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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 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 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 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 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 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 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 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 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 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 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 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 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 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 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 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 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 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 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 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 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 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 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 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 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 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 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 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 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 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 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 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 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 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 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 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 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 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 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 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 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 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 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 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 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 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 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 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 「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 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 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 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 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 ,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 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 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 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 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 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 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 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 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 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 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 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 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 「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 」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 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 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 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 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 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 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 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 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 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 ,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 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 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 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 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 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 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 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 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 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 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 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 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 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 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 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 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 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 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 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 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 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 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 ,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 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 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 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 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 、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 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 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 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 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 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 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 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 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 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 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 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 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 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 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 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 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 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 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 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 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 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 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 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 「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 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 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 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 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 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 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 ,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 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 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 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 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 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 「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 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 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 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 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 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 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 ,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 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 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 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 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 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 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 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 ,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 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 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 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 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 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 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 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 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 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 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 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 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 「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 ,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 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 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 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 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 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 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 ,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 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 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 、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 ,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 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 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 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 「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 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 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 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 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 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 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 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 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 ,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 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 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 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 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 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 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 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 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 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 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 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 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 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 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 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 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 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 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 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 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 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 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 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 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 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 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 (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 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 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 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 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 ,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 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 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 :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 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 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 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 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 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 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 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 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 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 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 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 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 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 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 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 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 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 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 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 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 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 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 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 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 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 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 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 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 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 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 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 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 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 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 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 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 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 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 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 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 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 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 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 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 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 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 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 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 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 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 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9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 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 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 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 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 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 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 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 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 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 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 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 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 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 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 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 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 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 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 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 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 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 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 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 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 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 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 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 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 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 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 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 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 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 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 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 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 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 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 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 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 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 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 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 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 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 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 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 「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 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 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 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 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 ,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 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 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 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 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 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 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 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 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 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 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 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 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 「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 」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 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 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 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 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 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 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 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 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 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 ,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 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 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 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 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 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 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 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 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 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 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 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 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 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 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 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 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 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 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 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 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 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 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 ,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 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 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 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 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 、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 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 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 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 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 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 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 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 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 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 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 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 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 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 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 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 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 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 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 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 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 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 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 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 「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 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 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 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 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 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 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 ,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 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 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 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 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 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 「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 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 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 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 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 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 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 ,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 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 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 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 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 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 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 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 ,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 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 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 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 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 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 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 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 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 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 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 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 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 「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 ,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 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 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 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 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 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 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 ,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 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 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 、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 ,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 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 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 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 「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 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 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 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 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 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 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 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 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 ,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 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 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 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 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 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 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 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 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 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 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 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 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 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 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 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 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 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 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 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 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 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 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 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 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 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 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 (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 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 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 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 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 ,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 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 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 :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 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 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 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 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 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 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 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 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 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 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 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 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 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 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 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 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 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 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 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 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 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 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 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 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 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 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 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 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 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 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 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 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 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 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 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 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 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 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 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 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 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 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 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 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 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 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 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 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 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 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 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0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建全 辜曼蓉 蘇芸 共 同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林祐平律師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 與在開曼群島註冊之相對人子公司21st Financial Techn ology Co.,Ltd.(下稱KY公司)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 ,由KY公司為存續公司,相對人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林建全、辜曼蓉、蘇芸分別持有相對人股 份6124股、2萬0710股、1萬9533股,均於111年10月18日 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且未就系爭合併案行使表決權,嗣 因兩造就股票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已逾60日,故相對人 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 。 (二)原審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謝一震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實 況及111年10月21日之股份公平價格鑑定。原審再於113年 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檢 查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 91元,為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之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近期之實際股權交易既均採用收益法,本件自亦應 採用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之價值。相對人111年4月時經 第三人評估之價值(下稱外部報告)為每股273.06至307. 2元,而相對人111年7月至9月間綜合損益有大幅之成長, 故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股權價值應高於111年4月時之 估值,因此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至少為307.2元。 (二)相對人股份於111年10月21日前,有兩筆金額明確且已實 際完成之股權交易,於交易前皆應遵循企業併購法及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法令規定之程序,對 於交易價格進行評定確認,以做為股份換股比例之參考, 該兩筆交易之價格皆為當時相對人股票之市場價格,不應 有直接決定換股比例而不論股份之市場價格之違法程序, 前開相對人股權交易,屬依法定程序所評估後之價格作, 為換股比例之換算依據,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係屬公 平價格,自得作為本件收買價格。檢查人捨相對人實際已 完成之交易價格,以不具相當性、類似性之公司為評價基 礎,不符評價準則公報,系爭鑑定之價格即原裁定所採之 116.91元,並非相對人於基準日時之每股公允價值。 (三)系爭鑑定雖以可類比公司法為鑑價方式,但卻是直接援用 相對人內部報告所選擇之同業為鑑價之基礎,即直接以相 對人財務部門自行選用之標的進行評估,檢查人直接以相 對人內部報告為基礎所出具之系爭鑑定,獨立判斷性已有 所欠缺。依照檢查人工時以觀,其花費大量時間查核內部 報告、外部報告,更直接係援引相對人準備之內部報告、 外部報告評估意見做為基礎,並未依法以獨立第三方角度 辦理檢查事項。檢查人既於前述兩份文件的範圍內進行評 估,無論進行如何之評估或檢查,最後的評估意見或檢查 意見皆無可能脫離相對人所準備的前述兩份文件框架,結 果亦自難脫逸於相對人自己之評估結果,檢查人完全錯認 檢查人之功能地位,系爭鑑定實難可採。 (四)檢查人應以法院委任為檢查人,並向法院出具報告,然檢 查人出具工作事項之函文,竟稱經原審推薦,蒙相對人委 任,顯然並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立場進行 檢查工作。    (五)檢查人選用之同業除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類比 之同業上市地點皆非於我國。而相對人於基準日前即110 年無來自國外之外部客戶收入及國外營運部門,於基準日 時即111年之主要營運地點及客戶所在地皆為我國,外國 公司是否具有相當之類似性,殊有疑義。 (六)抗告人再自行委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鍾志杰會計師協 助說明,並另行出具「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股權公允價值鑑定報告書覆核意見書(下稱覆核意見 書)」,覆核意見書依據客觀公開資訊及相關適用之會計 法令,認為110年10月1日取得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之換股案(下稱拍付換股案)及111年4月27日至7月2 9日取得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換股案(下稱喬睿 換股案)股權交換價格具合理性,系爭鑑定之結論不符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司法、企業併購及會計與財務之實務 等相關規定並不可採,抗告人係因公司一再改組,已失去 最初投資之目的,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並非任 意開價,相對人前向股東表示公司價值看高,卻於抗告人 等人請求買回時改稱公司無此等價值,實屬欺壓小股東之 行為。 (七)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收買抗告人股票價格應為307.2元。 三、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嗣於110年10月25日要求相對人以每股307.2 元收買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惟相對人認以每股79.9元之價 格收買相對人之股份始為合理,並於112年1月16日按79.9 元之價格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匯款予相對人。 (二)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之交易對價均有考量交易完成後 產生之綜合效益在內,均無法作為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而 決定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時,不應考量企業合併後所產生 之綜合效益,否則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本旨不符。 前述換股案並非單純以現金拍賣股份,尚涉及股權交換, 具有其他商業交易目的,存在股權交易完成後產生之策略 性投資價值,故此部價值自非以退出相對人公司為目的而 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相對人所能享有。 (二)檢查人為經兩造同意,依法由本院選任,且其本於超然獨 立之地位出具系爭鑑定,獨立性並無欠缺。抗告人事後僅 因該專業意見不如已意,恣意質疑獨立性,且未提出具體 證據,顯屬臨訟抗辯之詞。且非訟事件法並未就檢查人行 使職權設有具體規定,故檢查人本得基於超然獨立之地位 ,要求任一方提供出具系爭鑑定所需之財務資料。檢查人 出具之系爭鑑定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規定,當然得作為本 件認定之基礎。 (三)抗告人自行委請鍾志杰會計師就系爭鑑定出具覆核意見, 有諸多程序及實體上違誤,本無法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 據。抗告人蘇芸明確知悉相對人各交易案之內容後,本於 自由意志,決議參與先前之合併案,卻一再指謫相對人團 隊漠視其權利,顯於事實不符。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 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選任謝一震 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由謝一震會計師考量本件評價目的 採用市場法之市價對淨值乘數估算普通股股權公允價值, 同時採資產法作為公允價值下限之參考。原裁定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本件以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91元為相對人 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要屬有據,且妥適合理。 (二)相對人雖稱相對人111年4月時外部報告評估之價值為每股 273.06至307.2元,該外部報告以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 價值,且相對人之綜合損益大福成長,該外部報告應有可 參考性云云。然系爭鑑定中已詳列本件鑑定不採收益法之 原因略為:外部報告評價基準日為110年12月31日,距離 本件評價基準日111年10月21日已有相當差距,且111年2 月起俄國正式入侵烏克蘭,並引爆通貨膨脹,加之美國為 打擊通膨所展開之暴力升息,造成外部報告所採取之關鍵 評價因子如無風險利率等,產生重大變動。另因財務預測 達成不佳,外部報告所採用之財測數字能否達成已有疑義 ,且欠缺財務歷史數據,難以準確預測未來現金流量。而 外部報告預測資本結構,用以計算加權平均資金成本,自 有資金占總市值權重假設為70.03%,而於計算MCAPM股權 資金成本時,並未考量特定風險溢酬,惟同一專家針對同 一標的,於110年6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則自有資金占總市 值權重為28.15%,且採用之特定風險溢酬則高達10.51%, 其MCAPM股權資金成本則分別為21.42%及13.17%,差異高 達8.25%,不論前述差異原因為何,凸顯本案採取收益法 並不適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64至466頁)。則鑑定人已詳 細敘明不採收益法及上述外部報告之理由,而評價方法擇 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抗告人所 執理由,並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應以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之股票價格為 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檢查人捨棄不用,且檢查人以不具 相當類似性之外國公司為評價基礎,選用之資料為內部報 告書及相對人準備之外部報告書,未獨立蒐集資料,不具 獨立性云云。惟檢查人已於系爭鑑定說明市場法之可類比 交易中,拍付換股案因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具控制 權且有合併綜效之股權交易,喬睿換股案因屬於交換資產 ,併同現金以交換具控制權之喬睿股票,換出之相對人股 票不具控制權。2筆交易均非單純以現金買賣股份,尚涉 及股權交換,且2筆交易之標的價格差異變動過大,無法 以交易完成之股票價格作為公允市場價值之良好參考指標 。再檢查人於參考市場法時,對於可類比公司部分,具體 指明內部報告揭露同業剔除市值超過100億公司,取內部 報告其餘公司之市價淨值比中位數,並參考外部報告之市 價淨值比中位數,小於內部報告所用同業,及目前相對人 計畫赴美上市,內部報告採取之同業較具可比性,另參酌 其自行收集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標準、流動性折價計算標準 ,計算本案公允價值。更可徵其本於檢查人地位蒐集資料 ,而依據專業獨立查核判斷資料採酌,並無不具獨立性問 題,抗告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四)抗告人復提出覆核意見書,主張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 之交易價格為公允市場價值,檢查人之結論並不可採云云 。然前述覆核意見書除敘明併購之法定程序及大小股東應 予平等對待外,對於換股交易案與現金買賣之性質不同, 2筆交易股價金額差距、2筆交易評估方式均為收益法,是 否適宜本案等節均未論及,難認抗告人憑此覆核意見書之 主張可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係經相對人委任云云,然本案檢查人 前經會計師公會推薦後,由兩造同意選任,系爭鑑定聲明 事項伍、陸亦已說明本案無或有酬金情事及無意見結論已 事先設定情事;本團隊與本案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估價者或 估價人員間無利益衝突關係等語,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一再改組,已失去最初投資之目的 ,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云云,惟裁定股票收買價 格,並非使抗告人取回投資成本,僅為核定收買股份之當 時公平價格,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七)抗告人另請求調查:   1.系爭鑑定第6頁提及之漢華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31出具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2.系爭鑑定第14頁提及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 會計師於110年9月14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價 值之評價複核意見書。   3.系爭鑑定第16頁提及之漢鼎國際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1月28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45.23%股權收購 價格分攤報告。   4.相對人11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5.調閱網家公司董事會關於拍付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 決議應附文件。   6.調閱相對人董事會關於喬睿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決 議應附文件。   7.函詢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家公司對相對人之持 股是否有減損跡象。    抗告人請求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相關議案議事錄及決 議應附文件,包含價格報告書等,以佐前述換股交易價格 合理性,然就前述交易為何非屬公允市場價格及該報告是 否可採等節,均經檢查人敘明於系爭鑑定,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抗告人執此請求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再就相對人 財務報告部分,未見抗告人具體敘明待證事項,再函詢網 家公司持股減損與否,亦與本案收買股票公平價格無涉, 抗告人請求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為價格之裁定,原裁定審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系爭 鑑定,裁定相對人以每股116.91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 股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1

TPDV-113-抗-303-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7-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6-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5-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丞明知利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資料消費係不法行為,且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出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在陳威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仁愛街居處聊天時,得知陳威憲在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找到賺錢機會,遂與「TELEGRAM」群組內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認證註冊第三方支付「支付連」帳 號(屬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下稱拍付公司) 「appleapple」(註冊人徐嘉丞,下稱本案支付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 資料(信用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於110年10月1 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 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 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 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 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 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 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撥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 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各筆手續費均10元),徐嘉丞旋即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 0分許至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上開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拍 付公司。嗣因部分持卡人發覺遭盜刷,遂向發卡銀行提出否 認交易,經發卡銀行通知拍付公司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嘉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第三方 支付帳戶實名認證不是我辦的,當時是在跟陳威憲喝酒,他 是我表弟,之後證件就被別人拿走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信用卡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 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 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 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 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 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 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 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 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 撥款8,490元、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 元至本案帳戶(各筆手續費均1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新北偵卷第81-87),並有 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180283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拍付公司113年7月26日拍付113法字第020號函暨其附 件、拍付公司113年8月13日拍付113法字第024號函暨其附件 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宜蘭偵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 45-67、91-135頁)在卷可稽,故拍付公司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盜刷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0年中有註冊過支付連,但註冊完後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是多少。會註冊是聽朋友說的,在網路上也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註冊這個帳號。本案支付連帳戶我不知道是誰註冊的,我忘記是誰幫我用的。我不記得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喝酒,加上時間太長了,所以我記不清楚。不是證人陳威憲要我去註冊支付連帳號,我不認識叫我註冊帳號的人。我那時候在醫院上班,半夜發現網銀提示有一筆幾萬元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但很開心,我也沒有多想。我知道戶頭多了一筆錢,這筆錢後來被我用掉了,我沒有確認這些錢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偵卷第62-64、67、69);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本案支付連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當時有搬家,我的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全部都遺失了,我不知道支付連是什麼。我當時在醫院上班,證人陳威憲有叫我幫他領錢,次數忘記了,我領完錢就交給他了,我也沒有問他這筆錢的來源,他說他的卡掉了。證人陳威憲有沒有跟我借支付連的帳號我忘記了,可能有可能沒有。我確實有提領款項,但是是交給證人陳威憲,因為他是我堂弟,所以我才信任他。證人陳威憲跟我說他有一筆錢,要我幫忙領一下,我下班後,就把領的錢交給他了。我記得我幫他領2、3次,大概幾萬塊,不超過3次,我沒分到錢,我是信任他;我不是整個帳戶都交給我堂弟證人陳威憲,他說可不可以請我幫他領錢出來,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證人陳威憲,我不知道領錢的來源,我全部領出來就全部交給他。好像只有領一次,大概5、6萬塊。我於112年4月19日新北地檢偵查中是說領2、3次,那應該是2、3次沒錯。我當初是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租屋處,租屋處有三層樓每一層都很多人住,我住3樓,證人陳威憲有來找我喝酒聊天,那時候喝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證件有沒有被拿去幹嘛,我不記得當初跟證人陳威憲喝酒時有沒有被動到我的帳戶跟身分證資料。我應該有是經由和證人陳威憲喝酒聊天,知道有證人陳威憲所述打工賺錢的機會,申辦虛擬帳戶時,有證人陳威憲的朋友,會說我的電話號碼借他們一下,可不可以幫忙收一下驗證碼,我再提供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要驗證什麼,我後面覺得很奇怪。我提領出來的錢我真的忘記有無交給任何人或自己使用(見新北偵卷第325-327頁;宜蘭偵卷第40【背面】、41【背面】-4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跟身分證資料給別人,本案帳戶的金額都是我提領,支付連帳號應該不是我註冊的,我連那是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個人資料是喝酒時掉了,不知道被誰撿走。支付連帳號不是我辦的,但是後來有數筆款項匯到本案帳戶,因為證人陳威憲請我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274頁),則被告原稱其曾註冊過支付連帳號,卻於嗣後改稱不清楚支付連帳號是什麼,或是不清楚有無註冊過,且被告對於其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之後續流向,先稱是其自己花用,卻又改稱係為證人陳威憲提款,對於本案支付連帳戶之認證程序,曾稱有收過手機驗證碼,然又改稱其個人資料曾經遺失,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戶註冊支付連帳號所填輸之資料,平台驗證真偽方式分為4種,電話、E-mail、身分證資料、銀行戶驗證,電話使用otp簡訊驗證、E-mail會寄送連結請用戶點擊、身分證資料會向戶役政系統確認發證資料是否正確、銀行帳戶則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確認開戶人身分證號與用戶相同等語(見新北偵卷第85頁),可見本案支付連帳戶之申請之認證方式尚須透過申請人本人之手機認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手機號碼(見新北偵卷第61頁),上開號碼亦與本案支付連帳戶內電話號碼相符,有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可證被告稱其對於註冊本案支付連帳戶毫不知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證人陳威憲,然被告不僅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有以轉帳之方式轉出款項,且被告所稱提領之次數、金額,亦與交易明細表不相吻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係表1份在卷足參(見宜蘭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所述均不實在,難以採信。  ⒋證人陳威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利用支付連帳號產生代收款訂單,並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上開訂單不是我做的,但帳號是我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在網路找打工,就提供帳號賺錢,後來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提領出來後我自己收起來,後來知道出問題,我就沒有把錢給網路上找我做這件事情的人,我就把他花掉了。我沒有跟被告借用支付連帳戶及金融帳戶,但我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因為當時被告跟許偉森在我仁愛街70巷15號現居地一起喝酒聊天,他們有看到我利用這個方式賺錢,他們有問我,我們都不知道這樣違法,他們覺得是被我騙。我沒有叫被告幫我領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這樣做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64-465頁);證人許森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證人陳威憲,被告我不認識,證人陳威憲是我朋友。有看到證人陳威憲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賺錢,詳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新北偵緝卷第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於網路上發布提供帳號賺錢之相關資訊,再盜刷信用卡並自拍付公司取得款項後,由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繳回,且證人陳威憲於網路上獲取相關資訊後,確實有分享予被告、證人許森偉知悉,則本案被告應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申辦本案支付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致拍付公司撥款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將偽 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予「支付連」平台 而行使之,因而輾轉詐得由拍付公司所撥付之款項後提領或 轉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以網路刷卡消費之方式,進而詐取 金錢,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及真正 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拍付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6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拍付公司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則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3-訴-45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9、12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幫助 詐欺取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6至7行「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 」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物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至6行「盜刷3萬元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 品之利益」補充更正為「盜刷價值3萬元之寶寶幣點數,以 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文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拍付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後,向特約商 店詐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電子產品共 3批,應係詐欺取財,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 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㈢、被告於同月內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詳之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 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 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拍付公司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人劉俊 傑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經濟來源 仰賴社福機構及善心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辦1支門號200 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3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6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報酬為4 00元(計算式:200元X2=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林文斌於取得附表一所示 門號SIM卡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前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SIM卡後,旋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3時39分許,以門號甲接收簡訊OTP認證碼 ,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使用者 為朱柏榮之會員帳號(UP955HY2J15BA68W,下稱拍付帳號)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拍付帳號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後,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附表二所 示地點領取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 物品之利益。嗣經拍付公司職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以門號乙佯以監理服務網向劉 俊傑發送須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之簡訊,致劉俊傑陷於錯誤, 依簡訊所示網址輸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致其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 之寶寶幣,以此方式詐取免費取得前開物品之利益。嗣劉俊 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3年前申辦8支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個門號200元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ㄧ、㈠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並非其申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6 拍付帳號之註冊資料1紙 證明拍付帳號係以證人朱柏榮之名義以門號甲註冊之事實。 7 被害人拍付公司代理人黃柏凱提供拍付公司消費明細1份 證明拍付公司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物品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俊傑提供手機簡訊截圖及依簡訊輸入網址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簡訊詐欺之事實。 9 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賣家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信用卡遭盜刷3萬元寶寶幣之事實。 10 台灣大哥大於112年11月1日之通聯資料查詢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之詐欺簡訊係發送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1 111年4月30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甲) 2 111年4月7日 0000000000(下稱門號乙)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元) 消費地點 1 112年10月29日 19時58分許 電子產品1批 3萬1,730 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 2 112年10月29日 20時39分許 電子產品1批 7萬9,302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全國電子博愛店) 3 112年10月29日 20時40分許 電子產品1批 2萬0,960

2025-02-26

TPDM-114-審簡-22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補充為:「申辦預付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補充為:「於11 2年3月27日17時1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復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 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補充為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以非本 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 魚簡訊予劉元平」。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更正為「112 年4月4日9時39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復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補充為:「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非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 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旗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並因此侵害告訴人劉元平、拍付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民國1 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被告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 案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罪,與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有所殊異,尚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80至81頁) ;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故真 的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088號卷第81頁),與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並未收受對價,亦未收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78、80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號預 付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 文」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7日某時,以同案被告黃志凱(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通緝)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晶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門號,復於112年3 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 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致劉元平陷於錯誤,並點選該簡訊所附 之網址連結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劉元平所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詳卷)即遭盜刷3萬8400元。嗣經劉元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二)於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會員名稱「劉振宇」,復傳送 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致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因而 填寫信用卡資料,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騙民眾之信用卡資 料後,旋利用上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劉振宇」向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以民眾所填寫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經消費者察覺有異,向銀行端申請爭議款項,始由 銀行將消費者遭盜刷之款項退回。然拍付公司仍須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致拍付公司受有金錢損 失。嗣經拍付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0629號) 二、案經劉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拍付公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設完後交付予「陳浩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陳浩文」是在獄中認識的,後來他先假釋出獄,等我出獄後他就主動連繫我,打公共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說他沒有電話使用,要我辦給他,當時我也不知道「陳浩文」為什麼不自己去申辦,我也沒問他,他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一共辦了兩個門號給他,另一個門號我忘記了,至於為甚麼「陳浩文」一次要用到兩個門號我也不知道,但我沒有因此獲得甚麼報酬或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劉元平、告訴代理人黃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因點擊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因而遭盜刷3萬8,400元之事實。 2、拍付公司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並數次盜刷民眾信用卡所騙,而須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所申設之事實。 4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901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購買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出貨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1日(112)遠銀風字第18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劉元平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劉元平所接收之釣魚簡訊及釣魚網站翻拍內容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盜刷信用卡3萬8,400元之事實。 2、又告訴人劉元平遭盜刷之商品係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手機門號之事實。 5 拍付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名稱「劉振宇」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拍付公司申設會員名稱「劉振宇」之帳號,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後,由拍付公司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 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 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吳旗龍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陳浩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連繫方式等個人資訊一蓋不知,實難認其與「陳浩文」 間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浩文」取得本 案門號係要供自己使用云云,然其對於「陳浩文」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又為何一次須要使用兩個門號等情事,均表示不 知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浩文」將如何使用其所交付 之門號,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事不關己之心態。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申辦門號時,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任何人均 得自行辦理申設等語,復更異前詞改稱:那時候「陳浩文」 好像是說他辦過了,不能在辦了等語,足認「陳浩文」係因 為己身申辦之門號已達上限,始須委由被告辦理數個門號提 供予其,然一般人倘若係正常使用手機門號實無須使用數個 門號之必要,「陳浩文」此舉顯然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自 當能夠預見「陳浩文」取得本案門號,極有可能係為供不法 集團隱匿身分使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 其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被告主觀 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家 1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6時38分許 2萬6,563元 神腦數位 2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 3萬1,743元 神腦數位 3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20時29分許 3萬8,418元 神腦數位 4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3分許 7萬7,861元 神腦數位 5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6分許 2,940元 拍享券(宜睿)

2025-01-20

TNDM-113-簡-4325-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 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 」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 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件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 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 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件手機門號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 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 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 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 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 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美廉社板橋 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致拍付公司誤 認係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 包服務,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上開各罪予以撤銷,仍 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本件手機門號設定電子帳單付款功能,與 前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消費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 ,難以強刑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得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以本件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前述商店消費, 致拍付公司誤認為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本人消費,或係得申 登人授權而消費,同意墊付消費款項,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堪予認定。惟前 案中因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係拍付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以本件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連 結至GOOGLE PLAY網站,再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購買 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公司代墊遊戲點數價款,係造成中華 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前後2案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 難逕以被告均係利用本件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又相隔未遠,即率認前後2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  ㈡再者,前案中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尚有冒用本件手機門號申 登人名義,偽以表示同意將線上小額消費費用附加於行動電 話費用一併收取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申登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且檢察官認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代墊款項而獲得免予支付費 用此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前案之罪名明顯不同,如何能 夠認為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 全未予交待,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與前案未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無據,為有理由。為免損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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