪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有前開勘驗筆錄 暨影像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遭聲請人 2人限制於該處、且有遭聲請人2人持掃把攻擊之危險,其為 避免自身繼續遭受侵害始為前揭行為。縱聲請人2人所受之 傷為被告所造成,亦係被告為避免聲請人2人之攻擊,進而 反抗所致,應屬正當防衛,於法律上所不罰。況依當時情形 及被告、聲請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見偵卷第43至48頁 ),被告上開防衛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2人及大樓 管理員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按刑事程 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原檢察官已就案發當下 之電梯內攝影機錄影畫面詳加勘驗,且大樓管理員並未在現 場,原檢察官認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詞及勘驗錄影畫 面,已足認定案發過程形成心證,故無再行傳喚聲請人、證 人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 之行使,已足查明案發經過,而未違背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之 法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 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3-聲自-298-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亮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7樓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 火機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誤植為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 日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 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60 ng/mL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照片8張、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43、45、48至49、52、57至59、65頁)。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三)被告陳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 省略)」,被告陳志亮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6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同性質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3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 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6

TPDM-114-交簡-480-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酒後,騎   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   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騎乘距離,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位所載,速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林宜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 運忠孝復興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該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前,為警 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4-交簡-46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吳威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綸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紅色噴漆壹罐沒收,未扣案吳威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龔偉綸、吳威 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 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第306條第1 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公然侮辱罪。核 被告吳威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龔偉綸、吳威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為應分別論以恐嚇罪、教唆恐嚇罪,尚有未洽 )。 (二)爰審酌被告龔偉綸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吳 威漢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楊 麗菁之車輛噴漆,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自屬可議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 2人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吳威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40、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吳威漢因本件犯行而獲得新臺幣33,000元之報酬,據被 告吳威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轉帳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故屬被告吳威漢因本件犯行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   被   告 龔偉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和鑫律師(終止委任)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吳威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偉綸與000000係0000000關係,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 、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教唆吳威漢 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6分許,至000000位在臺北市大安 區安和路之住處,吳威漢遂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器物等犯意,持噴漆罐侵入前址處之停 車場後,對000000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噴 漆「球場小三」及「妓女」等字眼,以此方式恐嚇、脅迫00 0000致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及人格受貶損,並毀棄損壞楊麗 菁前揭車輛,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麗菁。 二、案經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偉綸、吳威漢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000000指證歷歷、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擷取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第3 05條恐嚇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龔偉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嫌、第305條教唆恐嚇罪嫌 、第306條第1項教唆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教唆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吳威漢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龔偉綸所犯上開罪名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教唆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5-03-21

TPDM-114-簡-67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馨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馨嬪前係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下稱 寄居蟹公司)所聘僱租賃管理服務人員,係受寄居蟹公司委 託處理社會住宅租屋管理事宜。緣寄居蟹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1日取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心) 所發包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委託 專案服務案」標案,並於110年5月18日與國家住都中心簽立 勞務採購契約,負責「包租包管」及「代租代管」2方案, 而簽約廠商應確實檢視租賃住宅之屋況條件需符合內政部11 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中,租賃住宅應設置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及有設置燃氣熱水器,且為屋外 式熱水器者,該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 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出租人應裝設 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或將該熱水器遷移至屋外, 或更換為強制排氣式熱水器等規定,並且要將屋況詳實填載 於「物件實地抽查檢核表(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下稱檢 核表】)」。詎郭馨嬪明知上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勘查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①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① 租屋處熱水器並非安裝於室外,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虛偽勾選熱水器置於室外之 選項,並提供其他房屋之室外熱水器之照片,檢附在檢核表 後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㈡於110年7月8日, 勘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 ②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②租屋處並無置放20型滅火器,卻將 20型滅火器擺放在編號②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 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20型滅火器照片 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 約。㈢於110年7月28日,勘查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租 賃住宅(下稱編號③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③租屋處僅設置3 型滅火器,卻另行擺放5型滅火器在編號③租屋處內,拍攝後 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 5型滅火器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 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㈣於110年8月10日,勘查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④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④租 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 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 ,虛偽勾選有滅火器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選項,並檢附前開有 擺放滅火器之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 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嗣因寄居蟹公司與編號①②③④租屋處房 客聯繫,確認實際熱水器、滅火器狀況,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等 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巫芸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曾柏翰、李志 遠於偵訊時之證述、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 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 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27日台內 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編號①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 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房客連芷蘭(起訴書誤植為黃忠洲)提供之現場熱水器相 片、編號②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 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陳瑋瑞(起訴 書誤植為魏惜)提供之現場滅火器相片、編號③出租人出租 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 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柯人豪(起訴書誤植為劉國華)提供 之現場相片、編號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 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高紫 晴(起訴書誤植為王玉如)提供之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勘查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是我 接的案子,依公司規定要由我在檢核表上簽名,但我勘查後 拍攝照片帶回公司,由店經理將照片放置於檢核表,後續在 我離職後文件還在公司裡進進出出,甚至被政府單位退回再 更改修正,我沒有職權去檢查文件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擔任寄居蟹公司租賃管理服務人員 ,負責寄居蟹公司所承攬國家住都中心招標之包租代管專案 之租賃管理服務相關業務,並於前述時間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 處勘查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229至231、293至2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249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寄居蟹 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李志遠、管理專員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屋主黃忠洲、魏惜、劉國華、王 玉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5至298頁,本院 易字卷第62至112、177至202、235至243頁),並有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 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 號函、被告人事資料、編號①至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 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委託管理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79、 85至86、101至125、131至151、157至178、183至204頁,本 院易字卷第139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開編號①至④相關文件之「業者-服務人員」欄均有被告之 簽名,固有上開相關文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04、113、12 1、132、134、141、148、158、160、167、174、184、186 、193、200頁)。惟證人李志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10年間我擔任寄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被告的工作 內容是找房源、跟房東簽約、現場勘查,勘查現場後會將房 東的申請書及照片傳到我這裡,然後我們上網招租找房客, 確定房客後製作合約,製作合約時就會登載房東和房客的資 料,再約定時間簽約,簽約後再把合約交付總公司處理後續 事宜;因為業務員一直跑外面找簽約,而且有時候會填錯, 所以是由我或助理依業務員的資料重新用電腦繕打並貼上業 務員傳回來的照片,公司規定由哪個業務員負責接洽的業務 ,就是由該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97至298頁 ,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90、92至94、98、104頁)。是依 證人李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係由寄 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人員以電腦繕打及張貼照片,且須先傳 送至總公司再轉送國家住都中心。故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於 送達國家住都中心前尚有汐止分公司甚或總公司人員經手, 自不能以上開文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遽認被告即為最後登 載該文件之人。   (三)公訴意旨雖以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房客提供之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127至129、153至155、179至181、205頁),為編號①至④ 租屋處現況與檢核表不符之論據。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見他卷第5至6頁),編號①租屋處於111年3月18日更 換符合規定之熱水器,編號②租屋處於111年2月16日重新添 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③租屋處於111年2月22日重 新添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④租屋處則未記載重新 添購滅火器之日期。又證人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10年11月進入寄居蟹公司擔任管理專員,當時公 司在汐止查到一些事,派我去清查所有物件,我先看合約所 附照片,再透過公司的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逐一向房客詢 問,請房客提供現場照片,看完若覺得不太對就造冊給公司 上層調查,列入告訴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96頁,本院易字 卷第190至195、201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汐止分公司於110年5月成立,當時公司沒有要求在簽約前一 定要把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到屋子裡面,也沒有要求主管 要回到屋內座室內照片的確認,過了好幾個月之後,很多案 子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事後才要求簽約當天之前要把 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 )。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6月至8月間,寄居 蟹公司對於檢核表之填寫並未嚴格稽核,且上開編號①至④租 屋處之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勘查現場時間至少已相隔數月之久 ,自不能排除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屋主或房客於勘查現場後另 行更動屋內設備之可能。更何況所謂編號④租屋處照片僅係 寄居蟹公司職員將重新添購之滅火器放置於社區管理室之照 片,業據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 第197頁)。是公訴意旨所列之上開照片是否能反映「勘查 現場時」之屋況,客觀上仍有疑義。 (四)況細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檢核表及照片,分別存有與公訴意 旨相互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1.就編號①租屋處部分,證人黃忠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 號①檢核表的熱水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熱水器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應該就是我貼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又被告曾 與李志遠一同前往編號①租屋處拆卸後陽臺窗戶,以滿足熱 水器並非放置於室內之條件,業據證人黃忠洲、李志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9、72、108、110至11 2頁)。若被告、李志遠認為拆卸後陽臺窗戶即可滿足上述 要件,自可逕行檢附拆卸窗戶後之照片,當無刻意張貼其他 房屋室外熱水器照片之必要。  2.就編號②租屋處部分,證人魏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② 檢核表的滅火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滅火器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6至77頁)。惟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滅火 器看起來怪怪的,家中不太可能有20型的滅火器,里辦公室 才會用到這麼大的,一般家庭10型就夠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96、201至202頁)。則若被告有意造假,大可持較小 型滅火器放置後拍攝照片,無須刻意擺放20型之大型滅火器 ,徒增遭人察覺異狀之風險。  3.就編號③租屋處部分,證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放在屋內的滅火器是社區統一購買的,比較小支,但只看檢 核表照片我無法確認該滅火器是否是我家的,而房客柯人豪 提供的3型滅火器照片應該就是社區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38頁至239、241頁)。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本件勘查期間,寄居蟹公司並未硬性規定滅火器的尺 寸或磅數,是到了案件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才發現這 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99、101、103頁),核 與李志遠傳送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滅火器的部分 之前確實不是規定很清楚」、「因為之前資料送進去那麼久 都沒問題」、「就只告知要有滅火器,沒特別要求大小」等 語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45頁)。則於被告勘查時, 寄居蟹公司既無關於滅火器規格之具體規範,且屋內已有3 型滅火器,實難想像被告未就該3型滅火器進行拍照,反而 另行放置5型滅火器拍照後再撤出之理。  4.就編號④租屋處部分,證人王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④ 檢核表放置滅火器照片不是我的房子,該屋內原本沒有滅火 器,也沒有滅火器下方的塑膠地墊,因為當時還沒有人住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8頁)。則證人王玉如所述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明知編號④租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 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有所 出入。且從房屋照片不符一節觀之,參照前述編號①之情形 ,亦不能排除係檢核表製作人員將其他房屋照片誤貼於編號 ④租屋處檢核表之可能。 (五)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到職,有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頁)。又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為汐止分公司草創時期之新進員工,當時案件量很大,被 國家住都中心退回來的案子就有五、六十件,我自己也會有 出錯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0、96至97、10 7、109頁),核與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清 查汐止分公司的案件,只記得案件很多,幾十件一定有等語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準此,縱認編號①至④租屋 處之檢核表係由被告填寫並張貼照片,且其記載確與勘查時 之現況不符,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因業務量過大或不熟悉公司 作業流程,而就檢核表或照片不慎誤植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刻意在上開文件填載不實資訊,自不能 僅以編號①至④案件送件後遭國家住都中心退件,遽認被告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3-易-34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典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典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紀典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雖 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 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至 36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紀典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典昀與○○○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6分許,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紀典昀因不滿○○○擅自要動其電腦等財 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徒手勒住○○○頸部阻止之,導致○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典昀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典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17

TPDM-114-簡-34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義務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瑋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內,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 之居所。嗣因吳瑋延與他人有糾紛 ,而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自上開居所將前開非制式手槍1 枝 、子彈14顆攜出,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 內。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遭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悅,取出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亮槍,經人檢舉,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圍捕 ,自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4顆、空氣 槍1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瑋延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 卷第132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緯、蔡○浚 、簡○淯、邱○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 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3至第91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 彈14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頁至160頁、第1 6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現 場密錄器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4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3頁至 第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 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非制式手槍。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同上 方式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辯 護人對於未試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持有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 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4顆,依前開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 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並與持有槍枝部分,屬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有無使用等犯罪情節,   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服務人員、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未經試射、剩餘之子彈9顆,均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經試   射完畢之子彈5 顆,因已耗損,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一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 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243頁)。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二 子彈拾肆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 子彈玖顆 三 空氣槍壹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7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4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4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本院卷第55頁)。 無

2025-03-17

TPDM-113-訴-100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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