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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慶龍 邱彥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先位 被告 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薛家斌 備位 被告 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王慶龍新臺幣 14萬3,9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邱彥傑新臺幣 11萬2,2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1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先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朱小英即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下稱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新臺幣(下同 )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 ,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追加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下稱頤昌企業)為備位被 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原告對 備位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等在「 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職期間加班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 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 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 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列御仙堂企業、 頤昌企業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 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在「御仙堂中 興會館(新店分店)」提供勞務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 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 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件備位被告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序法之地 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法等語, 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 日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 師,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 時至凌晨12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 時,雇主除給付原告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 付任何加班費;另縱使不計入國定假日或每月是否有第5週 狀況,於法定一例一休規範,各月份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合計 須有8日休假日,然雇主每月給予原告休假日顯有短少,約 每月休息日短少1至2日不等,短少日數部分,雇主應給付加 班費,而依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出勤服務紀錄表計算,雇主應 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又原告勞務 提供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該址懸掛之招牌,以及 該店鋪管理者所使用派工單、契約書、群組名稱均為「御仙 堂」,另雇主於技師任職滿6個月後,便要求技師簽署「承 攬契約書」改成按件計酬,若無客人便無薪水,形同變相減 薪,依「承攬契約書」亦係以「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為標題 ,可知雇主對外係以「御仙堂」為商業經營,御仙堂企業由 此獲得商業利益,自應負擔雇主責任;倘若認為真正雇主為 頤昌企業,頤昌企業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 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 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頤 昌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頤昌企 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御仙堂企業:原告並非御仙堂企業之員工,御仙堂企業與頤 昌企業之間為加盟關係,頤昌企業是加盟店,原告應該是在 頤昌企業工作,御仙堂企業不會瞭解原告的工作細節或計薪 方式,御仙堂企業僅負責裝潢、行銷,並授權頤昌企業使用 「御仙堂」品牌,按摩的方案、訂價會由御仙堂企業與加盟 店討論,因為各地區的訂價可能會不一樣,薪資的計算方式 是加盟店自行訂定,按摩技師、櫃台人員則是加盟店自行管 理。倘如御仙堂企業有收到客人投訴,御仙堂企業會與加盟 店聯繫瞭解,御仙堂企業並無收取加盟金,只有收取一開始 裝潢的費用及每個月之營運管理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 6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頤昌企業:原告就被告自行排列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頤昌企業拒絕應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⒈觀諸先位被告提出之「御仙堂健康會館加盟合約」(下稱系 爭加盟合約),加盟業主為永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 司)即總公司,加盟者為高睿紘,加盟店店名為「御仙堂新 北新店會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契約期間係自1 10年4月16日至118年5月31日,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甲方(即永御公司)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 營業備品,衍生之開店費用與營運成本由乙方(即高睿紘) 支付」,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高睿紘需支付永御公司開辦 費用495萬元,開業後第3個月起每月3萬元營運管理費用, 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負責加盟店每月營運業績及毛利報 表製作與揭露,本加盟店營業收入匯入乙方公司帳戶」(見 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可知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為加盟店,且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加盟店之營業收入均匯入加盟店帳戶 等情,足見御仙堂企業稱按摩技師的薪資計算是由加盟店自 行訂定,也是由加盟店自行管理等語,應屬有據。參以原告 提出王慶龍「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甲方雖記載 名稱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然在旁簽名者為「高睿紘」 即簽訂加盟合約之加盟店業者(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 原告所提供勞務地點之雇主即為高睿紘經營之頤昌企業。又 頤昌企業原為高睿紘獨資經營,嗣高睿紘於113年1月31日將 頤昌企業自113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高煥勳,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新 店銷審字第113237469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是高 睿紘將頤昌企業全部轉讓予高煥勳後,本件原告請求之雇主 應為高煥勳即頤昌企業,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之甲方為永御公司,看不出與御仙 堂企業有何關連等語,然永御公司負責人為張述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5頁),張述廉與朱小英則為夫妻關係(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系爭加盟合約內係記載加盟「御仙堂健康 會館」之事宜,足見朱小英應係取得張述廉之授權,以永御 公司名義與加盟店簽約,則系爭加盟合約確實係頤昌企業加 盟「御仙堂健康會館」之依據。而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雖約 定「乙方同意委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營運事宜,甲方需提供 每日營業所得報表、每日預約客戶名單、店面環境稽核照片 等資料,以便乙方監督加盟店營運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上開關於營運監督管理權限之約定,為加盟業主與 加盟店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對外締結勞動契約關係之主 體,亦即,原告均係在「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 職並提供勞務,實際上與原告約定薪資、工時等工作條件者 ,亦為高睿紘即頤昌企業,則原告之雇主應為頤昌企業,應 予認定。至於頤昌企業以「御仙堂中興健康會館」為名義發 給原告派工單,並命名LINE群組名稱,更作為「承攬契約書 」契約標題(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165至167頁),應係 基於其為「御仙堂健康會館」之加盟店,而使用上開名義進 行營運管理,尚難以此認定御仙堂企業應負雇主責任。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日 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師 ,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時 至凌晨12時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堪以認定。又王慶龍雖與高睿紘簽署「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然依工作規則,雇主對於原告有 規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須簽到、遲到早退須補足時數或扣 薪資、國定假日不可自由休假、每月僅能休假6天、不可拒 絕接待客人、拒絕接待客人損失由原告賠償等規範與要求, 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足見原告與 頤昌企業之間實際上為僱傭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雇主除給付原告 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付任何加班費,因此 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及短少給予休假 日之加班費,每月份短少休假日部分,不再計算延長工時加 成,僅依據短少日數乘以日平均工資為請求數額,雇主尚應 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計算表見 本院卷第31至35、37至41頁),核與原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 班表、派工單、出勤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等 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頤昌企業給付王慶 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17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備 位被告頤昌企業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114年1月1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邱彥 傑11萬2,224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31

TPDV-113-勞簡-10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 告 黃鵬誠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9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 ),經核前揭聲明之減縮,為法所許可,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僅因心情欠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夾1 支向伊之頭部、身體多處敲擊(下稱系爭行為),使伊受有 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和撕裂傷、左眼周圍撕裂傷、頭皮 撕裂傷多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 系爭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共計599萬7,595元萬元之損害 :  ⒈電影特映會之門票520元:當日已用價值520元點數兌換電影 票,卻因被告之系爭行為,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 ⒉隨身財物即衣物、鞋襪、及背包損害共1萬1,947元。 ⒊醫藥費3,725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⒋交通費用815元:伊因系爭傷害搭乘5次計程車就醫,共計815 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761元:因系爭傷害,而至藥局購買棉纖、疤 用凝膠、止痛藥等費用。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27元:伊每個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 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工作,加計因本件訴訟請 假共計3日,故請求金額為3萬227元(35,000÷22×19=30,227 元)。  ⒎因系爭受傷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共計7小時,被 告無故消耗原告之時間,請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2,000元 至4,000元,求償2萬5,000元。  ⒏看護費用5萬7,6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共 計看護16日,由家人代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為3,600元計 算,共5萬7,600元。 ⒐營養補充品2萬5,000元:傷口癒合需要2個月,營養補充品以 每週3,000元計,共請求25,000元。  ⒑除疤手術及植髮費用手術55萬元:因系爭傷害,未來須進行 除疤及植髮手術,預估除疤手術為40萬元、植髮手費費用為 15萬元,共計55萬元。 ⒒慰撫金529萬元:因為系爭傷害需要進行除疤及植髮手術之精 神痛苦10萬元、處理本件訴訟,耗費精神之補償4萬元、因 系爭傷害影響樂器演奏能力,復原傷口之精神損失15萬元、 又因頭部傷口,使演奏音域減少,無法考樂團,等於消耗伊 出國求學支付出,使伊精神上受到痛苦,故請求500萬元, 以上共計529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567號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 、第179至18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其故意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599萬7,595元損害賠償等 語,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以MAGICHOUR會員點數兌換價值520元之電 影票1張,並提出電影票兌換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而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而受有 520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身上之衣褲、鞋襪及背包均毀損無法使用 ,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然觀之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背面),可見原告當日確實有身 穿上開衣物及背包,且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之頭部出血 ,使其衣物、背包遭血染,故其請求1萬1,947元,應屬有據 。  ⒊醫療費、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 費815元及醫療用品費2,76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局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1至55頁、偵查卷第135頁),且與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7,301元, 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 工作,且因本件訴訟而須請假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萬227元,並提出其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之薪 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上開薪資袋所載,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112年11月之薪資因病假扣除7,000 元、12月則工作23日,領得月薪為2萬6,833元,是其12月被 扣薪資為8,167元(35,000-00000=8,167),是其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5,167元。至原告主張其因訴訟 請假部分,並無提出扣薪資料,此部分尚不足採。故其可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5,16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⒌耗費時間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後因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間共耗費7小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共求償2萬 5,0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花費時間,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 容,且原告並未證明此係受有何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⒍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萬5,000元,並 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且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營養品費 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之證明,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⒎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妹照顧16日,是看護費用請 求5萬7,600元。惟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有需專 人照護之必要,該院函覆:「依據急診及門診病歷,病人多 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並無專人協助必要性。」有馬偕醫院113 年11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 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⒏未來除疤、植髮手術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未 來需除疤及植髮,預估費用共計55萬元。然就其將來是否確 有進行移除疤及植髮手術之必要、預估之手術費用等節,並 未提出醫囑等資料以證明此為醫療之必要開銷,況依馬偕醫 院114年1月6日回函可知,原告於於當日急診後,迄112年12 月5日止,共門診4次,之後未持續接受疤痕治療,無法評估 所需治療方式,且疤痕治療因個人狀況會有各種變化,無法 評估所有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 情緒失控無故毆打原告,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自事發迄 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兩造間財產狀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認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電影首映門票520元、衣物毀損費用1 萬1947元、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815、醫療 用品費2,76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167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4,935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 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 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8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馬偕紀念醫院 一外 112年11月21日 1,215元 第51頁 2 馬偕紀念醫院 眼科 112年11月24日 630元 第53頁 3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4日 580元 第53頁 4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8日 570元 第55頁 5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2月5日 730元 第55頁 3,725元

2025-03-31

TPDV-113-訴-5198-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德毅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 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另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 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 權人,惟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受讓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陳報已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將債權人名 稱更正,並製作表格逐一列舉:⑴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⑵債權之數額、是否有擔保或優先 權;⑶債權之種類、原因。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11月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本代替), 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 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1月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清算前 2年」,即自111年11月7日起迄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1月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1月7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 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 件。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1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1 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11月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5-03-31

PCDV-114-消債清-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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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159萬1,900元無力清償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商銀提出「分140期、利率6%、每期償還7,915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宗(下稱700號卷) 核閱無訛。至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結案原因固記載「清償」,然經中 信商銀函覆略以:債務人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參與 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亦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等 語,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此記載應有違誤。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 聲請本件前置調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 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700號卷)、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中信商銀板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至 79、105、149至15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存款186元(計算 式:185+1)、普通重型機車1輛、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價值約1萬6,5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研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至113年9月應領薪資合計為12萬8, 066元(計算式:32,259+31,818+32,259+31,730=128,066,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平均應領薪資為3萬2,017元(計算 式:128,066÷4=3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其他 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玉山銀行五 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任職公司工資單為憑 (見1096號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卷第 45至55、81至87頁)。另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見700號卷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 計為117萬0,336元(計算式:359,160+396,316+414,860=1, 170,336),平均月收入為3萬2,509元(計算式:1,170,336 ÷3÷12=3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每月薪資3萬2,509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9, 420元(包含:醫療費2,000元、生活費2萬元、租金5,000元 、機車及小額貸款2萬2,42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 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非承租人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貸款繳款單手機截圖、鄭安 雄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明細 、繳款簡訊(見700號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書、手機截圖、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電信費用繳費明細;本院卷第93至97、11 9至143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 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38年生、40年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 腦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父親泌尿科、肝膽腸胃科醫 療費用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均附於700號卷)、父親 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父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 、99、107至117頁)。足見聲請人父母親均逾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 0元、惟聲請人之父名下有土地7筆總價值約0000000元,而 聲請人之母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母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之父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 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3名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4人分 攤之母親扶養費為4920元【計算式:19,680÷4=4920元】,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5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4920元後,餘額為7909元( 計算式:32,509-19,000-0000=7909),不足以支應中信商 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7,915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欠之 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79萬5,502元(見700號卷附中信商銀 所彙整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倘以 其每月所餘7909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8.38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795,502÷7909÷12≒8.38),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 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之記載計算,至少欠負93萬5,535元(計算式:384,780+550 ,755=935,535)】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影響每月收入扣減 支出後之餘額,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606-20250331-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複 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 被 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辧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 甲○○(原名黃傳蓮)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0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惟該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案件,且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9萬0,94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分案時, 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係分案錯誤,故原113年度勞小字第1 26號小額事件報結,並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積欠原告回饋金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 ○名下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9月9日就甲○○在被告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或報酬 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甲○○非 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 然甲○○之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投保單位名稱為「永 豐鋼模有限公司」,投保屬性類別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 」,加保日期為「99/7/13」,投保狀態為「在保」等情, 是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為其支付 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則原告據此認定甲○○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況且,被告與甲○○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具體認定甲○○與被告間是否具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彼此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 得遽以無勞保資料即認定被告與甲○○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甲○○ 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 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當初 係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結婚時,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為甲○○投保健保,健保費係以被告名義支付,其後乙○○與甲 ○○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因當時被告尚有正常營運,乙○○認 為因甲○○為外籍人士,於離婚後倘仍繼續幫忙甲○○支付健保 費,應有助於監護權訴訟,始未將甲○○之健保退保。另乙○○ 雖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給付甲○○135 萬1,710元,惟甲○○尚需支付乙○○扶養費,故後來協商結果 為互相撤回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 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甲○○間存有僱傭契約,故而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 等債權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 為其支付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故甲○○對被告 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然查,甲○○雖經被告於99年7月13 日以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惟查無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之加保紀錄,亦查無其有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能否單 憑健保投保紀錄或被告有為甲○○繳納健保費等節,即認定於 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9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時,甲○○確實 有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非無疑。又查,甲○○前 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對被告之負責人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中,依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可 知,甲○○與被告之負責人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7年5 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 ,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而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甲○○審理中並主張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全心照顧3 名子女,故並未有工作收入等事實;另依理由內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甲○○)目前 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即乙 ○○)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畫求職,然目前尚 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所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足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至離婚後, 均未曾受僱於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而為勞務之提供, 而原告既委派法律扶助律師為甲○○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查,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 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利益,常有因與公司行號負責人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 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縱有不法,亦非本件訴訟所需審 酌。觀諸被告乃為乙○○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自明,則縱使乙○○因其 配偶甲○○並無工作,以被告為雇主於99年7月13日為甲○○以 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並為其繳納健保費,且基於親誼關係 ,於雙方離婚後,仍未將之退保而續繳健保費,尚難認有悖 於常情,是自不能僅依健保投保紀錄,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 之依據。此外,甲○○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明其並非被告之 員工等情(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甲○○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自難認定甲○○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存 在,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自 亦無從認定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 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8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4-勞簡-1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林妙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447萬6,141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永豐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協商, 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3年11月29日函附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 第402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 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中文投保 說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 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邦銀行存簿封 面及頁影本、合作金庫寶僑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城東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 行(南永和分行)存簿封面及頁影本、華南銀行(懷生分行 )存簿封面及頁影本、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簿封面及 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及工 作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37-45頁、第51-52頁、第143-150 頁、第227-275頁、第307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648元( 計算式:122+481+45=648元)、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份 、199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02-132頁),聲 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334元(計算式:202+132=334元) 。另聲請人雖稱其現擔任第三人高英林之私人業務助理一職 ,負責審理臺北地區汽、機車貸款、房屋一、二胎借貸案件 事宜,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固有高 英林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23779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 生字第113102765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日 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946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2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5812600號函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03-211頁、第275頁),惟聲請人現年46歲,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 19年;且聲請人並未陳報罹患疾病或生理機能障礙致使無法 工作之情形,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 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 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5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00年0 月出生、次子0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長子補習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105 -107頁、第277-285頁、第305頁),爰審酌其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 其主張每月長子扶養費2,000元、次子扶養費8,000元共計1 萬元,均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 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7,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為1,0 90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611萬4,664 元(暫以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 ,0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46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 ,114,664元÷1,090÷12≒467),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 續發生之利息,而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債權 人陳報之金額計算,至少欠負162萬0,842元,見本院卷第15 7-167頁)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 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668-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賴家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 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 註:請分別繳納,勿合計繳納】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3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31

PCDV-114-消債更-14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韶婷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MDA -9921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每月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數額 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   事人信用報告。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理由?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人為77年次   ,如僅因懷孕等暫時性因素中斷清償債務,應說明其他符合 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清-5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宴菁(原姓名張黛萍即張黛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聲請人及共同扶養人分擔數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租 屋津貼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一、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信用報告。 十二、請說明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四個月向金融機構皆正常繳款,   何以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後始無力負擔債務之清   償?並說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2次、109年出國一次之原因?出   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   擔出國花費?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分別於108年、113年   出國各一次,陳報出國原因及相關旅宿、交通費用由何人負   擔等。  十四、請說明自營餐車未營業登記之原因為何?並陳報自營餐車   之地點、名字,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2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庭妤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59,2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 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 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之 結果,聲請人劉庭妤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9,444,266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65、 69、73、75、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因避免遭到強制執行扣薪而 選擇打工領現金之工作,待更生聲請通過後,會尋找最低基 本薪資之全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院暫以114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並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 不另主張扶養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2-9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 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工作仍以打工無主,每月收入陳報約19,800元(見本院卷第1 13頁),尚待聲請人另行尋找正職之工作,且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940萬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83-85、121頁),聲請人名下有26筆有效之主約/附約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兩筆,分別為452,439元、69,454 元。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18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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