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蔣達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新臺幣柒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33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
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淑鈴所有
並由訴外人余瑞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
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蘭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65號函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
、烤漆費用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11月16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480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5,404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7,811元(計算式:1,301元+1,106元+5,404元=7,81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2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3年折舊值 1,386×0.369×(2/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85=1,000
ILEV-114-宜小-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