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行調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東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聰慧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31

TTEV-113-東簡-218-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黃元靖 相對人 即 被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整,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 案訴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於前 案經判決敗訴確定,始於本件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應非屬同一事件,從而,抗告人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 定既經廢棄,形同本院自始未為原裁定,且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55-2025033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黃元靖 相對人 即 被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整,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 案訴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於前 案經判決敗訴確定,始於本件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應非屬同一事件,從而,抗告人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 定既經廢棄,形同本院自始未為原裁定,且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55-20250331-1

軍原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案車禍事實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31

NTDM-113-軍原交訴-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31

CYDM-114-金訴-30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崇發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 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命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不得抗告

2025-03-31

TTDM-114-金訴-28-20250331-2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萓(原名: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萓因過失傷害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31

KSDM-113-交易-4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關於: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騎樓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道路」。 ⑵被告是否有辯護意旨所稱「主觀上誤認警察執行職務違法 」而得阻卻故意。 等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將依職權函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2918號(被告前於113年8月16日在騎樓停車遭告發 裁罰)事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易-235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光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並定5月 5日下午四時開庭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易-1186-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 付用之專戶,惟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款用之帳 戶,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 付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 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 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 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系爭帳 戶之交易確屬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受強 制執行。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留新臺幣 (下同)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 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 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 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 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 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 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 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0年9月15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158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94,930 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河郵局亦不得對異 議人清償,白河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 12年10月29日可用結存為1,258,466元,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 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異議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 發扣押命令中37,236元之部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存款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 費用37,236元予異議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相對人 收取,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 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 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 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 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 ,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 匯入之17,362元、18,5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現金存款、 績效獎金等款項,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 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 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 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 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 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 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 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異議人是否知悉 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異議人以 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 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 非可採。 (三)異議人固又主張: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僅留37,236元予異議 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之異議 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2 9日止,異議人僅有於108年1月29至31日連續提款共計290 ,000元、112年11月23日提款100,000元外,其餘均無提款 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 不同;又酌以異議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 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內),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 、3項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酌留異議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作 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 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 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 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有112年4月2日 存入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10月19日、113 年10月8日存入之重陽禮金各1,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款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 ,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另行政院於110年7月27日存 入之40,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存入之3,000 元,究係屬何種性質,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待調 查釐清;是據上,上揭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處, 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之性質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且復有上揭應行調查事項,異議意旨雖未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執事聲-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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