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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及未扣案之「 陳葉梁」印章壹枚、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15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件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二紙,及未 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陳葉梁」印章一枚、工作識別證一張 ,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 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二枚,及「陳 葉梁」印文二枚、署押二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底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暮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陳皇龍,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 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 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 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 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戴利昌依上游成員「暮希」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冒充附 表所示投資機構收款人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 額,尋被害人會面收款,簽具交付偽造前述投資機構暨負責 人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以備查獲後逆向操作證 據,援引將前述與被害人交易相關紀錄為證據資料,佐證其 「幣商抗辯」,使司法機關無法正確重建犯罪事實,實現「 完全犯罪」,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又辯稱:僅知對接上手1人,且一無所得云云。其就相關共犯卻一問搖頭三不知;更寧願持續做白工,足徵其所辯荒謬,未肯吐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陳皇龍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提款、報案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 佐證告訴人陳皇龍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戴利昌。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毫無所得 云云。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除 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 罪,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如一概採信,無意任 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 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戴利昌 指揮成員:暮希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 偽造姓名 1 陳皇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88萬元 113年01月11日 21時30分許 7-11鑫泉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葉梁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利昌(下稱聲請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在案,則該 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之扣案物,確與本案案情無關 ,因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 ,查扣聲請人所指之OPPO黑色手機、SAMSUNG手機1支、新臺 幣27,600元、印章(戴利昌)2個(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168號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等情,有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第27至35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文書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陳葉梁』署押、印文各1枚 ,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8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關於其 他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迄今上 訴期間仍未屆滿,因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縱然被告所指 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扣案物 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 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或沒收標的無關。   ⒋從而,本院衡酌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需求,認有繼續扣 押留存本案扣案物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 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598-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民國於11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事裁定、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 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被   告 戴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14時57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三塊厝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林育正清點商品時,發現前揭酒品遭竊僅剩空盒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簡-5030-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利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利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 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本 件之內部性界限(5月+3月=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4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 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 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戴利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日 112年11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03

KSDM-114-聲-268-202503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詹鴻昆 陳姿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 66號、第11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裕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 及「陳葉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品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經手人」 為「承辦收款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利昌、詹鴻昆、 陳姿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戴利昌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戴利昌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詹鴻昆、陳姿伶部分:     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被告詹鴻昆、陳姿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戴利昌、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分 別偽刻「裕陽投資」、「陳葉梁」、「李明豐」印章並持以 蓋用;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 屬集團分別偽刻「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三人分別偽造 之「陳葉梁」、「李明豐」、「王品妍」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佛祖」,被告詹鴻 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德哥」,被告陳姿伶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與「Z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蘇韋 錡、蔡函霓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戴利昌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戴利昌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被告戴利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而被告詹鴻昆、陳姿伶二人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均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固亦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利昌雖稱其另案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即於113 年1 月16日供稱:第一次我是 在內湖,跟一個年輕人收30萬元,這次有成功,我交給一個 2、30歲的男生,他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故其乃係主動告知 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件查獲經過,係 告訴人蘇韋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先以人臉比對系統及他分局查獲化名「陳葉梁」之人   ,再經告訴人蘇韋錡指認,並通知被告戴利昌到案說明,被 告戴利昌始坦承上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 年3 月1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9779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蘇韋錡在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是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戴利昌為本案 犯行,則被告戴利昌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被告 戴利昌辯稱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即非可採。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戴利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三人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戴利 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被告詹鴻昆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0,000元 至40,000元;被告陳姿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詹鴻 昆、陳姿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審酌被告詹鴻昆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113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詐欺犯行之間 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詹鴻昆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詹鴻昆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3,000 元、3,0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其雖嗣與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被告詹鴻昆須待116 年6 月15 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則被告詹鴻昆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姿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渠固亦與告訴人蔡函霓達成調解,惟依調解 內容,被告陳姿伶須待114 年3 月15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3,000 予告訴人蔡函霓,則被告陳姿伶於上開期日屆 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日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與偽造之「陳葉梁」署名 各1 枚(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豐」署名各 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 豐」署名各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王品妍   」署名各1 枚(被告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 第11154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佛祖」、「德哥」、「Z」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間某時許,向蘇韋 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韋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依「佛祖」之指示前來之戴利昌,戴利昌則出示偽造之裕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葉梁),並交付偽造 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2日、金額 :30萬元、經手人:陳葉梁)予蘇韋錡而行使之,戴利昌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蘇韋錡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弄內,交付3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 昆,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 名: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月11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 蘇韋錡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 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蔡函霓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函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內,交付25萬元予依「Z」之指 示前來之陳姿伶,陳姿伶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王品妍),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金額:25萬元、經手 人:王品妍)予蔡函霓而行使之,陳姿伶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蔡函霓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大廳內,交付6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昆 ,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113年1月4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蔡 函霓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丟 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二、案經蘇韋錡、蔡函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之事實。 3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蔡函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韋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韋錡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蘇韋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函霓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函霓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韋錡)、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7 113年1月2日、1月11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函霓)、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告訴人蔡函霓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9 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4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自與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針 對告訴人蘇韋綺、蔡函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詹鴻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2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陳葉梁」之印文及「李 明豐」、「陳葉梁」、「王品妍」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訴-123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6號、第6718號、第143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鯊魚」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國豬腳」、「U 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戊○○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戊○○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 綽號「鯊魚」、暱稱「U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卓芯合等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戊○○、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成,應予更正)、黃彥智(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判處罪刑,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人鯨王」所組成,Telegram群組 名稱「殺人鯨」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借銀行提款卡之訊 息,致戴利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該訊息後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並於112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將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出 口處第76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群組內暱稱「德國豬肉」之丁○○ 確認上情後,隨即通知黃彥智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提款卡,黃彥智隨即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前往上 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2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前,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轉交與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 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撥打電話予乙○○,佯 稱因作業錯誤,誤設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課程,須依指 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 分許,匯款19萬9,8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丁○○隨即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給戊○○,並 指示其提領款項,戊○○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丁○○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鳳 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彥智、證人即告訴人卓芯合、李辰哲、洪悅綺、張哲瑋、康 又中、許文鴻、乙○○、證人戴利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卓 芯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李辰哲之網路銀行、跨行 存款交易紀錄、告訴人洪悅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 張哲瑋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康又中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告訴人許文鴻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 易明細、證人載利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乙○○ 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戊○○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戊○○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 前後,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丁○○於本案警詢時雖供稱認為本案係從事博弈工作 等語,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丁○○於警詢所述 是否實在,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再次訊問被告丁○○,致被告丁 ○○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 ,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 擬制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惟被告丁○○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丁○○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鯊魚」、「U商」 、「德國豬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與黃彥智、暱稱「殺人鯨王」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暨被告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戊○○、丁○○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戊○○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丁○○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丁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 丁○○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而查被告 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雖經本院認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其並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戊○○負責提領 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被告丁○○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收取被告戊○○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渠 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未能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至於被告戊○○雖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告訴人康又中、許文鴻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戊○○須賠償告 訴人康又中8萬元、告訴人許文鴻12萬元,然被告戊○○均未 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被告戊○○供稱因怕將來服刑時家裡開銷沒有辦法負擔, 所以未依約給付等語,是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戊○○所犯7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此即為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丁○○實際返還 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卓芯合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求卓芯合依指示取消云云,後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卓芯合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39分 2萬8,13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禮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14日20時42分、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2 李辰哲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李辰哲加入會員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李辰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59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52分、21時2分、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3 洪悅綺 詐欺集團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許多費用尚未扣款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洪悅綺前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洪悅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5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23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與張哲瑋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吉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及於同日22時48分、2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00元、400元。 5 康又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與康又中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康又中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 4萬9,989元 6 許文鴻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許文鴻聯絡,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許文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0時9分、0時14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7日0時13分、14分、14分、15分、15分、16分、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14時、14時36分、15時10分、44分、16時17分、16時59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4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 2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5分 9萬9,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203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凃昱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 造「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凃昱丞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菩薩」、「慕布」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 」、「陳家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戴利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戴利昌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而凃昱丞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收得之 詐欺贓款。戴利昌、凃昱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詩涵」、「陳家進」等帳號與李盈米聯繫,向李盈米 佯稱可介紹股市投資管道、獲利極高,並利用「大昌證券」 APP專用帳戶儲值操作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遂與「陳 家進」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 再由戴利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大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陳葉梁」,於上開時、地前往向李盈米收 取款項,戴利昌並當場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簽 「陳葉梁」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李盈米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盈米、「陳葉梁」及「大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俟戴利昌向李盈米收得上開80萬元款項後,凃 昱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 ,至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圓環附近,向戴利昌收取該80萬元 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持往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公廁內,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戴利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經李盈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戴利昌、涂昱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101至104頁、第235 至23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0 5至114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凃昱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利昌指認被告凃昱丞、 告訴人指認被告戴利昌】(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 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頁、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31至135頁)、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6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86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9頁、第205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見偵 卷第207至22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昱丞有何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 告戴利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 尚未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綜觀全卷,被 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戴利昌雖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 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 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 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戴利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然被告戴利昌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戴利昌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就被告凃昱丞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位內分 別蓋有「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各1 枚,復有被告戴利昌偽簽「陳葉梁」之署名1枚,而被告戴 利昌並在該收據上填載「112(年)12(月)7(日)」、「 捌(拾萬元)」等資料,足以表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2月7日收到80萬元款項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上開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且被告戴利昌明知其非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 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 戴利昌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陳葉梁」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是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核被告凃昱丞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2人均自112 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由被告戴利昌 依指示持偽造之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被 告凃昱丞依指示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等情 ,可見被告凃昱承所涉此部分犯行係屬本件起訴範圍。又被 告2人均有加入暱稱「菩薩」、「慕布」等人所屬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被告凃昱丞在該群組中暱稱「8-1操」, 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第129頁、第183頁、第197頁),堪認被告 凃昱丞對被告戴利昌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乙節,主 觀上確具犯意之聯絡。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 被告凃昱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 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2人與「菩薩」、「劉詩涵」、「陳家進」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 大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等印文及推由被告戴 利昌在該收據上偽簽「陳葉梁」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利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凃昱 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戴利昌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 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戴利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戴利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戴利昌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戴利昌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 告凃昱丞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凃昱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被告凃昱丞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款 後,再由被告凃昱丞向被告戴利昌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第205至20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且被告凃昱丞有依調 解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然被告戴利昌 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 記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戴利昌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凃昱丞於本案前,則曾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衡以被告凃昱丞已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98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 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係被告戴利昌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 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大 昌證券」、「莊智宏」、「陳葉梁」之印文及偽造「陳葉梁 」之簽名,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戴利昌自承於本案犯行後,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情( 見本院卷第183、197頁)。是被告戴利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戴利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 是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 被告戴利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戴利昌有 實際給付調解金額,得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之,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戴利昌之權益亦無 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戴利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80萬元,業已 轉交予被告凃昱丞,被告凃昱丞復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處 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均已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金訴-4047-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6號、第6718號、第143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乙○○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鯊魚」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國豬腳」、「U 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乙○○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乙○○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 綽號「鯊魚」、暱稱「U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乙○○、陳有成(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成,應予更正)、黃彥智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人鯨王」所組成,Telegram群 組名稱「殺人鯨」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借銀行提款卡之 訊息,致戴利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該訊息後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並於112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將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處第76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群組內暱稱「德國豬肉」之陳 有成確認上情後,隨即通知黃彥智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黃彥智隨即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前 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陳有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撥打電話予李 逸成,佯稱因作業錯誤,誤設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課程 ,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李逸成陷於錯誤,於 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19萬9,8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陳有成隨即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交給乙○○,並指示其提領款項,乙○○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陳有成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李逸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李逸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鳳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乙○○、陳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有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彥智、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庚○○、己○○、辛 ○○、李逸成、證人戴利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交易紀錄 、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辛○○之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載利昌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李逸成提供之匯款明細、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陳有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乙○○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 前後,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陳有成於本案警詢時雖供稱認為本案係從事博弈工 作等語,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陳有成於警詢 所述是否實在,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再次訊問被告陳有成,致 被告陳有成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 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 開說明,擬制被告陳有成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惟 被告陳有成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陳有成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陳有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鯊魚」、「U商」 、「德國豬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陳有成如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與黃彥智、暱稱「殺人鯨王」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乙○○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暨被告乙○○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乙○○、陳有成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⒌本案被告乙○○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陳有成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 陳有成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 被告陳有成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而查被告 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有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雖經本院認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其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乙○○負責提領 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被告陳有成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收取被告乙○○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乙○○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未能與事實欄二所示之 告訴人李逸成達成和解;至於被告乙○○雖與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告訴人己○○、辛○○調解成立,約定被告乙○○須賠償告 訴人己○○8萬元、告訴人辛○○12萬元,然被告乙○○均未依約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被告乙○○供稱因怕將來服刑時家裡開銷沒有辦法負擔,所以 未依約給付等語,是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有成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乙○○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乙○○所犯7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有成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此即為被告 陳有成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陳有成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 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求丁○○依指示取消云云,後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39分 2萬8,13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禮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14日20時42分、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丙○○加入會員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59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52分、21時2分、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許多費用尚未扣款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戊○○前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5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23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與庚○○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吉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及於同日22時48分、2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00元、400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與己○○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 4萬9,989元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辛○○聯絡,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0時9分、0時14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7日0時13分、14分、14分、15分、15分、16分、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14時、14時36分、15時10分、44分、16時17分、16時59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4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 2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5分 9萬9,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81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各 為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零壹零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 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083公克、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 各為0.073公克、0.0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   被   告 戴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 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旁公園內, 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自行 分裝成2小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3 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10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而在其隨身攜帶側包證件夾內查扣海洛因2小包,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利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 前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 3公克、0.01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 袋總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22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2-07

KSDM-113-簡-4370-2025020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余紋杏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重附民-9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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