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吉圓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 客戶可透過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網址為「www.imagemore. com.tw」,下稱原告圖庫網站)付費取得圖片授權使用許可 ,且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出資聘請之繪圖師 運用其專業技術決定構圖、配色等事項後繪製而成,具有原 始性,且展現出創作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屬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 版圖片包括圖號9a00157011號之圖片(即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 其所經營之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iyua npen/photos/a.586709121418776/5182616448494664/,下 稱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貼文)所示,兩造間並無簽署授權契約,被告亦無購買紀 錄或提出相關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圖片,至少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另按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徐鈺華,依原告與徐鈺華簽 署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歸原 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7至103頁),可知原告及徐鈺華已明文約定,受聘人 完成之著作,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揆諸 前揭規定,其受聘人所創作之系爭圖片均係以出資人即原告 為著作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再者,系爭圖片上均 顯示有代表原告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23頁)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 之著作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網站系 爭貼文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系 爭貼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網站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 服務業務及與潛在客戶互動之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其 欲使用在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 授權等細節,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惟被告未注意 及此,未就系爭圖片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使用 在被告網站系爭貼文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3、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重製 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上,已過失侵害 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 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過失 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 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 發票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81頁、 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統一發票,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 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發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 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 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自 有不同之授權金額,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及會員優惠價格表 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出資聘用他人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 設之美感,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 係分別於111年6月3日在被告臉書刊登系爭圖片,並在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被告侵權事實後,系爭圖片已移除,不 法刊登時間為3月有餘,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 ,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每張圖片各為1次,係將系爭圖片使 用於被告網站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參以原告為資本總 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資 本額35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2萬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請求金額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一 系爭圖片 系爭圖片 原證2:本院卷第19頁 附表二 被告網站貼文 系爭貼文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2025-01-24

IPCV-113-民著訴-91-20250124-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8,7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被告 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米酒 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 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 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於同日16時許,自花蓮縣瑞穗 鄉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 里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竟疏未注 意,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並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第6、7節、腰椎 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神經、右胸第11 、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左側脛骨及腓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 、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現下肢無力,需坐輪椅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害(下稱本件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醫療費用73 萬7,78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5 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527萬7,482元)之損 失,原告僅請求509萬7,786元。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駕車 並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9萬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6-58頁),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法院 依法酌減,且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駕車、行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 傷勢,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修理費用5萬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9,100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1萬9,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費及救護 車費用共59萬4,86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 車收據等件為證(詳附表二),且被告就原告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9萬4,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原告將附表三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6萬6,900元重複列 計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嚴重傷害,至本件起訴前, 因臥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由看護或親人全日照料,故 請求看護費用共46萬6,700元(其中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同年 7月9日止,由看護全日照料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聘請看護 支出費用共16萬6,900元,有附表三所示收據為證。②附表三 以外之其餘時間由原告配偶、子女輪流全日照顧,並比照附 表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54,600元。③自112年7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全日看護費 用以3萬元計算,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為證)等語。查被 告就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文已載明:「依告訴人(即原告)之住 院期間醫師紀錄、門診紀錄及居家訪視醫護人員紀錄,原告 於112年受創前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生活可以完全自理, 因腦傷合併脊椎骨折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出院後身體機能 衰退。113年2月7日本院居家醫護人員訪視時意識清楚可以 溝通,雙手可以自行取食,但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 立,只能乘坐輪椅,語能、味能及嗅能尚存,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113年3月16日因肺炎、心衰 竭住院,當時評估神智清楚可以溝通表達意思,但偶爾有意 識混亂、譫妄情形,住院時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下床,生 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原告受到前開傷勢 後,目前身體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 遺症影響日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目前下肢無力、身體 虛弱、無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24小時在旁照顧」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1139902405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第133-13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 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 傷勢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46萬6,700 元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本件傷勢嚴重,需有專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以原告平均餘命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52萬元等語。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預期會有永 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業經前開醫院函覆明確,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將來由他人24小時照顧之 需求。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提出之外籍看護薪 資表後,認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對上 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出生,其於113年起訴時為8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年,以每月支付看護費 用3萬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22 0萬8,096元【計算式:36萬×6.00000000=220萬8,096.4248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很有活力之長輩,但卻因本 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勢,使其本可享受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 現在卻生活、大小便都無法自理,還需臥床,身心受到極大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 、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其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 法站立,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且需經歷相當期間之治 療,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 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機車 ,又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5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08萬 8,7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 式:原告機車修理費1萬9,100元+醫療費用59萬4,867元+已 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20萬8,096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408萬8,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原告機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3,000×0.536=28,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28,408=24,592 第2年折舊值    24,592×0.536×(5/12)=5,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92-5,492=19,1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日期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住院醫療費用 125,096元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2 住院醫療費用 17,111 元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康祐居家長照 3,203 元 112年7月份 花蓮私立康祐居家服務收費單 (附民卷第27頁) 4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82,900 元 112年5月15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29頁) 5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23,800 元 112年10月13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31頁) 6 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3,900 元 112年5月24日 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附民卷第37頁) 7  全國救護車 6,200 元 112年7月9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上圖) 8  全國救護車 5,700 元 112年5月20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下圖) 9  醫療費用收據 21萬0,671 元 112年4月至5月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第51頁上圖) 10  醫療費用收據 31元 112年4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第51頁下圖) 11  醫療費用收據 170 元 112年4月2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5頁上圖) 12  醫療費用收據 785 元 112年4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55頁下圖) 13  醫療費用收據 24 元 112年5月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上圖) 14 醫療費用收據 975 元 112年5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下圖) 15  醫療費用收據 1,116 元 112年5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上圖) 16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下圖) 17  醫療費用收據 31 元 112年5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上圖) 18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下圖) 19  醫療費用收據 183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3頁下圖) 20  醫療費用收據 1,800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家醫科) (附民卷65頁上圖) 21 醫療費用收據 1,145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5頁下圖) 22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7頁上圖) 23 醫療費用收據 10萬8,728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67頁下圖) 24 醫療費用收據 133 元 112年7月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1頁下圖) 25  醫療費用收據 107 元 112年7月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上圖) 26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7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下圖) 27 醫療費用收據 101 元 112年6月3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上圖) 28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112年6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下圖) 29  醫療費用收據 125 元 112年6月2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上圖) 30  醫療費用收據 132 元 112年6月2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下圖) 31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21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上圖) 32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2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下圖) 33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上圖) 34  醫療費用收據 110 元 112年6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下圖) 35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1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上圖) 36  醫療費用收據 130元 112年6月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59萬4,86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照顧服務期間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7頁下圖) 2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5月2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上圖) 3  慈濟照顧服務費 36,400 元 112年5月2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下圖) 4  慈濟照顧服務費 10,400 元 112年5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上圖) 5  慈濟照顧服務費 13,500 元 112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下圖) 6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6月10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上圖) 7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下圖) 8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7月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上圖) 9  慈濟照顧服務費 7,800 元 112年7月6日13時起至同年月9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16萬6,900元

2025-01-24

HLEV-113-玉原簡-16-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惠林 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被 告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撤回對徐萱 綺之起訴(本院卷頁174),徐萱綺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Y 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北屯路沿三民路中間車道往錦新 街行駛,駛至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路口時,因違反其他標 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而與內側車道、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含工作代工工資84,000元、工作代工補貼車輛 油資16,00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00元(含材料 費用29,300元、工資13,500元、烤漆材料費用10,100元、烤 漆工資5,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做資源回收工作,因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有兩星期無法工作,而原告有與社區簽立契約, 故需找人代工,同行是2,500元,油費一星期約5,000元多一 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等過失;且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前側突 出車斗之一小部分遭擦撞受損,並未毀壞,原告請求項目除 中古車斗15,000元、更換車斗6,000元已重複請求,超越修 繕必要範圍外,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僅 右前突出車斗一小部分受損,車輛本身能正常使用,縱使需 進廠維修更換零件,工作天應僅需3日左右,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工資損害及油錢補貼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 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於路 口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致撞擊內側 車道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析表為證(本院卷頁33、71),復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 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頁87-103、167);且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一、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四車道路段,沿中內 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乙○○(即原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頁145-148),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 被告確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 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此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復所需費用共計58,100元(含材料費用29,300元、烤漆10 ,100元、工資13,5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頁21-24);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久豐輪胎 行派員即丙○○到庭證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61頁與162頁 ,請證人指出那輛車子,你所謂的車門跟車身是否有包括車 斗裡面木材壞掉,它是在照片上哪個地方,證人可以看出來 嗎?)在車門開始,車門有擦傷,手把有撞到,撞到保險桿 ,把手旁邊,162頁沒有照到把手,這張照片有稍微擦到。 (知道是否因車禍造成?)車子來就是有擦撞到。照片很像 是擦到而已。(這個你有修理嗎?)有啊(第161頁下方這 張照片有把手,把手是哪個地方被擦撞到?)把手有黑黑的 ,擦到把手,稍微擦到,把手有裂開,把手有一點黑黑的, 有被擦裂開,看不太出來,不嚴重。一直擦撞到車斗,因為 車齡大了,車斗有鐵的及木頭,舊的整個都裂開,這樣修理 不划算,我就整個車斗都換掉,不然只換一邊也不行,原告 叫我全部處理,我就全部幫他整個車斗換掉,因為沒有辦法 只換一部份,就整個換掉。(車斗碰到之後,是碰到車斗右 測邊邊,車斗如果要修,可以單修右側邊嗎?)修可以修, 但是絕對比較貴,如果只修這個部分,比換整個中古車斗還 要貴,因為那是老車,老車不要去碰到,碰到就整個爛掉, 碰到修理起來比較貴,倒不如整個換掉,換成中古車斗,這 樣比較便宜,也比較快速。(系爭車輛也有修理輪胎,請問 輪胎哪個地方壞掉?)輪胎被撞到,輪胎旁邊有一個洞。( 如果右邊車斗的費用,是估價單的哪裡,請勾選出來?)我 是整個車斗都換掉,無法區分。因為修理右邊車板絕對比更 換整個車斗還要貴的。(估價單內有修理油管及動力馬達, 是什麼意思?)那是撞到車斗,車底下有動力的地方被撞後 有漏油,我才換掉。(證人說不是只有擦撞,為何會漏油? )為何漏油我不知道,是原告說被撞後,有漏油,我就把它 換掉。(到底是否因為被撞到後導致漏油,還是什麼原因? )這個我無法肯定,但是如果撞到,難免都會有一些小問題 出來,有這樣的情形也有可能,老實講這樣的花費,已經夠 省了,如果去公司修理,一定不是這個價格。(修理系爭車 輛時間多久?)修理十幾天,大約二星期。(油管漏油,是 因為動力馬達壞掉嗎?)是的。表示動力馬達有損害才會漏 油,漏油是藉由油管漏出來。(原告是如何付款?是現金嗎 ?)修理好後原告拿現金給我。付多少錢給我,因時間太久 了,我忘記了。」等情(本院卷頁187-197);可知系爭車 輛右側車門、車身確因擦撞致以二手車斗更換方式維修,及 動力馬達因損壞漏油而置換馬達及油管,並原告以現金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被告辯述系爭車輛部分修理內容與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詞,尚非可採。  ⑵又依首揭說明意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5年7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7),距本件於112年 9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 且衡之中古車斗係連同未受損部分亦一併置換,故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930元(計算式:29,300×1/10=2,930 ),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10,100元、工資13,500元,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530元(計算式:2,930+10 ,100+13,500=26,53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尚 屬無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2週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請人代工資源回收之合約工作,計受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 補貼共100,000元之支出損害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為前開 辯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出之代工工資及車輛油費補貼共100,000元明細及 收據(本院卷頁25-28)所示內容,及上開證人丙○○證述系 爭車輛維修約2週之情,應認原告請求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確受有上述請人代工工資及油費貼補之損害,堪信可採,應 予准許;是被告抗辯修理期間應僅3日之詞,尚非可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126,530元(計算式: 26,530+100,000=126,53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1-24

FYEV-113-豐簡-641-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劉尚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8,9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處,因行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君岱所 有並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233,395元(工資28,495元、零件204,900元),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48,9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9-43),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本院卷頁57-70)。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魏 君岱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前述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33,395元(含零件費用204,900元、工資28,495元), 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23),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3 年1月4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 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20,490元(計算式:204,900×1/10=20,490),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28,495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48,985元(計算式:20,490+28,495=48,985),原告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8,985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3, 395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8,98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該項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本院卷頁85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24

FYEV-113-豐簡-947-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蔡旻娟 訴訟代理人 何秀滿 被 告 謝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 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王經理」之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潭秀黃昏市場,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 經理」,並於112年1月30日,依「王經理」指示辦理約定轉 出帳戶,復配合「王經理」另於112年1月16日,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嗣「王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8日20時3 9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原告推薦投資平臺,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20時39分許、112年2月10日13 時38分許、112年2月10日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經 理」,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復申辦系爭MaiCoin帳 戶,幫助「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 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130,000元損害之事 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1095號偵卷中所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網路跨行列印資料、投資平臺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 為佐,並有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023/09/21函附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系爭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0張及對話紀錄,及現代財富公司112年7月11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2071102號函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於 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 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52),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王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頁31),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24

FYEV-113-豐簡-985-202501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芷妤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德新村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 1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賠償6萬元,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對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 費中有關後保險桿、後燈、後箱蓋等均無修理必要,且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物損失求償權利轉讓切結書、系 爭車輛行照、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診斷證明書、祥運 汽車保養廠維修計費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警 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 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提 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佐。然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金額僅840元,且經原告表明其已提出完整醫療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損害 為8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84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1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計費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 舊,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殘 價應為3,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8,900÷(5+1)=3,1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新品零件殘價3,150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34,400元及中古零件費用118,500元,共156,050元 。再原告自陳被告已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頁),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金額應為96,050元,足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燈、後箱蓋等均無損壞 而無維修必要,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且致被告駕駛車輛引擎蓋凹陷突起,有現場照片可 參,可見撞擊力道非微,衡情確已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後箱蓋受損。再者,系爭車輛後燈與後保險桿、後車廂 相連,後保險桿受撞擊後,理將使相鄰零件併同受損。從 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應確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即可 認定,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 學中,目前在服務業打工,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車 輛等財產,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12年度名下有營 利所得、車輛、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1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06,890元(計算 式:840+96,050+10,000=106,89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附民 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3-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5.5公 里處時,因駕駛車輛失控打滑,致撞擊原告所管領之金屬護 欄等設施。嗣原告已支出護欄等設施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8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事故設施損壞照片、 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算表、催討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3-20250123-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梓潔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少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北安街交岔路口處,詎被 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行」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 內側閉鎖性骨折、左腳掌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掌第2、4、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決被告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80元、醫療器材支出1 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卷第43頁計價單以外之部分 )、看護費用45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15,175元,機車 修理費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501,355元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自認有6成之過失,被告應負4成之 肇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42元,及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單、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閃光號誌路 口碰撞之交通事故類型,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卷第117-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圖 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違 反應於路口暫停及禮讓之注意義務,甚至依其警詢筆錄之陳 述:其於通過路口時「都沒有看到來車,接著就突然發生撞 擊」等語(卷第94頁),足認違背應注意義之情節較為重大 ;被告則違背未於路口減速通過及採取適當之防止碰撞措施 之注意義務,責任相對較輕,本院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 、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認原告應負8成之肇責、被告負2 成之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 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金額為8,180元,有明細表及單據影本 提出在卷,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2.醫療器材支出:原告僅提出卷第43頁之慈濟醫院計價單,計 價單上僅載W173724史耐輝愛麗膚親水性黏敷料(7.5*7.5)每 片162元,共6片、W210283*1片(自費)無金額,經本院計算 ,黏敷料6片共972元,與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收據材料費98 0元相當,原告已於醫療費用請求,自不得在醫療器材部分 重複請求,其餘未提出任相關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乃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共 計19日、出院後醫囑指示應由專人照護1個月(30日,卷第3 5頁)等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照護,然尚 不包括日常生活上之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為有理由 ,應准原告住院期間之專人照護;至於休養期間,醫囑並未 記載需專人照護,原告左下肢受傷情形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 之能力,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專人照護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4 9,000元【計算式:49*1,000=4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111年7月至10月所領薪資平均為每月 4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 月,合計損失金額為315,175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5.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2,000元(卷第49頁 ),扣除工資部分3,000元(車台校正2,500元、運費500)元 ,其餘19,000元應係零件,原告車輛係103年55月出廠,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50元,應准原告修理費7,750元【計算 式:3,000+4,750=7,750】,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   6.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鐵技工(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 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 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 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 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元【計算式 :(8,180元+49,000元+315,175元+7,750元+150,000元)X 0.2=10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原簡-59-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4日 下午3時33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沈于晏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6,100元(含工資28,600元、零件17,500元),而因系 爭汽車已逾5年之折舊年限,且沈于晏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爰計算零件折舊後,以殘值1,750元加總工 資28,600元後之30,350元作為本件修繕費用之計算,再扣抵 沈于晏之過失比例30%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21,245元 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停等之過失不爭 執,但系爭汽車修繕範圍,很多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這可 調取當初的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 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 路口時,少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沈于晏 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 照、車損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8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7頁、第15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堪審認 。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並修繕之範圍及金額 ,共計46,100元(含工資28,600元、零件17,500元)部分, 雖有提出歐誠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鈑烤師企業社估價 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但被告對 於系爭汽車之修繕範圍已執前詞爭執,且本院應被告聲請勘 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 ,亦確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當下遭被告騎乘機車所撞擊之位置 ,應僅有左後門及葉子板處,而不包含其他車身部位等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59頁之附圖)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修繕費用,既可區分修繕 位置為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等不 同項目,經本院核閱前載估價單確認無誤,然超出被告騎乘 機車所碰撞位置之左後門、左後葉子板以外之修繕部分,自 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依此,系爭汽車雖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 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但因被告造成之車損僅有系 爭汽車之左後門、左後葉子板處,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所取得之求償權利,自僅有系 爭汽車左後門、左後葉板修工資4,747元、烤漆費用6,000元 ,合計10,747元之修繕費用(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53頁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少線道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外,沈于晏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司促卷第29頁),則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為岡山市區內之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 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原告少線 道車未停等禮讓多線道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 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 相關情形,本院認被告、沈于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為10,747元,有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有7,523元(計算式:10,747元×70%=7,5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司促卷 第4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00-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楊佳瑜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人頭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陳雨潔」與原 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洋裝,要用賣貨便下標,後稱無法下 標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佯裝為客服人員,佯稱 :要認證三大保障條款,需轉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復 佯裝為銀行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晚上7時29分許、8 時21分至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48,348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T」聯絡且依指示提領上述匯款之金額後,全數置於「T」指 定之地點或直接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更使原告受有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上述 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98,3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