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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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中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琦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學店,見 林祐任對其子施加管教,詎陳琦中明知林祐任並無以紙箱丟 擲其子之頭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而誹 謗之犯意,以暱稱「俊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金門八卦版」社群, 散布文字及圖畫而指摘傳述:超恐怖,全家大學店,因為小 孩子太吵,直接用箱子往小孩頭上丟等語,並附加林祐任之 照片,足以毀損林祐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中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林祐 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 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獨立思考之成 年人,對於外在發生的事件應有查證事實之能力,而非任意 解讀並片面傳送文字、照片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受到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 7至38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月薪10,000至20,000元、 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 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祐任 60,000元 陳琦中應於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4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500元予林祐任。 匯款至林祐任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2025-03-31

KMEM-113-城簡-186-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沈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 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下稱被害 人3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併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3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鄭淑萍、許芳誠成立調解,迄今亦均有依約履行,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21至22、35至37頁),但因告訴人 卓瓊玲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與其商談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遊藝場 上班、賃屋而居、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 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 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另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業已銷戶,原留存於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則經該銀行轉入 其他應付款--警示帳戶待返還款乙情,此有玉山銀行114年3 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33頁),堪認上開洗錢之 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之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淑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淑萍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淑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9時29分許 ⑷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⑸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⑹112年7月12日9時34分許 ⑺112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⑻112年7月12日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313至3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64號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59至64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15464號卷第65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瓊玲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瓊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及轉出。 112年7月1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1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⑶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⑷112年7月11日9時58分許 ⑸112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 ⑹112年7月11日10時0分許 ⑺112年7月11日10時6分許 ⑻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以上7筆未含手續費) ⑻9615元   ⑴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129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4號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卓瓊玲提出之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147、151頁) ⑷告訴人卓瓊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55至159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1日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芳誠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芳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12時2分許 ⑴12萬元 ⑵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77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464號卷第91至94、127頁) ⑶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14至115頁) ⑷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27至29、197至307頁) 112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64號   被   告 沈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姸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淑萍、卓瓊玲及許芳誠,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沈姸帳戶。嗣經鄭淑萍等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淑萍、卓瓊玲、許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伊於112年7月25日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伊認為可能是112年6月17日伊搬家過程不小心遺失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卓瓊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芳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沈姸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鄭淑萍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134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8259號函文。 證明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告訴人許芳誠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之112年7月13日19時2分許有變更網銀帳密之紀錄,但並無掛失紀錄,是被告所辯伊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沈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淑萍等3 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鄭淑萍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112年4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 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112年3月底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3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2025-03-31

TCDM-113-金簡-90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忠信 被 告 黃永茂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簡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7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120巷道路 由北向南行駛,左轉駛入明聖街120巷7弄2號「福安宮」前 非屬道路範圍之廣場後向東行駛欲駛往東側之道路,本應注 意汽車無論是否行駛在道路上,除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於左 側外,均應靠右行駛,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廣場南側之德仁路77巷有無車輛 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德仁路77巷道路由南往北駛入上開廣場並 左轉往西行駛,見被告所駕車輛迎面駛來後閃避不及,2車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右手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左手挫傷 、左肘擦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下稱系爭刑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惟認兩造過失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50。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 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惟就機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另原告並非受有薪資之勞工,縱使認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也應以4萬5,800元(即勞保之投保薪資)為計算,至於慰撫 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9,588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交通費用1,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4萬9,588元、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購買發票(本院 卷第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資訊 軟體服務等業務之一人公司,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3個月,依7萬2,800元計算,共有21萬8,400元之損失等 情,固據其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才科技公司登記資 料、勞保線上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 第21頁、第57至59頁)等件為證。惟原告為商號、公司 負責人,舉凡經營商業者,理應自負盈虧,復存有市場 風險,尚非必然穩賺不賠,並有扣除進貨、存貨、水電 等成本之問題,復參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其於廣才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得 僅1萬9,977元,至於其所出資之廣才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度薪資支出為15萬3,400元(本院卷第127頁),益見 原告實際平均薪資若干已因申報資料未盡詳實而有不明 ,原告據以7萬2,800元為計算,尚難採憑。是本院參照 勞動部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資訊及通訊 專業人員(含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庫及網路專業 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為6萬9,503元,應認其至少有能 力獲取上開薪資數額收入,以之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合理。    ⑵至被告抗辯應以4萬5,8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該投 保薪資乃勞保級距之上限,舉凡月薪逾4萬3,900元以上 者,亦均僅能投保45,800元之級距,而原告執業類別收 入每月經常性薪資至少為6萬9,503元,已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證明原告收入有低於水平之情形下,竟以行政投 保上限認定原告之收入云云,顯難可採。    ⑶復觀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10250 54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該員(即原告)於11 1年10月24日入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 休養至少3個月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20萬8,509元【計算式:69,503×3=208,509】,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繕費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啟中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業已報廢,且林啟中已於113年12月22日將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7頁),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9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5月,依估價單所 載全為零件(本院卷第61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5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000÷(耐用 年數3+1)≒殘價1,250;2.(取得成本5,000-殘價1,250)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18+5/12)≒折舊額3,750;3. 新品取得成本5,000-折舊額3,750=扣除折舊後價值1,25 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 費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萬94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9,588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60 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509元+機車修繕費1,2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400,947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與暫停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且 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 187至190頁),足認如原告若靠右行駛且減速慢行,應能即 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474元【計算式:400,947×5 0%=200,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4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588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218,400元 4 交通費用 1,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634,588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39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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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郁芬 被 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 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前時,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之右 轉車道上直行行駛至被告右前方,被告之車頭不慎與原告 之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受有右臀、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兩造過失 比例應各一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8,810元與單據相 符者、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及機車依法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均表同意,其餘請求則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 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之損失等情,有漢生堂中醫診所 、漢芳中醫診所、聖安接骨所、中心醫事檢驗所之診斷 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捷運輕軌一日搭乘券 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專人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 元,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 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斷證明記載: 宜休養四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復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 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 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萬3,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外 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交通費證明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 ,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交通費理賠之申請書,其上並未 蓋有保險公司之確認章,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製作之 明細表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復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始終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際搭乘 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專業醫師之醫囑佐憑,難認原告就診時均有使用計程車 專人專車為其接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繕費1萬5,78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依估價單所載全為 零件(附民卷第15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4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5,780÷(耐用 年數3+1)≒殘價3,945;2.(取得成本15,780-殘價3,94 5)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4+11/12)≒折舊額11 ,835;3.新品取得成本15,780-折舊額11,835=扣除折 舊後價值3,94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945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6萬6,6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萬6,66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萬8,95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8,81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繕費3,945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108,95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於右轉箭頭指示車道直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自 承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邊」繞過去前 方等語,有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可查,顯見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 項第3款所定後方車輛應自「左側」超越前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距,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可見原告 另有不當超車之過失行為,足認原告若依道路標線指示行 駛,且依規定超車,應可避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5,373元【計算式:108, 955×60%=6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然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萬4,730 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643元【計算式:65,373-64,730=643】。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8,810元 2 交通費用 43,280元 3 機車修繕費 15,780元 4 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 200元 5 專人照顧費 36,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66,660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440-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徐英鳳 被 告 LE THI BAO TIEN(黎氏寶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8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信銘街與 無名路口,疏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 再開,貿然前行,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 依指示暫停再開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5至66、69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3,7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88元一節( 其中福濟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部分當庭捨棄請求,本院 卷第112頁),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41頁、第15、29至33、37至39頁)為證,經 核原告請求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元 ,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諸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記載 :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 語(附民卷第41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 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6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 交通費1,657元,並提出車資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8 至27頁)。本院審酌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附民卷第4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及左側遠端 橈骨,宜門診追蹤等語明確,為持續回診追蹤致額外增加 往返交通費,再經核對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其搭乘日 期及起迄點與其主張就醫回診之院所及日期均相符,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0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協助照顧母親,照顧費用由兄 弟姐妹補貼每月2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後4個月無法從 事家務及照顧母親之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計有10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按所謂不能 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 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惟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無法證明其確有執業 或受僱於他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實難謂 有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0 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機車修繕費4,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韶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而 羅韶葶已於113年8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 頁)。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年8月,依發票所載全為零件(附民卷第9頁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4,050÷(耐用年數3+1)≒殘價1,013;2. (取得成本4,050-殘價1,013)×1/耐用年數3×(使用年 數8+8/12)≒折舊額3,038;3.新品取得成本4,050-折舊 額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1,0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012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萬2,45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3,7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6 57元+機車修繕費1,0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2,457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證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 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 暫停再開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如原告未貿然前行,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 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4萬1,229元【計算式:282,457×50%=141,22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萬6,373元,並有理賠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萬4,856元【計算式:141,229-66,373=74,856】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附民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惟原告具 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147,304 福濟中醫診所:2,580元 漢和堂中醫診所:8,320元 中山脊椎醫院:135,468元 阮綜合醫院:641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依日薪1,200元,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共計36,000元 3 交通費用 1,657元 4 薪資損害 105,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4,050元 零件一批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合計: 414,611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34-20250331-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柏文瑛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陳惠萬 訴訟代理人 陳彩茶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發地點,見原 告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 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伊僅係 誤以為原告本有宿疾,便好心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伊朋友所開 設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 害需要開刀,然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交通事故 導致。又如認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3至434頁)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如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有理由,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㈦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㈧被告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 有汽車2部。 四、爭點(卷第434頁)  ㈠被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 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 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 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2、19頁) ;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 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 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 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 口全紅4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7至349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 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 而被告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被告 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且其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 (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 未注意及此,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 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完全不識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無法 理解問題意涵,回答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觀 諸該等談話或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述內容僅單 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而以原告自陳擔任 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筆錄內容矛盾原因 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 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 程度造成。再者,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被原告撞擊系爭汽車右車身,是伊聽 到被告這樣講才由伊如此填載等語(偵卷第24頁),考量白 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白子桓所證,輔以被告距離事發最近 2次陳述均屬一致,益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原告發 生碰撞無訛,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始改口稱未發生碰撞(偵 卷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1、274頁),應係事後推諉, 可信度較低。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據提出111年12月22 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0、22日來院門診治療」,可徵原告 所受傷勢與其前往醫院治療時間僅間隔1日,時序上具相當 緊密性。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其於系 爭刑案及本院時既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跌坐在地且有手腕疼 痛問題(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友人蔡昭彰到庭證述:伊是被告朋友,伊有在11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工作的國術館看到兩造,當時原告手有一 點痛,伊看原告沒有外傷,被告就在幫原告手部敷藥,國術 館內沒有X光設備,應該沒有幫原告照X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29至431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已即時反應手部不適 ,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吻合;對照被告所提兩造於敷 藥後LINE對話紀錄更曾敘及「(原告)大哥,真的很抱歉, 我痛到完全睡不著,感覺越來越腫……」、「(原告)請問喔 ,手指跟手都腫起來了,是包太緊的關係嗎?然後手指依舊 完全無法使力」(卷第57至5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敷藥後 ,手部不適症狀仍然持續,其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且蔡 昭彰既證述國術館內無X光設備且原告無明顯外傷,若原告 未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衡情本難期原告當下立即確定其手 部骨折,故原告雖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手腕骨折,然與事理 無違,無法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否認原 告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不值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定屬系爭事 故造成,前已述及,則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已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機車駕駛 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原告斯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有過失外(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 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因素,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是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6,024元、醫療器材350元 損害等情,有邱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國軍門市部統一發票(二聯式)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8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3月必要一節,固有國軍 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惟觀 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 明確表示「……我獨自一人生活,使用左手的種種不便……」等 語,可見原告係單獨生活,應無由親屬看護可能,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舉證曾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專業看護,則原告既無 實質上看護費損害,自然不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編號㈣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 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額 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 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 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原告亦自陳任職學 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本院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 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 即非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 元(本院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 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應無不當。至原告雖主張該統計範圍不包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然承 前所述,原告為代理教師,並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師 ,其給薪條件本無法與正式教師薪資比擬,且正式學校教師 薪資係參照行政院公告之教師薪資表發放,亦無主計總處統 計資料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9頁),而其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 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 (計算式:32,449×12×14%=54,51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 同),則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221元【計算式:54,514×6. 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 6/365=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68,221元勞動 能力減損,要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554,59 5元(計算如附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468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8,127元(計算式:554 ,595-76,468=478,12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127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原告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原告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原告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

2025-03-31

KSEV-112-雄簡-17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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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海源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 之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 尺處路旁,本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 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 形成道路上障礙。適原告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 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72元、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即購買八寶七釐散費用9,0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1,800元 、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360,47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73,672元,惟原告請求生活所需費用、機車修理費 用及看護費用應非必要費用,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設立警 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路旁,而遭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與之發生撞擊,致原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 失致傷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73,627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 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由其配 偶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有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可證。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確記載原告之傷勢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 ,000元(計算式為:30×2,200=66,0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八寶七釐 散,共計花費9,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 固曾購買上開藥材而支出9,000元,惟依據前揭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 、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八寶七釐散為前 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 據,無從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11,800元部分:    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1,800元乙節,有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2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後,共支出11,800元之維修費 用,原告並陳稱均為零件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 ,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則 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8日止,已使用逾3 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 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 ,180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則 為高中畢業,無業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672元、看護 費用6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8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 ,合計為220,852元(計算式:73,672元+66,000元+1,180 元+8萬元=220,8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甲○○於 夜間無照明路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無照 明路段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可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 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故而,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0, 426元(計算式為:220,852元×50%=110,426元)為限。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290元,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揆 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1,2 90元後,金額應為39,136元(計算式:110,426元-71,290 元=39,1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453-20250331-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保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00號、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00號、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與同案被告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31萬5,229元之損害賠償金,於 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10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函請 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 1年1月24日止給付147萬6,092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告訴 人乃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該署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向本院聲請,惟因受 刑人表示仍有還款意願,且林麗芬之後再還款20萬元,故告 訴人於該案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遂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詎受刑人於上開裁定後 ,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還款,經告訴人再次具狀請求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第20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5年,並應與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支付431萬5,229元,支付 方法為分10期,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每半 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因未按期支付賠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依前案判 決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賠償金,且仍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 受刑人表明有還款意願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且告訴 人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尚不足認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即難逕認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 刑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仍未遵期支付賠償,截至114年3月18 日止,尚有205萬2,899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 刑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前開裁定 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確實履行緩刑負擔, 尤其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7 號)表明有還款之意願,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其 更應知悉若未確實還款,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詎其仍未 遵期履行,甚至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屆至後,仍 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參以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 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況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 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 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受刑人實無法託詞不為履行;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 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是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112-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春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鳳春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 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貪圖小利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2位告訴人因拒絕調解、無法聯繫而未安排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非其管領中,且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凍結,已無用以犯罪之可 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附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許建源 113年3月17日12時4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許建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6)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2 陳凱琳 113年3月17日11時47分許 9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陳凱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1頁反面) ⑵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9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 4萬9,123元 B帳戶 113年3月17日11時36分許 9萬9,985元 3 莊梅香 113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2,03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莊梅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帳號頁面、貼文截圖10張、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QR CORD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見警卷第34至34頁反面、第37頁、第39至4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4 蔡惠敏 113年3月17日12時18分許 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蔡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2至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5 陳柏云 113年3月17日12時許 3萬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陳柏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警卷第61至61頁反面、第64至69頁反面)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2時27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三: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陳凱琳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陳凱琳。(超出上開期間之剩餘未給付款項,因逾法定最長之5年緩刑期間,故無法列為條件,惟仍可逕為民事執行名義行使賠償請求權) 莊梅香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予莊梅香。 陳柏云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200元予陳柏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鳳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ggkdkgsskt1yd1st1sskt」之人所稱中獎新臺幣(下同)8 8,888元、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文義」者 所稱撥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 節,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依「陳文 義」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 至指定之臺中八國站,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陳文 義」。「陳文義」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許建源等人,致 許建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建 源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春於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建源、陳凱琳、莊梅香、蔡惠敏、陳柏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黃鳳春與「陳文義」之通訊軟體對話及IG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3-31

CYDM-114-金簡-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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