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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張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僑務委員會員工,於原告 駐聖保羅辦事處之聖保羅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服務期間,遭被 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以主管身分權勢性騷擾 ,致原告身心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語。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巴西,非在中華民國 境內。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所 在地設在新北市鶯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至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號15樓僑商處,為 被告之工作地,並非其住居所地,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從而本件因侵權行為地在國 外,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 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4

TPDV-114-訴-87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啟璋 追加被告 郭良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藝術品交易業者,明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書法字畫(下稱系爭字畫)非屬真 跡,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向伊保證為真跡,將系爭字 畫出賣予伊,伊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詎系爭字畫經鑑定確 認均非真跡,價值僅數千元,顯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 質,在藝術品交易市場難以正常流通轉賣,被上訴人未善盡 擔保系爭字畫為真品之責任,所為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係 無從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字畫具有減少價值之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函知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依民法第359、354、360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 )1,705,000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向其購買系爭字畫,但其未向上訴 人保證系爭字畫均為真跡,況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字畫為 例,市場真跡成交價格自649萬元至920萬元不等,其僅以2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不可能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系爭字畫 係追加被告郭良因仲介買賣,上訴人於買受時曾有向郭良因 表示「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 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語,上訴人顯不在乎系爭字畫是否為 真跡,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字畫非真跡而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共同以系爭字畫為 真跡,詐欺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故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如認對造非不法詐 欺而侵害伊權利,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所為 買賣,應負非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聲明:先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及 郭良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5,000元,及其中2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作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即同年月29日當庭擴張 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請求(一部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辯以: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但 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無擔保系爭字畫為真跡,亦未 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變 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字畫存在買賣契約,價金合計1,705,000元,買 賣時間、各筆價金如附表所示。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之 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其餘系爭字畫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 品之出賣人均為郭良因(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本院卷頁359)。  ㈡系爭字畫經大都會鑑定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字畫均非 真跡,而是仿製字畫,價值如附表所示依序各為2千元、2千 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審訴卷 頁23至33之鑑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送臺北南陽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字畫均非真跡,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 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字畫之意思表示,請於文到1個月內返 還買賣價金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審訴卷頁107至110之系爭存證信函、訴卷頁30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43號存證信 函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字畫係以現況出售,並 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字畫係真跡,拒絕返還價金等語(審訴 卷頁111至114之存證信函)。 五、爭點:  ㈠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分之訴, 並為變更之訴,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共同因故意或過失,將非真跡之系 爭字畫交與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是否 有物之瑕疵?上訴人是否得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買賣契約之債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 畫,而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因 此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後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郭良 因所同意(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頁413 ),故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 分之訴,並為變更之訴(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品之出賣人 變更為郭良因,非被上訴人),合於上揭規定要件,應予准 許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字畫為真跡,詐欺 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等利己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伊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 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是 因為被上訴人傳來上開LINE訊息,並下指令「以上文字請轉 傳一下!」給郭良因,受被上訴人與郭良因誆騙云云,為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據主張為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之新發現,並提出擷圖為證(本院卷 頁153、203、299),為被上訴人及郭良因否認為真正。而 上訴人再提出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上訴人指揮電腦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之相互通訊LINE對話擷圖及上訴人與郭良 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擷圖等(本院卷頁267至279), 欲證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圖為真正,仍為被上訴人 及郭良因否認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等內容為真(本院 卷頁306、316、357)。上訴人又提出「長虹拍賣公司負責 人陳國忠」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11分拍攝陳國忠與被上 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上訴人(本院卷頁339至343),然細 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不能證明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 圖及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為真。矧以,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 機訊息擷圖內容,據上訴人自承該LINE對話內容確係由伊再 傳予郭良因,則上訴人自主決定將「代筆、假的沒有關係, 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該LINE 訊息傳給郭良因,殊難謂伊此舉係受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所誆 騙。益徵此部分情節,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與郭良 因詐欺而買受系爭字畫。  ㈣上訴人舉伊與郭良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頁301),主張:伊初始即向被上訴人、郭良因表示只 要真跡,而被上訴人、郭良因對伊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才 同意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所否認。惟上訴人係於 108年9月21日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 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乙情,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勘驗屬實(訴卷頁183 至205之訊問筆錄、勘驗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上訴 人所舉嗣後向郭良因抱怨之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於買賣初始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 真跡之事實至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從系爭字畫鑑定書觀之,系爭字畫價值僅共2 2,000元,與伊支付價金共1,705,000元比較,竟有77.5倍之 差距,可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有詐欺性之侵權行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字畫藝術品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 則或標準可依循,而系爭字畫先後於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21日間如附表所示日期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嗣於111年 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依序各為2千元、2千元、3千元、 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但各該成立買賣契約日期已經過近2年半 至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而逕認系爭字畫於各該買賣 契約成立時之價值,並無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對 上訴人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之事實。  ㈥此外,上訴人對於伊所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曾保證系爭字 畫為真跡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依約交付系爭字畫,有何因詐欺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  ㈦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保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 爭字畫為真跡,縱認上訴人嗣將系爭字畫委請鑑定結果為非 真跡,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字畫 非真跡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因此解除買賣契 約,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又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非真跡而未依買賣契約之債 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等事,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當然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價值僅 供2.2萬元,被上訴人卻開價1,705,000元,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字畫藝術品 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則或標準可依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作品既於108年6月6日以2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 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2千元,已如前述, 但已經過近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逕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作品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之價值。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變 更請求被上訴人及郭良因連帶給付1,705,000元,及其中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 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變更先位之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至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111-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高榕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可娣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陳品宏 游禎敏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00○○○)(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從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可以知悉,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被告邱惠玲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轄區;被告陳品宏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市○○里○○ 00號,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游禎敏之住所地為 桃園市中壢區,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而依照原告 之主張,係主張被告游禎敏在家直播時而為侵權行為(詳見 本院調查筆錄),此主張與原告所附之證據均為直播擷圖之 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應先認定在桃園市 中壢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 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本件被告游禎敏亦主張其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故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83頁),而本院依 照卷內之證據認定侵權行為地應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故依照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 游禎敏之主張剛好相合,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2

PCEV-113-板簡-291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禎祥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110年度偵字 第9448、2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禎祥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禎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 分,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 從一重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9月7日、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下稱105年偽造文書罪嫌),為 無罪之諭知,除後述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 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因書內置入告訴人之形象廣告,需解析度較高之相片,且出 版社並非被告公司,從書名到版面設計均需配合出版社之時 間,被告已向告訴人說明若於時限內不能提供相片及文案, 則讓出版社編排自己要出版之教材,然因告訴人一直沒有提 供相片、學歷及背景等資料,始未置入其等形象照片。  ㈡被告當時尚未撰寫該書內容,僅係預定書名為「642精華錄及 哈佛商管中文教材」(下稱本案教材),與告訴人簽立的出 版品合作備忘錄只具備忘錄性質,後來實際書名為「有錢人 都在學」,書中即寫到哈佛商學院緣起的故事;雙方當時因 未就教材內容,定義清楚,以致發生糾紛,告訴人在調解時 也說本案是投資糾紛;況被告事後也開立保管條及本票供告 訴人收執,足證本案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自始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二、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秀、何元富、賴仁宏及王乙媜等 4人(下稱陳貞秀等4人)、創見文化及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王寶玲之證詞,以及勘驗陳貞秀手機中關於陳貞秀及 黃婉綾2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詳為說明「有錢 人都在學」乙書,實與陳貞秀等4人各自投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欲出版之書籍無涉;且何元富及陳貞秀均已繳交個 人相片,被告於出版書籍中置入何元富及陳貞秀之個人形象 廣告,並無窒礙;另被告並無任何履行其應為陳貞秀等4人 編排個人形象廣告之約定之舉措;又自108年9月間起,被告 即未曾再向王寶玲洽談出版書籍事宜,且被告欲置入廣告, 王寶玲不會過問等情,憑以認定被告自始欠缺履行約定之真 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 實施詐術及取得財物之事實。原判決顯已詳述證據之取捨, 並就被告之抗辯逐一指駁,被告復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 採。 三、至於證人黃婉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向何元富及陳 貞秀催促提供相片及個人資料等語,然其亦坦言已收取何元 富之DM及陳貞秀之個人相片,最終(相片)解析度能否使用, 由出版商決定,且對於被告事後未能出版本案教材而簽立保 管條及本票乙事並不清楚(本院卷第281、282頁)。顯然其 僅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收取相片或個人資料,對於本案教材 是否出版及未能出版後之處置等節,均不甚瞭解,其證詞自 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陳貞秀等4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此有調解筆錄、 被告與何元富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憑證 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313至319 頁),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 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陳貞秀等4人合計10萬元 (計算式:4×10,000+4×3×5,000=100,000),原判決未及審 酌,據以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0萬元,於法亦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撤 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竟以投資出版書籍、置入個人形象廣告乃至日後分潤為由, 向陳貞秀等4人詐取款項,致使其等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維持一貫否認犯行之說詞,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陳貞秀等4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 尚具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從事顧問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為40萬元,然應扣除前述其 因履行調解內容而返還被害人之10萬元,所餘30萬元,屬於 其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被告涉嫌105年偽造文書)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僅到場並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 名,其餘均由同案被告黃婉綾用印,其對於黃婉綾如何偽造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不知情;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無從證明其與黃婉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經查,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據原審調查事證 明確,且於判決中詳述證據之取捨,並就被告之抗辯逐一指 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 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涉嫌105年偽造文書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依告訴人紀硯峯於偵、審中之證述, 其自始未曾同意擔任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酵順 公司)負責人,且對於自己擔任真酵順公司負責人並不知情 ,本案相關文件均非其簽名、蓋印;告訴人雖曾親自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真酵 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戶,然籌備處之公司戶 並未於其後轉成正式戶,難認僅開立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 即當然有同意擔任之後公司負責人之意;再者,依證人曾祥 嚞之證述,係由被告委託會計師曾祥嚞前往領統一發票,且 是由被告交付紀硯峯之身分證影本與曾祥嚞,並蓋用公司大 小章於委託書上,足見被告為實際成立真酵順公司之人,則 本案相關文書縱非被告親自偽造,其亦與偽造之人有犯意聯 絡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依憑中信銀行函覆之真酵順公司籌備處之開戶申請書 及證人紀硯峯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曾親自前往中信銀行申辦「 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戶,並於「負責人 」欄書寫自己姓名,另於簽章欄蓋用「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大章及「紀硯峯」小章,更於「負責人(請親簽) 」欄一旁親自簽名,及紀硯峯曾經把被告當作父親一樣看待 ,把姓名、時間及青春都給被告之證詞,再參以紀硯峯自陳 之學歷(大學高分子工程系畢業),憑以認定紀硯峯對於開戶 等行為,實質上即係以真酵順公司負責人自居之法律意義, 無不知之理,以及紀硯峯是否在與被告交惡之前,聽信被告 指示而甘願掛名真酵順公司之負責人,非無合理懷疑等情綦 詳。  ㈣至於檢察官所引述證人曾祥嚞之證詞,固足認被告為真酵順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證人曾祥嚞於偵訊時證述:就真酵 順公司之更名及更換負責人,均由其與被告接觸;對於有無 看過紀硯峯本人乙事,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196、197 頁),其顯然僅單純接觸被告聯繫真酵順公司變更負責人乙 事,以致於對紀硯峯並無深刻印象,則其對於被告及紀硯峯 間是否約定由紀硯峯具名擔任真酵順公司負責人乙節,顯然 毫無所悉,所述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未經紀硯峯同意而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已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 及動機有異,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惟本 院考量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兼以被告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祥                        選任辯護人 陳英友律師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黃婉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6038號、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110年度偵字第23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紀硯峯)無罪。 黃婉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禎祥明知其未有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 並為陳貞秀、王乙媜、賴仁宏、何元富4人(下稱陳貞秀等4 人)在書中置入個人形象廣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向陳貞秀等4人佯稱其有出版「642精華 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之計劃,邀約每人投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即可在該書給予每人1頁之個人形象廣告,倘 出版成功再給予等值教材、教案及版稅分紅等語,致陳貞秀 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交付10萬元與黃禎 祥。嗣黃禎祥為取信陳貞秀等4人,於108年8月16日在上址 佯與陳貞秀等4人簽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承諾於108年 12月31日前出版該書。惟黃禎祥並未如期出版上開書籍事宜 ,屢經陳貞秀等4人追問,黃禎祥始於109年1月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書立保管條及本票予陳貞秀等4 人,稱將於109年3月31日前歸還款項,然黃禎祥屆期並未履 行,陳貞秀等4人始悉受騙。 二、黃禎祥於104年至108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 90巷7號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屋公司) 之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包含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 一切事務。黃禎祥及黃婉綾明知該公司股東黃毅夫、郭正彥 、韓小瑩、黃琬珺、楊琬菁、宋永樵6人未拋棄所持有愛買 屋公司股份,亦未曾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 、黃禎祥為監察人,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亦未曾於108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楊興華 為董事長,詎黃禎祥竟與黃婉綾、楊興華(未據起訴)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 絡,由黃婉綾於108年10月15日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市府路1號之臺北市商業處內,製作愛買屋公司於108年 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決議改選楊興華 、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黃禎祥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選任楊興華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旋持上開 內容不實文件,提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致使該 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 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貞秀、王乙媜、賴仁宏、何元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毅夫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黃禎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89頁、第219頁、訴字卷 二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禎祥部分:   訊據被告黃禎祥固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有以出版有關642之 直銷書籍為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陳貞秀等4人各自投 資之10萬元等情,就事實欄二部分坦認知悉愛買屋公司並未 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 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黃禎祥為監察人,亦未 在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召開董事會選任選楊興華 為董事長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 :我有依約出版「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有關642的書,且出 版社要求陳貞秀等4人提供高解析度的相片,但陳貞秀等4人 都沒有提供,所以「有錢人都在學」書中無法置入陳貞秀等 4人形象廣告,不能歸責於我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 我從未見過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是楊興華跟黃婉綾通知我到臺北市商業處櫃台,我 才在該處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已云云。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曾於108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向陳 貞秀等4人稱其有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館中文教材」之 計劃,邀約每人投資10萬元,即可在該書給予每人1頁之個 人形象廣告,倘出版成功再給予等值教材、教案及版稅分紅 等旨。黃禎祥遂與陳貞秀等4人簽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 ,承諾於108年12月31日前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館中文 教材」。陳貞秀等4人因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交付10萬 元予黃禎祥。嗣被告黃禎祥又於109年1月9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與陳貞秀等4人商討後,親自書立保 管條及本票,承諾將於109年3月31日前歸還款項。然被告黃 禎祥迄今仍未將陳貞秀等4人投資款項歸還陳貞秀等4人等情 ,為被告黃禎祥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80頁),且經證人陳 貞秀等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 第26038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37頁 、第64頁至第75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陳貞秀等4人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保管 條及本票、黃禎祥與陳貞秀等4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卷第35頁至 第43頁、第51頁至第85頁、第3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⑵證人何元富證稱:被告所提出的「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 跟我們當初講的書是不同的書。被告也沒有問過我們要不要 將投資款項改為投資「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教材。其實這本 書沒有工作培訓的內容,不符合我投資時的需求,對我來說 沒有意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賴仁宏 證稱:被告黃禎祥有說過他有出版一本名為「有錢人都在學 」的書,但這不是我們要投資的書。被告黃禎祥也未曾邀請 我們改投資「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 頁),證人王乙媜證稱:「有錢人都在學」不是我們要出的 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證人陳貞秀證稱:黃禎祥要 幫我們一起做的書是642,當時我們要用642的模式發展組織 ,我們不需要「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我們是要用642這 本書發展組織,像是NUSKIN的組織倍增方法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67頁至第68頁),足證「有錢人都在學」一書實與陳貞 秀等4人各自投資10萬元欲出版之書籍無涉。被告黃禎祥迄 未出版出版品合作備忘書上所載「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 文教材」,堪以認定。  ⑶再者,證人何元富證稱:我有在交稿期限內提供出版書籍用 的個人照片給被告,被告也未曾向我反應過我傳的個人相片 有何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而觀諸被告 黃禎祥與何元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何元富曾於108年8月27 日傳送含有其個人半身相片之圖檔1張,被告黃禎祥對此亦 未表達任何有關畫素或解析度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47頁至 第50頁),另證人陳貞秀證稱:我有交出我的個人形象相片 給被告黃禎祥的助理黃婉綾,當時黃婉綾還嫌我的照片畫質 不夠清晰,我還重新傳兩張,重傳之後黃婉綾也說OK了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而經本 院當庭勘驗陳貞秀手機中黃婉綾所傳送之語音訊息,黃婉綾 固然曾於108年8月28日傳送內容為:「妳還是要把原檔給我 ,因為這個解析度只有131K,是非常小的,是沒辦法印刷的 ,能夠印刷的至少要有1M以上,把原始檔找一下再給我。」 之語音訊息予陳貞秀(見訴字卷二第71頁),嗣後陳貞秀重 新傳送相片後,黃婉綾亦表示「OK,看到了,收到」等,有 陳貞秀與被告黃婉綾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 第109頁至第114頁),足見何元富及陳貞秀均已繳交個人相 片,被告黃禎祥倘若有意出版書籍並在書中置入何元富及陳 貞秀之個人形象廣告,實無窒礙。再細閱被告所書立之出版 品合作備忘書4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卷第53頁、第6 1頁、第71頁、第299頁),其第三點均明文約定:「每人有 一頁個人廣告於2019年8月31日前交稿完成,未交稿者,統 一由出版社美工製作無異議,版面由黃禎祥編排」等旨,則 依被告黃禎祥與陳貞秀等4人之約定,被告黃禎祥本應負責 製作及編排陳貞秀等4人之個人形象廣告,則審諸證人何元 富、賴仁宏、王乙媜所證:被告始終未曾催稿或催促繳交形 象廣告之稿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頁、第28頁、第34頁) ,足徵被告黃禎祥並無任何履行其應為陳貞秀等4人編排個 人形象廣告之約束之舉措。    ⑷證人即創見文化及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寶玲證稱: 我曾經幫被告黃禎祥出版書籍。因為我跟黃禎祥是多年朋友 ,所以我跟黃禎祥的合作模式比較特別,他若有備妥書稿來 找我,我看一看大方向覺得沒有問題,就會請出版社的編輯 來,由編輯接手處理出版事宜。「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是 被告黃禎祥最後一本委由我協助出版的書籍。在此書之後, 被告黃禎祥未曾拿過其他書稿來給我說要出版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又酌以「有錢人都在學」末頁所載 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該書出版月份為108年11 月間,並參酌證人王寶玲所述:通常情形,從交稿到出版大 約需2至5個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8頁),足見被告自108 年9月間起,即未曾再向王寶玲洽談出版書籍事宜。證人王 寶玲復證稱:依照我們出版社的慣例,作者是可以自由在書 中加入廣告,所以被告黃禎祥帶來要出版的書稿,他可以在 書中放入自己想要放的廣告,我完全不會留心或過問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79頁),綜上所述,被告黃禎祥倘若有意出版 「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且有意在書中置入陳貞 秀等4人之形象廣告,實無任何窒礙,然被告黃禎祥卻於收 受陳貞秀等4人投資款項後,始終未曾著手處理相關事宜, 應認被告自始欠缺履行前開約定之真意,則被告佯以出版前 開書籍且可為陳貞秀等4人編排個人形象廣告為名義,收取 陳貞秀等4人投資款項,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實施詐術及收取財物之事實,要屬無 疑。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愛買屋公司並未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愛買屋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 、黃禎祥為監察人,亦未在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 召開董事會選任選楊興華為董事長,被告黃禎祥對此亦有明 確認識等情,又愛買屋公司曾以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 51頁及第155頁愛買屋公司108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黃禎祥所是 認(見訴字卷一第81頁、訴字卷二第95頁),且經證人黃婉 綾、楊興華均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30 4頁至第310頁),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 見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楊興華證稱: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公司並無召開股東 臨時會或董事會。當天我跟被告2人約了一個時間在臺北市 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碰面,一起進去商業處。我們到了商 業處,因為商業處人員要求要有會議記錄,被告黃婉綾便在 商業處現場繕打了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第155 頁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04頁至第310頁)。核與證人黃婉綾所證:108年10月15 日楊興華、我、被告黃禎祥相約到商業處辦理登記,因為我 們不知如何辦理登記,商業處人員便提供電腦,指示我們應 該備妥那些文件才能辦理。我便當場繕打109年度他字第770 3號卷第151頁及第155頁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第151頁愛買屋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當選權數,是由我徵詢被告黃禎祥後 ,與楊興華3人一起決定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1 5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黃禎祥固然並未親自 繕打製作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然被告黃禎祥已參與杜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記 載內容一事,且對於其與楊興華、被告黃婉綾所為,實係向 商業處公務員行使登載虛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內容 等不實事項,並將使該處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決議資訊登載於 職掌文書乙事,自當知之甚明。準此,被告黃禎祥具備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與被告 黃婉綾有行為分擔,洵屬無疑。  ⑶證人即被告黃婉綾固證稱:被告黃禎祥雖然有跟我及楊興華 相約108年10月15日前往商業處,但他沒有進到商業處理面 ,因為被告黃禎祥當時還在找車位,是我把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拿到車上給被告黃禎祥簽名云云(見訴字卷一第 314頁至第315頁),然被告黃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 在商業處「櫃台」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訴字 卷一81頁),證人楊興華亦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一起進去 商業處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5頁),俱與證人即被告黃 婉綾上開所證相悖。再者,證人楊興華於隔離訊問時明確證 稱: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劉薰婷」也是被告黃禎 祥簽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黃婉綾於隔離訊問時所證:被告黃禎祥在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簽了「劉薰婷」的名字等情節(見訴字卷一 第312頁)相吻合。足見被告黃禎祥應有進入商業處,且係 在當場簽署相關文件而為楊興華所見聞,楊興華始能具體且 正確證述上情,是證人即被告黃婉綾所證被告黃禎祥於108 年10月15日未曾進入商業處等節,當係迴護被告黃禎祥之語 ,難以採信。  ㈡被告黃婉綾部分:   被告黃婉綾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興華所證情詞 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304頁至第310頁 ),且有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 69頁至第170頁),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禎祥之辯解無可採信,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同一場合,同時向陳貞秀等4人施詐, 致陳貞秀等4人同時受騙而交付財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3條規定,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 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 ,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 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 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 應作成之文書。查被告黃禎祥係愛買屋公司董事長,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 被告黃婉綾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之時 ,固非愛買屋公司內相關業務之職員或負責人,惟被告黃婉 綾與有從事該業務身分之被告黃禎祥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楊興華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禎祥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考量被告黃婉綾親赴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又係親自繕打製 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人,就上開犯行立於 重要地位,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⒈被告黃禎祥:   爰審酌被告黃禎祥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陳貞秀等4 人詐取投資出版書籍之款項,侵害陳貞秀等4人財產法益, 另又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可取。考量被告黃禎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職業為作家、年薪約80萬上 下、現有一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需要撫養一個 小學五年級及國中二年級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婉綾:  ⑴爰審酌被告黃婉綾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黃婉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職業為活動主持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需要 撫養的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6頁至第97 頁),暨其犯罪手段及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被告黃婉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3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婉綾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黃禎祥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陳貞秀等4人所交付 總計40萬元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陳貞秀 等4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禎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紀硯峯(下稱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告訴人於1 04年任職成資公司時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擅 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以表示其願意擔任六福環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杜拉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 拉克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更名後之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90巷7號,下稱真酵順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在附表二所列真酵順公司章程等 文件上,盜用前述告訴人留存在成資公司之印文、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並於105年9月8日持前述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告訴人為真酵順公司之負責人,致 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禎祥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禎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禎祥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二所 列之真酵順公司章程等文件、真酵順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及杜 拉克公司、六福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歷史資料、成 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 定書(預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黃禎祥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有意 願擔任真酵順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上 告訴人的簽名或用印等語。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禎祥有「在附表二所列真酵順公司章程等 文件上,盜用前述告訴人留存在成資公司之印文、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等行為,然觀諸附表二所示文件,除附表二編號 4有出現被告黃禎祥之簽名,足以確認被告黃禎祥曾經手附 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外,附表二其餘文件悉數未見被告黃禎 祥之簽名或用印,則被告黃禎祥究否曾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 及5至11所示文件之製作,殊屬不明,自無從率認其上告訴 人印文或署名必然係由被告黃禎祥所偽造。實則,關於附表 二所示文件告訴人之署名係由被告黃禎祥所偽造乙節,除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陳:附表二編號8文件上「紀硯峯」之 筆跡與我曾看見被告黃禎祥寫字的筆跡相似等推測之語外( 見109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108頁),別無實據。關於附表 二所示文件告訴人之印文係由被告黃禎祥所偽造乙節,卷內 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我有將印章交給成資國際公司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96頁),然此指訴一則查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真實性,二則亦無從遽行推論該印章必然係由被告黃禎祥 擅自取用盜蓋,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黃禎祥之認定。   ㈡再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22925號函及檢附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之開戶申請書(見訴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9頁),告 訴人本人曾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真酵順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戶,並於「負責人」欄位書寫自 己姓名,另於簽章欄位蓋印「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大章及「紀硯峯」小章,更於「負責人(請親簽)」欄位旁 親自簽名,據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坦認無訛(見訴字卷一第 294頁、第301頁),足徵告訴人曾親自以真酵順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親赴銀行辦理開戶相關事宜,審酌 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高分子工程系畢業(見訴字卷一第30 1頁),係具備相當智識之人,對於其所為開戶等行為,實 質上即係以真酵順公司負責人自居之法律意義,實無不知之 理。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黃禎祥喜歡在背後操刀 ,要別人在前面送頭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 、我曾經把被告黃禎祥當作父親一樣看待,把我的名字、時 間、青春都給了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0頁)、我曾經在 一個房地產案件,聽信被告黃禎祥的話,簽了自己的名字, 所以只能自認倒楣,欠債幾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頁),則告訴人是否係在與被告黃禎祥尚未交惡 之前,聽信被告黃禎祥之指示而甘願掛名擔任真酵順公司之 負責人,實非無合理懷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禎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 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適當、充分之 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不利於被告黃禎祥陳述屬實之情況下, 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要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禎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款時間 交款詳情 1 陳貞秀 108年6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禎祥。 2 王乙媜 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 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之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仁宏 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 委由王乙媜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之成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何元富 108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及2時1分許 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之成資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告訴人紀硯峯之署名/印文 卷頁出處 1 真酵順公司章程 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2 六福公司105年9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1頁 3 真酵順公司105年9月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2頁 4 董事會簽到簿 署名1枚、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3頁 5 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6 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 署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7 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 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8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署名1枚、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1頁 9 董事願任同意書 署名1枚、印文6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10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5頁 11 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文3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6頁至第238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207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應綺之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長期 失業,生活困難,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4-2024102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淑 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114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萬3, 000元(詳如附表)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萬7,41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元,尚應補繳19萬7,416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汪宏俊連帶給付金額 1 簡淑勤 360,000元 150,000元 2 邱方怡 432,000元 150,000元 3 王純鶯 364,000元 4 卓聰耀 1,440,000元 600,000元 5 侯嘉妮 720,000元 6 李定承 360,000元 150,000元 7 顏琬樺 720,000元 200,000元 8 林萬輝 1,440,000元 600,000元 9 邱懷德 1,440,000元 600,000元 10 鄭金山 360,000元 150,000元 11 陳春桃 2,160,000元 900,000元 12 黃維加 2,160,000元 900,000元 13 黃永仁 432,000元 150,000元 14 蘇芮楨 360,000元 75,000元 小計 12,748,000元 4,625,000元 合計 17,373,000元

2024-10-21

TPHV-113-金上-3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駱玫琳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資產 遭凍結,長期無工作收入,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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