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7、8538、8539、85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戴道意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所有或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道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541卷第67至71頁;偵8538卷第65至67頁;
偵8539卷第65至68頁;偵8537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1
9、226、2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見偵8541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廢鐵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家中
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
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
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㈠錢包1個
、5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㈡1,400元(即附表編號2所
示),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皮夾1個(即附表編號2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
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8541卷第95頁;偵8538卷第83頁;偵8539
卷第85頁),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即附表
編號1所示);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
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是否已
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號,徒手拉開被害人何三郎前開住址之鐵門後侵入住宅
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
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06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85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2、253頁),然本案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熙
讓113偵8537字第113002789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85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13日3時4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 蔡中魁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中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頭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及車廂內之行照1張、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中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73至84頁) ⑵證人詹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87至89頁) ⑶證人杜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91至94頁) ⑷員警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541卷第6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8541卷第95至102、107至10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41卷第157至16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15日19時30分起至22時止間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前 丘于庭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丘于庭所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已發還,內有1,4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8卷第69至71、81至8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8卷第73至79、83至9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徐進發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進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9卷第69至72至76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8539卷第77至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121至123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LDM-113-易-89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