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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婷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翰寛》主管」、「 洪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元大金控」、「理財- 林小雅」、「新陳-紫紅」向洪永真佯稱:可至新陳投資平 台註冊會員投資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洪永真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土城醫院接駁車接送區;於同年月29日14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前,各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予依「《翰寛》主管」指示至 上開地點收款自稱「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吳婷萱 ,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陳志明」印文1枚)」私文 書共2份予洪永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志明及洪永真。吳婷萱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 「邏輯投資」、LINE名稱「程美儀」、「泰瑞Online」向左 宛玉佯稱:投資對沖基金及股票價差可獲利云云,致左宛玉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22萬元予依「《翰寛》 主管」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之吳婷萱,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泰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1份予左宛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左宛玉。吳婷萱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依「《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同年11月29日14時58分許,吳婷萱甫將其於同日14時46 分許向洪永真收取之上開10萬元款項依指示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防火巷,隨後步行至大華街25號旁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吳婷萱即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警方扣 案,並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後,於同日通知洪永真、左宛玉到所說明遭詐欺情節,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婷萱自首及洪永真、左宛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左宛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9日)影本及照片、泰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影本及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永真)、被告 113年11月29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翰寛》主管」LINE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新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洪永真與詐 欺集團成員「理財-林小雅」、「新陳-紫紅」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告訴人左宛玉與詐欺集團成 員「邏輯投資」、「賴投資」、「泰瑞On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詐欺APP「TradeGO」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 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翰寬》主管」、「洪義」及不詳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取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 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 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 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 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翰寬》主管」、「洪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 人洪永真交付詐欺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永真、 左宛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洪永真第2次交付之款項並置於指定地 點後,旋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附表一 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擔任取款 車手之詐欺犯行,警方嗣後依被告供述通知告訴人2人到所 說明遭詐欺情節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免刑責之規定,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 68頁、第70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本案 係自首並自動脫離該詐欺集團,原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自首、自白減免刑責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 頁至第5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 偽造(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左宛 玉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共6,000元) ,於同年月29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遭詐欺款項後,因旋即為 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 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經諭知沒收之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5至1 1所示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0 工作證18張 0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其中2張已使用) 0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其中1張已使用) 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0張 0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0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5張 0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4張 0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8張 00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00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㈠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事實欄一、㈡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7日、29日)2張、扣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0 扣案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1張、扣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 0 扣案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莉莉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出面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 ,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 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事 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御鼎 公司」印文),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金訴卷第27頁),可 認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御鼎公 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佯為御鼎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並指派包含被告在內之車 手成員出面,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亦係透過 「Lin-Andy(林國盛)」、「葉一芳」之接洽擔任車手工作, 及依「Lee Hao Yi」、「明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達3人以上,且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且具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 2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 「御鼎公司」印文、御鼎公司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 訴卷第25頁、第55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 權,爰補充如上。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於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 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始終坦承不諱。然其自述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車馬費,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認無訛,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 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以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64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9月,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前述求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車馬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56頁),堪認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均有偽造 之「御鼎公司」印文,惟因隨同該憑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原即套印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御鼎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姓名:劉睿杰,部門:外勤部) 1張 3 偽造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1號   被   告 劉睿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之鴻」、「Li n-Andy(林國盛)」、「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天道酬勤 」、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御鼎客服小 涵」等之帳號與林莉莉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御鼎 APP」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 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林莉莉經警告知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與警配合,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攜帶餌鈔1批前往桃園區中山路939號星巴克桃愛門市面交 ,待劉睿杰依指示前往,並自稱係「御鼎投資」專員並出示 識別證,並交付其上印有公司名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與林莉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莉莉收取款項時,即由在 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即時出面逮捕 劉睿杰,並扣得識別證1張、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聯絡人資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劉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此私文書及上開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 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係被 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前一天 在高雄收款有獲得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 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7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19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王振益」面交現金 30萬元 6 113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黃晨恩」面交現金 50萬元 7 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徐采容」面交現金 180萬元 8 11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蔣博宇」面交現金 50萬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王振益」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 暱稱「安邦尼」、LINE暱稱「陳冠雄」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 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 徐政佑與「安邦尼」、「陳冠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 稱「詩雨」、「御鼎客服小涵」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江 怡賢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徐政佑並依「安邦尼」指 示,持先行列印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 財存款憑據」及「王振益」工作證,並於113年11月20日下 午5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店內,假 冒「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振益」,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江怡賢確認,以取信江怡賢而行使之。 江怡賢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徐政佑,徐政佑於 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據上偽造之「王振益」簽名, 交付予江怡賢而行使。徐政佑再依「安邦尼」指示,將15萬 元置於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理財存款憑據照片、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 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金訴-13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6、59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 法報酬。同年11月間某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從中賺 取收款額度0.1%或1%之報酬,並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被害人丙○○部分)於同年11月間某日」;第34至35行關於「 同年7月間」,應補充為「㈡(被害人乙○○部分)同年7月間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 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 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之虞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 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 巴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各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即為警查獲,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被告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未繳回(至於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係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為其自己所有之現金,見偵58 336卷第29、284頁、本院卷第112頁),即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分別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 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已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經法院於同年9月至10月間, 分別判處罪刑,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 直接取款之車手工作,工作模式雖略有不同,但本質上相差 無幾,遑論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更甚,其行為 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或產生危險,同時使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並 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 既遂或未遂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泓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未實際履行, 告訴人丙○○則表示其並無與被告調解意願,刑度部分則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然而所犯各罪係於相近 之時間內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及印章,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情形 均詳如備註欄),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識別證、投 資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個人使用、 編號9所示之手機才是工作機等語。惟參諸其於警詢供稱: 我大約在113年11月10日在網路廣告被招募加入詐欺集團, 用我自己的門號申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詳談工作 事宜,直到113年11月14日左右領到詐欺所使用的手機,我 就把我自己手機的TG刪掉換使用工作手機的TG帳號等語(見 偵59855卷第38頁),足認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係供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自應於其所涉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刑項下(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宣告沒 收,至於工作機部分,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已如前述,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 現金既屬於被告所有,依法非不得作為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 標的,惟實際上應如何執行沒收或追徵,屬於執行檢察官之 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向告訴人丙○○收取57萬元的現金,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告訴人乙○○這次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58336卷第285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放置 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被 害人丙○○部分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放置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 非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實際 上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為 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乙○○,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載 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2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3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另案扣案 4 偽造之「李俊齊」印章1個 扣案 5 偽造之「御鼎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扣案 6 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分別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邵永添」印文1枚) 扣案 7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扣案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案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扣案 10 現金新臺幣7,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第59855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上自稱為「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巴 赫」等成年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佯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 於收款成功後則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法報酬。同年11 月間某日,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遭假投資為 訛詐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 相約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 樓前交付投資款。而丁○○隨即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 先前往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上手成員所傳 送之電子檔,列印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且 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代表人「黃崇仁」印文及上開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收據」,並偽刻「李俊齊」名義之印 章,加蓋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及偽簽「李俊齊」姓 名於其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公司員工身分出面與 丙○○接洽。雙方見面後,丁○○隨即出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 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名義之偽造識別證照片,並交付事 先偽造之「收據」2紙給丙○○簽署,嗣由丁○○收回其中1紙, 另1紙交付丙○○收執(丁○○收回之「收據」未扣案,而交付 丙○○收執之「收據」則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另案時 扣押,未附於本案卷內,詳下述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察官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據此取信丙○○後,旋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 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李俊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而丁○○取款得逞後,隨即將贓款持往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 定置放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成員而隱匿贓款 去向;丁○○則因本次收款從中賺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同 年7月間,乙○○亦在臉書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經數次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並配合承辦員警向上開集團成員佯稱欲補繳增值股票差額, 進而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栗豐門市內交款 。丁○○則先於同年月14日、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某宮廟內拿取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交付使用之偽造「御頂 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偽刻之「李俊 齊」印章、尚未填載「甲方」年籍資料但其上有偽造「御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邵永添」印文之「御鼎 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聽從所 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帶上開「識別證」、「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及「李俊齊」名義印章,前往台灣高速鐵路烏日 站,旋列印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 、公司代表人名義及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 ,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李俊 齊」姓名及蓋用其名義印章後,將上開物品均攜往乙○○與上 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之地點。雙方見面後,丁○○即向乙○○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給乙○○書寫,用以取信乙 ○○。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屬偽造私 文書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足以 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李俊 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旋於乙○○將警方事前備用之面額30 0萬元餌鈔交付丁○○後,警方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丁○ ○,並扣有上開丁○○所持用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之「 李俊齊」名義印章1枚、已由乙○○書寫完畢之「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2份、「理財存款憑據」1張、尚未書寫完畢之「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3份、丁○○所持而供作與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支、上開面額300萬元之餌鈔(已發還乙○○本人 收執)及丁○○隨身攜帶之現金7,000元,丁○○始未收取贓款 得逞。旋經警查證後,發現丁○○亦曾以「李俊齊」名義向丙 ○○收款,丙○○察覺有異後,已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其出面向告訴人丙○○及乙○○收取渠等遭訛詐款項之情, 亦經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丙○○之偽 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丙○○見面時提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 」名義之識別證之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丙○○見面取款時 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採證照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告訴人乙○○在通 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被 告所持用之偽造「御鼎投資」及「李俊齊」名義「識別證」 1張、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乙○○填載完竣之偽造「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2份及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份、尚未填載完畢 之偽造上開協議書3份、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1 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聯 繫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之簡訊與搜尋犯罪地點及通話情形之翻 拍照片、面額300萬元之餌鈔1批、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 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 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核被告向告訴人乙○○ 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 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 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丙○○所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僅有告訴人丙○○提 供之照片為佐,並未扣案,而所行使之偽造「智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紙,1紙遭被告收回,1紙則已交付告訴人 丙○○收執,嗣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偵辦另案被告莊淵 俊及黃承澤向告訴人丙○○收款之犯嫌時扣押在案,且證物均 已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 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偽 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審理及執行 沒收困難,就此部分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交付告 訴人乙○○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據」1 紙、「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已由告訴人乙○○書寫完 竣2份,尚未書寫完竣3份)及「理財存款憑據」1紙,為被 告之犯罪工具,但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代表人「邵永添」印文、偽造「李俊齊」名義印文及被告所 簽署之「李俊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1張及被告所持用 2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 ,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後所賺取之5,000元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 隨身攜帶之7,000元現金,尚無證據可佐係被告犯罪所得, 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5-03-17

TCDM-113-金訴-4331-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竣丞」(即Telegram暱稱可達 鴨,下稱「楊竣丞」)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12月某日,藉由YOUTUBE廣告向丙○○佯稱:可協助 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 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使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與「楊竣丞」聯繫,依「楊竣丞」指示 ,先於113年12月1日晚上9時至10時許至指定某公園涼亭拿 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已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寫妥丙○○姓 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存款憑據1張上,於經辦人欄位偽 簽「王奕嘉」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完成該偽造存款憑據1紙 (下稱存款憑據)後,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至 丙○○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向丙○○出示 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據及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御鼎投資識別 證 王奕嘉 工號:1047 部門:外勤部」之識別證1張,並交 付存款憑據予丙○○而持以行使,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王奕嘉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依「楊竣丞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途中,尚未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前,因警察接獲線報,在雲林縣土庫鎮158公路後埔段攔查 乙○○,當場扣得250萬元(嗣後已發還丙○○)及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9至28、104、107、114、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 13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照片1紙(警卷第33頁)、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丙○○)1份( 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 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御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手機內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 份(警卷第35至39、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 告1紙(偵卷第47頁)、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卷第57至58頁)、御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回函附110-112年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申報書、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御盟集團澄清聲明各1 份(本院卷第67至9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復供稱:我在FB找到廣告 做理財外派專員的工作,上面有LINE ID,我加入LINE詢問 ,他(註:「楊竣丞」)跟我說月薪後,在我應徵後2天跟 我說要拿工作用品,給我一個地標,那裡放了1個袋子和包 包,裡面有收據單、工作證,還有一些文具,(註:「楊竣 丞」)跟我說隔天早上7點到雲林收投資款項,我要出門前 被加入Telegram群組,我在群組中看見「楊竣丞」、「姘頭 」、「海底撈」等人討論金錢相關犯罪,他們跟我說地址、 時間、被害人後就把我踢出群組,我再去被害人住家向被害 人收250萬元,後來他們要求我去雲林高鐵站,路途中被警 方攔查逮捕。(問:你是出門向被害人取款前意識到你應該 是在當車手?)對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116至118頁),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 欺犯行,而具有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手指警卷 第29頁理財存款憑據金額欄位及經辦人欄位)金額跟名字是 我寫的,其他字我拿到時已經寫好,被害人名字是他們寫的 ,他們只跟我說是張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 告在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憑證收據上填寫 金額並偽簽「王奕嘉」之署名,完成偽造之憑證收據,用以 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奕嘉」向被害人收 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 書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 即時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未能成功隱匿、移轉,是此部分犯 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 卷第103頁),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07、114、11 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向被害人出示識別證之行為漏未併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頁),且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20、103頁),被告對上開補充之罪名亦表示 認罪(本院卷第24、107、114、11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補充論處前開罪名。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即時遭警查獲,被告後續 配合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250萬元供警扣押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附 卷為憑,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之情 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 助益有限,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 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250萬元,業於遭查獲 後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 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尚 未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前即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 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併予指明(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 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25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 情節,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上開款項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始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 犯罪困難之後果。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害人雖無實際損害,然被告及其父 母仍在調解時準備金錢用以補償被害人,被害人因繁忙調解 未到,但在電話有口頭勉勵被告好好工作等語,足證被害人 已不再追究被告所犯過錯;被告經歷偵審羈押階段,家人為 被告請律師、賠償被害人、從南投往返雲林探視、積極為被 告找一份穩定工作,造成家人諸多不便及經濟負擔,更破壞 法秩序等情形,被告早已悔悟不已,向其母親道歉數次,並 承諾不再貪圖一時利益而觸犯刑罰,會腳踏實地工作,均足 證被告知所警惕;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尚屬輕微,亦無造成他 人損害,應不至於課予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被告偵審自白 ,且無犯罪前科,故請鈞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免於被告受牢獄關押之不良影響,以利被 告償還家人為其支付的一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但積極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賠償意願,被害人固未到院調 解,然已表明對被告沒有其他要求,僅希望被告家人嚴加管 教被告、避免其再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 27頁)可參,考量被害人自始未提告,應無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之意,而被告年紀尚輕,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 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後效。倘若 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2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但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考量上開款項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11 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亦有明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曾 用於與「楊竣丞」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據1張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取 信本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空白存款憑據4張,均蓋有偽造 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堪認屬犯罪預備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存 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5枚、附 表編號2存款憑據上偽造「王奕嘉」之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3之憑證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頁)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下稱存款憑據,含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奕嘉」之署名1枚)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 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 3 空白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4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29頁)  4 識別證(御鼎投資識別證 王奕嘉 工號:1047部門:外勤部)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5頁)

2025-03-05

ULDM-113-訴-66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 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壹支(IMEI:0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御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許子豐,以下均稱許子豐)基於 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前某時起,因欲   賺錢花用,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及「GT   R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下分別簡稱暱稱「趙子龍」、「GTR 」、「林羽柔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   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得詐欺贓   款放至指定地點,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其即可獲取該詐   騙集團所應允每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有4000元之   報酬。許子豐加入後即與暱稱「趙子龍」、「GTR 」、「林   羽柔」之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早自113 年8 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   聯繫,向乙○○佯稱可透過渠等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先後3 次面交給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合計132 萬元之款   項。嗣乙○○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乙○○   ,乙○○遂配合警方,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   13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日18時許)在新竹市食品路11   5 巷3 號1 樓門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許子豐則於同   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向乙○○收取款項,待收得   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某偏僻地點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許   子豐乃依暱稱「GTR 」之人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   姓名為「王馬成」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之特   種文書,及印有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御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並在該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現金儲值」及偽簽「王馬成」之署   押後,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前述新竹市○○路000 巷0 號   1 樓門前與乙○○碰面,出示上開姓名為「王馬成」之御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暨印有偽造「御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馬成」署押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   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馬成,欲向乙○○收取50萬   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馬成,惟經   早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   3 PRO MAX 型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及理財存款憑據1 張、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 張、樹精靈公司工作證1 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 張、交款人為李凉會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據1 張、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張及車票4 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應補充被告當時有提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   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乙○○,故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   憑(見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77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   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子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許子豐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084號   卷第77至80、91、92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4至36頁),且有偵查員何勁   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   物照片12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對話紀錄截圖   2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告訴   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7幀、對話紀錄2 份、收據54   份及合約4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8、9、18   至24、27至31、37至74頁、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61、62頁)   ,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工司工作證1 張及理財存款憑據1 張等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子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王馬成署押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持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    告訴人乙○○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    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趙子龍」    、「GTR 」及「林羽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該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乙○○    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    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    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即暱稱「趙子龍」、    「GTR 」及「林羽柔」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又被告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    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事實,惟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15、83頁    、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23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    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乙○○,擬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置於特定之偏僻地    點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犯後供述曾有反覆及終能坦承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外婆、    奶奶、父母、1 名弟弟及2 名妹妹等家人、與外婆同住、    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遊戲代打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型之手機1 支(I    MEI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    物;又扣案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理    財存款憑據1 份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亦    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旅遊簽證自113 年12月   9 日入境臺灣一節,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2頁),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   其雖因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8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 」、「吉娃娃」、「海馬」、「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改口自白認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超」等人之 指示而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嗣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 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餘元,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燕玉」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 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 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㈤、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係被告駕駛並供其前往 與本案被害人吳詩萍所約定面交取款地點附近之交通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固可認係供被告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並非犯 罪主謀或要角,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就上開自小 客車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雖經本院審酌上情 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該自小客車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第3頁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倘若日後經提起上訴,上訴審有可能認為該 自小客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為確保本案上訴審將 來審理之需要或保全未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 押該自小客車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自小 客車1輛(見本院訴卷第22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沒收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未填寫)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沒收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4 玩具鈔票 面額新臺幣467萬3,000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5 現金 新臺幣2,555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9號   被   告 張文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之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 、「綠茶」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文聰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張文聰每次以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先於113年10月初某日許,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臉書與吳詩萍結識,將吳詩萍加入LINE群組「M6 滿屋積財」,以LINE暱稱「艾蜜莉」、「黃敏瑜」,並提供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予吳詩萍,向吳詩 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4萬1,000元。因 吳詩萍欲領出獲利卻無法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 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與吳詩萍聯 繫,相約11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0巷前收取467萬5,555元,張文聰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聰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超」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之收據,再於11 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抵達上址,與吳詩萍當面交付款項之 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張文聰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超」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被害人吳詩萍相約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詩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詩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收據,向被害人吳詩萍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及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鈞舜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 得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6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未填寫) 2張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14 玩具鈔票(餌鈔)已發還 467萬3,000元 15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2,555元 16 AVN-3977號自小客車 1輛

2025-02-25

TPDM-114-訴-120-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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