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就被告劉松汶(下稱被
告)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99、139頁),且於上訴書中就劉松汶部分僅就量刑表明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
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
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
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
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侯力維等3人受騙金額達337萬元,劉
松汶未與侯力維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依據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為減刑,再就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
之說明,詳下述㈢)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㈣、㈤),顯已依法為減刑、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上
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以據此認定原審量刑不當。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原審量刑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
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劉松汶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松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證人即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周
執中、證人黃柏凱、朱明山、賴景煌等人就此相關部分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98號函暨附件(客戶許俊
傑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33號函暨附件(客戶李健豪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1年11月2
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995號函(客戶賴景煌、林文軒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作心詢字第1111028707號,含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路銀行IP位址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作心詢字第1110
325138號,含客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曾子育暨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張宸睿暨存款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李宸葳暨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謝宇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沈家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邱德彰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潘鵬文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周執中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客戶收執聯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侯力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及同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同行存摺封面與內
頁、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劉松汶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劉松汶被訴部分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劉松汶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劉松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劉松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幫
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之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承前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就被告劉松汶所涉關於
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執中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2年3月23日、2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
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
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劉松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劉松汶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劉松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劉松汶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貳、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4分、55分許/被告林文軒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1,358,000元、1,329,1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