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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4845號、第5408號、第6077號),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至第3行關於「於112年2月15日1 7時52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 果耳機包裹6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 分許及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 之AirPods Pro 2蘋果耳機包裹3件、3件(共價值3萬9,909 元)」。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日期欄:   ⒈編號1關於「111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1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64頁)。   ⒉編號3關於「111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8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80頁)。   ⒊編號5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98頁)。   ⒋編號6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1頁反面)。   ⒌編號7關於「111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4頁)。   ⒍編號8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2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8頁)。   ⒎編號9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12頁反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升就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向告訴人林仁杰詐得款項;就附表 甲編號11、12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 時間,分別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包裹。均為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宏成立和解,並分別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500元、9,000元、12,000元、10,000元 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及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附表甲編號3、5、7至12所示被害人所詐得之財物及所 竊取之物品如附表甲「被害人/犯罪所得」欄所示,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6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 宏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並當 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徐翊倫/ 新臺幣(下同) 4,8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承燁/ 6,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冠宇/ 12,03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仁杰/ 5000元、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長恩/ 1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信宏/ 7,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宜汶/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解雅婷/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柯夆駿/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士軒/ 7,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范遠義/ 包裹4件、 包裹3件 (包裹共7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及檢察官於114年2月19日簡式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周新維/ 包裹3件、 包裹3件 (包裹共6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號                    第4845號                    第5408號                    第6077號   被   告 陳冠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以臉書暱稱「Chen Aaron」私訊徐翊倫表示要出售 球鞋,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陳冠 升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徐翊倫卻收到陳冠升所有之二手衣服,始知受騙。嗣經徐翊 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網頁中,見附表所 示之人要買球鞋,便以臉書暱稱「Human Made」私訊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要出售球鞋,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如期收到球鞋,始知受騙。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8時8分許及同月29日18時 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 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范遠義所管領之包裹4件及3件(共價 值6萬7,08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范遠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新 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果耳機包裹6件(共價值3萬9,9 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周新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翊倫、余承燁、沈冠宇、林仁杰、吳長恩、劉信宏、 陳宜汶、解雅婷、柯夆駿、邱士軒、范遠義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2偵484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徐翊倫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翊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證人葉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帳戶遭到前租客即被告利用於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2偵61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附表之人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款項匯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2偵5408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遠義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2偵6077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新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份、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 財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金額 1 余承燁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6,500元 2 沈冠宇 111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萬2,030元 3 林仁杰 111年9月19日13時16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20日7時26分許 5,000元 4 吳長恩 111年9月19日15時5分許 1萬5,000元 5 劉信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0分許 7,500元 6 陳宜汶 111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7 解雅婷 111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 5,000元 8 柯夆駿 111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 5,000元 9 邱士軒 111年12月22日23時12分許 7,000元

2025-03-28

SCDM-112-易-44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㈢警員石珮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父親葉 世民已當庭為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宜含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該錢包,將之攜離該處並將其內現金   9,0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將該 錢包棄置於超商門口後離去。嗣因林宜含發現錢包遺失,經 超商店員通知於超商門口尋獲錢包,惟其內已無現金等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並撿拾錢包1個後,又將該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林宜含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遺失錢包1個,後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尋獲,惟其內現金9,000元遺失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因經營早餐店而錢包內有現金9,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6張。 ①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撿拾錢包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將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3-28

SCDM-113-易-1280-20250328-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漢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價金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壹 支、磅秤參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漢傑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3樓住處,與呂龍安(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呂 龍安在上址住處樓下交付劉純宗,呂龍安並向劉純宗收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後交回江漢傑。 二、江漢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價金、數量, 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江漢傑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漢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08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40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4675卷第9頁至 第16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原訴卷第21頁至第28頁 反面、第67頁至第73頁、原訴緝卷第60頁至第72頁),核與 證人劉純宗(見偵4675卷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偵1908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2頁)、呂俊男(見偵4675卷第44頁至第46頁 、偵1908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許錦文(見偵4675卷第 26頁至第29頁反面、偵1908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朱凱麗(見偵4675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1908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8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4675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搜索、扣押物品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偵4675卷第114頁至第127頁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份(見偵467 5卷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且有RENO行動電話1支、磅 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漢傑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呂龍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之「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 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寶龍(見 偵4675卷15頁反面、偵1908卷第39頁、第64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95頁),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8550號對林寶 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4月27日竹縣東警偵 字第1120004344號函1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見 原訴卷第87頁至第100頁)、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 判決1份(見原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堪 可認定。    ⑶然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案被告林寶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介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從而,本件除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12月14日)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另案被告林寶龍供應毒品之時間,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可認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林寶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至其餘犯行部分,則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均值非難,然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尚堪認 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 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價金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1支、磅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案(見原訴緝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樓下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劉純宗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天闊社區上班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於111年8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5-03-28

SCDM-114-原訴緝-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MINAH(即SALMINAH BT DASKIM)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即甲○○○ BT DASK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 (即甲○○○ BT DASKIM;中文姓名:李梅娜)為民 國78年(即西元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 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 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甲○○○ BT DASKI M」,惟記載「12 JUN 1985」(即1985年6月12日)之不實出生日 期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P600524號」、「B0000000號 」)。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 實,仍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搭機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 ,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均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 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分別未經許可 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國人民李鉦毅結婚事宜, 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現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調查,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駐印尼代表處108年2月14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1 44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甲○○○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 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 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以,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係於該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並微幅調整法條文 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 言,屬單純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之修 正,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規定論處。   ⒊如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 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 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 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 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 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 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1985年6月12日之即甲○○○ BT DASKIM其人,而非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 被告並非我國該管主管機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 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其係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3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非登載其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固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下落不明,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地點 持用之護照號碼 備註 1 100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P600524號 於103年6月19日出境 2 103年7月16日 同上 AP600524號 於105年4月30日持B0000000號護照出境 3 105年5月14日 同上 B0000000號 於106年7月16日出境

2025-03-28

SCDM-113-易-59-20250328-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平常都在機構上課、經濟來源都依 靠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被害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緩 刑之意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中之智力功能、肢體障礙,BF000-H1 13087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則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智力功 能障礙,其2人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社團法人新竹 推廣身心無障礙協會設立之身障日間作業設施竹文工坊之學 員。甲○○因出於好奇,而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BF00 0-H113087女子之意願,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時57分 至同日12時2分之期間、113年7月12日11時54分至同日11時5 6分之期間,趁BF000-H113087女子在竹文工坊陽台洗碗時, 強行撫摸BF000-H113087女子之胸部各1次。嗣經   BF000-H113087女子之家長發現有異,向竹文工坊反映而通 報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上述撫摸被害人BF000-H11308胸部之事實;於偵訊中陳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碰到一點點,我好奇心太重等語。 2 被害人BF000-H113087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強行撫摸被害人之胸部,經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不願被撫摸後,被告仍然繼續撫摸,經被害人反抗,被告始停止撫摸胸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卷第9-13頁)。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2次,請 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趁機猥 褻罪嫌2次。惟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有向被 告表示不願意被撫摸,也有反抗,經反抗後,被告才停止撫 摸胸部等語,足徵被害人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自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3-21

SCDM-113-侵訴-6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郭賢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鈺鍾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向另 案被告曹建安(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放置廣告T 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另案被告呂學誠(涉案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 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件為本院重複告發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郭 賢安(綽號「黑仔」)、同案被告葉斯龍等人於108年7月8 日前某日經同案被告廖良騰告知獲悉此情,遂共謀竊取上開 鋼管及鐵材變賣得款。適另案被告詹良訓(涉案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 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 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欲向 被告郭賢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應允被告郭賢 安要求擔任契約名義人,而與另案被告呂學誠、同案被告葉 斯龍、廖良騰、被告郭賢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詹良訓、呂學誠於108年7月 8日至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學堅(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 第943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下稱展茂公司),分別以智宇廣告公司負責人及介紹人身 分,出面與展茂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6元之 價格出售前揭鋼管及鐵材,另案被告詹良訓因而向被告郭賢 安借得2萬元。嗣另案被告呂學誠即承前竊盜犯意,而與被 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4人在另案被告呂學誠於108年7月9日至12 日派車至上開土地載運前揭鋼管及鐵材時,到場協助看管機 器、跟車過磅,上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終被搬 運殆盡,因而行竊得逞,另案被告呂學誠分得5,000元、同 案被告葉斯龍分得4,500元作為報酬。嗣告訴人張鈺鍾驚覺 遭竊,報警處理,本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對另案被告 呂學誠、詹良訓提起公訴後,於110年度易字第413號案審理 程序中,發現被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等共同 涉案,乃告發上情。因認被告郭賢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賢安業於114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 告郭賢安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3-21

SCDM-112-易-33-20250321-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傳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二分之一部 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 「教唆其當時同居女友曾照君」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教唆 他人竊盜之犯意,唆使其當時同居女友曾照君」、第6行至 第8行關於「曾照君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 應更正為「曾照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銀樓保單影本21張(見104年度易 字第89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被告張家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家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 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唆使他人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唆使證人曾照君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由2人平分 變賣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易 緝字第25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曾照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相符(見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87頁),可堪採信,足認 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2分之1部分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金項鍊 12條 2 金墜子 9個 3 金戒指 10個 4 金手鐲 2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張家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市○○○街000號             ○○○○○○○○○)             現居桃園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初間某日   ,在其當時位在台南市東區租屋處,教唆其當時同居女友曾 照君(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其母孟玉娟財物   ,曾照君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2日返 回新竹市○○路0段0巷000弄0號孟玉娟住處,趁孟玉娟出門時 ,竊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2條、金墜子9 個、金戒指10個   、金手鐲2個後離去,交張家傳持以變賣,所得款項與張家 傳花用殆盡。 二、案經孟玉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傳於偵查中不利 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家傳確自曾照君 收受金飾1批並持以變賣, 且知該等金飾係曾照君自其 家中拿取之事實。 (二) 證人曾照君於偵查中證述 。 證明曾照君係受被告張家傳 教唆而竊取前開金飾之事實 。 (三) 告訴人孟玉娟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前開金飾被竊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及譯 文1份。 證明曾照君係受被告張家傳 教唆而竊取前開金飾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 竊盜罪嫌。另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2025-03-21

SCDM-113-易緝-25-20250321-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永 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永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 1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偵字卷第28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見偵字卷第2 9頁)」、「被告張永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永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  ㈡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自屬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漏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本院亦當庭將上開補充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 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宜勛(原姓名林宜勛) 受傷之結果;又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 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張永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張永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順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順街時 ,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宜勛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詎張永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留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宜勛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宜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 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3-21

SCDM-112-原交訴-10-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青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科皓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是核被告葉青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㈣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科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均已發還證人余玉展(代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NGE-7793號、F 3Q-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皓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 輛乃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助益甚微;並衡酌上開車輛均未登記在被告或同案被 告黃科皓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為 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科皓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 逕予提供,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 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鏈鋸1台,並非被告於竊取本案木材時使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 案被告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 頁、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鏈鋸係供本案犯 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葉青雄、黃科皓均猶不知悔 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23日下午2時許,由黃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葉青雄,並載運葉青雄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 ,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 ,再共乘A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   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 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 (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 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 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 車返回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葉青雄騎乘A機車 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 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 下山之葉青雄及黃科皓,葉青雄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 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 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 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黃科皓騎乘B機 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 害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 車輛翻落處尋找時,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黃科皓同意後 ,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 塊3塊、鏈鋸1部、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青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科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庭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違反森林法及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務人員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702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3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及珍貴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會勘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告黃科皓騎稱機車拒捕衝撞員警之事實。 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六)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高恩賜因被告黃科皓駕車行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青雄、黃科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並均請併科罰金;被告黃科皓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2人就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本案貨車、A機車及鏈鋸1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1

SCDM-112-原訴-45-20250321-2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勛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勛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洪愷笙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何勛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勛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夢凡、何念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參 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害人官承叡亦未 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雖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 官承叡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全數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在卷足稽(見緩字卷第13頁);並考量其犯行之時 間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3年並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 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 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何勛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勛康、何夢凡、何念祖(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三人 與何夢凡之妻楊巧雯,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四 人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音樂茶坊」飲酒,因楊 巧雯與其他酒客朱雨潔、官承叡二人發生爭執,何勛康竟與 何夢凡、何念祖二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壓制官 承叡,致官承叡受有頭部紅腫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涉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勛康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勛康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何夢凡與何念祖二人自 白認罪之供述,另有現場證人朱雨潔、官承叡、郭婷娟、楊 巧雯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官承叡受傷相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及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14

SCDM-112-原訴-3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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