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修
劉玨妤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劉秉修、劉玨妤(原名劉沛芸)、林○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案發時尚未成年,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林女)、宇振瑋(
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
租方案「(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
免預繳15至18期月租費及免費取得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
3 Pro Max_256G手機(下稱蘋果手機)優惠;渠等均不符資
格且無使用該公司門號或按月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
願,卻仍貪圖以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民權東門市(下
稱手機門市),分別與附表所示在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提出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方式,向不
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手機門市承辦人員佯稱:伊係FoodPanda
員工,欲申辦企業客戶FoodPanda員工方案優惠門號云云,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致不知情之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秉修、劉玨妤為
FoodPanda員工而同意予以申辦門號優惠方案,劉秉修、劉
玨妤分別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手機及報酬,並將所
申辦手機、SIM卡分別交付「阿台」、林女。惟事後無人繳
納上開門號優惠方案之電信費用,致台灣大哥大分別受有新
臺幣(下同)53,873元、45,730元損失,足生損害於台灣大
哥大對於手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劉秉修、劉玨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並有被告劉秉修111年5月28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秉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工作憑證
擷圖1紙】1份、被告劉玨妤111年6月27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玨妤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
工作憑證擷圖1紙】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30頁;偵
一卷第23至31頁並告以要旨),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罪
名,然被告當日前往門市申辦門號,係出示雙證件正本及「
Foodpanda」識別證予手機門市員工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亦有偽造之food
panda員工工作憑證擷圖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
偵二卷第30頁)。是被告明知其並無Foodpanda外送員身份
,上開紙本識別證係屬不詳之人所偽造,仍為申辦門號而提
示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秉修與同案被告宇振瑋、「阿台」;被告劉玨妤與同
案被告宇振瑋、林女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劉秉修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
周;被告劉玨妤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
其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
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被告劉玨妤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
失,有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及清償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99
至101頁),已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
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
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均明知其無Foodpa
nda外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分
別詐得本案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劉秉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劉玨
妤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劉玨妤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
告劉玨妤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秉
修將詐得之手機交予「阿台」後,獲得報酬8,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此為被告劉秉修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台哥大公司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玨妤將詐得之手機交予林女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此固屬於被告劉玨
妤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000元,如再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偽造「Foodpanda」識別證2份,既未扣案,依卷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2人分別詐得之蘋果手機2支、門
號SIM卡2張,業經被告劉秉修交予「阿台」、被告劉玨妤交
予林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專案門號申辦人 申辦時間 當日在場之人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 申辦之門號 取得之手機 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 元) 1 劉秉修 111年5月28日 某時 宇振瑋、劉秉修、「阿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威諺 0000000000 蘋果手機(石墨)(5G) 8,000 2 劉玨妤 111年6月27日 某時 宇振瑋、林女及劉玨妤 張博戎 0000000000 蘋果手機(藍)(5G) 2,000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
TPDM-113-訴-1111-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