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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三重簡易庭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振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之支票,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智誠簽發,由原告名義簽名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支 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簽名背書非其本人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另案刑事詢問及訊問筆錄時陳稱: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以林智誠 為發票人,再由原告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 證與擔保等語,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之系爭支票,其背書非原告親簽而係遭他 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長期以「林智誠」、「 天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而開立支票,用以擔保積欠 被告之債務,迄今仍積欠被告1000萬元,倘若原告並未向被 告借款時,則原告何須請託訴外人陳柏州交付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原告又何須因訴外人黃 清源介入調處兩造間之債務,致買凶殺人?,顯見原告確有 向被告借款,且經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共 計1000萬元未清償至明。又被告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原告 才會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付陳柏州轉交被告,如今 原告尚未依約清償,故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 800萬元,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 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嗣 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及9月18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兌現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斯時反訴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被 告復於107年8月31日再向反訴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天達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4、5所示面額分別為 400萬、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反訴原告,斯時反訴被告共 積欠反訴原告共9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 元),反訴被告再於107年10月1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00萬 元,然未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 計10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嗣反訴被告因積欠反訴原告上述借款金額,欲取回前次未 兌現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支票,遂以林智誠之名義開 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然 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 黃睿閎取回該退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 ,又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再委由員工前往反訴原告開 設之公司處所,向反訴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反訴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文卿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反訴被告小弟,並以 林智誠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名下之陽信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因反訴 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跳票,反訴被告遂於108年7 月28日,再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即系爭 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委由陳柏州交付反訴原告,並同 時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借款利息, 然系爭支票未兌現,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借款共計 1000萬元未清償,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借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究以 何種方式數次交付共計1000萬元借款現金與反訴被告,亦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具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應認反訴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之背書非原告親 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票據係偽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簽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 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一節,依原告 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檢附系爭支票原本,及原告當庭 書寫筆跡橫式原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 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 書原本各1紙、天達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1份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意見略以:甲 類筆跡(即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本人親簽,應屬 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遭追償系爭支票債務,故意變 換簽名筆順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之 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 名背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供本院 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要屬 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 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據,然反訴被告 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據提出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觀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 年8月31日、9月18日有分別存入300萬元、400萬元至反訴原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7年12月10日有存入500萬元至反 訴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 被告現金累積達1000萬元及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欲證明反訴被告 以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借款擔保,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 反訴被告自始否認有該等支票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反訴原 告亦不否認,基於信任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其另簽立借據, 自難徒以支票交付之間接事實推論即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借款舉證責任。  ㈢反訴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柏州、林智誠、黃睿閎、林文卿 ,聲明證人協助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證明反訴原 告有借款給反訴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該等支票原 因關係發生之緣由(即兩造借款合意及反訴原告交付借款給 反訴被告之重要待證事實),僅有代為交付支票事實,自無 通知到場作證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交付1000萬元借 款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係遭他人 偽簽,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 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背書之系爭 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林智誠 吳明達 108年7月28日 1000萬元 DB0000000 附 表 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8月30日 DB0000000 300萬元 2 107年8月31日 DB0000000 400萬元 3 107年9月1日 DB0000000 100萬元 4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5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6 108年3月26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7 107年12月10日 DB0000000 500萬元 8 108年7月28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 DB0000000 50萬元

2025-03-28

SJEV-113-重訴-286-2025032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 訴 人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 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119、1 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政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洪政軍在第 二審之上訴;又以上訴人孔祥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後,檢察官及孔祥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孔祥志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洪政軍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洪政軍另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政軍部分: ⒈⒈原判決先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誠(與後述之蔡金郎均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復以該部分陳述,因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意思表示為瑕疵,不許撤回於第一審之同意, 認該部分有證據能力,顯就同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為不同之認定。又洪政軍於原審增列爭執同案被告王 文宗、郭建彰(上2人與後述之李奇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謝俊誠、蔡金郎及證人林玉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蘇琮傑(另案偵辦中)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 錄的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並未就此異議,而上述證人除謝 俊誠外,其餘證人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則上述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未經法院調查,自應准洪政軍撤回第 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而原判決以王文宗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無受外界干擾等情,採為 判決之基礎,不採王文宗於原審之證述,已違反直接審理原 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且未審酌其餘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有理由不備。況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為覆審制,而文聞 律師於原審始受委任,辯護人本得獨立行使辯護權,自應准 允對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始符憲法第16條辯護權 之保障。原判決不准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撤回作為證據之同意 ,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 ⒉⒉洪政軍在孔祥志請求協助偷渡事宜前,對於孔祥志所為毫無所 悉,俟孔祥志犯後告知時,始萌生一起偷渡念頭。而洪政軍 既答應孔祥志偷渡逃亡,則其事前進行勘查規劃,即屬必要 ,不能倒果為因認其共同參與本件開槍犯行。又卷內既無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買系爭孔祥志作案所用之機車之事證,且 原判決亦認郭建彰並未參與本案,則原判決認定孔祥志係經 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自有理由不 備及矛盾。至王文宗於警詢陳稱其與洪政軍在中國酒店對話 之陳述,為王文宗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為洪 政軍抒發無奈之情所為之對話,並非洪政軍向王文宗承認犯 行之自白,原判決以主觀立場,認王文宗於原審具結所為之 證言,均不可採,違反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係以主觀臆 測推論洪政軍有本件犯行,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法。 ⒊原判決以孔祥志之證述,認孔祥志欲對被害人郭再欽、謝財 旺開槍一事,已於事前告知洪政軍。然孔祥志於原審已明確 證稱:只是央求洪政軍安排偷渡、逃亡,而預告「要做事」 ,是其主觀上以為告知「做事」,洪政軍就會知道要開槍。 乃原判決以此部分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採證偏頗。又原 判決以上述孔祥志不利洪政軍之證述作為判斷基礎,但此部 分並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定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悉 孔祥志要去開槍,且丟棄孔祥志換裝後之衣物,另又謂卷內 無李奇漢與孔祥志謀議策劃槍擊案之證據,且李奇漢沒有參 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論以共同正犯。然洪政軍同樣 未參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只是安排案發後之逃亡事宜, 何以李奇漢僅論幫助犯,洪政軍就成立共同正犯?況洪政軍 與孔祥志一起偷渡至中國大陸時,本件開槍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皆已完成,自不能以此論斷洪政軍為共同正犯。 ⒌原判決先謂洪政軍與被害人等並無仇怨,另一方面卻認本件 係洪政軍指使小弟孔祥志所為,理由已有矛盾。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洪政軍指使孔祥志開槍及本件有隱身幕後之不 詳成年人存在等情,則原判決認洪政軍與幕後策劃者就本件 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判決 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孔祥志部分: 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待其服 刑期滿,回歸家庭以享天倫,參酌其他法院相類似犯行之判 決,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 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蔡金郎、林玉忠、蘇琮 傑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然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均明示同意,而具證據 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乃採為認定洪政軍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據,並無不合。又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 人,自無明示同意之處分權可言。上訴意旨執另一位辯護人 文聞律師係在原審始受委任,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就證人謝俊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前後論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然原判決並未援引謝俊誠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不 利洪政軍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 證違法之違誤。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洪政軍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孔祥志、林玉忠、蘇琮傑、李奇漢、王文宗等所為不 利洪政軍之證述,酌以卷附李奇漢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孔祥志犯案時騎乘懸掛「000-0000 」號偽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行經路線地圖分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洪政軍於案發前之民國111年10月間已先行委託林玉 忠駕駛舢舨船負責接應孔祥志,並於同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 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 志至預定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前往斯時臺南市議員候 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市○○區○○路000號競選總 部、郭再欽之前位於同上區頂山寮0之00號之公司開槍後, 指示蘇琮傑到林玉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 林玉忠,蘇琮傑並將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 有黑莓卡之手機1支交予林玉忠,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 示林玉忠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送孔祥志回 林玉忠住處等候,之後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 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 自小客車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 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乃認洪 政軍與孔祥志基於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 於孔祥志作案前,即規劃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 孔祥志等事宜,及在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之一起偷渡至大陸 地區,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構成要件,與孔祥 志並為共同正犯,洪政軍所辯未與孔祥志事前謀議,其係孔 祥志開槍後,始知悉並協助共同偷渡至大陸地區等旨辯詞, 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孔祥志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案 發前未告知洪政軍將前往被害人等處開槍,及王文宗於原審 所證洪政軍未承認策劃本件槍擊案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洪政軍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孔 祥志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 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洪政軍既事前已參與孔祥志本案犯罪之規劃,縱事中僅推由 孔祥志下手實行開槍,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此與李奇漢事前未參與謀 議,所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論以幫助犯罪刑,自 屬不同,要難相提並論。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孔祥志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對於第一 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6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林慶平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財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鄒志鴻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797、37839、4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林慶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鍾財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林慶平與鍾美華為配偶關係,鍾財與鍾美華為兄妹關係,分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宜蓁為「 無○○○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宮廟)之 創辦人,鍾財、鍾美華均為本案宮廟之信徒。林慶平、韓宜蓁、 鍾財主觀上雖無殺害鍾美華之故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 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如對人之臉部、頭部、身體各處造成傷害,可 能造成暈眩,影響意識及吞嚥能力,並使人因虛弱而陷於無法完 全自理之狀態,倘不及時送醫,可能導致氣道誤吸胃內容物而生 窒息死亡之危險,韓宜蓁、鍾財竟因鍾美華言詞觸怒韓宜蓁,為 處罰鍾美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宜蓁、鍾財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1時許,在本案宮廟內,持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之上 臂、前臂、手掌各2下,鍾財則打鍾美華巴掌,並以掃把柄打鍾 美華身體兩側多下,嗣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後近接之某時許抵 達本案宮廟後,與韓宜蓁、鍾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 宜蓁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由林慶平持同一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之 頭、手、腳、身體、肩膀等部位,致鍾美華受有前額與左後頭部 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挫傷、兩肩挫傷、兩前臂 挫傷、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1肋骨骨折,致陷 於暈眩、虛弱、不能完全自理之狀態。嗣林慶平、韓宜蓁、鍾財 未將鍾美華送醫,而將鍾美華留在本案宮廟地舖上,鍾美華於翌 日進食後因暈眩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躺臥於地舖上,氣道因 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最終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經送醫後 確認死亡時間為112年4月2日20時10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鍾財、證人戴麗娜之警詢陳 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韓宜蓁就被告鍾財之警詢證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鍾財就被告林慶平、證人戴麗娜之警詢證述爭 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韓宜蓁及 鍾財、證人戴麗娜之偵訊證述,被告韓宜蓁就被告林慶平及 鍾財、證人戴麗娜及李茂松之偵訊證述,被告鍾財就證人戴 麗娜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 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林慶平、鍾財雖爭執被告韓宜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鍾財復爭執被告韓宜蓁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 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 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 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 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 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 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 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 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 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 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宜蓁於112 年4月3日警詢陳述,同日偵訊時以發現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 之陳述,以及112年5月30日警詢陳述,依前所述,倘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始符立法本旨。酌以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 「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 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 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 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 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 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 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 頁反面),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當天鍾美華眼睛瘀 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就陪她在大廳睡覺 ,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有協助她更換衣服 。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覺」等語(偵37839 卷第5、6頁),以上均經被告韓宜蓁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或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 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被告韓宜蓁 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且兩次陳述內容一致,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予以觀察,其於當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復為證明被告鍾財、林慶平犯罪存否所必要;且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韓宜蓁改口稱被害人鍾美華沒有不舒服或奇怪 的異樣等語(訴字卷二第16頁)。審酌被告韓宜蓁於案發後 不久之112年4月2日20時14分時,與被告林慶平議定要由被 告林慶平擔起責任(見偵37839卷第68至75頁被告林慶平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對被告韓宜蓁而言,其自身既不需負 擔責任,此際無須隱藏被害人鍾美華案發後之真實身體狀況 ;相較之下,當被告林慶平嗣後決心供出被告韓宜蓁與鍾財 後,被告韓宜蓁為撇清責任,勢必須隱瞞被害人案發後之真 實身體狀況,是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 年5月30日警詢時一致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改口後之證詞 顯然較為可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被告韓宜蓁此部分供述自得分別直接適用及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述部分外,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慶平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韓宜蓁、 鍾財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被告韓宜蓁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韓宜蓁與林慶平間 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韓宜蓁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誤吸 入胃內容物,被害人係在受傷後進食而導致死亡,有另一因 果關係之介入,且被告韓宜蓁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此一結果, 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害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韓宜蓁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云云。被告鍾財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鍾財 與被告林慶平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鍾財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行為也不會造成被害人腦震 盪,被告鍾財也對被害人受傷害進食之狀況不知情且未參與 ,對於死亡結果也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慶平部分:   訊據被告林慶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9、10頁,偵26797卷 一第2至5、10至12、23、24、120至123、151、152、155至1 58、276至278頁,國審訴卷第353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 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92至96頁)、新泰綜合醫院鍾美華 急診病歷(偵26797卷一第133至138頁)、被告林慶平進入 及離開本案宮廟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字卷第6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林慶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被告韓宜蓁、鍾財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 係基於處罰被害人之目的,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 為均供承明確(被告韓宜蓁部分見偵37839卷第158頁反面, 偵26797卷一第266、267、276、277頁,國審訴卷第354頁, 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被 告鍾財部分見偵37839卷第146、187、188頁,國審訴卷第35 4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偵37839卷第188、189頁,訴字卷第263、296至2 99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字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本案發生以前被告韓宜蓁曾多次命被告林慶平、鍾財二人 毆打被害人:    ⑴被告韓宜蓁為本案宮廟之創辦人,被告林慶平與鍾財、 證人戴麗娜與李茂松均為信徒,並尊被告韓宜蓁為創辦 人、師父,先前被告韓宜蓁多次以被害人不聽話為由對 其罰錢或體罰,並以被告鍾財為被害人之胞兄、被告林 慶平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由命二人應加入處罰等情,此據 被告韓宜蓁、林慶平、鍾財,以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 各自陳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3、155至157、275至27 8頁,偵37839卷第5、13、20、146、147、158、185頁 )。其中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 說鍾美華沒有老實說,就要處罰她,就要罰錢,本案以 前看過韓宜蓁打鍾美華很多次,都是用竹子打,實際罰 多少我也記不清楚,一開始是3000元,屢次不聽就是繼 續罰錢,林慶平、韓竣勛(按即被告韓宜蓁之子)也知 道,鍾美華前後貸款兩次,拿來支付宮廟罰錢;111年4 、5月起韓宜蓁就有罰鍾美華搬樹、搬花盆、罰跪,也 會用掃把的竹柄打鍾美華,韓宜蓁之前曾教我一起打鍾 美華,我也確實有打鍾美華,因為我是鍾美華哥哥,鍾 美華家裡面的事情鍾美華都不願意老實告訴我,只有鍾 美華被罰錢,沒有其他人被罰錢;本案發生前有看過韓 宜蓁打鍾美華,因為韓宜蓁跟我說,只要鍾美華到場, 如果有犯錯,有什麼事情,她都要我到場做一個見證等 語(偵37839卷第146頁反面、185頁,訴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結證稱:鍾美華自111年間開 始被罰款,從前年開始,鍾美華陸續被罰350多萬元, 都是韓宜蓁要求,她會用觸犯天條、得罪好兄弟等原因 ,叫鍾美華拿錢出來,最多一筆被罰90幾萬元,那是去 年(按即111年)的事情;去年開始韓宜蓁對鍾美華實 施體罰,除打鍾美華以外,還會叫鍾美華跪在宮廟旁邊 的停車場懺悔,叫她搬樹,並叫鍾財在旁監督鍾美華, 韓宜蓁還會用廟裡的七星劍劈砍鍾美華的背,因為韓宜 蓁說鍾美華說濟公師傅的壞話,鍾美華手機內傷勢照片 也是在宮廟裡被韓宜蓁打的,我承認我有打過,有用木 棍和掃把,照片什麼時候拍的我不知道,因為我跟鍾財 、韓宜蓁不只打一次,鍾美華罰給韓宜蓁的錢,一開始 只罰1、2萬元,後來越罰越多,到後面每次都是罰10萬 元,有時說錯一句話就會罰10萬元,後來因為沒有錢, 鍾美華就拿房屋去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幾乎都拿去繳韓 宜蓁的罰款,房屋貸款350萬元;韓宜蓁都是用一些怪 力亂神的話,說我過世的父親托夢告訴韓宜蓁,說我太 太不好,是魔鬼,還說鍾美華對我母親不孝等等(偵26 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害人手機內記載有:「我說 我要自己承受,所以如果我臉被發現了,我會說是我自 己被車撞,我頭髮我也說是我壓力大掉太多我剃掉重長 ,我不會牽連提到堂裡及創辦人的,我自己承受」、「 要記住被打的痛一定要改不要再犯了,我要清醒頭腦有 記性,不欺騙不說謊,做事一定要問要商量,做錯要承 認不能辯解」、「創辦人您好,阿平說:他沒有氣妳打 我,他也覺得自己沒有用沒魄力教訓我,也氣我怎麼都 聽不懂沒改變」(偵37839卷第62、63頁),且被害人 手機內於112年3月20日起與被告韓宜蓁之對話紀錄之訊 息內,有多則被害人所傳送:「創辦人對不起,拜託不 要,我不會再控制他們了,我一定改」、「創辦人拜託 求妳不要」、「創辦人對不起,我不會再欺騙不再控制 他們,拜託不要好嗎」、「之前創辦人帶我哥到廳前道 歉,他不領受我哥對他的道歉,他有給阿平媽媽夢境知 道,要阿平又娶一個老婆還生小孩,今天有到堂裡看我 被打,要每次回去都打,到改為止」、「他爸和母娘( 按此處係指本案宮廟所供奉之神明)商量,讓阿平退回 家裡顧孩子,看我一個人是不是照做照走,若沒改一樣 每天打」、「創辦人妳好,不對的人是我,我根本沒資 格申訴,更不該說死老公小孩這麼惡毒的話,妳要的是 我真心改過向善不再犯,不是一直道歉」、「創辦人, 妳處處為我求為我做,我竟然把恩人當仇人,忘恩負義 ,不知感恩珍惜,我真的愧對妳一輩子,我罪孽深重自 己是這麼惡毒」、「創辦人妳好,自從我入○○堂妳就都 是在幫忙我,我竟然不知感恩又在背後批評毀謗,講是 非傷害妳傷害○○堂」、「我的惡形惡狀不孝,欺騙辯解 ,沒善念,貪心自私自利,目中無人,毀謗○○毀謗創辦 人,都是創辦人一件件拆出來,我的惡毒惹到害創辦人 被阿平爸爸告」、「所有一切都逃不過創辦人的功夫, 所以我要真心悔改真正做出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 卷第313至318頁)等字句,而期間被告韓宜蓁則回覆: 「安怎了,爬不起來了」、「文不對題敷衍我嗎」、「 一點誠意都沒」、「最好又在那假鬼做怪」、「但妳不 是一直騙嗎?請問你有真心真意要改變嗎?」(訴字卷 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14、315頁)。    ⑵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媽媽 跟我爸爸後來幾乎都不講話的原因,是他們被阻止見面 、說話,因為其實他們之間確實有很多事情要交流,比 如我跟弟弟的生活費之類的,這件事應該是他們2個自 己去交流的,可是媽媽都會讓我自己去跟爸爸說,爸爸 有事的時候也不會靠近媽媽,就會變成所有的事情都是 我在中間當傳聲筒的感覺,如果媽媽因為他們2個感情 不好,我不覺得是他們2個自己之間感情產生縫隙,媽 媽並沒有不想待在家裡,她比較著急的是她需要回宮廟 ,因為她白天都在家裡帶小孩等語(訴字卷一第409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韓宜蓁之前還說叫 我跟太太在家裡不可以講話,連LINE也不可以傳,也不 可以寫字溝通等語(偵26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告 韓宜蓁手機內與被告林慶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林慶平 曾向被告韓宜蓁表示:「創辦人妳好,我上去看美華的 時候她一邊折蓮花一邊在哭,我問她在哭什麼,小孩就 回來我就沒在問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8頁) ,顯示被告林慶平與被害人說話後主動向被告韓宜蓁報 備,復觀被告林慶平手機內,與被害人之最後一次LINE 對話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 33頁),與上開證述內容一致。    ⑶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案發以前,被告韓宜蓁即時常 假托宗教及情感勒索、孤立被害人等方式處罰被害人, 貶低被害人之尊嚴,並以此方式斂財,並鼓動被告林慶 平、鍾財等理當與被害人關係親密之人加入處罰被害人 ,被告林慶平、鍾財亦多次遵從。   ⒉本案發生當時之狀況:    ⑴第一階段被告韓宜蓁、鍾財毆打被害人時:     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先打鍾美 華,又跟我說這是我自己的妹妹,怎麼都不處罰;案發 當時鍾美華說了不該發的誓,我為了阻止鍾美華,我才 動手打了鍾美華,韓宜蓁跟我一直都在質問鍾美華;鍾 美華講話惹怒了大家,我們因此處罰鍾美華,韓宜蓁打 完把棍子放在地上,我再撿起來繼續打(偵26797卷一 第27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89至391、397頁)。被告韓 宜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鍾美華手心時 ,鍾財就走過來說要替媽媽教訓女兒,所以打鍾美華, 有看到鍾財打鍾美華。林慶平是我叫他來的等語(偵26 797卷一第27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3頁)。可見第一階 段被告韓宜蓁毆打被害人後,明確指示被告鍾財應處罰 自己的妹妹,其等乃係基於共同處罰被害人之意思接連 毆打被害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第二階段被告林慶平到場後:     被告林慶平於被告韓宜蓁、鍾財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 剛開始毆打被害人時並不在場,而係於同日21時19分後 近接之某時許始到場等情,固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李 茂松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67 頁,偵37839卷第146、188、189頁,訴字卷一第396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查(相字卷第61頁,被 告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騎乘機車進入本案宮廟所在之 巷道),然被告林慶平係被告韓宜蓁通知到場之情,業 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 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27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13頁),被告林慶平於本院審理並明確證 稱:韓宜蓁跟我說鍾美華又犯錯了,韓宜蓁就用台語跟 我說,這是我太太,我做先生的,看要怎麼處理,後來 韓宜蓁把她手上的棍子交到我手上,我就打了我太太等 語(訴字卷一第350頁),此與被告鍾財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慶平到場後,韓宜蓁就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叫 他打鍾美華,林慶平那天很生氣,就一陣亂打等語相符 (偵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參酌前述被告韓宜蓁於 此前即有多次假托宗教權威,命被告林慶平、鍾財處罰 被害人之行徑,以及被告鍾財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 以前,韓宜蓁有打鍾美華1、2次,一開始是韓宜蓁說鍾 美華做錯事,由韓宜蓁打鍾美華,後來韓宜蓁就叫林慶 平自己處理,所以改由林慶平打鍾美華,這些是從111 年下半年開始的事情等語(偵37839卷第147頁反面), 可知被告韓宜蓁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有過由其先行毆 打被害人,再以「自己處理」等詞暗示被告林慶平亦應 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加以本案被告林慶平到場時,被害 人已遭被告韓宜蓁、鍾財二人毆打成傷,則被告韓宜蓁 縱未以言詞具體指示被告林慶平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韓 宜蓁既將掃把柄交給被告林慶平,且依據兩人過往之互 動模式及當下情境,顯然有暗示作為丈夫之被告林慶平 應自行毆打被害人之意,被告韓宜蓁與被告林慶平間自 有犯意聯絡無訛。至於被告鍾財雖僅在一旁旁觀而未繼 續下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鍾財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林 慶平之作為,是被告鍾財顯然亦有利用被告林慶平之行 為繼續遂行處罰被害人目的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間 就彼此之傷害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三人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認定:   關於被告三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部位,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解剖研判經過,記載被害人之 外傷證據為: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 ,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 右後第1肋骨及左前第2-4肋骨骨折。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稱 有打被害人身體及肩膀(偵37839卷第192頁),被告鍾財於 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嘴巴,以及使用掃把柄打被害 人身體兩側好幾下,並稱被告韓宜蓁打被害人手臂、手心等 位置(偵37839卷第188頁,訴字卷一第396頁);被告韓宜 蓁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手上臂、前臂、手掌,並 稱被告鍾財打被害人上手臂、嘴巴及臉,被告林慶平打頭、 身體還有腳,沒有看到被告林慶平打被害人的臉(偵26797 卷一第266、267、276、277頁,訴字卷二第11、12頁);證 人戴麗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鍾財用掃把棍子打被害人身體好 幾下(偵37839卷第189頁);證人李茂松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鍾財用掃把打被害人腳跟屁股(訴字卷一第296頁)。則綜 合上開證述,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 ,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 右後第1肋骨骨折,與上開供述證據所顯示之毆打部位相符 。惟關於「左前第2-4肋骨骨折」傷勢,依本案報案錄音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鍾財曾在救護員指導下對被害人進行心肺 復甦術(訴字卷二第243至245頁),而肋骨骨折為進行心肺 復甦術時常產生之傷害,不能完全排除係因此受傷之可能。 至於右後第1肋骨,位在人體右側頸部與上胸部交界處,鎖 骨下方,靠近脊椎後方,此處並非心肺復甦術施作位置,顯 然與心肺復甦術無關,併予敘明。  ㈣被告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被害人於112年4月2日20時3分由救護車送入新泰綜合醫院急 診求治,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心肺復甦術後,112年4月 2日20時10分宣布急救無效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相卷第27頁)。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誤吸 入胃內容物窒息。丙、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及可能輕微 腦震盪。丁、遭毆打,並說明排除掉許多會引起噁心嘔吐的 如消化道疾病、食物中毒、感染等情況後,最可能的就是輕 微腦震盪或創傷後身體精神的重大壓力造成誤吸入胃內容物 ,並於最終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因遭毆打造成體表多處挫傷 、肋骨骨折與可能輕微腦震盪,引起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 ,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相字卷第95、96頁)。而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函就被害人死因進一步說明以:死者 遭受毆打多處有傷勢會有全身性發炎反應及精神壓力,且表 示頭暈,這些皆可有噁心、嘔吐的表現,且死者受傷後意識 較差想睡,姿勢一直躺著,均為容易誤吸入胃內容物之因素 (偵26797卷一第117頁),是依法醫師專業意見研判被害人 最終因氣道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三人 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依被害人相驗照片可知,被害 人所受前額皮下出血、右顴部挫傷相當明顯且範圍頗廣(相 字卷第28頁),加以被害人有前述肋骨骨折之情形,可見被 告三人下手非輕。參以被告韓宜蓁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 當天鍾美華眼睛瘀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 就陪她在大廳睡覺,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 有協助她更換衣服。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 覺等語(偵37839卷第5、6頁),另證人戴麗娜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12年4月1日晚上有幫鍾美華換衣服等語(訴字 卷一第290頁),可知被害人遭毆打後,隨即感到暈眩,並 陷於尿失禁且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再參以被告韓 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 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 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 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 ,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 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 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頁反面),而鋪在本案宮廟地板上被 害人躺臥之棉被上有血跡及黃色汙漬(相字卷第42、43頁) ,可知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遭毆打後,其暈眩狀態 未見改善,一直持續至112年4月2日17時許,甚至出現意識 模糊、胡言亂語之情形。綜合上情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三人 毆打後,立即陷於暈眩、虛弱而不能自理之狀態,意識與吞 嚥能力均受影響,進而導致進食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僅 能躺臥在床,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此一因果歷 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此外,證人即法醫師饒 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說窒息和傷勢是不是有關係,要 先排除她可能會吸進去的一些原因,我看了其他的臟器,尤 其是她的胃部好像都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其他可以想到的 可能會引起她噁心或嘔吐的一些原因好像都沒看到,解剖的 時候每個器官都會去看,嚴重的都可以知道,如果有胃潰瘍 ,一看就知道,本件有做毒物化學分析,有檢驗出消炎止痛 劑,我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我認為比較有可能是 腦震盪等語(訴字卷二第30、37、38頁),可知法醫研究所 上開鑑定結果,已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法醫研究所上開死 亡原因之判定自屬可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之認定: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 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毆傷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陷於虛弱、不能自理狀態,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均 未將被害人送醫,而是在本案宮廟堅硬之磁磚地板上打地舖 後,將因遭其等毆打而極度虛弱之被害人置於其上(相字卷 第40至43頁),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而猛 力毆打被害人之臉部、頭部,因內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可 能因而造成被害人暈眩、虛弱,導致意識與吞嚥能力受影響 ,如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可能使因虛弱而需躺臥之被害人 於進食時因噁心、嘔吐,誤吸入胃內容物,最終造成窒息死 亡,此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可預見之因果歷程,被告等 人自無從推諉不知,則其等對於此一死亡結果應具有預見可 能性。 ㈥由上所述,被告韓宜蓁、鍾財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彼此 間及與被告林慶平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 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此一死亡結果亦具有預 見可能性,所為自已構成傷害致死犯行。 ㈦被告韓宜蓁、鍾財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韓宜蓁、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與被告林慶平 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韓宜蓁、鍾財二人係基於處罰 被害人之目的毆打被害人,於被告林慶平到場後,被告韓 宜蓁又將掃把柄交付被告林慶平,且於被告林慶平毆打時 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有延續先前犯意,利用 被告林慶平之行為繼續處罰被害人之意思。又被告韓宜蓁 另辯稱其在被告林慶平到場後去上廁所云云。然按複數行 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 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 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 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 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 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 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 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 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 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 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 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 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 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 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 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 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韓宜蓁縱然真有中途離去之行為,因被告韓 宜蓁將掃把柄交付被告林慶平後,並無任何阻止被告林慶 平之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韓宜蓁與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害人係因受傷 害進食而死亡,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然依前引被告韓 宜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迄至112年4月2 日17時仍有暈眩、虛弱之狀態,亦即因傷害行為所造成被 害人處於誤吸危險之因素仍然存在,且進食行為是合理之 日常生活行為,並非無法預見之異常介入因素,是除非被 告等人有將被害人送醫或積極阻止被害人飲食之行為,否 則被害人因飢餓而進食為必然發生之現象,此並非反常之 因果歷程,顯然無從阻斷客觀歸責,而無因果關係中斷理 論之適用。   ⒊被告韓宜蓁與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證人饒宇東無法確切 判定被害人是否有腦震盪,被告鍾財之辯護人並聲請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判斷有無腦震盪,然而,腦震盪 係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大腦功能受到立即而暫時性的失 常,並非結構性損傷,所影響者為神經細胞功能,並非腦 組織之破壞,本即難以經由法醫學檢查確認,證人饒宇東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腦震盪在解剖學上不是很清楚 的東西,往往是要臨床上的判斷,就是可能有昏迷或神經 上的那些症狀,但這個人已經死了,它有點像是功能上的 問題,從形態學上不太容易看,我這邊的意思是疑似,從 被害人生前的狀況,好像想睡覺,要昏迷之類的等語(訴 字卷二第29頁)。況無論被害人是否確定為腦震盪,被害 人遭被告三人毆打臉部、頭部後,即陷入暈眩、尿失禁, 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在此 狀況下本即極易因噁心、嘔吐、虛弱無法起身,而產生氣 道誤吸胃內容物之高度風險,是無論被害人此種狀態是否 可稱之為腦震盪,其最終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 顯然均有關聯,自不會因為被害人已死亡無法口述其自身 體驗,導致無法肯定確診為腦震盪而有所影響。   ⒋至於被告韓宜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傷害行為得被害人之 允諾云云,然證人戴麗娜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 鍾美華當下有無表示同意接受這樣的教訓跟懲罰?)鍾美 華在被打時沒有講話,只是覺得自己沒有錯等語(訴字卷 一第284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並未明示同意被告等 人之傷害行為,甚至認為自己沒錯,在此情況下,被害人 顯然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 採。 三、至於被告鍾財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法醫研究 所,欲確認被害人受傷害進食種類、時間、次數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關係,然被害人進食並非反常因果歷程,無從因被 害人進食而認定有因果關係中斷,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鍾財 之辯護人另聲請函查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檢出之Acetaminop hen是否可能引發被害人噁心、嘔吐,然被害人於受傷害後 隨即陷於暈眩、虛弱、尿失禁之不能自理狀況,其噁心、嘔 吐顯然與傷害行為直接有關,證人饒宇東亦稱很少碰到這個 情況,其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等語(訴字卷二第38 頁)。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宜蓁、鍾財否認犯行,經核並 不可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為被告林慶平之配 偶、被告鍾財之胞妹,與被害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林慶平、 鍾財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依員警 于敬翰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于敬翰、李銘杰 處理被害人死亡案,甫到達醫院,被告林慶平即坦承毆打被 害人(國審訴卷第285頁),足認被告林慶平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前開 犯行,堪認被告林慶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三人雖均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等 人僅因言詞觸怒被告韓宜蓁,即為本案犯行,其動機、目的 毫無可資憫恕之處,且其等行為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並對被害人其他家人造成重大之打擊,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 之虞,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韓宜蓁為本案宮廟創辦人,竟假托宗教,於本案 發生前即多次欺壓、處罰、貶低被害人,並從被害人身上斂 財,剝奪被害人人格尊嚴,甚至命被害人在家中不得與自己 之配偶說話,使被害人陷於孤立無援,只能盲目聽從被告韓 宜蓁指示之狀態中,並以被害人言詞不當為由,恣意打罵處 罰,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極為惡劣。又被告韓宜蓁為決意處 罰被害人之人,除自己持掃把柄毆打被害人外,更鼓動本應 與被害人關係親近之被告林慶平、鍾財一同處罰被害人,對 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手段實屬苛刻。且被害人與被告 韓宜蓁相識多年,對被告韓宜蓁深信不疑,竟仍對被害人為 此等犯行,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嚴懲 。又被告韓宜蓁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且打傷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頭、臉均遭毆打,已陷於 暈眩、虛弱狀態,竟未將被害人送醫,執意被害人留在其所 管理之本案宮廟內,致使被害人終無法迴避死亡結果,犯後 甚至要求被告林慶平一肩扛下所有罪責,並命其子拆卸本案 宮廟之監視器(偵37839卷第161、162頁)後,將監視器丟 棄,意圖脫免罪責,於偵訊時甚至以「白目」指稱被害人( 偵26797卷一第267頁),犯後態度極劣。兼衡被告韓宜蓁本 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慶平為被害人之配偶,竟在被告韓宜蓁指示下 為本案犯行,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於案發後初 期雖自首,但仍有迴護被告韓宜蓁、鍾財之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林慶平乃係囿於迷信而犯下大錯,且於偵查 中終能交代全部實情,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訴字卷三第 81至83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林慶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撫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鍾財為被害人之胞兄,竟罔顧親情而為本案犯行 ,最終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且被告鍾財配合被告韓 宜蓁掩飾犯行,自身亦未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將所有犯 行推卸於被告林慶平身上(相字卷第12頁反面),復未賠償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鍾財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主動脈剝離合併主動脈閉鎖不全症 而在家休養,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雖扣得掃把1支,然該掃把並非被告等本案犯行時所使用 之掃把,非作案工具,此據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26797卷一第23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2-訴-1403-202502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郎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邱垂港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參 與 人 葛必揚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郎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 邱垂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邱垂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葛必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健郎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 管理課技工(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主管墓地巡查及管理 維護、濫葬查報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垂港係臺北市信義區 崇德街「龍崗墓園」管理員及造墓業者。 二、陳健郎自107年1月間起,以其配偶鄭淑芬為登記負責人之一 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經營殯葬服務業,並與邱 垂港合作牟利。緣葛必揚之父葛自裕於68年8月間死亡後, 埋葬於「龍崗墓園」,當時已預先建造成雙墓地,嗣於107年 10月間,葛必揚之母葛宋芝蓀死亡,其欲將葛宋芝蓀合葬於 上開墓地,故將此事告知邱垂港,並透過邱垂港居間陳健郎 以一方公司名義承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及合葬事宜,三方 談妥由一方公司負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邱垂港負責葛宋 芝蓀埋葬後之週邊墓地維護(包含置入棺木後,以大理石板 覆蓋後密封黏合粉刷,再就雙墓穴外觀週邊粉刷修補,並製 作、安放墓碑)事宜,陳健郎因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主管前 述業務,與邱垂港均明知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同法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且均明知將葛宋 芝蓀埋葬於非公墓之「龍崗墓園」係屬違法,陳健郎對於所 主管墓地巡查、濫葬查報等業務,平時依排定時間巡查各墓 區,履勘、拍照記錄違反殯葬法規情事,並須依法查報違法 之墓主身分,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得依法裁罰,並無任何裁 量權。陳健郎、邱垂港為賺取提供殯葬服務、週邊墓地維護 之獲利,竟共同基於由陳健郎對於主管之前揭事務,違背法 律圖利不知情之葛必揚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葛必揚提供前開 殯葬服務,並約定禮儀服務費用5萬元、棺木費用7萬元、修 繕墓園費用5萬元,合計17萬元。謀議既定,陳健郎先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葛必揚支付之現金7萬元代為購買棺木,再於1 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主持葛宋芝蓀之告別式、禮儀安排及指引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安排靈車引領葛宋芝蓀遺體至「龍 崗墓園」,舉行家屬上香祭拜儀式,指引不知情之人員將葛 宋芝蓀棺木置入墓穴內,續由邱垂港在葛宋芝蓀下葬後為前 述週邊墓地維護事宜,陳健郎則對於葛必揚之前揭違法埋葬 屍體行為不予查報,葛必揚因而於107年10月29日以現金匯款1 07,600元至一方公司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從中取得57,600元、5萬元 ,扣除成本後,陳健郎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邱垂港取得 不法利益1萬元,並以此直接方式,使葛必揚因而獲得免受 裁罰3萬元之不法利益(此裁處權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3年期間而消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健郎、邱垂港(下稱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邱垂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65頁至第67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18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且與證人葛必揚、 鄭淑芬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靜、連志強於 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82頁、 第241頁至第252頁、2471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6頁、第21 5頁第223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 第71頁),並有被告陳健郎公務人員經歷、履歷表、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4806號函暨所 附巡墓員墓地巡查責任區排班表(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28 9頁至第300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889121號函及附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墓政管理課109年5月28日簽呈、臺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至109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19頁至第336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中華民國葬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通訊資料、臺北市葬儀商業同 業公會秘書長朱鎮之line對話紀錄、一方公司識別證照片、 被告陳健郎臉書資料(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2471號偵查卷第463頁至第465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123 頁)、葛必揚支付棺木費用之收據、一方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1頁、廉政署廉查 肅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政字第111301456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 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墓字第1123003231號函暨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墓地巡 查流程圖、說明表、人員差勤管制簿、居家辦公工作紀錄( 見24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64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 )、葛宋芝蓀墓地現場照片、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12055號偵查卷 二第139頁至第146頁),另有扣案之一方公司帳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1、被告陳健郎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健郎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 之業務職掌包含墓地巡查及管理維護、濫葬查報,則查報違 法埋葬屍體行為自屬於其主管之事務,本案所圖之利益包含 被告陳健郎以一方公司之名義提供殯葬服務之獲利、被告邱 垂港維護週邊墓地之獲利,以及葛必揚免受裁罰之利益,均 屬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健郎明知其不予查報本案 係屬違法,然為取得上開利益,仍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邱垂 港共同為本案犯行。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邱垂港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陳健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陳健郎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自己及葛必揚圖得之財物總額為47,800元(7 ,800+ 10,000+ 30,000,犯罪所得之認定詳見沒收部分), 在5萬元以下,以圖得利益數額觀之,情節輕微,本院就被 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 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邱垂港並非公務員,就本案 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陳健郎共同實行犯罪。審酌其為造墓業者,以承攬墓地維 護等工作營利,本案雖勾結欲提供殯葬服務獲利之被告陳健 郎,以上揭方式共同圖利被告2人及葛必揚,然而被告邱垂 港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被告陳健郎顯較輕微,不應 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健郎在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犯罪所得7,8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5號收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健郎有上述1、3之減輕事由,被告邱垂港有上述1、2 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5、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73頁至第7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陳健郎擔任之職務本應查報違法濫葬案件,然其 與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除未查報本案外,竟共同依葛必 揚之請求,承攬殯葬服務、維護週邊墓地工作,將葛宋芝蓀 遺體非法埋葬於「龍崗墓園」,而圖得被告2人及葛必揚之 不法利益。上開犯行顯然係利用被告陳健郎之職務獲取財物 ,除嚴重侵害依法行政之國家法益外,並毀壞政府機關之形 象,危害合法之殯葬服務業者營業之權利,雖圖得利益之金 額較低,然在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上,並非特別輕微、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2人已因上開減刑事由,分別經減刑2 次,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事由: 1、爰審酌被告陳健郎行為時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 工,其同時以一方公司之名義,在外經營殯葬服務業已屬違 法,於本案竟為營業獲利,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 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本案圖利犯行,所為破壞墓政管理 ,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考量本案圖利之對 象、不法利益之金額,再考量被告陳健郎於本案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書狀內所 附供量刑參考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2、爰審酌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與被告陳健郎共同為本案犯 行,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本案圖利之對象、不法利益之金額 ,再考量被告邱垂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邱垂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茲念被告邱垂港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34號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確保被告邱垂港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陳健郎 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較於被告邱垂港 而言,就犯罪之實行具有較高之支配能力,且其係違法經營 一方公司之殯葬業務後而犯本案,並非偶然失慮觸法,又本 案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 被告陳健郎之宣告刑應予執行,始能達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範目的,不宜宣告緩刑。 ㈤、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貪污治罪條例 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 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爰分別於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四、對被告2人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朋分葛必揚支付之報 酬,再扣除成本後,被告陳健郎實際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 ,被告邱垂港實際取得不法利益2萬元。 ㈡、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公訴意旨   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800元並不爭執,並說明此金額 係依據丁級禮廳之包套服務定價78,000元,計算10%之利潤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應認可信 ,故被告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7,800元。 ㈢、被告邱垂港否認公訴意旨認定之2萬元犯罪所得,主張其實際 收取之金額為45,000元,扣除各項成本共36,700元後,獲利 金額為8,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第213頁)。惟查,被 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葛宋芝蓀墳墓修繕總共收費 5萬元,修繕部分25,000元,墓碑部分25,000元等語(見120 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受5萬元 (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邱 垂港後續於偵查中另提出其交付葛必揚之收據雖記載其收取 之金額為45,000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97頁),然葛必 揚係利用匯款方式支付被告2人報酬之總額107,600元予一方 公司,則被告2人內部分配之金額,未必與其等對外向葛必 揚宣稱之金額相同,故無法為有利被告邱垂港之認定。另關 於被告邱垂港所支出之成本,因被告邱垂港所提明細上所載 金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且與被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之成本3萬元(收費5萬 元-利潤2萬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亦有出入,難 認可信。又因此部分之成本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依被告邱垂港供稱:「如果修墓來講就是看 修繕項目(墓地、欄杆、墓碑等)來報價」、「每一案我會 抓2成的利潤」等語(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以20% 估算其所得利潤之比例,認定被告邱垂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5萬元× 20%)。 ㈣、被告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受有7,8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又其等雖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據以執行。 五、對第三人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㈡、經查,被告2人以前揭犯行圖利參與人葛必揚,使葛必揚未受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裁處罰鍰 ,且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 間而消滅,則葛必揚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取得免予繳納 上開規定所定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之財產上利益,本院認定 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前述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葛必揚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後,到庭針對沒收部分陳稱:沒有意見,遵從法院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因而以上開罰鍰最低額3 萬元,認定葛必揚因被告2人為其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該款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2025-02-26

TPDM-112-訴-1400-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張耀文律師 彭若晴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侑霖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 運進口。蔡侑霖竟仍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Dark Web(即俗稱之「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下稱某A)取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克 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 匣2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 試射3顆,均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蔡侑霖即與某A共 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侑霖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 「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 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 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某A即 同意包裝前供蔡侑霖閱覽之本案槍彈,運輸至上揭蔡侑霖提 供之地址。嗣因某A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HSI)查獲,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檢視相關資料後,查知本案槍彈欲運 輸入臺,遂請求我國司法單位予以協助,再將包裝本案槍彈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槍彈予以取出,並將上開 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然因蔡侑霖發現門號00000 00000號遭停話而察覺有異,遂未前往領取前揭包裹。嗣經 警透過追查門號、基地臺位置,而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 使用者為蔡侑霖,遂於110年12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有以臥 底身分於暗網上偽裝成槍彈賣家,與買家接觸後再進行跨國 合作逮捕買家。本案沒有任何向上溯源的依據,美方告訴我 方本案被查獲的槍彈是某A要寄送的,但並不表示槍彈就是 某A的,從本案的刑事局12月3日的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 是美方提供查扣某A要寄送槍枝包裹的照片,但照片有諸多 不合理,包含某A在美國、台灣的郵政系統,根本尚未登錄 包裹的追蹤條碼,就已經知道郵件追蹤編號,並告知被告, 讓被告可以追蹤郵件,且查扣的包裹上面寄件人的地址、電 話寫的是水牛城的郵局,照理說郵局根本不會收,不然要退 件的話要退給何人?合理的解釋寄件人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美方在控制下交付,所以才填寫郵局的地址,在上開 諸多不合理之處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寄件人不是某A而是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且這部分也有請求美方司法互助,但 美方從願意到考慮說明,最後拒絕說明,理由為資料不公開 ,但此可以藉由遮隱技術來調整,顯示美方為了達成迦勒計 畫2.0的業績,打著打擊犯罪之大旗,佈局假買賣,罔顧人 權,確信本案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進行的陷害教唆,原 判決也表示本件可能為美方的陷害教唆,但原判決認為並非 犯意誘發,其實原審的審理過程,一開始就拒絕調查證據, 最後才同意請美方司法互助,結果美方尚未回函,原審就宣 判,原審也認為可能槍枝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迦勒計畫2. 0所用,但原審認為:被告自行去找槍的,並非犯意誘發, 且不可能以「臺灣」作為搜尋關鍵字,蓋搜尋結果會破億, 但實際上搜尋結果不會到破億的網頁,最多壹仟,另原審又 以被告家中有不具有殺傷力的空氣槍認定被告就是對槍有興 趣,才會去找槍,惟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不具關聯性,原 審所指僅係主觀臆測。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違法之陷害教唆: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 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 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 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㈡依據辯護人所主張之國外相關案例,係行為人在暗網上購買 「同位素」企圖毒殺他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 成非法商品之賣家與之接洽,洽談過程中談及販賣武器一事 ;另一個行為人則係在暗網上洽詢購買武器尋找賣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成賣家與其聯繫,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進而知悉購買者之身分並與加拿大警方共同逮捕 購買槍彈者(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依上開案例可見,行 為人均係本有犯罪意思,於暗網中從事相關非法作為,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以偽裝身分介入,此乃屬於誘捕偵查 、釣魚偵查之一種,與我國實務上認定誘捕偵查、釣魚偵查 ,均係偵查技巧之範疇,與違法之陷害教唆迥異,均非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偽裝成販賣槍彈之人,於網域 內大肆宣揚可出售槍彈並運輸至全球各地,包含臺灣,進而 誘發本無犯罪意圖之人從事犯罪之陷害教唆。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案例辯稱,本案某A是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係因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宣稱可 運輸槍彈入臺,被告才因此遭誘發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云云,無非犯後狡辯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係美國HSI水牛城分部 於107年9月開始實施迦勒計畫2.0,執法單位為美國國土安 全調查局水牛城分部,計畫客體針對暗網上輸出、出售軍品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被告尚未下訂前,即已聯繫我國刑 事局進行合作,且美方提供資料記載的核准主管、查扣某A 寄送包裹的執法人員為Christopher Nasca,倘以迦勒計畫 、HSI、Nasca進行網路搜尋,從HSI成立過程、引用臥底行 動手冊的種種經過、調查員Christopher Nasca於另案的證 述、各國的相關判例、相關人等證言、新聞,顯示結果為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常常於暗網上假扮賣家的誘捕偵查,甚至 會跨國誘捕買家的案例,且從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主動聯繫 我國刑事單位合作時,也沒有提供我國單位情資來源、實際 賣家何人、有無向上溯源、偵查手段為何,且起訴書也提及 某A要賣出的槍竟然有槍枝序號,然槍枝序號在槍枝生產時 ,即會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經銷商」 ,原判決稱本件槍枝係在查獲時為列冊便於管理,方給予扣 案之槍枝序號云云,顯然與槍枝生產實況有違。蓋已經被管 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且從美方資料的用語,用「 客戶」稱呼被告,槍彈於作成槍彈殺傷力鑑定報告後,要「 歸還」到迦勒計畫2.0的倉庫,顯示本案的槍就是從迦勒計 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中取出,才使用「loan(出借)」之 用語。又縱使某A非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所偽裝,且依證人 柯智堯所述,某A與美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已有進行認 罪協商,則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為何?係在被告與某A初次以 電子郵件接觸之時點110年1月10日(詳參附件18,偵卷第22 8頁)之前或之後,殊值釐清。若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 0年l月10日被告與某A初次接觸之前,則某A認罪協商後,美 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尚任由某A於暗網持續經營一頁 式網站販售槍彈,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恰 被告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且堅信某A為虛偽賣家,方為訂 購行為,實乃典型之陷害教唆。又不論某A向美國司法部及 相關偵查主體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0年l月10日之前或之後 ,某A後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聯繫並決定將槍彈出售予 被告之過程,等同美國相關偵查主體將某A以線民身分參與 臥底偵查行動,而依美國法相關規定,應於臥底偵查行動開 始前,由線民與探員之主管簽定協議,並經相關部門審查批 准和簽署後,始得合法使用線民,線民並需依此份協議領得 薪金或佣金,否則美國HSI之偵查程序即有瑕疵。被告下訂 之本案槍彈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 底偵查人員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 偵查逮捕,恰被告於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發現某A於暗網上之 一頁式網站宣稱曾寄送槍彈至臺灣,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及 確認某A身分,被告遂以臺灣警方之偵查手段為訂購行為, 被告本無任何訂購槍彈之意,因此屬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乃非法之偵查手段云云。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控制 下交付,槍枝並非美方違法從迦勒計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 中取出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㈠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前往美國郵政署(USPS) 寄送國際包裹,包裹之郵政編號為CZ000000000US,再於110 年3月22日8時33分抵達國際郵件互換局,並於同年3月23日9 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並存局候領等節,此有本案包裹 之派送單、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他1194卷第156頁反面 、158-159頁)。依據卷附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以電子郵件 請求我方司法單位協助調查之電子郵件所示(他1194卷第4 頁),寄件時間為美國時間2021年2月22日8時32分許,是本 案包裹在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業已在美方司法單 位控制之下,應堪認定。  ㈡一般搜尋引擎(例如Google)無法進入暗網,必須透過特殊 方式始能存取,如TorBrowser(洋蔥瀏覽器)方得進入。而 Tor運作方式為將使用者之網路連線資料透過Tor網路中隨機 選出的三個伺服器(又稱為中繼節點)間接轉送。在上述節 點迴路之最後一站(又稱出口節點)負責傳送使用者之網路 連線資料。另「暗綱」尋找特定物件之方式為使用洋蔥瀏覽 器連結已知網站或使用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擎進行關鍵 字搜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 1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09798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497至498頁),因此要會使用洋蔥瀏覽器,即得前往暗網 。然暗網僅係統稱,其內有難以計數之網域,因此欲瀏覽暗 網內之內容時,仍必須有特定瀏覽之目標,輸入欲了解之資 訊即網路連線資料,洋蔥瀏覽器方得提供相關聯之網頁供使 用者瀏覽。基此,本件被告當係於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 擎上輸入與槍彈相關之關鍵字,而得以在暗網內不計其數之 網域中,覓得本件販售槍彈之賣家即某A,並與某A進一步商 談購買槍彈、運輸槍彈等事宜。況觀諸被告本案搜索所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家中、車輛上之扣案物,雖均無殺傷力 ,然亦可推知被告對於槍彈具有高度之興趣。故被告於連結 暗網、尋找相關網域之初,即有非法取得槍彈之意,而非遭 偵查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是本案包裹在美國時 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雖已在美方司法單位控制之下,惟 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顯無理由。再者,本案槍枝係制式槍枝,在生產 時就會有槍枝序號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 「經銷商」,便於列冊管理,此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同 一之主張,而在美國槍枝大多係可以合法買賣,此為一般大 眾所周知,則某A取得本案槍枝後,轉賣給被告亦無違於常 理,此關我國司法實務上亦常查獲制式槍枝案件,可得而知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槍枝有序號,是已 經被管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被告下訂之本案槍彈 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 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云 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搜尋「臺灣」 ,被告提供無法收受國際包裹之i郵箱作為收件地址,單純 係為促使某A盡速提供包裹之照片,以利被告向局內申請立 案,然某A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某A並表示如何包裝槍彈躲 過X光的偵查,但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某A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曾為了循線抓捕 販賣槍彈者,因想要查獲對方,於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 覺有異也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 ,被告所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 ,而被告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 告就是犯罪者?且系爭人頭卡因未加值而遭停話,被告復於 未收到取件簡訊前即將該手機丟棄,亦係被告前曾多次要求 某A提供包裹照片,卻未曾取得,使得被告更確定某A為詐騙 賣家,同時又擔心某A既知悉有該門號,可能會做非法用途 ,恰又遭逢電信公司斷語遂丟棄之。某A因於暗網上宣稱販 售槍枝,故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為某A如同其於瀏覽暗網論 壇、暗網交易網站及相關研究論文所述,為虛偽之詐騙賣家 ,而無實際出貨之可能,遂假藉向某A訂購槍彈為由,進行 實際操作比特幣於暗網進行交易之模式,進而探究其金流走 勢,以達實證被告本身對資訊安全、犯罪偵查技巧(如虛擬 貨幣流向追查)等學習之目的,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之相 關資訊後,對某A進行立案偵查。以上所述,有證人張元寶 於原審證述被告有積極進修上開資訊相關領域知識,及證人 李祐旻證述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 同仁對詐欺案件進行偵查等語在卷可參。而調查官本可就涉 及槍砲之案件情蒐相關資料後,或自行立案偵辦、或再將之 提供予警方偵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官網發布之新聞(上證 12)可佐,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9、10項規定( 上證13)可知,槍砲類型案件自屬調查局所掌理之事項範圍 ,另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要點所附之附 件三「研商處理扣案槍砲彈藥刀械送繳銷燬有關規定會議紀 錄」中,關於會商結論事項第3、4項可知,縱使槍砲案件主 要由警政署掌管,亦不排除調查局、憲兵隊等其他單位也可 以偵查,益徵調查局可偵辦槍彈案件無疑。因此,原判決曲 解證人張元寶所為證言而斷章取意之解讀,以被告所屬之調 查局其職掌範圍無查緝槍彈,作為認定被告主張「當時僅係 為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不 足憑採之理由之一,核與證人之真意及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受領取得系爭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查:  ㈠依據某A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5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所 示,某A表示其曾經寄送許多包裹至南韓,在大約1年前曾經 寄送1個包裹至臺灣(他5402卷第88頁反面),顯見某A對於 寄送包裹至臺灣之經驗甚少。況在一般搜尋引擎輸入「臺灣 」之關鍵字,即會出現破億個網頁供搜尋者瀏覽,而在暗網 中,網域數量因尚包含許多非法資訊,故資訊量更大,則被 告在暗網搜尋「臺灣」後,在難以計數的數個網域中,可以 迅速連結到某A建置之網域,實屬難以想像?再者,暗網內涉 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賣、性剝 削等,均為一般執法者所知悉,而在暗網內從事非法行為之 賣家亦會擔憂買家為執法人員,故對於出賣之非法物品當會 採取代號之方式(如我國毒品實務中,將愷他命等毒品粉包 改稱為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稱為男生、硬的,海洛因改稱 為女生、軟的),避免輕易遭執法人員一眼識破,故某A所 建構之網域,依照經驗法則,常理上對於槍彈當亦會採取其 他特殊代稱,使用真正了解槍彈之買家間口耳相傳之代稱, 做為連結至其網域之關鍵字。是本件當無可能僅係被告搜尋 「臺灣」2字,即得與某A產生連結,並進而與某A接洽購買 槍彈之可能性。  ㈡本件被告係主動透過Dark Web(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某A取得聯繫,並達成向某A購買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 把等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本 院卷第281、536頁),且被告當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因某A 也表示先前有販賣槍彈到台灣之經驗,被告又一再向某A要 求確認先拍照確認真假(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犯意,而且被告也坦承已完成匯款款 交易到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當 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縱有查緝槍彈之職責,對此種構成犯 罪之行為,若係為查緝槍彈,又豈能不知應事先向上級立案 調查,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私下與某A交易隱匿不報,顯 見係基於自己運輸槍彈之犯意而為,並非為查緝非法槍彈, 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違反常理,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而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實際上為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且本案運輸的客觀要件不 成立,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見解,買賣 為對向犯,買方不可能與賣方有相同的運輸犯意,且無論槍 是某A或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寄送,即便是某A寄送的,但從 上述包裹上的記載、填單資料等,某A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的使者、工具,是控制下交付,無論何人寄送,目的就 是誘捕買家,並無運輸真意,賣家既無運輸真意,不可能跟 被告成立運輸的共同正犯,且賣家也沒有起運,沒有著手運 輸的犯罪行為。若本案如證人柯智堯所述,美方因其他案件 早已查獲某A,進而依其電子郵件及相關紀錄知悉本案相關 情資(美方最早在110年2月9日前後即已通知臺灣刑事警察 局),則為何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直至美國時間110年3月3 日始扣押某A之本案槍彈(參原審證物附件十三,即110年度 偵字第48208號卷第234頁),而非於一開始查獲某A時即扣 押其所有違法之物?換言之,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美國時 間110年3月3日扣押本案槍彈之程序是否為虛構?若然,則 某A即未曾有起運本案槍彈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某A即 未曾著手於運輸行為,被告即無由與某A成立共同正犯,而 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亦不處罰陰謀犯及 預備犯,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進 入暗網之際,即係以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 故被告本有非法取得槍彈之犯意,已甚明確,否則又何須以 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再依據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提供之資料所示(偵48208卷第223頁),本件隸屬於 迦勒計畫2.0,該計畫起於2018年9月,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 針對暗網上由美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而依據美國國 土安全調查局提供之調查報告暨譯本所示(偵48208卷第63 至67頁),本件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進行檢測後,確 認其為美國法典第18編第921條第(a)款第(3)項第(A)目 定義之槍枝,並進一步確認亦符合美國法典第26編第5845條 (國家槍砲法)之定義,為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 、無需手動重新裝填子彈之機槍,且隨機使用3個與主體物 件被查獲時同款彈藥之彈匣進行射擊。主體物件使用3個彈 匣進行擊發,皆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無需手動 重新裝填子彈等節亦可知。本案美方執法單位,就本件槍彈 尚需經過法定鑑定之過程,若某A確實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 局人員所偽裝,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則美方又 何需進行實際試射?且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暨譯本中「背景」 記載為「國土安全調查局正對此槍枝進行檢測以進行聯邦刑 事訴訟」可知,美方執法單位必須就本件槍枝進行法定之鑑 定方法,確認本件槍枝符合美國法典定義之槍枝,始得以就 本案遭查獲出賣槍支之行為人即某A進行聯邦刑事訴訟程序 。是本件果某A係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則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豈非要對其調查人員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顯 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然違反邏輯,無 法狡辯卸責之詞而已。故本件槍彈係遭美方執法單位依據迦 勒計畫2.0查獲後,為確認本件槍彈是否符合美國法律所定 義之槍彈,而需進行上開鑑定,此亦與我國實務上為證明槍 彈是否有殺傷力,而為鑑定並無差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一再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 員所假扮,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始在查獲後需 送回原本之所在地(即美方執法單位之彈藥庫),且因本件 槍枝為美方原本庫存之槍枝,才有槍枝序號云云,均難以憑 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並無扣案,依據 直接審理原則,扣案槍彈應提示被告,美方可以通知已經查 扣、提供槍枝鑑定報告,但司法管轄權應維護相合作,不會 相互衝突,但本案為美方一手操縱,是黑箱作業,美方竟然 直接操縱台灣的司法,則司法管轄權意義在何處?美方不願 回答問題,從一開始願意司法互助,到最後拒絕回應,顯然 是陷害教唆,不能讓美方的司法執行、調查權深入我國的司 法,這是涉及國格,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惟查,翻攝自實體證物之照片,乃證據替代品,即原證據 之衍生證據,而翻攝自原始物件列印出來之照片,在學理上 亦屬於原件,乃證據法上之最佳證據之一種,並非以應提出 原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槍彈,已有卷內美國海關 查扣之包裹即其中所夾藏之槍枝、子彈等照片及美國國土安 全局部國土安全局調查報告及譯本(他5402卷第58-67頁、偵 48208卷第63-77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 足以證明本案槍彈之存在且確實有殺傷力。至於本件美方無 法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求函詢及調取之資料等事項,乃 屬美方不予公開之資料,符合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0條 第2款之規定,致美方無法提供,有法務部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81頁),此於法有據。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所辯,依據上開所述,俱不可採,亦不因此等證據資料美方 是否提供而有所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辯,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透過暗網與某A聯繫, 並向某A達成購買本案槍彈,旋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聯 絡電話後,再於美國時間2021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 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本件槍彈之犯意,辯稱:在暗網販售槍 彈之賣家均屬詐騙,我並沒有要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因為本件槍彈均係假的根本不可能運輸入臺。我會匯款給對 方是因為我想要追查比特幣的流向,因為臺灣對於比特幣追 查的知識相當不足,我的目的是要取得足夠的證據,看對方 是否為槍彈的賣家,我認為對方是詐騙賣家,所以我沒有就 對方做後續的處理,對方就是詐騙賣家,我沒有輸入本案槍 彈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暗網與某A取 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本案槍彈後,先由 被告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 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0-281、535-536頁)。又 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旋於110年3 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另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 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節 ,此有美國海關查扣之本件包裹及其中所夾藏之槍支、子彈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SIM卡、蝦皮購物寄件、取 貨單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0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21006S號函暨檢附之訂單 、帳號及IP資訊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0年7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15029S號函暨檢附 之帳號、訂單資料、對話及IP資訊紀錄、加密電子郵件Prot onMail往來紀錄、被告幣安錢包資訊、蝦皮購物訂單明細、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暨譯本、法務部111年7月5日 法外決字第1110651121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互助文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包裹貨運單、交易明細、SIM卡、寄件狀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5402卷第58至65、66至67、68至74 頁反面、75至79、85至94頁、偵48208卷第62、63至67、216 至242頁、他1194卷第2至6頁反面、7至10、18頁正反面、19 、39至4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 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 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 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 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同一法理可 知,不論係購買毒品或槍彈之買家,與販賣毒品或槍彈之賣 家,就販賣行為而言為對向關係,但只要就輸送具有平行一 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即為運輸行為之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向某A購買槍彈後,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某A,提供真實地址風險極高,因此詢問某A⒈會採 取何種郵寄方式,並稱在臺灣郵政公司提供POboxs的服務, 可以排除被告地址曝光之風險,但只有使用國際郵件方得以 使用上開服務。⒉是否會將物品拆解,並以不同之包裹寄送 。⒊是否可以通過X光之檢查。進而於同年月15日,某A回應 被告表示其認為POboxs比較危險,因為在許多國家這種郵寄 方式會被單獨註記。另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某 A會採取何種最快速之寄件,因中國新年即將到來,所有服 務均會暫停約一週;被告再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POboxs不會要求任何訊息或註冊,唯一聯繫方式為簡訊 (SMS)寄送,在臺灣這種服務相當的新穎,且並非許多人 知悉,使用這種方式可以隱藏地址,並且不會連結到其真實 身分,DHL、UPS都可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某A遂於同年月2 1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使用被告所稱之郵寄方式,要求被 告告知該郵寄方式名稱、郵寄必須填寫之必要資訊,及其他 相關資訊。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該郵 寄方式稱為「ipost」,此種服務係24小時無休,當包裹送 達所設置之設備後,會以簡訊(SMS)寄送密碼至手機,再 使用該密碼前往領取包裹,不用再提供任何資訊,被告亦稱 其僅需填寫假名並使用一次性之門號。不論係DHL、UPS都可 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並稱此舉可以保障渠等個人資訊。而 一般要求填寫聯絡電話在包裹上,可能係因為包裹抵達後, 尚須給付其他費用,被告又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ipost」可接受包裹之長、寬、高,及重量,並稱若真 的需要身份資料,其也會提供一個假的身分資料。又表示「 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提供一個無人居住 的地址,再要求物流將包裹送至「ipost」。嗣於美國時間2 021年2月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某A採取之寄送方式是否 為DHL或是EMS,若是以DHL或是EMS寄送,則ipost確定可以 使用,但若使用UPS則可否使用ipost則其並不確定,某A則 於同日回覆被告其會使用USPS。再於同年月16日,被告以電 子郵件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 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並表示只要確認過 照片,就會匯款;某A於同日回覆稱:上個月均將照片提供 ,被告於同年月17日稱:沒錯,但沒有33發之彈匣,某A於 同日即回覆沒問題。同年月20日,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請其確認收款,並告知某A包裹必須符合之長寬高及重量 。同年3月4日,被告稱會確認某A所提供之包裹號碼(他540 2卷第85至88頁正反面)。由上開被告與某A達成交易本件槍 彈以後,即共同商討寄送本件包裹之方式、寄送本件包裹如 何能提供最少之資訊以避免身份曝光,最後被告乃提出其所 知悉在臺灣新穎、少數人所知悉之「ipost」做為寄送方式 ,因該方式僅需提供最小資訊即一次性門號(即人頭號碼) 接收簡訊,身分曝光之風險極低後,被告遂提供收件人姓名 、電話號碼及收件地址,並向對方取得包裹號碼以查知包裹 抵達時間。是由上開被告與某A處心積慮仔細安排規劃,避 免被查獲之歷程以觀,被告與某A就運輸本件槍彈入臺部分 ,實乃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被告具有共同運 輸本件槍彈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本件被告並無運輸犯意,被告之所以訂購本件槍彈,係 被告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瀏覽到一頁式拍賣網頁,對方表示曾 經有賣過槍彈到臺灣,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這樣的賣家一 定是詐騙,被告是調查官,有要去調查對方如何進行槍彈交 易詐騙的必要,被告只是希望和對方周旋,讓對方提供更多 的資訊,來解析照片裡面的人員、瞭解對方的相關資料,於 原審也有提出相當的資料,證明被告有持續進修,包含暗網 的追查、虛擬貨幣金流分析等,原審也有傳喚調查局的同事 ,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同仁對詐 欺案件進行偵查,還有提出論壇的討論貼文、研究報告、論 文也都顯示如暗網上有人宣稱可以買賣槍彈,絕大多數都是 假的,並沒有存在槍彈的交易可能,被告於發現一頁式拍賣 網頁,而和某A 進行文件往來,都是被告想要更瞭解某A, 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 得資訊後對某A 進行立案偵查,這都 是被告想要去做的,被告提供iPost Box 給某A ,人頭卡被 停話是因為被告沒有去加值,被告也沒有收到中華郵政取件 的訊息、電話,就把手機丟棄,可以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 槍彈的犯意。被告之所以提供沒有人住的地址,只是因為希 望某A 提供如何寄送、如何包裝的訊息,但即便被告持續督 促某A ,某A 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對方表示如何包裝槍彈 躲過X 光的偵查,但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對方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為了循線抓捕對方 ,也是想要查獲對方,也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覺有異也 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被告所 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而被告 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告就是犯 罪者呢?另因為被告認為暗網上槍彈交易是假的,但其他的 交易可能為真,例如販毒,被告不想碰這種,故被告刻意選 擇99.9% 、即有可能為假的交易進行追查虛擬貨幣,槍砲固 非調查局主要職掌,但仍可偵查,且有法源依據可佐,被告 並無購買、運輸槍彈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 由。  ㈢暗網內涉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 賣、性剝削、販售器官等等之犯罪行為,為一般執法者所知 悉,也係因為確實有上開各式各樣不法交易行為,美方針對 非法販售槍支之行為才有以迦勒計畫2.0,針對暗網上由美 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亦因為暗網上可以非法購買到 槍彈,非法槍支氾濫,進而使他人利用非法槍支從事殺戮、 奴役他人等種種違反人道之作為。被告為知識份子,當時又 係調查局之調查官,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依據被 告與某A之電子郵寄往來紀錄所示,某A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 之本件槍彈之照片,且該照片背景上有雙方之名字、日期( 他5402卷第89頁),而被告在過程中雖要求要看錄影畫面, 遭某A以錄影畫面會暴露過多資訊為由而拒絕(他5402卷第8 9頁),但被告仍得以上開照片確認某A確實擁有該槍彈,提 供之照片並非網路圖片,或以Photoshop所繪製。被告在確 認某A提供之照片之真實性後,猶提供收件資訊,並匯款上 開為數甚多之金錢(約新臺幣15萬元)至對方虛擬貨幣錢包 ,顯見被告具有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認為對方是詐騙,對方並無真實 之槍彈,並以網路留言、學術研究論文主張暗網販售槍彈均 屬詐騙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當初想要追查比特幣流向 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方匯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過很多暗網包含中國 等很多國家,我買過很多東西等語(他5402卷第37頁),則 被告既然在暗網上買過許多東西,暗網上使用比特幣交易應 屬常態,被告本可以使用其他交易型態以追查比特幣流向, 若要追查不法交易行為之比特幣流向,則被告於暗網上佯稱 要購買不法物品,再提供虛擬、不實之地址,只要取得賣家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匯入比特幣後,即可追查不法交易之 比特幣之流向,被告何需購買嚴格管制,且持有、運輸均罪 責嚴峻之本件槍彈,並提供運輸入臺之方式。再者,被告與 販售本件槍彈者聯繫之過程中,已經知悉對方會使用USPS即 美國郵政包裹,寄件地既然在美國,則於臺灣成案之機率極 低,況被告所掌握某A之資訊僅僅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賣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身為調查員,當不會不知付 費電子郵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隱蔽性,難以探查使用人之真 實身分。此外,被告亦未向所屬調查局上級立案查緝槍彈, 且與某A一再詳細討論如何規避查緝、隱匿收件人及電話等 等資訊,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想要追查、了解比 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是想要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 件槍彈者之身分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提供之i郵箱部分,只 能寄交國內一般包裹,不能寄收國外包裹,被告提供上開i 郵箱地址,不可能收到本件包裹,且被告早已將上開門號丟 棄,不可能接收本件包裹送達之通知,故被告並無運輸本件 包裹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24日就 已經告知某A有關「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 提供一個無人居住的地址,並要求物流送至「ipost」(他5 402卷第87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i郵箱雖然不能寄收國外 包裹,但並非不能填寫i郵箱之地址,只要能使用本件包裹 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即可收受簡訊通知並前往領 取包裹,此觀諸本件包裹於110年3月23日確實抵達板橋港尾 郵局存局候領(他1194卷第158頁反面)顯而易見。況被告 並於110年3月17日7時49分,電詢電信公司關於門號0000000 000號為何無法通話一事(他1194卷第160頁),即可顯見被 告確能收取本件包裹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被告提供i郵箱之地址無法收到本件包裹云云,實屬無稽 。至被告雖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係因為發現門號 被斷話方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他5402卷第37頁反 面),足見被告係因為上開門號無端遭斷話,產生警覺,認 定與該門號連結之本件包裹出了問題,門號方遭斷話,故被 告遂將其自身與本件包裹之唯一聯繫因素即門號0000000000 號予以丟棄,避免遭警方查緝,顯而易見。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故無法接受 到本件包裹之資訊,而無運輸犯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狡 辯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參與犯罪,但本件槍彈係在某A實際寄出 前,即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查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本件事實上已無從產生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運輸子彈未遂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 與某A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述運輸本案槍彈、私運進口本案槍彈之犯行,與某A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運輸子彈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A已著手於運輸制式手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 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槍彈雖於 美國司法單位扣案中,然既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業經沒 收,自應就違禁物宣告沒收,然就9釐米制式子彈3發部分, 業經射擊,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僅就克拉克 Glock19制式手槍壹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2 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47發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 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卻仍漠視管制槍彈之法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不得進 口,仍欲自美國輸入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性危害非淺。再兼衡被告運輸之 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型式及數量,與某A共 犯之分工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所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如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CO2槍(HDR50)2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二 瓦斯槍(PPQ)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三 CO2槍(T9.1)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四 HPA槍(FSC)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五 鋼珠2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六 塑膠珠(12.7mm)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七 氣瓶(12克CO2鋼瓶)16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八 氣瓶(88克CO2鋼瓶)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九 HPA鋼瓶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 32G記憶卡(創見)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一 隨身碟(東芝、銀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二 隨身碟(WD、黑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三 平板電腦(Google、19吋)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四 鎮暴長槍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五 行動電話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六 鎮暴槍(序號:P-LZ000000000)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七 筆記型電腦(宏碁、黑色)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八 Tails隨身碟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九 測速器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十 執行計畫編組表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5

TPHM-113-上訴-3280-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盛文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爰就上開部分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經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高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係新北市○○區○○街00號「校園芳鄰社區」之住戶,張盛 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 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 知無實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與會人員共 約9人面前,指摘張盛文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貪污社區很多 錢等語,足以貶損張盛文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張盛文臉、脖子及身體,致張盛文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額挫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扭傷之傷 害;經在場住戶將雙方分開後,高炎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張盛文恫嚇稱:我會再帶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盛文,使張盛文聞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 (20)日晚間7時50分許,持螺絲起子,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前,待張盛文經過時,刺向張盛文,並與張盛文發生扭 打,致張盛文受有臉部、右肘3乘2公分、左膝2乘1.5乘2公 分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指挫扭傷、右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 二、案經張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與告訴人張盛文發生肢體衝突;出言質疑告訴人收取公費;及其所言意思是如果要打告訴人,其會再找人直接去告訴人的店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盛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袁珮甄之結證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會議中說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污錢等語、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恐嚇我會找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攜帶螺絲起子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徐瑋成之結證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看見2人扭打,看到有人拿螺絲起子等語 5 現場目擊證人蘇宜鴻之結證證述 證稱:於112年2月20日2人扭打,持螺絲起子在上面,攻擊下面的人,下面的人手舉起擋著,伊把螺絲起子拿下來,將2人分開等語。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發生扭打之事實。 8 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螺絲起子1支 被告前揭於112年2月20日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校園芳鄰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9日會議記錄、扣案現場光碟1片 證明社區於上開時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到場滋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及其 中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查告訴人張盛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盛文係 將螺絲起子反握刺向伊,尖端朝被告外套袖口內;扭打過程 伊沒有遭螺絲起子傷害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拿螺絲 起子作勢要刺伊,但沒有刺成,伊沒有被螺絲起子傷到等語 ,衡情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僅係有意藉此威嚇告訴人並增加 自身動手之勝算,然被告仍係以徒手扭打方式,攻擊告訴人 ,則被告是否確有持螺絲起子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已非無 疑,參以雙方肢體密切接觸之衝突過程中,未見被告將螺絲 起子尖端刺入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基於殺人之 犯意,仍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傷害之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易-2738-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起訴被告另涉犯誹謗、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核被告高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事務之糾紛而以 言語對告訴人張盛文恫嚇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履行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復參 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訴目前退休無業,生活來源仰賴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 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予以緩刑等 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高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係新北市○○區○○街00號「校園芳鄰社區」之住戶,張盛 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 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 知無實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與會人員共 約9人面前,指摘張盛文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貪污社區很多 錢等語,足以貶損張盛文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張盛文臉、脖子及身體,致張盛文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額挫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扭傷之傷 害;經在場住戶將雙方分開後,高炎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張盛文恫嚇稱:我會再帶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盛文,使張盛文聞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 (20)日晚間7時50分許,持螺絲起子,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前,待張盛文經過時,刺向張盛文,並與張盛文發生扭 打,致張盛文受有臉部、右肘3乘2公分、左膝2乘1.5乘2公 分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指挫扭傷、右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 二、案經張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與告訴人張盛文發生肢體衝突;出言質疑告訴人收取公費;及其所言意思是如果要打告訴人,其會再找人直接去告訴人的店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盛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袁珮甄之結證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會議中說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污錢等語、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恐嚇我會找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攜帶螺絲起子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徐瑋成之結證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看見2人扭打,看到有人拿螺絲起子等語 5 現場目擊證人蘇宜鴻之結證證述 證稱:於112年2月20日2人扭打,持螺絲起子在上面,攻擊下面的人,下面的人手舉起擋著,伊把螺絲起子拿下來,將2人分開等語。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發生扭打之事實。 8 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螺絲起子1支 被告前揭於112年2月20日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校園芳鄰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9日會議記錄、扣案現場光碟1片 證明社區於上開時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到場滋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及其 中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查告訴人張盛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盛文係 將螺絲起子反握刺向伊,尖端朝被告外套袖口內;扭打過程 伊沒有遭螺絲起子傷害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拿螺絲 起子作勢要刺伊,但沒有刺成,伊沒有被螺絲起子傷到等語 ,衡情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僅係有意藉此威嚇告訴人並增加 自身動手之勝算,然被告仍係以徒手扭打方式,攻擊告訴人 ,則被告是否確有持螺絲起子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已非無 疑,參以雙方肢體密切接觸之衝突過程中,未見被告將螺絲 起子尖端刺入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基於殺人之 犯意,仍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傷害之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4-審簡-1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十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周賢舜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周伯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登科 鄭雅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 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 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經元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其中如附表一項次一之不動產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792萬0,103元、項次二之不動產總價為2 億3,087萬7,280元,金額合計3億2,879萬7,383元(計算式 :9,792萬0,103元+2億3,087萬7,280元=3億2,879萬7,383元 ),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節錄本附卷 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45至47頁)。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7,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 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2,794萬7,778元(計算式:3億2,879萬 7,383元×17/200=2,794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4萬7,77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萬7,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06

TPDV-113-補-2300-2025010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鄭雅裕 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於民國1 13年9月5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事件之當 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期 間聲請人並未陳述「當嫁妝」,然當日筆錄內容與聲請人所 述不符,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勘驗確 認是否誤繕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 為核對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所述相符之理由為本件聲請,又 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家聲-10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喬川經鈞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8月 ,參酌刑法第77條規定其約莫剩餘1年即得據以聲請假釋, 顯然不具匿責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鍾喬川並無遭通緝紀錄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需要照護;況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實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惠允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 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涉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10月10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 案。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 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 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 ,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 本案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應有尚未查明之境外共犯存在, 雖本院已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認被告鍾喬川犯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黃志勇犯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然被告黃志勇於113年11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鍾喬川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 明上訴(均未附具體理由),則衡情被告2人面臨重刑處罰之 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或將更為強烈,是本案 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 志勇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本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鍾喬川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 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將來得否聲請假 釋,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有期徒刑滿一定期間、符合假釋要件 者始得聲請,此與是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以保全遂行審判、執 行程序無涉,是其所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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