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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下限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原 審認使被告2人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謀一己私利擔任取款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案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 ,況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另請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進而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相關法律適用爭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外,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 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 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 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 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 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 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洗錢防制法(下同)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亦即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6條第2 項,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 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 明被告雖符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屬輕罪 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僅以「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為憑,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 適用法則違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由Tel egram暱稱「1」、「阿峰」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均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丘以諾、蔡耀賢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11 月24日許,對謝先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先明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蓋有「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等偽 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沈奕」印章1 顆等物交付予丘以諾,丘以諾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 20分許在基隆市○○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沈奕」 之名義,向謝先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填寫金額 、蓋用上揭偽造之「沈奕」印章於前開偽造收據上,而將該 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後,蔡耀賢依指示攜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蓋有「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 杜凱喬」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杜凱 喬」印章2顆等物,於112年12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杜凱喬」之名義,向謝先 明收取10萬元,並將前述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 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 損害於「心達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 二、案經謝先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丘以諾、蔡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先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 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且無證據可認有何 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 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丘以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沈奕」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耀賢並未參與偽造「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印文、收據,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 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 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沈奕」印文(詳 如附表「應予沒收」欄),乃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沈奕」印章,屬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經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後,已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 得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丘以諾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丘以諾亦稱:我都不確定 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72頁),是考量其價值輕微、 在現實生活中取得亦無困難,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 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蔡耀賢之偽造工作證及印章2顆,均 已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㈤、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 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丘以諾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6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沈奕」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沈奕」印章1顆 左列未扣案之偽造印章1顆 附表二:被告蔡耀賢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10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65-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 「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4至6行「將其所有…交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通訊軟體暱稱「翊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翊丞」,而容任 「翊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8行「詐 欺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 二第1行「施錦慧由」補充為「施錦慧訴由」;證據部分「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39頁)」;聲請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艾琳」聯繫施錦慧,佯稱可透過「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 票云云,致施錦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下合稱蒙曉妮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蒙曉妮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蒙曉妮等3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蒙曉妮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有和解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 卷為憑,至被告雖迄今尚未能與蒙曉妮達成調解,致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或係因蒙曉妮未出席調解之故 (見本院卷第29、35頁),尚不能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顯 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蒙曉妮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劉耀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鴻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道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耀鴻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王道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翊丞」聊天紀錄截圖、臺幣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在線客服」、「Mary蔡麗雅」聊天紀錄、「 穆默(MOOMOO)」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告訴人范雅能提供之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Ameritrad…   服-4543」聊天紀錄、「moomoo.cyou」網站頁面、德美麗證 券股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手機程式頁面、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施錦慧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l琳」 、「MOOMOO客服經理-遊」聊天紀錄照片、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證明、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 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劉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蒙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蔡麗雅」聯繫蒙曉妮,佯稱可透過「穆默 (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蒙曉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53分許 7萬5,000元 2 范雅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范雅能,佯稱可透過「主力造勢」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范雅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3 施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聯繫謝先明,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先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7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197-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劉松齡 被 告 蔡耀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6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竟與某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三 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日 本人」之人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被告,再由該不詳人士於面交時間 即112年12月17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網 站「心達國際投資」APP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7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被 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原告行使之。嗣被告並將上開 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 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刑 事判決判處「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20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為10萬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 部分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7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2、297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耀賢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耀賢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9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黃淑 芬」、「杜凱喬」之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 全部犯行,又被告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偵字第28992號卷第3 2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 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洗 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林志遠、劉松齡(下稱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頁),關於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來臺前係從事 美容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3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金額,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 款後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 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已於 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目前尚未屆約定之履行期, 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減輕其刑事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 、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志遠)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松齡)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HM-113-上訴-6853-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萌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第2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萌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犯意聯 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二第2行 「吳瑞」補充為「吳瑞蓮」;證據部分「郵政存簿儲立帳申 請書」補充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示/管制 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清單」更正為「警示/管 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補充為「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並補充「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47頁左方)」;聲請書 附表編號2至7「詐騙方式」欄之「可投過」均更正為「可透 過」,編號3「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分別更正為 「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及「23萬2,100元」,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9時19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編 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編號7「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萌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 王麒弼、吳瑞蓮(下合稱洪嘉蓮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 洪嘉蓮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洪嘉蓮等7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 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 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洪嘉蓮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洪嘉蓮等7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洪嘉蓮等7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李萌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萌發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 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王麒弼、 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萌發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王麒弼、吳 瑞蓮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立 帳申請書、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清 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 洪嘉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曉玲」、「官方客 服No.0806」、群組「共創輝煌」、沒有成員聊天紀錄、「 新永恆」手機程式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曉玲」 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員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德勳客服專線」聊天紀錄、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萬良」、「沈麗菲」、「德勳客服專線」 、群組「聯合佈局圓滿結束」頁面、證券期貨營業執照、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邀請函、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 謝先明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心達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許靖悦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王麒弼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 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李萌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員」聯繫洪嘉蓮,佯稱可透過「新永恆」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洪嘉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1時0分許 17萬364元 2 姚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萬良」聯繫姚麗敏,佯稱可投過「德勳Por」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謝先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聯繫謝先明,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先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45分許 23萬1,000元 4 許靖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許靖悦,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靖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5分許 40萬元 113年1月19日 9時19分許 12萬元 5 陳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雯」聯繫陳珮文,佯稱可投過「德勳-Por」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珮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2時32分許 50萬元 6 王麒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麒弼,佯稱可投過「日暉股市」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麒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1時6分許 125萬元 7 吳瑞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如」聯繫吳瑞蓮,佯稱可投過 「xbvnfh」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瑞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4時16分許 20萬元

2025-03-18

KSDM-113-金簡-1173-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香港居民) 蔡耀賢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80號、第16630號、第1878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二、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丘以諾、蔡耀賢與   劉元杰、趙敬欣(前2人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丘以諾、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丘以諾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王萬盛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處所,由他人拿取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2頁);被告蔡耀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5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0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渠等均供稱:不認識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丘以諾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蔡耀賢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 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1頁;【被告蔡耀 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56頁),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劉元杰、趙敬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渠等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均表示:服刑後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致與告訴人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丘以諾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運輸業,月收入港幣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蔡耀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買賣,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固係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收據部分已由渠等各自交與告訴人收執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4至15頁、第156頁),已非渠等所有;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 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 偵字第14680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丘以諾部分】:見本 院卷第104至1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二人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6頁、第156頁;【被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2日 13時許 /50萬元 丘以諾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已扣案)   ⑴------- ⑵ ①單位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手人欄 ⑴------- ⑵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淑芬」印文1枚:   ③「沈奕」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89頁) ⑵左列文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92頁現場照片編號004,同卷第100頁蒐證照片編號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4日 17時許 /132萬元 蔡耀賢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已扣案)   ⑴------ ⑵ ①單位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手人欄 ⑴------- ⑵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淑芬」印文1枚:   ③「杜凱喬」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71頁) ⑵左列文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75頁現場照片編號005,同卷第82頁蒐證照片編號5)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以諾(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區○○○○○○○○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趙敬欣(香港籍)             女 39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蔡耀賢(香港籍)             女 2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萬盛,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 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劉元杰 、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用以取信王萬盛。嗣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王萬盛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4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5 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共13張) 7 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 8 112年12月12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丘以諾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9 112年12月14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112年12月18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趙敬欣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劉元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4號) 附表所示文件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丘以諾、劉元杰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 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 欣、蔡耀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心達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林雅雯」、「周志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没收。至被告劉元杰於警詢時坦承其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5% 、被告蔡耀賢坦承其報酬為一日2000元、被告丘以諾坦承其 報酬共9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2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丘以諾 (以假名沈奕)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 2 112年12月14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32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3 112年12月18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2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雅雯」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林雅雯」) 4 112年12月31日 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5 113年1月3日 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86萬2000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2025-01-22

TPDM-113-審訴-2194-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蔡家明」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爵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記載「先透過隨機傳送 虛偽投資網路連結」。惟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 款車手,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上游指揮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之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芳」、「蔡家明 」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上游給其的包包裡面有1萬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 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   被   告 蔡爵聰(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住○○○○○○○○○○○○○○ 0000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爵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客 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 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秋樺,先透過隨機傳送虛偽投資網站連結,引誘其與 「黃庭萱」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 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 );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心達國際投資客服」或投 資群組人員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 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蔡爵聰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 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憑證予被害人簽收 ,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 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 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爵聰於警詢、前案偵訊時自白。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3 扣案假收據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爵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蔡爵聰固供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惟就 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 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秋樺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玫瑰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 112年12月05日 10時30分許 15萬元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黃淑芬」 印文「蔡家明」 蔡爵聰 不詳 自稱約定單日可得港幣1,000元,惟僅取得新臺幣1萬元。 【113偵1065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26-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文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瑜(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饒雪 如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110年5 月12日起迄今,均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為補貼家用 ,而誤觸法網,足見本案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 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77頁), 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認被告均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洗錢罪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 (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 、交贓款,於本案之實際所得財物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事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繳回所得財物,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見 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3年1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 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 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執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 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 」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漏未適用前開規 定,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 財物,於量刑時,應審酌本案犯行之輕罪部分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 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雖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固非無據,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 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原審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元沒 收,容有未當。      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審諭知沒收洗 錢財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或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重大疾病、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職業為物流業、月薪 約3萬2,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考量詐欺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 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之收據1張,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處以QRCODE方式所 取得電子檔案,再以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收據於113 年1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北檢113偵字10161號卷第19頁、第68頁),屬供被告 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之收據1 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收據1張上之「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 ,均屬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收據1張,其上雖各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大印」、「黃淑芬」等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至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6行「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補充並更正 為「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並由鄭文瑜持蓋有偽 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1枚及偽簽『 王文瑜』署名1枚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饒雪如 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 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 訴人饒雪如,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法拉利」等人, 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2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6,000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 查,因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收據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 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 文瑜」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鄭文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 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即傅振 育,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拉利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帳號與饒雪如聯繫,並以透過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平台操作股票當沖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及匯款為由誆騙饒雪如,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文瑜依「企鵝」指示 ,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饒雪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住處大廳內,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饒雪如 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饒雪如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以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饒雪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心達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心達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2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王文瑜」之署押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後,出現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饒雪如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5647-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自 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無窮ken」、TELEGRAM暱稱「7777」 、LINE暱稱「何淮溱旭日股」、「明顯四方」、「財運亨通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 「39」),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上開「7777」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何淮溱旭日股」、「明顯四方 」、「財運亨通」先後於112年12月8日上午某時、112年12月1 2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下載APP ,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遣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投 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準備現金7萬元、20萬 元面交;復由丙○○依「無窮ken」、「7777」之指示,於112 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廁所內領取 工作證套、偽造「黃凱勤」印章各1個,並列印集團成員傳 送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及「心達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黃凱勤」之工作證資料,復於收據 經手人欄位使用上開「黃凱勤」印章偽造「黃凱勤」印文, 再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112年12月12日16時35分 許,至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7-ELEVEN大營門市 」外,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取信甲○○,並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甲○○ 簽名而行使之,再分別收取甲○○交付之現金7萬元、20萬元 ,所為足生損害於「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凱勤」 。又丙○○收取上開現金7萬元、2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特定之地點,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33頁、警卷第35 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現場照片4張( 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7至7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 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黃凱勤」,亦非「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7777」之指示向告 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收 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 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無窮ken 」、「7777」、「何淮溱旭日股」、「明顯四方」、「財運 亨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 芬」之印文),並使用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黃凱勤」印 章,在收據上偽造「黃凱勤」印文,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 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存款憑證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 先後前往面交取款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犯行,應 屬接續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 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167至168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為 香港籍人士,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要負擔贍養費,之前在香港從 事移民仲介之業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經其於高雄涉犯之詐欺案件扣案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54頁),參以該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決書(本 院卷第43至53頁)所載,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20日為警埋 伏扣得「黃凱勤」私章1顆、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既均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並無經濟價值, 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2.又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面交詐欺款項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 76頁,本院卷第156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112年12月8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經手人欄位蓋用偽造之「黃凱勤」印章,偽造「黃凱勤」印文1枚 2 偽造112年12月12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經手人欄位蓋用偽造之「黃凱勤」印章,偽造「黃凱勤」印文1枚 3 偽造「黃凱勤」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姓名:黃凱勤,職務:特派專員,編號:02039 4 偽造「黃凱勤」印章1個 5 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1-08

TNDM-113-金訴-1431-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75號、第5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MERRILL LYNCH」、「心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勤 投資」工作證各壹張、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貳份、偽造113年1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王俊甫」署名各壹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甲○○依詐欺集團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 印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工作證以為取信後,並佯 裝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 成員即「面交車手」。   2、第1頁第8至10行:甲○○與負責擔任駕駛、監看及收水之丙 ○○(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魔法阿嬤」、「劉經理」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 犯意聯絡。   3、第2頁第5行:甲○○並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將所傳送蓋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紅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務:取現專員、姓名: 王俊甫」、「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俊甫」、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編號02089、職稱:特派專員 、姓名:王俊甫」、「德勤投資、編號00091、職位:財 務部職員、姓名:王俊甫」等工作證、紅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檔案至便利商店均列印出。   4、第2頁第7至8行:甲○○即向乙○○出示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務部取款員王俊甫,並將 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處偽造「王俊甫」署名後交予乙○○而行使之,表示 其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款專員王俊甫,依紅 榮公司指示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甫。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Y-1769號自小客車車籍)。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符,故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因未遂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職務報告所載,可知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紅榮」投資應用程式,並偽造不實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不實投資公司之員工工作證等,並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誤認為真實投資之遭詐騙者,以各種話述要求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由該不實投資公司協助投資保證獲利,獲利甚高,待被詐騙者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即指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等成員,持偽造工作證、合作契約書、收據等不實文件以取信被詐騙者,而得以順利收取詐欺款,並轉交予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而被告甲○○雖為求職,然經與暱稱「魔法阿嬤」聯繫後,可知需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取現專員,並持不實工作證、契約、收款收據等資料,並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交出,即為面交車手甚明,被告為取得報酬,仍決意加入該集團,完全依指示行動,並觀警方所扣得工作證,共有6間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款人及工作證上所書寫姓名均非被告姓名,可徵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有持續犯案之準備,並據被告所陳,其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行動,且當日有同案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送被告前往,並負責在現場監看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並隨時回報其上手即暱稱「CHEN」、「@」等人,足徵本件詐欺犯行者具有組織性,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密,成員間橫向間之聯繫、直向間之控制力甚強,顯非單次、臨時性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再以詐欺集團本件分工情狀、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所述依指示所分擔行為之分工情狀、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等方式,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擔任載送及監看之同案被告丙○○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層層轉交,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前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ZZ」、「VIVI」、「忍者」、「壞壞」、「吳皓柏」、「林聖傑」、「蘇政育」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負責載送、監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控車手、收水,或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之車手等犯行,而與上開詐欺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有罪,該案中並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是觀上開案件所載被告所參與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方式,犯罪時間等顯與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顯然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少年偵字第189號、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因缺錢,於為警查獲前數日(即113年1月間)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職廣告,而與暱稱「魔法阿嬤」聯繫等語,可徵被告先後所參與者顯為不同詐欺集團即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印其傳 送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蓋有偽造 「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紅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姓名王俊甫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被告為順利收取款項而持以向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 、工作證以為取信,並表彰被告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取現專員,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甫等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分別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 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6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五)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偽造「王俊甫」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暱稱「魔法阿嬤」、「劉 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八)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但為警方進行網路巡邏而進行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 份、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工作證、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偽造「王俊甫 」署名各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署名,為詐欺集團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沒收而包 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使用其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 魔法阿嬤」聯繫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行動電 話亦屬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MERRILL LYNCH 」、「心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等工作證 ,均為被告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印,上開記載不實 「王俊甫」名義,並預備證明被告身分、取信被害人使用 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顯為被告及詐欺集團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 」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丙○○負責監控甲○○之收款行為。 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號與執行網路巡 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LINE名稱「飆股 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 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相約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丙○○、甲○○即分別依「Chen 」、「魔法阿嬤」指示,先由丙○○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 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 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丙○○在附近監控甲○○收 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 ,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丙○○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 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丙○○負責監控被告甲○○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甲○○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丙○○在附近監控被告甲○○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丙○○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甲○○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丙○○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丙○○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丙○○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丙○○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甲○○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丙○○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丙○○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甲○○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甲○○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丙○○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丙○○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丙○○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甲○○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甲○○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丙○○ 、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丙○○、甲○○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丙○○、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TPDM-113-審訴-40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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