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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111年7 月14日」後補充「12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證明(見偵卷第167-173 、175-207、209-235頁)」、「被告陳永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之 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直 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表 所甲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3、4、8、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甲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尚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或無意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犯罪所生損害、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編號1、3 、4、8、10、11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4 、67、93、107-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頁,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3、4 、8、9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 計12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8,000元+8萬= 12萬3,000元),堪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至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侵權總市值 約為767萬6,859元,有如附表甲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 估價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如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仿冒商品之 真品市價總值,尚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 其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    註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仿冒CHNEL鞋子1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香○○股份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仿冒CHNEL包包10件 仿冒CHNEL皮夾79件 仿冒CHNEL帽子15件 仿冒CHNEL髮箍7件 仿冒CHNEL眼鏡6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 仿冒LV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公司 1.鑑定報告書及總侵權市值(見偵卷第209-215頁) 2.告訴狀(見偵卷第P167頁) 仿冒LV鞋子2件 仿冒LV包包6件 仿冒LV皮夾46件 仿冒LV皮帶2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7) 仿冒GUCCI鞋子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義大利商○○○○○○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61-73頁) 3.以1萬5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7-108頁)。 仿冒GUCCI帽子9件 仿冒GUCCI皮夾4件 仿冒GUCCI衣服2件 仿冒GUCCI手錶1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仿冒BURBERRY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英商布○○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5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97-103頁) 3.以2萬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11頁)。 仿冒BURBERRY鞋子1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仿冒NIKE鞋子6件 00000000 被害人台灣○○商業有限公司 1.暫不提告(見偵卷第237頁) 2.產品鑑定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245-25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仿冒PRADA包包4件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盧森堡商普○○有限公司 鑑定書及真品售價(見偵卷第45-57頁) 仿冒PRADA眼鏡5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6) 仿冒DOIR髮箍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克麗○○○○○○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09頁) 仿冒DOIR帽子7件 仿冒DOIR包包2件 仿冒DOIR眼鏡1件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仿冒SAINT LAURENT眼鏡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伊○○○○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81-89頁) 3.以8,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9-110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仿冒HERMES皮帶2件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埃○○○斯國際公司 1.告訴狀(見偵卷第121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27頁) 3.以8萬元和解-刑事陳報(一)狀暨和解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仿冒PANERAI手錶3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 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仿冒CARTIER手錶1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卡○○國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帳本2本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陳永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濬明知附表一所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 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隱藏世界」為販售管道,以每週直播方式推銷產 品,販售、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1 1年7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搜索,扣得附表 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帳本2本、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 EI 2:00000000000000)等物,經清查侵權總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767萬6859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書。 (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認定函。 (四)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五)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 (六)理律法律事務所認定文件。 (七)扣案證物、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 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14日止,販賣包 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 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 行為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請從一重處斷。末 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被告 受有犯罪所得767萬68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TYDM-113-審智簡-11-20250331-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 」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 」更正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 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附表二編號1、2、7、10、11商品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1月3 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胸針及 髮箍各1件予員警」更正為「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11年 11月3日、112年1月31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以550 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2年2月1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1 、10所示之髮箍及胸針各1件予員警」。  ㈢證據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 10月3日蝦皮店商字第0221003013S號函暨用戶申設、交易明 細及IP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 川)113偵1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  ㈣附表一編號6專用期限「113/08/31」更正為「123/08/31」。  ㈤附表二編號10物品名稱「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更正 為「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二、論罪科刑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鄭安喬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 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附表二之商品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等語,惟查被告購入附件附 表二編號3、4、5、6、8、9所載之商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檢察官函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範圍為附件附表編號二編號1、2、7、10、11所示商品,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川)113偵1 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應屬於贅載 疏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範圍應僅限於附件附 表編號1、2、7、10、11所載之商品,爰由本院更正之。  ㈡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 佯裝顧客,分別向被告購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 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 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 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 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 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 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 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 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 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 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商品,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有附件證據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示之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是無論屬被告 所有與否,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惟警員為取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已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580、490元之對價(均已扣除60元之運費 ),此有蝦皮購物「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 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鄭安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喬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 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底,自韓國批發 網站,每件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 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 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 似仿冒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11月3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 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 所示之胸針及髮箍各1件予員警,經警送鑑定確定為仿冒附 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復於112年2月15日13時7 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鄭安喬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安喬固坦在蝦皮賣場陳列及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在韓國批發網站買的,不知道仿冒品的定義是什麼,我是買 來搭配衣服拍照,客人會問我飾品在那裏買的,他們就會跟 我買,我都大概用買入的價錢出賣,沒有獲利,沒有刻意要 販賣仿冒品,扣押物除了附表二編號1、2、7有放在網路上 要販賣,其他是買來要拍照自用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有以帳號「 mino 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 購買,及員警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商 品,並於上開時、地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商品等情,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 冊簿、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 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盧 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任黃婉琪出具之鑑定書、貞觀法律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 「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 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屬國際知名廠 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 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 所普遍熟知,案發時被告35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 作,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 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 渠對於韓國批發網站以遠低於市價數百倍之低廉價格所販售 之附表二所示商品,當可直接聯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 ,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 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 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 罰,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 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1 0年底起至112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持 續陳列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之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2、7、1 0、11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各商標之商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予沒收。另警前基於本案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 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商品而支出580元(運費 另計60元,合計共64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 行之所得(運費60元係由蝦皮購物平臺收取,非屬被告獲取 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4、5、6、8、9所載商品,係供自 用,並未意圖販賣陳列或持有乙節,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髮夾等。 2 Monogram bi-colored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項鍊、胸針、耳環 夾等。  3 CELINE and logo Triomph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12/15 戒指、頭部穿戴物。  4 PRADA(logo)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06/30 髮帶、髮夾、飾帶等。 5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7/09/15 皮夾。  6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08/31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7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09/30 束髮巾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髮箍 1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6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項鍊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戒指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6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髮束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7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髮飾 3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8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皮夾 3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9 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11 仿冒附表一編號7商標之髮箍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2025-03-31

CTDM-113-智簡-2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昌 黃家淵 莊英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3676號、10 9年度偵字第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駿昌、黃家淵、莊英聰因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3676號、109年度偵字第1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 字第336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 。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 品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108恒鼎 智字第0034號函及附件、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SAMSUNG商標電池 53個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 APPLE商標充電線 3條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3 APPLE商標耳機 1個 4 APPLE商標充電座 3個 5 APPLE商標電源轉接器 7個

2025-03-31

PCDM-114-單聲沒-71-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LV包包)4件 2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GUCCI包包)1件

2025-03-21

CTDM-114-單聲沒-19-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昭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手提包、仿冒「MICHAEL KORS」商 標皮夾各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昭晴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日,在露天 拍上販賣來源不明之仿冒「LONGCHAMP」商標圖樣手提包, 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包1件及「MI CHAEL KORS」商標之皮夾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 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 包、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皮夾各1件,均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觀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59-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該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編號 品名與數量 證據出處 1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共20件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112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0、22、28頁)。 2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共7件 3 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共58件 (含警方購證1件)

2025-03-12

PC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利 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3年度緩字第391、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利、薛皓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為緩起 訴處分,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定為仿冒商品,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紙、侵害總 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2紙 、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紙、蝦皮 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 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薛文利、薛皓仁係父子,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薛皓仁於不詳 期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陳列之犯意,由薛皓仁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置放 在薛文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自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由薛皓仁在澳洲某不詳地點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je remy7698」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 商標權,適有不詳民眾下標購買後,再由薛文利負責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寄送予不詳民眾,並已售出約150件予不詳民眾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薛皓仁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廣告,而向薛文利、薛 皓仁購得「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2件,送鑑定得知為仿 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 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㈡被告薛文利、薛皓仁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 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 06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執行卷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耳機殼等 物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 據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具商標權之物,業 據被告薛文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4506卷第 21至33、447至449及453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 紙、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2紙、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 紙、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112偵34506卷第35、37至41、43、47至49、51、53至55 、59至63、67至87、89至111、113至134、135至163、165至 167、169至171、173、175至189、195、197至199、201至21 9、221至222及225至227、223及228 、229、231至234、235 、237至239、241至242、245至295、297至298、299至300、 301至302、305、307、309至310、311至313、315、347至34 9)。  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Hello Kitty耳機殼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件 2 Cinnamoroll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3 Kerokerokeroppi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件 4 Pompompurin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5 Gudetama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0件 6 Little Twin Stars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4件 7 蠟筆小新塑膠製容器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6件 8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同上 00000000 9件 9 哆拉A夢商標塑膠製盒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0 BROWN耳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1 星巴克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件 12 Jordan耳機保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4件 13 Nike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5件 14 Gucci保護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6件 15 LV商標保護套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件 16 Mario無線耳機保護套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9件 17 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7件 18 Switch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4件 19 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件 20 Stussy無線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2件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5-20250306-1

原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亦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溢、林亦如分別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原智易卷第130、152頁)為證據,並更 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110年1月起」為「111年1月起」、 第9行「110年1月某時起」為「111年1月某時起」、第11行 「粉絲專業」為「粉絲專頁」之記載,另更正、合併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二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 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 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查被告2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就上開事實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臉書粉絲專頁 、直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2人所為 自有可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查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 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原智易卷第153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王文溢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共計約4個月,每月可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是其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 12萬元(計算式:3萬×4=12萬)乙節,被告林亦如則因本案 犯行共獲利1萬5000元,分別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本院原智易卷第131、152頁),自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   被   告 王文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亦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溢、林亦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均指定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種類,而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竟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起, 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 ,於110年1月某時起至111年5月6日警查獲時止,陸續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 王文溢所申設之臉書粉絲專業「樂透直播」,利用臉書網站 動態牆直播功能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林 亦如擔任直播主介紹附表二之商品後,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 等事宜。嗣警於111年5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美商蘋 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如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TIFFANY ANDCOMPANY鑑 定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受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 觀法律事務所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貞觀法律事務所受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盧 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美商河之光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伊芙聖羅 蘭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產品鑑定書、CELINE鑑定暨鑑價報告 書、GIVENCHY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PRADA鑑定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美商諾菲斯服 飾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起迄111年5月6日止,販售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末就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王文溢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犯罪所得及被告林亦如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1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告訴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是 2 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凡內公司 是 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是 4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是 5 00000000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是 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是 7 00000000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是 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否 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否 1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否 1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否 12 00000000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否 13 00000000、00000000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否 14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否 15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 否 16 00000000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否 17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否 18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否 19 00000000、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否 2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否 2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否 2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否 23 00000000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否 24 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否 25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否 2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否 27 00000000、00000000、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否 28 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否 29 00000000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否 31 00000000、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否 32 00000000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否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 商品種類及數量 1 LOUIS 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皮夾22件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美商第凡內公司) 項鍊15件 3 APPLE(美商蘋果公司) 耳機81件 4 HERMES(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鞋子5雙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36件 鞋子20雙 6 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dace(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上衣22件 褲子22件 8 DIOR(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52件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包包2件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手錶3件 項鍊9件 11 Cartier(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手錶1件 項鍊8件 12 MONTBLANC(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筆3件 13 Valentino(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項鍊1件 14 AP(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手錶5件 15 Patel Philippe 手錶4件 16 Rolex(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手錶27件 17 SAMSUNG(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耳機5件 18 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帽子4件 19 Tory Burch(美商河之光公司) 皮包4件 20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 皮包1件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皮夾13件 皮包2件 22 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皮帶51件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aga Veneta(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皮夾9件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25 JORDAN(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衣服38件 26 NIKE(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包1件 項鍊2件 28 GIVENCHY(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15件 褲子15件 29 Champion(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帽子9件 30 Prada(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皮包5件 31 The North Face(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11件 32 Mercedes Benz(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眼鏡18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簡-1-20250303-1

原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靚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珈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3月5日」應 更正為「3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珈靚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經本案員警查獲為止,先 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 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係基於蒐證目 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 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 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有被 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院卷第63-72頁)為憑,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其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3375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 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林珈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註冊日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詳如卷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該公司所專用, 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 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 權,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起,先在蝦 皮購物網站其他商家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再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供人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 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嗣於112年2月2日、3月5日, 為警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林珈靚(蝦皮帳號:kk12973)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 12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居處 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品牌等語。 (二) 蝦皮購物賣場資訊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交易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之事實。 (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375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2025-02-26

SCDM-112-原智簡-1-2025022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凱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 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補充為「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 定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補充為「現 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註冊商標,」,更正為「... 之註冊商標,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淘寶網站」,更正為「阿里巴巴網站」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補充為「...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並於不詳地點,以衣服、帽子每件新臺幣(下同) 300元、鞋子每雙6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他人,共計獲利 2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王振凱商標法案查扣物品數量清冊」、「 玖航貨運出具之說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某不詳進口 商,將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陳列 販賣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在密接之 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揭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 販賣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 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仿 冒商品數量與價值及獲取之不法所得,又被告先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萬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反面),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反 面、第12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19號   被   告 王振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所示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向淘寶網站不 詳賣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進貨成本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再於113年1月10日就附表一之仿冒商品 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單號 碼:CE 130I65131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附表二之仿冒商 品則由不詳渠道進貨。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華儲快遞進口倉查驗區」,當場查獲本案 包裹,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再於113年6月26日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均表明不用提 起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包裹提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現場照片、附表一、二扣案物現場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就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所進貨,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附表一、二商品都是伊一次向中國不詳賣家進貨, 只是分兩批進貨,所以附表二仿冒商品沒有被查獲等語,再 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附表二仿冒商品確實是被告分 2次進口,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新臺幣(下同)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100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425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2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71件    同上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200元 3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   55件 00000000/類別:帽子、衣服類  (114年6月30日) 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8件 00000000 (12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5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55件 同上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6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 19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7 仿冒BURBERRY商標帽子 18件 同上 同上 一件約250元

2025-02-19

PCDM-114-智簡-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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