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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正忠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0樓之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如後訴 訟要旨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該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其所有牌照號碼RCU-0585號租賃小客 車,於112年8月9日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中興街口,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日盛公司逕行舉發。嗣日盛公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 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1月3日以中 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日盛公司已申請轉 罰,並請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前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事宜。 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書,先繳納600元之罰鍰,另向被告申訴 、陳述意見,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被告於函詢舉發機 關後,同意撤銷免罰,並請原告辦理退款。惟原告仍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不會駕駛車輛,被告對原告裁罰,應屬違誤。且舉發機關未於違規行為終了時起2個月內對原告寄發舉發通知書,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被告單方面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使原告負有繳納之義務即屬違法,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罰鍰,亦屬不當得利,連同手續費共計613元,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受有出庭交通費1000元及給被告之書狀繕本費4份合計1萬元(每份25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⒋上述總金額請直接匯款或用支票支付。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起訴 程序不備法定要件。且系爭通知書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 合。何況被告已同意對原告免予處罰,並請其辦理退款,尚 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系爭通知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 被告113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 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 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 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 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陳稱原告未經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 而有程序上之違法,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均將「裁決書」設定為提 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以之作為計算起訴期間之基準, 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並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故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如有不服,處罰機關即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 裁決並作成裁決書,受處罰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據此可知,舉發僅為警察機 關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 乃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舉 發通知單對於被通知人之權利義務,尚賴負責交通裁罰業務 之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始得終局確定,該裁決書方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至於裁決書作成前之違規舉 發通知、受舉發人申訴意見之回覆、辦理轉罰通知之回函等 ,僅為程序規定或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處理流程之 函覆,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又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 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 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 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 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 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 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 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 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 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 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 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 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 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 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有違規停車情 事,員警接獲檢舉查得車主為日盛公司,乃製單逕行舉發。 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即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 辦理結案。原告作為法人,非得實際駕駛汽車,惟既屬系爭 車輛承租者,自得陳述意見,以其租賃管領之責而提供實際 駕駛行為人,另辦理轉歸責,如未能提供,自行繳清罰款結 案,亦無不可。此項受舉發人申請轉歸責後之處理程序,乃 裁決機關對於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調查過程,處罰條例並未規 定對於受舉發人辦理應歸責之對象時,必須再由警察機關另 行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且既已進入裁決程序,只要得以明 晰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即可,亦無畫蛇添足另向應歸責人寄發 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審視系爭通知書記載:「台端/貴 公司被指駕駛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詳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3年2月17日前辦理結案 事宜;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檢附原違規 舉發通知單,使原告得以明晰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告知原 告如有不服,得陳述意見,或繳款結案。依前引法文規定及 說明,其函知內容僅屬違規舉發事實、轉歸責經過及處理程 序之告知,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及違法,自無理由。  ㈥原告接獲系爭通知書後,如有不服,本得陳述意見後聽候裁 決,然其決定先行繳款,乃其處理程序上之選擇,被告收取 該600元罰鍰,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違法或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繳款後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照覆核。該分局重新檢視檢舉採證影像, 認違規事證不明確,函請被告撤銷本案,被告審核無誤,乃 函知原告舉發違規一案撤銷免罰,此有被告113年3月6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3002306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2496號函、被告113年 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8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80頁),既經撤銷免罰,則原告亦無所謂損害之問 題。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出庭交通費及書狀繕本支出合計1 萬1000元亦受有損害部分,核屬原告自行衡量後行使訴訟權 所耗費之訴訟成本,並非損害賠償訴訟可得請求之標的,此 項主張,顯於法無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行 政處分及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4

TCTA-113-簡-4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處分罰單及違 規記點全部撤銷。二、原告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指示之行使及違規事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等情,有原告民國113年6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本院 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5 39-540頁),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6日2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路○○0 00號路旁起駛時(下稱系爭地點),與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由訴外人陳彥樺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張珍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 」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 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 25-127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警方舉發程序及被告原處分均違法,且原告無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珍珠、陳彥樺間過失 傷害案件,已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並經該2人撤回告訴 ,由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告要跟被告表明,本件被 裁罰之900元,事情未明確前,不會輕易繳付。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 方向往道路中央行駛,並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有未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及 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處理之交通事故,應 就監視器等事證詳加勘查,據以分析研判,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就其主管業務,為釐清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自 得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處理及利用所需之影音資料,並於發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而依法舉發,於 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 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 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 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 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 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 路線。」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指示標 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㈠行車分向線。㈡車道線。」第 1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O公分。」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O公分。」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於 道路,應依車道劃設情形,循車道順行方向行駛,如未依車 道順行方向行駛者(如逆向或垂直道路行向行駛),即屬「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應受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 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3915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145至153頁),勘 驗內容略以:  ⒈店家監視器1.mp4部分:   畫面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影片時間00:00:14-17,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自道路旁起步,朝畫面左方行 駛。影片時間00:00:18-24,可見系爭車輛與一朝畫面右 方行駛之另一機車(按即他車)相撞。(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6) ⒉店家監視器2.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21:45:07-15,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 可見畫面中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道路左側車道停有 一自小客車,系爭車輛位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 7),影片可見左側車道之順行方向為自畫面右上朝左下通 行。畫面時間21:45:07-10,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右上 方(按即逆向)移動,畫面時間21:45:11-15,系爭車輛 以與該道路垂直之方式朝道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 截圖如照片8至照片11) ⒊路口監視器.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21:45:07-08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右側車道 之順行方向為向畫面上方移動,畫面可見右側車道旁有一自 小客車,系爭車輛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停等(截圖如照片12 )。 ⑵畫面時間21:45:09-18   畫面時間21:45:9-13,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下方移動, 車頭並轉向道路中央,此時他車已出現於畫面下方。畫面時 間21:45:14-18,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方向朝道 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自開始移動至與他車相撞過程約7秒,且其位置皆位於自小 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13至照片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初始即以車頭垂直道路 行向,且直接自忠孝東路402號路旁以幾近垂直道路方向駛 出,是原告起駛後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向,而直接垂 直方向行駛,致與順向行駛道路之他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則原告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中 所謂「遵行方向」,並不限於「單行道標誌」、「指向線」 ,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可知,「 車道線」為「指示標線」的一種,其本身即具有使車輛駕駛 人瞭解進行方向並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功能,是原 告辯稱系爭地點沒有遵行方向標誌,故沒有違規云云,洵無 足採。另原告主張當時係被路邊停放車輛阻擋,剛起步即被 他車撞擊,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初始移動之位置,位於路邊停放車輛外側 ,並無遮擋視線之可能,且其以垂直道路行向朝道路中央駛 至與他車相撞之過程已有7秒,碰撞地點並已接近道路分向 限制線,顯非剛起步即遭撞擊。又系爭地點之路邊雖均有停 放車輛,然不影響原告可沿道路向行駛,原告不得以其他車 輛違規停車作為自身違規行為合理化之藉口。而車輛應按行 車分向線劃分之車道方向行駛,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對 遵循方向行駛之車輛通行極易造成對撞危險,此為任何機車 駕駛人均知之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原告無視於前方之忠孝東 路道路行向有順向車輛行經,即直接將系爭車輛以幾近垂直 道路行向駛出,漠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險 之危害甚明。原告雖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款並不以跨越雙黃線為前提構成要件,況本件原處 分係以原告垂直道路方向行駛之事實而為裁罰,並非以原告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而裁罰原告,是原告所辯,洵無可採。至 原告另辯稱,其無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意圖云云,惟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之動機,不論是否有往對向車道行駛之目的,均 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基上,原處分依據原告垂直道 路行向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 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雖以下列情詞為主張,惟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不生舉發效力云云:  ⑴按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 ,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 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 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 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 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 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 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 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 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 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 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 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 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 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是以,舉發方式有當場 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 種,不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  ⑵又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 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 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 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 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 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由道 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肇事舉 發,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 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資參照。此外,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53點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經初步分析研 判有違規行為者,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 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 理單位製單舉發」,亦旨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 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而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 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當 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 告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非處罰條例授權,不生效 力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舉發機關員警依事 故之調查結果,製作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經員警對事故加以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 為,乃予舉發,符合上開肇事舉發之定義,且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警察機關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依法亦 得本於職權舉發,而舉發員警依職權處理交通事故業務時, 倘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自應本於職權舉發,益 證本件舉發亦合於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甚 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員警 不得舉發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係做為偵查犯罪、維護治安所用,且非 法定度量衡,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明 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 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主 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次按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 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 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 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 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 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由上述 規定可知,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屬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 一環。而本件舉發機關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授權,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 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 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舉發員警因處理調查事故成因、釐 清責任歸屬,故調閱檢查監視器影像,而後確認有違反處罰 條例者,符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管理要點規定, 且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且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 通安全,亦與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目的無違。  ⑵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犯罪預防及偵查」, 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 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 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 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 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則若謂刑事 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但唯獨在交 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卻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更可以突顯 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矛盾及不 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再者,因為交通違規 事件經常成為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利用路口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 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 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 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若謂路口監視畫 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 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 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 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 力物力之不智之舉。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⑶又本件員警舉發為肇事舉發、職權舉發,業如前述,自無須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亦不受該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至明。況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違規行為之情形,該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亦即僅限於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復 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修正緣由,係因區間測速採證儀器 是否經檢定合格爭議所為之修法,有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8 1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益徵 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規範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時之情 形。而本件路口監視器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 片之功能,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並非法定度量 衡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須依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經定期 檢定合格及公布於網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 ,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 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作成行政決定。又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 枉縱或偏頗。」而本件原告於收受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後, 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該舉發,則被 告據此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而為證據調查,並經舉發機關函 復查證結果後,方審認該等事證而作成原處分,此有被告答 辯狀及所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 復函及監視器光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所為之相關行政調查程序或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決定, 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 等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係指行政行 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 而言,而本件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 ,無出爾反爾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可言 。又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 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程序法第38 條核屬裁量規定,倘未製作調查事實及證據書面紀錄,而事 實已臻明確時,當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益徵本件被告調 查證據程序自屬合法且無瑕疵。況本件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 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依其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 行為,進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 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 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 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係指 除有上開法定例外情形之外,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職務 知悉之事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之人。本件被告為執 行交通事件裁處職務範圍之業務,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程序 可言。是原告指摘被告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刑事證據,違 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原處分違法云云,屬其一己主觀見解, 殊無可採。 ⑶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鑑定 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序應 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 提供有關資料。而鑑定委員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設置, 所為之鑑定意見,係就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事實判斷, 供當事人或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非認定事實之唯 一依據,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然而,鑑定委 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前揭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程序,並參採警方等有關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作成鑑 定意見書,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答辯狀提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鑑定意見書 ,用以說明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並無不合。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鑑定費用,被告律師沿用該鑑定報告為不合 法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均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及 對警察機關內部組織(諸如事故處理組、鑑定分析研判小組 等組成)之質疑,然此等主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無關,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2-交-94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清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清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 3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 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另掣開原處分B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拍攝 儀器不合法。且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 標誌)被路樹遮蔽,駕駛在內側車道無法辨識;又本案員警 測速執法地點在人行道上,影響行人通行,應有違法;另扣 車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嗣後已補正正確之測速儀器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166公尺前設立「警52」標誌已經主管核定,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並無違法。又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有超過 最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速 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115頁)。    ⒉又查,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 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120公尺,而該測速 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6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0875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5、85-88頁 ),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66 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 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23等情,有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 原告所稱: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等語,惟本 件舉發機關已於113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字第1130006861 號函提供本件原告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正確雷達測速儀器 之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案雷射測速 儀確實檢定合格,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該「警52 」標誌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明顯遮蔽(本院卷第150 頁)。另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違法 云云。然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 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 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 、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 ,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 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 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因此,基於員警執勤地點 及方式本無法律特別規定,縱然原告稱影響行人等語, 然本件員警既於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取證,取締原告 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 超過最高限速4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 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 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 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 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 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 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 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 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 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B之依據。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58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捷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黑皮諾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1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 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E6E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 E6E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更正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伊係因察 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車廂示警, 且檢查時間不到3分鐘,並於檢查完畢後立即駛離系爭地點 。然取締員警卻未對伊先進行勸導,逕自開單舉發,且員警 之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19日10時1 7分,違規停放在○○市○○街000號對面附近紅線路段,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 ,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遂依法攔停舉發,並將違規通 知單填記後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收,依裁處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在案,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 符撤銷免罰要件。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2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0157號函、員警答辯表、本案舉發 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3151號函、 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8254號函、採證照片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 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 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育憲到庭證述略以:11 3年1月19日當天,伊擔任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與同 仁曾浚育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時,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 線前,我們與他詢問身分資料,核對身分,明確告知要開罰 單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不予理會,快速駛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核與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載:「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在場, 並停放於紅線中,警方遂進行舉發,過程中駕駛人於停放自 小客車前約10公尺之長椅逗弄其寵物,見警隨即跑返於系爭 車輛旁,向警告知馬上開走,顯非其所述輪胎有異常之情狀 。惟警方告知停放紅線已違規,將依規定製作舉發單,隨即 發動車輛駛離,當下已將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時間告知, 其表示拒簽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舉 發員警當庭提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裁決 書標註之違規位置相符,是依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內 容,足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 審酌證人係經專業訓練之警察,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 係上午10時17分,依當時光線及距離,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 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 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 車廂,檢查完畢立即駛離,取締員警未先對伊進行勸導,舉 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前開員警答辯表所述,其原未見駕駛人於車內,該 車駕駛當時在10公尺附近逗弄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 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 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 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 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並 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 處,應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舉發過程不合法、裁決書上之記載地點 與當日不相符等節,復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再依前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已 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員 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 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 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是原告主張 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 雨聲街120號其記載有誤一節,惟查,本件違規地點業經證 人當庭提供之現場照片說明,違規地點係在○○街000號之對 面附近,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 原則,自難認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2024-12-16

TPTA-113-交-2087-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林偉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必信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5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及財產權,第23條 則限制國家不得制定違反比例原則的法律,原告取得職業駕 照,證明原告已具備以駕駛為工作之職業,與喝酒駕車係原 告駕駛技術以外之行為,無關駕駛技術,亦無關駕照之持有 ,既已因酒駕遭罰,卻又吊扣駕照2年,致原告失去謀生之 工作憑藉,違反上開憲法保障,導致家庭陷入困境等語;另 具狀陳稱警方未依酒測程序實施酒測,員警於原告漱口後8 分鐘內,即進行酒測,本件員警並未事先告知檢測流程和權 益,若有告知,當不會在漱口後8分鐘即實施酒測,若員警 有依照正當酒測流程,則原告之酒測值可能更低等語;又於 當庭陳稱我漱口完沒有給我15分鐘,如果有給我多一點時間 ,我可能就不會超過0.18,我下車也有問再次漱口,因為我 原本喝的礦泉水是我車上的,我也怕有殘留保力達,我車上 剩有半瓶保力達,我快開到被攔停的地方時我有再喝一口保 力達,喝完之後馬上就被攔查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2年05月03日1 0時34分於七賢三路與新樂街口見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 沿七賢三路北往南行駛,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2款,故職於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將該車攔停 ,對其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於製單後發 現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駕駛散發酒味疑似喝酒,於詢問 駕駛是否有無飲酒,駕駛也坦承有飲酒,故職使用酒測器( 編號A160306)對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18MG/L…」,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5 :45-員警攔停原告車輛、10:43:19-員警:「甚麼時間喝 的?早上嗎?剛才?…」、10:46:53-原告以瓶裝水漱口、 10:52:08-員警:「有喝酒嗎?有酒味」,原告:「保力 達。」、10:54:00-原告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影片 結束)。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行駛管制路線鹽埕區七 賢三路),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 發程序自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大型車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887800號函、採證照片、112年 7月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929500號函、職務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情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61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照片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4-104、107-126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 結果可知,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管制路線而上 前攔停,於交談過程中,詢問有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 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且依員警攔停到進 行酒精檢測亦已逾15分鐘,足認原告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 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仍 給予原告漱口機會,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18mg /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可 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而觀諸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 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況舉發員警有給予 原告漱口之機會,則原告主張漱口後沒有給予15分鐘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至原告雖稱沒有駕照家裡生計就有問題云云,然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 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18MG/L,不符合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 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次 按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 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 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吊扣原 告駕照2年,於法無違。另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 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 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 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 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 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 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且,本院 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 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要屬明 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2-交-75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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