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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本案事故),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丙○○受有左側 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明知 其駕駛A車肇事致甲○○、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助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旋即駕駛A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 交簡上卷)第186至1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碰撞,如果有發現一定會停下來,且當時是上班途中,車 速很慢,我在前方沒有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證人徐道生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 C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告訴 人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已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徐道生於警詢時【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偵卷第29至31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偵卷第37至39、97、9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 、185頁)證述或指訴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8月30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35頁)、告訴人丙○○之正和 診所11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7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7至 79頁)、新北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交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案發前後 僅有一輛黑色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其所駕駛之A車為黑色車 輛,有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等 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6頁)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甲○○、丙○○發生本案事故, 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協助告訴人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偵卷29至31、37至 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 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5、18、9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 乘B車於民權西路272號前停等紅燈時,B車車尾突遭後方黑 色車輛碰撞,致B車向左瞬間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B車 因此有些許擦痕或刮痕,當下現場其他機車有鳴按喇叭,該 黑色車輛可能因此暫停前方,隨後即駛離等語(偵卷第29至 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C車於民權西路2 72號前停等紅綠燈時,C車車尾突遭B車碰撞,致C車向左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當時B車騎士表示係因遭在前方之車輛碰撞所 致,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並暫停片刻後駛離等語(偵卷第37 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185頁)。審之證人甲○○、丙 ○○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所為證述並無明顯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案發時原 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切換至內側車道,當時C車在停等紅 燈,其因恍神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但未停留現場處理等語( 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證人甲○○、丙○○上開所證應屬實可 信。又本案案發時路上人車眾多、交通路況繁忙,此有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而當日被 告係於上班途中、車速很慢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79頁),被告對於案發時正值道路 交通擁擠、人車往來眾多之際應有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既 係在路口號誌轉換且知悉現場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情況 下,卻執意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A車行進中 不慎碰撞正暫停行駛、等待路口號誌變換燈號之B車車尾, 使B車向前碰撞C車車尾,B、C車因而此倒地,現場更有其他 在場駕駛人為此鳴按喇叭示警之情,顯見上開車輛碰撞過程 為一般常人所得輕易查知,衡情被告豈有絲毫未察覺周遭環 境已有明顯變化或無法察知B、C車倒地之理?被告當無不知 其駕駛A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並陳稱係因恍神發生碰撞等語(偵卷 第15、18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無 誤。是被告徒以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並無逃逸之意等語為辯,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丙○○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甲○○清楚知悉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 云(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係自 稱其無肇事逃逸,且雙方調解時未對此加以確認,而僅就過 失傷害之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80頁),核與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7頁)內容相符,證人甲 ○○上開證述應屬實可信,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4.是以,被告既知悉其駕駛A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 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A車離開 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不知道當時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沒有 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 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丙○○均成立調解,有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 第5、7、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 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主張倘本院仍為有罪之認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並履 行給付,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 之B車車尾,致B車車頭與其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C車 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已有不該,而其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告訴人甲○○ 、丙○○之情形,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㈣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上開各節業經本 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SLDM-114-交簡上-9-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莊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 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至96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還 款方案,聲請人當時之工作為打零工,須扶養2名分別為11 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清償能力,若聲請人與其子女每月不吃不喝尚得還至15,0 00元,銀行專員提供之方案顯為聲請人不能負擔,聲請人於 銀行專員之堅持下被迫接受還款方案。剛開始聲請人可以勉 強向親友借款來履約,繳了大約2期左右,聲請人即借不到 錢,亦無法如期償還親友借款,故因無力繳納而毀諾。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 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79期、利率0%、每月還款28 ,588元,嗣聲請人還款3至4期即未再繳款,經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於96年2月2日通報毀諾,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間向新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於111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35 頁、第77至86頁、第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3頁、第275頁、第277 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49至257頁、第59至62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以從事居家清潔、餐廳清潔及工地小工等零 工為生,由朋友介紹工作,雇主發放現金,每月收入為27,5 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19至221頁、第63頁),應堪可 採。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生活費15,000元、房租1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數張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35至231頁、第73頁、第233 至235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 。惟就房租部分,上開存摺係聲請人子所有,聲請人未就該 部分說明何以由其子轉帳房租,其子是否有協助負擔等情; 就生活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列生活費中有何細項及各細項 數額,又觀聲請人所提上開繳款單及收據,無從證明聲請人 每月確有支出其所提列數額之生活費,致本院無從審酌上開 支出何者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是本院審酌新北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以20,280元為據,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280元,餘額為7,220元,顯低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 還款28,588元之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收入不 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衡 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總額,即債權人日前向本院陳報之債權 總額3,387,824元(計算式: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 ,58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479元+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85,3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7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808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3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27,890元=3,387,824元),加計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1,8 33,406元(計算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1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68,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 00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4,304元=1,833,40 6元),共計5,221,230元(計算式:3,387,824元+1,833,40 6元=5,221,230元)。較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聲請 人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 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無法 履行與債權人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方案,且其積欠債務數 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9

PCDV-113-消債清-188-20250319-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萬1,4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1萬1,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 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嗣於114年2月26日 追加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履行之 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98年7月9日過世,遺有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地及5個車位及現金,而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丁○○、次女戊○○、三女己○○、 五女庚○○、次男辛○○等7人,各繼承人得分得七分之一,惟 原告與丁○○調閱被繼承人丙○○所屬三重中山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存款)時發現被告竟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 分別提領18萬、60萬元。被告雖於98年7月27日經全體繼承 人共同推派領取前開60萬元,然各繼承人亦於112年10月12 日之「繼承人會議記錄」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須由全體繼承 人各取得七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 承人會議記錄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契約向被告請 求返還11萬1,429元。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稱的紅包,且被告就喪葬費用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稱33萬、調解時又改稱40萬,前後說法不一,且其所 附喪葬費用單據有些無店家蓋章,應不能計入;再者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之內 容乃兩造繼承之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地由被告長期 收租金無分配予原告部分,然就本件系爭郵局存款部分仍未 有共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照料,其逝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 以系爭郵局存款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若有剩餘再由被 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配,是全體繼承人始於98年7月27日 書立申請書,推派由被告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領取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而全體繼承人嗣於112年10月12日做出之「繼 承人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另安排時間,共同 前往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被繼承人所留存款之領 取事宜」,共同決議系爭郵局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七 分之一金額,乃渠等忘記系爭郵局存款已由被告領出並分配 完畢,是系爭郵局存款分配方式應以98年7月時全體繼承人 約定之協議為主。  ㈡嗣被繼承人丙○○喪葬事宜完畢後,共支出如被告所提家事答 辯(二)狀被證3所示38萬1,693元,剩餘29萬600元部分被 告以紅包形式依照不同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收訖即「手尾錢 」,原告當時收訖6,000元,而原告過去15年對被告之分配 並無意義,亦未向全體繼承人請求重行分割,近年因故陸續 以此向被告興訟,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616 75號偵查,復刑事、民事部分兩造則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以「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且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求償 」等語,觀諸兩造於112年民調字第744號調解書之內容,原 告當時應係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提出刑事告訴,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包括郵局存款、不動產租金利益,然 原告於本件復行爭執郵局存款。且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 、庚○○、辛○○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所述之情,並經證人辛○○ 證稱亦可得知97年間確實由全體繼承人共識推派被告領取被 繼承人上開費用處理喪葬事宜,剩餘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 不容原告推翻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鈞院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作證證詞前後 矛盾,且其陳述與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庚○○、辛○○所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互扞格,應難憑採。  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答辯無理由,則兩造對當時被告所提領 之系爭郵局存款自應扣除附表一喪葬費用、管理費用,而依 我國喪葬習俗,「手尾錢」寓有祝福及傳承之意,實難要求 治喪家屬於分配手尾錢之當下逐一簽收,故本件就系爭郵局 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剩餘金額為29萬600元,被告乃依照「兄 弟同額、女兒同數、孫輩同量」之方式以紅包分配予原告在 內之所有繼承人及親族,而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及 應納入喪費範圍內之「手尾錢」後所剩餘之11萬元,已依當 時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同意由被告予以處理之方式處分,而無 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下簡稱被繼承人)於98年7月9 日過世,被告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分別提領被繼承 人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戶內18萬、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3 3、35頁)為證,且經證人即繼承人之一辛○○到庭證稱:「當 時有領一個18萬,還有領一個60多萬...」(見本院卷第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12日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 須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七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承人會議記錄履行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29元(計算式0000000 ÷7=11,4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 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1,42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3年7月27日;本院卷第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於112年10月4日達成調解,兩造均 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即放棄其他求償,為原告所 否認,原告稱該案告訴之範圍為不動產部分,而不及於本件 之銀行存款,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司核字第5 326號卷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12年調偵字第25 81號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並非 上開調解書之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應依據98年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並請求傳訊 證人辛○○,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約定 分割遺產方案?)當時只有說要辦喪事,其餘都沒說」(本 院卷第189頁),顯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98年間遺產分割協 議,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㈤依據兩造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部分進行協議,亦未協議被告得自行抵扣喪葬 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各繼承人,被告明知代墊喪葬費用而於繼 承人會議時未提出,當時係遺漏抑或故意不請求實屬不得而 知,而被告自98年7月間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至今已 逾15年,被告主張扣除墊付喪葬費用60萬零526元,洵屬無 據,而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0 0000000 被繼承人6/30至7/7住院8天 21,239元 卷第167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1,200元 卷第169頁 0 0000000 全日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卷第18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30,000元 卷第17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10,000元 卷第175頁 0 0000000 普照佛堂 13,700元 卷第183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4,500元 卷第179頁   總計   240,639元     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作為手尾錢: 0 0000000 丁○○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己○○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甲○○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庚○○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乙○○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辛○○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壬○○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癸○○ 6,600元   卷第157頁   總計   290,600元

2025-03-12

PCDV-113-家繼簡-45-20250312-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欣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 路1段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號前,本應車輛超 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 適同向前方有阮碧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阮碧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14年3月3 日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交易-27-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4行「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部分,應更正為「支道 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2、第8行「下背挫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後補充 「(陳國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貞娥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 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 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被   告 陳國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67巷往132巷 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同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呂貞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同北路往國隆路方向駛至 該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呂貞娥受有 下背挫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國財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置呂貞娥不顧 ,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貞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呂貞娥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明知發生車禍仍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呂貞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貞娥騎乘機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車禍後,被告雖有停車幫伊扶起機車,但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車禍及被告逃逸過程等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5

PCDM-114-審交簡-84-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宏 輔 佐 人 游珮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信宏及輔佐 人游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始終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13 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麒麟 啤酒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1瓶,共價值新臺幣708元) ,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19日15時14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3月2日15時1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4日15時20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15時2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9日15時9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9號   被   告 游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16日15時21分許、19日15時14 分許、22日15時18分許、23日15時16分許、26日15時21分許 、3月1日15時27分許、3月2日15時12分許、3月4日15時20分 許、3月7日15時26分許、3月8日15時22分許、3月9日15時9 分許、3月11日15時2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長蘇美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麒 麟啤酒各1瓶(共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其餘均竊取 麒麟霸,共價值新臺幣708元),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蘇美月 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3-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誠鑫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娟 訴訟代理人 汪超群 高亦峰 被 告 水岸天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泰龍 訴訟代理人 葉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立誠鑫物業管理維護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派駐安管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每月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19萬2150元,須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匯 款或即期支票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合約)。詎系爭合約於11 3年7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未依約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最 後1期即113年7月之服務費19萬215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及 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繳納,另須賠償原告違約金。爰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1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19萬2150元給原告, 並無積欠服務費情事。系爭合約屆期終止消滅,原告無從請 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至服務費遲延給付乃被告社區正 值交接期間,新任總幹事須重新核對帳務,所有廠商都是延 後付款,並非只有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9萬2150元,… …。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自行給付 至原告指定銀行之帳戶。被告積欠應繳之服務費用,經原告 以書面通知催收後,於3日內仍未收到時,以違約論,原告 於5日內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得撤 回駐管人員,亦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個月服務費及延遲 給付之利息,如有損失概由被告自行負責。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前、後段、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113年7月之服務費 19萬2150元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13年8月19日、113 年9月1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確有遲付服務費之情事。然被告抗辯 已於113年9月24日給付19萬2150元給原告,有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 原積欠此部分金額之服務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 得再行請求原服務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須給付1個月違 約金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自始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因被 告遲誤付款所受損害內容,經本院審酌至多為113年8月6日 至113年9月23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263元(計算式:19萬 2150元×5%×48/36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元。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遲誤給付113年7月服務費之原告 勞務提供時點仍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範圍,本應受系爭合約 條款之拘束。至被告因為交接問題而遲誤付款,乃其自身因 素,非可歸責原告,自不得作為遲延付款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違約給付服務費,至為明確,另應給付原告遲誤期間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遲誤給付服務費之法定遲延利息126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258-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胡霖譽 曹家豪 廖健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政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 壹把均沒收之。 二、胡霖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曹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廖健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乃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聚集 友人許紘銘(另行審結)、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基於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蘇政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開 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自行準備所持由土耳其RETAY廠 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一起搭乘由 不知情林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霖 譽則搭乘不知情之潘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曹家豪搭乘廖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蘇政森指示許紘銘、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持 備妥之球棒等物損壞姚冠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許紘銘即持球棒1支砸車並取出前揭之自備手槍1枝朝 該車射擊子彈1發,胡霖譽亦持球棒1支、曹家豪與廖健廷各 持刀1把砸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該車左前車門後 照鏡下方留有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破損(蘇政森、 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涉犯毀損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理由如後)。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殼1顆,於翌(19) 日2時10分許徵得林哲志自願性同意搜索在前揭之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即於7時20分許其犯 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為行為人並任意提出前述手槍 1枝、子彈1顆為警查扣,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姚冠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及被告蘇政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2888 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6頁 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 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8887號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29350號偵卷第55 頁至第56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9350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 頁至第538頁),復據告訴人姚冠名於警詢時指證歷歷(288 8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洪偉康、潘家丞、林 哲志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8887號偵卷第32頁至 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 片18張、新聞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羈(28887號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4 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第207頁至 第208頁),且有前揭手槍1枝、子彈1顆、開山刀、西瓜刀 各1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查被告蘇政森係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推由共同被告許紘銘持其預備球棒1支砸 車,並不知共同被告許紘銘自備槍彈,僅事後受共同被告許 紘銘之拜託丟棄彈殼之事實,業據其2人述明一致在卷,應 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誤載被告蘇政 森指揮共同被告許紘銘開槍情節,核與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 法條欄所載其僅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及所犯 首謀妨害秩序罪嫌不無矛盾,且遍查卷內實無證據得以證明 及此,應予更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 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 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4人所為,被告蘇政森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 分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所犯妨害 秩序罪,被告蘇政森居於首謀之地位,與下手實施之被告胡 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者外,餘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3.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 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損 壞告訴人車輛施強暴,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無影響 社會安寧,然顯係基於特定目的就具體對象且係對物為之, 時間相當短暫(28887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乃首謀聚集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 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攜帶兇器到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不無影響社會安寧,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並非事主, 惡性較輕,其4人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已得告訴人原諒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 4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而被告蘇政森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 小畢業」,以從事放貸及批發食品為業,須扶養配偶子女及 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霖譽另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 從事物流為業,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曹家豪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加油站及 鐵工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健 廷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 肄業」,以從事木工為業,須扶養其父與祖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8887號偵卷第8頁、第30頁、29350號偵卷第55頁、第52頁 、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本院卷二第44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均被告蘇政森所有俾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28887號偵卷第202 頁及該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等物,既未扣案,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與共 同被告許紘銘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共同被告許紘 銘依被告蘇政森指示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槍朝該車射擊,被告胡霖譽亦持球棒、 被告曹家豪及廖健廷則持西瓜刀砸車,致該車駕駛座處留有 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毀壞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 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4人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5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5-01-21

PCDM-113-訴-60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坤良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UKIYA菜寮店內,因消費糾 紛與上址店內員工即告訴人李語甜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店門口,以「幹」、「你爛」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經參閱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易-1356-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曉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曉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因全體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112年民調字9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認聲請人確有 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 請更生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 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分 別投保於臺灣人壽、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各1筆、中 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59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1元 、遠東銀行存款54元、臺灣企銀存款9元、永豐銀行存款99 元、華南銀行存款77元、第一銀行存款183元。又依聲請人 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 該2年間之所得依序為78,100元、127,752元。另聲請人因身 心狀況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另每月妹妹均未資助其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 明書、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暨內頁、切結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10,437元【計算式:5,437+5,000=10,437】。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758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0,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0,758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3-消債清-17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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