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郁芬
被 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
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前時,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之右
轉車道上直行行駛至被告右前方,被告之車頭不慎與原告
之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受有右臀、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兩造過失
比例應各一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8,810元與單據相
符者、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及機車依法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均表同意,其餘請求則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
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之損失等情,有漢生堂中醫診所
、漢芳中醫診所、聖安接骨所、中心醫事檢驗所之診斷
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捷運輕軌一日搭乘券
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專人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
元,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
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斷證明記載:
宜休養四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復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
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
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萬3,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外
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交通費證明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
,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交通費理賠之申請書,其上並未
蓋有保險公司之確認章,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製作之
明細表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復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始終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際搭乘
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專業醫師之醫囑佐憑,難認原告就診時均有使用計程車
專人專車為其接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繕費1萬5,78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依估價單所載全為
零件(附民卷第15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4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5,780÷(耐用
年數3+1)≒殘價3,945;2.(取得成本15,780-殘價3,94
5)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4+11/12)≒折舊額11
,835;3.新品取得成本15,780-折舊額11,835=扣除折
舊後價值3,94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945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6萬6,6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萬6,66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萬8,95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8,81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繕費3,945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108,95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於右轉箭頭指示車道直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自
承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邊」繞過去前
方等語,有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可查,顯見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
項第3款所定後方車輛應自「左側」超越前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距,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可見原告
另有不當超車之過失行為,足認原告若依道路標線指示行
駛,且依規定超車,應可避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5,373元【計算式:108,
955×60%=6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然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萬4,730
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643元【計算式:65,373-64,730=643】。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8,810元 2 交通費用 43,280元 3 機車修繕費 15,780元 4 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 200元 5 專人照顧費 36,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66,660元
KSEV-113-雄簡-244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