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威部分撤銷。
黃仁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仁威(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已預見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與陳俊劭(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威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前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予陳俊劭,由陳俊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00,致鄭00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黃仁威之中
信帳戶內,繼由黃仁威依陳俊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更為轉
帳時間,將中信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黃仁威申辦之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內,再由黃仁威提領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另由黃
仁威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仁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56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2、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7458卷第23至32頁,偵2356卷第61至66頁)
,並有告訴人鄭00及其母鄭林麗娟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AP
P轉帳資料截圖、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458卷第47至7
3頁)、告訴人鄭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58卷第75
至91)、告訴人鄭00陳報狀暨附轉帳資料、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2356卷第31至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6卷第121至125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依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其實際分
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
00,000)×0.01=4,000】,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乙節,有轉帳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
動繳交,而無庸剝奪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所
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重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用後者,方為妥
適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又於比較後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未將法定加減原因列入比較,其
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將財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查無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25,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月賠償5,0
00元,迄今均依約履行,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3月28日
函附被告黃仁威與告訴人鄭00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偵75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被告有誠意還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其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歲、1歲
之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至61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則其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款
項,本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陳俊劭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
從支配或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
以被告非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
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金上訴-17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