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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舒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郁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寶興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本案門 市店長吳慶輝管領而放置在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 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本案門市。 二、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本案 門市店長吳慶輝管領而放置在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 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 之購物袋內而得手,隨後另前往冰箱飲料區拿取罐裝飲料1 瓶,並於結帳時僅結帳上開罐裝飲料1瓶後即離開本案門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郁舒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 1頁、第57至61頁、第55頁、第67至69頁),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 各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有把東西拿回去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各拿取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53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 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本案門市,各拿取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7 日上午8時許清點本案門市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前往警局報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而衡以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苟非於清點時發覺威雀金冠蘇格 蘭威士忌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遭人竊取, 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 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二所 示時間之本案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第63至66頁),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拿取本案門市內洋酒商品貨 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本案門市;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拿取本案門市 內洋酒商品貨架上所陳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瓶後 ,另前往冰箱飲料區拿取罐裝飲料1瓶,並於結帳時僅結 帳上開罐裝飲料1瓶後即離開門市,俱可佐告訴人上開證 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所拿取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放回去云 云,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清點本案門市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遭人竊取後始前往警局報警, 前已敘及,且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 變心意不欲購買,多會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惟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被告有將其所拿取之威雀金 冠蘇格蘭威士忌放回貨架之畫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在結帳的時候店員有問我說有沒有東 西沒有結帳,我問店員說要不要看我包包,他說不要看云 云,然參以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即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結帳時,並未與店員多加交 談,縱店員曾詢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惟被告既自始從未 將包包交予店員察看,且於結帳後即逕自離開本案門市, 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並未經過櫃臺即逕自離開本案門市,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共4 瓶,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購物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⒈此為113年3月26日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總長20:07:16至20:07:44。 ⒉畫面時間20:07:16時,畫面中左肩背黑色大購物袋之女性步行至便利商店洋酒商品區,以右手拿取架上酒瓶後離開畫面。 ⒊影片時間00:37時(因畫面時間字太小而無法辨識),右上角畫面中該女子未結帳即步行離開便利商店。 2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⒈此為同年4月2日被告行為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總長13:21:40至13:23:50。 ⒉畫面時間13:21:40時,畫面中左肩背黑色大購物袋之女性步行至便利商店洋酒商品區,以右手拿取架上酒瓶2瓶後離開畫面。 ⒊影片時間13:22:00時,該名女子於冰箱飲料區拿取鋁罐裝飲料1瓶。 ⒋影片時間13:22:17至13:23:08時,畫面中見該名女子結帳時僅拿出鋁罐裝飲料1罐給店員結帳,且結帳後即離開便利商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高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高郁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394-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 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日時」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5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50ng/mL。」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且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75,2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4,4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1名3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凌晨0時3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總淨 重4.24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 44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4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4 扣案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 ,總淨重4.24公克),為被告所提供犯罪所施用之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54-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 盈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 晨1時26分許」,應更正為「陳盈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 晨1時26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補充為「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4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 正為「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貿然自內側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補充為「貿然自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 」、同欄一11至13行所載「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來 ,因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而煞、閃避不及,致 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補充為「 沿同路段、同向之第3車道駛來,因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 右變換車道,為閃避而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惟仍閃避不 及,致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後倒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簡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 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 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 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 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 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 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盈霖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 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 原監理站)於98年6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 括於98年7月16日前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自98年 7月17日起罰鍰27,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㈡98 年7月31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8月1 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8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因未依裁決書所訂期限 到案處理,豐原監理站遂依上開裁決書所訂期限逕行註銷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4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4610號函暨所附豐 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5至16頁、第17 頁、第18頁)。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 8年8月1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所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 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 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 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 訴意旨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⒋本案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上述 ,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審交 簡字第4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 後有員警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併觀諸現場 照片亦拍攝到被告車輛停留肇事現場,此有現場照片1份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7頁),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電 話(見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 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 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7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 路段559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並欲駛入該路段559巷,適有章維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來,因 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而煞、閃避不及,致所駕 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並因此受有雙手 多處、左手肘及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章維哲事後訴 警偵辦,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盈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欲右轉前,疏未注意未事先駛入外側車道,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章維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2.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四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後,認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肇事原因。 2.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惟仍駕車之事實。 六 本署就本案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346-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緯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治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江治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〇〇〇路與〇〇〇路000巷000弄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江治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乙〇〇騎乘車牌號碼000-ZZ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000巷000弄由西向東直行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劃設有「停」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屬支線道,應讓光復北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未禮讓幹道車即江治緯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〇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擦挫傷、左腳內側擦挫傷及右腹壁局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因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39號卷【下稱相 卷】第19至21頁、第81至82頁),並有長庚醫院病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1131100001號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23至55頁、第135至365頁、第375頁、 第383至392頁、第411至511頁、第517至527頁、第71至73 頁、第77至79頁、第63至65頁、第87至10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B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7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B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此與被害人乙〇〇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8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29至53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又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而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騎乘A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本案交岔路口於被害人行向設有「停」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3頁、第99頁),併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時之位置均位於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可徵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禮讓幹道車即被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531至534頁),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警備隊員警發現後,立即處理並通報臺北市消防局救護 人員乙節,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至1 0頁、第7頁、第61頁)。又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 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 察人員下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 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 相卷第119頁),故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甲〇〇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卷第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須扶養妻子及 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該調解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江治緯願給付告訴人甲〇〇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已當庭支付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另其中300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另剩餘16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401-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70巷1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興隆 路1段70巷11弄與景明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王泰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景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亦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皆相同時,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右方 車即郭志成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泰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挫傷、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泰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0頁,調院偵 卷第28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37頁、第38頁、 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此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被告 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本案 大貨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3232 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375號 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7頁,調院偵卷第39至42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告訴人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大貨車及被告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碰撞時之相對位置位在本案交岔路 口近中央處(見偵卷第37頁、第49至52頁),可徵告訴人 斯時並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亦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 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結果亦認告訴人具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肇 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61至65頁,調院偵卷第39至42頁),惟此僅屬 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 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 大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暨衡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寶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寶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 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王重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 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張寶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因斷續搖晃座椅而遭同 坐座椅之王重英示意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多次毆打王重英臉部等處,致王重英用手阻擋 ,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手擦傷、面部擦傷、鼻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重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元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寶元於上開時地,因其欲將座椅對齊,卻遭同坐座椅之告訴人王重英制止而心生不滿,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要保護自己,這是本能的反應等語。 2 告訴人王重英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3-31

TPDM-114-審簡-235-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源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因交友問題與告 訴人引發口角衝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1樓住處,徒手及以拖把、吸塵器、電扇等物品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左臉、左頸擦傷、左後臀挫傷及雙上臂、雙肘、 雙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身體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673-202503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見不認識之施華琴(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竟跟追施華 琴進入該址2樓店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施華琴壓倒在 地,再跪在施華琴背上,向施華琴恫稱:「妳再跑就讓妳死 」、「妳敢報警就讓妳死」等語,並徒手毆打施華琴之頭部 、肩頸、手臂,復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後,再恫稱: 「要讓妳死」等語,致施華琴受有左頭部壓痛、頸肩部紅腫 、右上臂紅腫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華琴、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李 秉鈞、證人即告訴人親戚施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2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47 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亦有對告訴 人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之事實,應予補充。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⒈本案被告於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 言詞及舉動,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施華琴頭部、肩頸、手 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11至57頁),猶不思克制情緒,竟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4頁、第109頁),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88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14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且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經認定如上,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13-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岳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顆」,應更正為「殘渣袋1袋(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殘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岳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⒈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⒉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8, 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mL,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1名5遂女兒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殘渣袋1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見偵卷第2 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 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7號   被   告 謝岳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峯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 2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因車 內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並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顆(微量殘渣無法磅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 /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經警扣得上開毒品,以及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上開扣案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3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9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6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 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淑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 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補充為「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 0時3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 )」,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業已發還)」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淑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 之項鍊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項鍊1條歸還予告訴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照顧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所侵占得手之項鍊 1條已返還予告訴人,可認被告仍具有悔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 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項鍊1條,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李淑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拾獲莊孟諺所遺失之LV 黃銅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項鍊侵占入己。嗣 經莊孟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項鍊後,忘記處理等詞。 2 證人莊孟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查證項片 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拾獲上開項鍊,至同年7月18日接獲警方通知始提出上開項鍊 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2025-03-31

TPDM-114-審簡-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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