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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3-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為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一 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一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 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慧慧」、「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3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 付100萬元,嗣由葉建良依該詐欺集團「一成不變」指示前 往取款,向林淑華出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通圓公司)葉建良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葉建 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嗣葉建良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一成不變」之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易通圓公司之葉建良工作證、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4-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兆鴻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帳號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仍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 至10月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 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被告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 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 ,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洗 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目前無能力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 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2025-03-31

NTEV-114-投簡-4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汶 陳羽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雅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羽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葉雅汶、陳羽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雅汶、陳羽萱(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 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 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綜觀全卷查無被 告2人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等均與告訴人林 素薇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88頁),並考量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在本案中參與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茲 念其等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均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可見其等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履 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2人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2人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等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素薇 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葉雅汶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萱、葉雅汶均可預見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提領款項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達到隱瞞詐欺所得 之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羽萱依照使用暱稱「浩龍 」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要求葉雅汶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與「浩龍」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陳羽萱 、葉雅汶、「浩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林素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素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提領並交給陳羽萱,再由陳羽萱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以前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素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將所提款項交付與被告陳羽萱後,被告陳羽萱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 ⒈我跟大陸地區的網友「浩龍」談感情,「浩龍」說他要經營網路店鋪,但沒有臺灣金融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教被告葉雅汶以「老家要修繕」等說詞應對,是「浩龍」教我的,我有問「浩龍」為什麼要這樣告訴銀行,「浩龍」說不這麼做,銀行就會起疑等語。 ⒉我之前有遇過網路投資詐欺,警察當時有跟我說不要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不然可能變成洗錢帳戶,但我直到這個案件發生,才知道這麼做的嚴重性等語。 ㈡ 被告葉雅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之事實。 ⒉被告葉雅汶於上開過程中起疑,認為沒有人會無緣無故將大筆金額匯款與被告陳羽萱,但被告葉雅汶沒有向被告陳羽萱確認;嗣後被告陳羽萱透過LINE指示被告葉雅汶以「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作為應對說詞,被告葉雅汶因為擔心款項為贓款,所以向被告陳羽萱傳送「你要確喔」等語;後被告陳羽萱又指示被告葉雅汶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時,被告葉雅汶已經覺得奇怪,但仍然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素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平台操作業面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㈤ 被告陳羽萱與「浩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浩龍」透過被告陳羽萱介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均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⒉被告陳羽萱向被告葉雅汶傳送「拜託幫個忙,就是你這3天幫忙領10萬保管好」、「總共30萬用ATM分3天領」、「今天下班要幫我先提10萬呀」等訊息,被告葉雅汶則回覆以「啊我這樣不會被查嗎」、「我怕怕」、「怕爆」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31、33、37頁) ⒊被告葉雅汶傳送「應該是不會被查…」之訊息,被告陳羽萱表示「不會啦」、「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被告葉雅汶回覆以「你要確喔」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41頁) ⒋被告葉雅汶傳送「靠杯…我的帳號…別人不能賺(轉)錢給我…」、「我在想應該是後面30的時候」、「被銀行起懷疑,先前就領了25了」等訊息之事實。(詳警卷第45、51頁) 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被告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㈧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照片1份 被告陳羽萱用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葉雅汶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一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5萬5千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提領25萬5千元交與被告陳羽萱 二 112年11月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提領12萬元,復於同月4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1萬2千元,又於同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提領7萬元;前開提款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0-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陳芎樺 被 告 黃紫縈即黃艷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 絡,於112年10月某時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管理局 」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欣雅 」、「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以 假平台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88,000元至中信帳戶,旋即遭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 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 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 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 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 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 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59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出獄後至同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建鋒、黃椿岐(上開 被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立鼎公司實為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等並無協助他人轉售生基位之意,仍由陳楷元及其 他成員負責主動連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高額轉售 生基位,復由其他成員交付被害人生基位認購憑證並收取款 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陳楷元於112年10月初,主動致電 陳月美,佯稱:渠有認購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生基位之優先 權,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認購10個生基位,而陳 楷元則可為陳月美尋找生基位買家,協助陳月美以每個生基 位300萬元之高價轉售他人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3日隨陳楷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10張 毫無價值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陳楷元見陳月美果 真購買上開憑證,復接續向陳月美佯稱:須購買土地搭配生 基位一併出售,否則買家不願購買陳月美之生基位,陳月美 僅須出資70萬元,剩餘款項可由其墊付等語,致陳月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領 款70萬元,預備交付陳楷元,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陳月美方發覺受騙,並依警方指示,假意聯絡陳 楷元,復與陳楷元約定於翌(24)日13時30分許,在陳月美 之住處交款,陳楷元依約到場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查獲,致其接續詐欺陳月美70萬元之犯行未能得逞,員警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楷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 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2頁、112偵4202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82頁至第83頁 、113審訴794卷第49頁)、證人孫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孟永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42021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大致相符, 並有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影本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52 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五股區五股坑3段540-7號」土地 所有權狀(見112偵42021卷第175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112 年4月13日中莊登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12偵42021卷第177頁至 第1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證、關 懷提問表(見112偵42021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扣押物品清 單(見112偵42021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 押物品相片(見112偵42021卷第27頁、警卷第23頁)、立鼎宗 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設立登記資料、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附卷第99頁至第113頁 )、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公司簡介網頁(見112偵42021卷第59 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是單純推銷,當時有去立鼎應徵,介紹到人 可以領百分之3,到門市領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頁;11 3訴854卷二第113頁),可知被告確係參與立鼎公司無訛。而 關於立鼎公司,另案被告黃椿岐於偵查時供稱:黑哥跟我介 紹生基位銷售的工作,說認真做的話,一個月可以賺20、30 萬元,他說我有空可以打電話給客戶,跟客戶推銷生基位, 把他們引導到門市去消費,他跟我說的細項是要跟客戶說有 免費的位置可以領,但只有5個免費,要買一次要買10個,1 次是1萬元,前面叫的都是憑證,後面很多附加商品,都是 好幾百萬,而且後面都是由門市人員做推銷,所以都會引導 到門市人員那邊,只要帶到門市的我都可以分,客戶名單和 推銷話術都是黑哥給我的,如果客戶應允交易憑證,我會帶 他們到萬秝或立鼎公司,再做介紹跟講金額,他們要買的話 就付錢給門市人員小峰,一週後再請客戶自己到門市或請我 幫忙拿憑證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案被 告林建鋒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起開始在立鼎公司工 作,幫客戶辦理生基位和一些物料,收取客戶款項後給予收 據,客戶的單據正本和錢是當天工作結束後拿去「堯哥」指 定的地點交給他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66頁、第82頁);證 人祝維銘於偵查時證稱:立鼎公司有實際營業,我每天都會 去,賣生基一類的,營業時間除了我會在公司外,還有一個 櫃台小姐和一個客服男生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2頁), 又上開另案被告林建鋒、黃椿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2年度 偵字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另案被告及證 人所述,立鼎公司不僅具有實際營業之門市,且組織內尚有 仲介、門市人員、負責人、上游等角色,又其等推銷被害人 購買生基位憑證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由此可知 ,立鼎公司係由仲介(即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黃椿岐)負責推 銷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憑證及後續附加商品,並將被害人引導 至立鼎公司,復由門市人員(即另案被告林建鋒)負責為被害 人辦理單據及收取款項,再由門市人員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 交付上游,是立鼎公司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雖先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5萬元(既遂),而後配合警 方偵辦而假意交付70萬元(未遂),惟被告2次施用詐術及 收取款項,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本案先後2次施用詐術及取款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詐欺行為已屬既遂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本案經起訴,並於113年 4月18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 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35號案件中,雖亦經法院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惟該案之犯罪組織係「奢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立鼎公司)不同,且該案之詐欺手法亦與 本案有間,自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群皓、林建鋒、祝維銘、黃椿岐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854卷 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 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案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與本案虛偽販售生基位之犯罪行為樣態並不相同,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 涉靈骨塔詐欺案件僅有本案,並無其他相類似案件,且被告 本案經緝獲後,即未再從事相關類型的工作,反而找一份正 當的餐飲業努力工作,直到入監服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同意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再告訴人所受的損害只有5萬元,顯見本案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詐欺集團手法變化萬千,從假投資詐欺、網路 購物詐欺、假檢警詐欺,直至本案之生基位、靈骨塔等殯葬 商品詐欺,可見詐欺集團犯罪已成臺灣社會重要問題,又詐 欺案件所生之危害,業經媒體多所報導、主管機關大力宣導 ,已為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113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另被告前案涉犯加重 詐欺部分,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附卷可考,是被告歷經前 案偵、審過程,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仍於出獄未幾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知前案論罪科刑並未使被告幡然 悔悟;兼以被告雖僅詐得5萬元既遂,惟70萬元未遂部分, 告訴人本已前往銀行提款並準備交付被告,僅因銀行行員及 時發覺並提醒,該部分犯行方未能得逞,是被告之犯行已對 告訴人70萬元之財產產生相當之風險,該部分之犯罪情節亦 應於量刑中加以考量,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據本院於 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準此, 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 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仲介,主動連繫告訴人, 向其虛稱可協助販售生基位,以詐取高額金錢,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仲介 ,終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3訴854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有認罪,若以後不要再犯, 我當然原諒他等語(見113訴854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已 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訴854卷二第161頁);及被告曾有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案之素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 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之沒收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本案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沒收規定,且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甚詳(見警卷第5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於警詢、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這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4頁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告訴人持有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10張,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無實際價值存在, 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報酬為詐欺所得之3%,惟自述尚未取得本案 犯行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112偵42021卷第14 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7

TPDM-113-訴-854-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育瑞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以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 意願到庭,且無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因此未 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 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 示被告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 )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被告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 團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1%)。被告與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 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受「阿 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 提供偽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手人 :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 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凱」印鑑1個, 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林昱凱」名 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伊出示前開收 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瑞存款金額500萬元 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林昱凱」署押及 印文各1枚交付伊以行使。被告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 領地點附近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 式共同詐騙伊,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0號對被告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757-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據壹 紙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出示」   更正為「交付其先至超商所列印並由」、第13行「收據1紙   」更正補充為「收據1紙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逾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 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萱萱」、「海闊天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華玉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華玉經調解成立,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1紙及商 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紙,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3日收據1紙,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工作證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 10萬元,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拿到3000元車馬 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此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賠 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3號   被   告 吳正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萱萱」、「海闊天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楊華玉,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   由吳正強依該詐欺集團「海闊天空」指示前往取款,向楊華   玉出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吳正強工作   證,表示其係嘉誠公司員工吳正強,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收據1紙予楊華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誠公司,再計   畫依「海闊天空」指示地點,將該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   層,致使款項金流遭遮斷,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而隱匿、掩   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正強收取楊華玉所交付之   款項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心悅中原大樓內,佯裝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人員,向喬裝之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   ,欲收取50萬元時,吳正強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楊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海闊天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楊華玉面交領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另案面交領取5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10萬元被扣押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華玉於警詢之 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4 載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翻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萬元,並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取款車手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萱萱」   、「海闊天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嘉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收據2張、操作合約書1張,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共3,000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5-03-26

TPDM-114-審訴-203-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幸君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幸君(鎰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投資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與林惠恩係朋友。緣林惠恩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車票時,不慎遺 落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 卡號5242-****-****-2024號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已返還給林惠恩),謝幸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謝幸君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知悉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因於110年9月15日向友人盧瑀珍(另 經不起訴處分)借款並約定以提供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代繳 盧瑀珍需支付學雜費用作為還款方式,經盧瑀珍於110年9月 1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謝幸君需信用卡 繳學費,謝幸君明知未得林惠恩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9月17日9時52分許至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所 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行、pi、mastercard等內 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片,及安全碼、持卡人身 分證字號等,予不知情之盧瑀珍,利用盧瑀珍在臺南市○○區 ○○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科大)連線至南科大繳 費系統,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偽造 新臺幣(下同)4萬8530元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 付款繳納學費電磁紀錄,並進而於同日11時59分許傳輸予南 科大,表示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支付盧瑀珍南科大研究所學費 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玉山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惠恩本人或已得林惠恩授權之人之付 款,而如數墊付4萬8,530元之款項予南科大,謝幸君藉此方 式償還盧瑀珍借款,而免除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惠恩、盧 瑀珍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 底林惠恩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向玉山銀行查詢發現本 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請其前配偶麥淑玲向謝幸君追討本案 信用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幸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77頁、第233至2 3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林惠恩(下稱 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將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等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告知盧瑀珍後,用於刷 卡支付盧瑀珍在南科大之學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 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的,告訴 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要都可以 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用簽名, 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助我的( 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使用本案信用卡支 付盧瑀珍學費之事,而經告訴人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 證,並無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在一個網路 刷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共會傳送2次交易通知,即交易完成 前之交易驗證碼,以及交易完成後之交易通知。告訴人於盧 瑀珍刷卡交易時應已知悉該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衡以 本案事實發生後,告訴人竟仍匯款予被告,若被告係盜刷告 訴人之本案信用卡,顯然不合邏輯且悖於常情。再者,若告 訴人缺錢繳交貸款,又豈會再匯錢給被告增加自己的債務? 且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被告2筆金額共5萬元,比該 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多,在在顯示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刷卡消費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②被告供稱告訴人曾追求過 她,依卷附2014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內容 ,顯見告訴人單方面對被告有特殊情感存在,並非僅係一般 同事、朋友關係,佐以被告供稱110年9月8日其所有之BMW汽 車維修費用係告訴人所支付等語,與鈞院所調取本案信用卡 之消費明細紀錄相符,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基於對被告單方 面特殊之情感,而交予被告使用。③告訴人為保險從業人員 ,應清楚知悉轉帳匯款無須身分證字號,告訴人並無誤會被 告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係為匯款之可能。另盧瑀珍僅係刷卡消 費之人,且事後始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 信用卡,要難以證人盧瑀珍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且本 案信用卡遺留於被告車上,經被告取得,嗣被告於110年9月 17日9時52分至11時許,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 行、pi、mastercard等內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 片,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及信用卡安全碼予盧瑀珍,由盧瑀珍連線至南科大繳費系統 ,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而刷卡4萬8 ,530元用於支付學雜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31 至32頁,調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8頁、第173至174 頁)、證人盧瑀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8頁 ,調偵卷第29至33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證人麥淑 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調偵卷第135至138頁)可憑,且有本案 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及刷卡資訊各1份(警卷第59至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盧瑀珍)(調偵卷第293至298頁)、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至9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提出前開辯護意 旨,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及偵查時證稱: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高鐵車票檢視時 ,不慎遺落本案信用卡,9月底信用卡帳單寄來,我配偶麥 淑玲發現我的信用卡不見,才知道被盜刷,我跟麥淑玲說會 不會掉在被告車上,之後麥淑玲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有說卡 片掉在她的車上,還有拍照,然後把卡片寄回來等語(警卷 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98頁、第99頁、第 106頁)。另證人麥淑玲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拿到信用卡 帳單後,跟我說怎麼有一筆4萬多的刷卡金額,我請告訴人 向銀行查詢是刷臺南某間學校的學費,這時告訴人才跟我說 上次來臺南時,被告載她回台中,信用卡掉在被告車上,告 訴人叫我傳LINE給被告,我就LINE給被告,說告訴人的信用 卡掉在她車上,要被告把信用卡寄回來等語(調偵卷第136 至137頁)。參以證人麥淑玲與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之LINE 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為:「姐你幫我拍惠恩掉在你車上的信用 卡正反面」,被告回以「好」,隨即拍攝本案信用卡正反面 照片檔傳送,復於證人麥淑玲對其要求:「信用卡麻煩你明 天寄還台中」等語,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證人麥淑玲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第107至113 頁,調偵卷第143至147頁,同調偵卷第43至63頁),足認本 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遺落在被告車上無疑。被告辯 稱: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 的,告訴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 要都可以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 用簽名,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 助我的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如告訴人同意將本案信用 卡交付被告使用,則告訴人已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處且交由 被告使用中,怎會於發現帳單有本案4萬多元之金額時,而 與證人麥淑玲討論,甚至向玉山銀行詢問刷卡事由及明細? 況證人麥淑玲亦以「惠恩掉在你(被告)車上的信用卡」等 詞與被告在LINE上對話,並立即請被告寄回,均經被告應允 ,顯非屬事先同意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後之合理互動 反應,益徵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遺落在被告車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信用卡是遺留落在被告車 上,而被盜刷。因為我都把錢借給她投資,我以為她要還我 錢,緣由是我在LINE上面說「先還我15萬,我沒有錢繳房貸 、車貸」,被告沒有回覆我,直接就說「身分證字號」,我 就認為她要還我錢,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打上去等語(調 偵卷第107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姐,你這個月可 以先還我多少,因為我沒留車貸錢還有房貸錢,我們身上的 錢都先給你了,可以的話先還我15萬元」等內容(警卷第79 頁),被告於同月17日10時30分傳送「資料」之訊息後,告 訴人即傳送其自己帳戶之存摺照片,接著於同日11時23分被 告傳送「你的身分證字號」,11時24分並將告訴人傳送之存 摺照片設為記事本,且此期間被告並無傳送任何可資識別有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需使用身分證之訊息(警卷第80頁),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調偵卷第37 至43頁、第69至93頁,同警卷第79至81頁、第103至106頁) 。則被告顯然有意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誤導告訴人傳送 上開存摺照片及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顯然於110年9月已無 餘款可繳房貸及車貸,急須被告返還至少15萬元,且遲至9 月17日傳送含告訴人帳號之存摺照片時,被告並無匯款返還 任何金錢,顯難認告訴人會於缺錢繳交貸款之際,在被告無 任何說明之下,即同意被告另以刷卡方式再增加告訴人自己 的債務。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 年9月7日曾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且觀之該 存提款交易憑證,應係同一銀行間之金融帳戶之轉帳匯款, 始無庸填寫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如須進行跨行之轉帳匯款 ,則應填寫匯款人身分證字號,並應提出身分證供行員核對 ,顯見並非在所有轉帳匯款之過程中均不必填寫身分證字號 。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紙附卷之存提款交易憑證,逕行推論所 有的轉帳匯款均無須填寫身分證字號,再進而推論被告不可 能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而誤導告訴人傳送上開存摺及身 分證字號云云,顯非可採。  ⑵參以證人盧瑀珍於警詢陳稱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公 司主管,110年9月14日被告載我外出拜訪客戶途中表示隔日 急需用錢,詢問我是否可以借錢給她,當時我表示只能借她 13萬元,還有1筆款項4萬8530元是要繳進修的研究所學費, 被告請我將手上能動用的金錢包含該筆學費共17萬8530元先 借她,被告有說要繳學費就刷她的卡,我答應她後,翌日( 15日)轉帳3筆借款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給被告, 到了110年9月17日學費之截止日,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告知被告,請她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 號,我於當日11時59分許在學校以我的iPad操作學校的繳費 系統,輸入上開資料後,設定好分期期數線上刷卡繳費。我 不知道該張信用卡不是被告的而是告訴人的,因為當日是繳 費截止日,我急於刷卡付費,當時以為是被告自己的信用卡 ,所以沒有確認被告是否為信用卡持有人,不知道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授權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 ),並提出其匯款3筆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予被告 之轉帳資料及向被告討要信用卡相關資料繳學費之相關LINE 通話紀錄可憑,此有證人盧瑀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臺幣帳戶餘額截圖(警卷第117至118頁),證人盧瑀珍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19至125頁) 。審酌證人盧瑀珍與被告僅為公司上下屬關係,且同意借款 與被告急用,又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其所 為上開證述,復有上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事證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不得以證人盧瑀珍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難認 有據。  ⑶綜上,被告侵占告訴人遺落在其車上之本案信用卡,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代繳學 雜費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之 後提供給證人盧瑀珍刷卡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述 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 人盧瑀珍亦證述係因誤認本案信用卡是被告之信用卡,不知 被告傳送的是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等,已說明如前。而證人 盧瑀珍以LINE訊息向被告要信用卡資料時,被告並無傳送任 何信息明確表示係告訴人之信用卡,且直接傳送信用卡卡號 照片、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安全碼三碼之數字,而被告所傳 送之信用卡照片共2張,即信用卡正面完整照片1張及反面截 拍信用卡卡號(並無告訴人之「林惠恩」中文簽名)之非完 整信用卡照片各1張(警卷第121頁、第122頁),對比經證 人麥淑玲要求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時,被告係傳 送完整顯示整張信用卡反面(含「林惠恩」中文之簽名)之 照片(警卷第107頁、第108頁),足認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 資料予證人盧瑀珍時,顯有意遮掩其上有告訴人之「林惠恩 」中文簽名之畫面,始截拍僅有卡號而無中文簽名之反面照 片無疑。是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盧瑀珍以他人之信用卡代繳學 雜費,且故意遮掩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背面之「林惠恩」中文 簽名而傳送照片及本案信用卡之使用資訊,益徵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而盜刷本案信用卡無疑。又告訴人雖曾於110年9月 8日為被告支付其所有BMW汽車之維修費,且於案發後之110 年9月29日、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等 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卷 附本案信用卡110年4月至9月之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常常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警卷第 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多筆借貸等金錢往來關 係,自難徒憑告訴人尚於上開時間有轉帳予被告之事實,即 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  ⒋另查,經向玉山銀行函查結果,本案信用卡由證人盧瑀珍於1 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因屬於 非3D網路交易,需於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消費 金額傳輸予玉山銀行系統查核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另有關玉 山銀行消費即時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類別而有所 不同,玉山銀行並未發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有該筆刷卡消費等 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6月1日玉山 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 偵卷第21至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9頁),足認證人盧瑀珍以本案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 費時,告訴人自不知情。又告訴人係於接獲110年9月份之信 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後,向玉山銀行查詢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遭 人盜刷一筆4萬8530元,並於110年11月4日透過電話向玉山 銀行反映該筆消費係遭冒用等情,有證人麥淑玲之前揭證述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3日玉山卡(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 可憑(調偵卷第121至123頁),足信告訴人在接獲110年9月 份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並向玉山銀行查詢之前,均不知被 告有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 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 530元時已知悉有該筆消費交易云云,自不可信。至於被告 提出之103年1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卡片影本(本院卷 第137至163頁)及103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 影本(本院卷第165至22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7年前之 久,且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所為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卷第4 5頁、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第232至233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應屬無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盧瑀珍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2罪,犯 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信用卡是110年9月8日在 被告車上時,由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告訴人並同意被告使用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告訴人負責支付消費款,被告無 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犯行。②本案信用卡 由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已經由玉山銀行通知 告訴人,告訴人知悉有該筆消費款後,仍於110年9月29日、 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足見告訴人將 本案信用卡交付被告,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③又轉 帳匯款無庸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不可能以匯款方式,誤導 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且告訴人曾追求過被告,對被告有 單方面之特殊感情,告訴人係因對於被告之特殊感情始同意 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以盜刷之方式免除其 對證人盧瑀珍所負之債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卡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 狡辯,且就盜刷之款項並未為任何賠償,顯見毫無悔意,但 本件自始至終對其將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盧瑀 珍刷卡繳費之客觀行為則坦承不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量處被告罰金6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催討 而寄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不法利益為相當4萬8530元 ,未據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由證人盧瑀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而賠償告訴人4萬8530元,並非由被告給付,證人盧瑀珍亦 無代被告給付之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不法犯罪利得4萬8530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利得 等,均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 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28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3-上訴-165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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