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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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1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撞擊停靠路邊之車輛,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4年2月23日7時許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253巷10弄時,不慎碰撞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自行車各一輛(現場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8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簡-329-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 、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 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余譽鴻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祥賓於調詢 時;證人蔡景文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 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 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楊昱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張維仁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張錦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劉全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2025-03-31

CTDM-114-金簡-2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雅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北市大 安區濟南路之濟南門市,交付自稱「黃中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告知上開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113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在高雄市燕巢 區、臺南市永康區、臺中市北屯區、新竹市東區、臺北市南 港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北投區、屏東縣潮州鎮等處,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 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3 月29日時間   ,分別遭詐騙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游雅惠提   供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 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又睿、吳 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 徐銘浩、黃昱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雅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 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   時伊係因於原工作無薪假期間見網路有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經以LINE與對方自稱「黃中玉」之人聯繫後,對方稱該公司 有新人入職補貼金免費發放可申請,需提供提款卡實名制供 該公司匯款至該提款卡帳戶採購材料始可申請補貼金,一張 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多提供6 張申請3   萬元,提供之提款卡約於寄出後5 天後送回,伊始提供上開 6 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於113 年3 月27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送至該超商臺北市濟南門市,其後並依對方要求 於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後伊於同年月29日經由 網路APP 發現伊上開提款卡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即於同年 月31日自行辦理停卡,並向警方報案,伊只是單純於無薪假 期間想找家庭代工補貼,並非提供帳戶牟取不法利益云云, 並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證明單,可 見被告確實係因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時,遭對方佯騙而寄交   、提供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其後於手機發現 其上開帳戶網銀訊息有不明金錢進出始知受騙,亦即向銀行 掛失停卡並報案,足證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認識,亦即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 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訴人 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 銘浩、黃昱芳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 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 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郭又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怡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翻拍照片、擷圖、告訴人譚筱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郭依婷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 訴人李瑞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苡嘉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徐銘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黃昱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9 年間,即因稱上網應徵派工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交付對方指派之人等事實,經 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 後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112 年4 月17日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上訴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60 44號等判決可稽。衡諸被告前已犯有上開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之上開犯罪前科,甫執行完畢,當知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異常、 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多達6 個銀 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異常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應徵工作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況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亦可見其率將上開多 達6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詳之人做 異常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 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 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 率將其管領多達6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縱係屬實,亦見 其對對方要求其寄交、提供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 節,亦均有質問用途,可見其對對方上開異常要求已有 不法懷疑,而其當時與對方完全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資料,僅憑該次對話,即率將其上開提款卡、密 碼寄交、提供給不詳之對方異常使用,由此亦見被告應 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 誤。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 使用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 時,即已知悉,然觀諸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 於113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25分許後至同年月30日下午 6 時4 分許間與對方對話時,全然未提及質問對方其上 開帳戶異常金流進出情形,亦未即於113 年3 月29日發 現同時向該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及報警處理     ,仍任意由對方使用其上開等帳戶,詐害上開告訴人等 匯款並提領一空後,始於同年月31日下午後辦理掛失及 報警,稽之被告上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足 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 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 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 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   ,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 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 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 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 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 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 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 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 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 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 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 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 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 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 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游雅惠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又睿 (告訴) 於113.03.29,在高雄市燕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賣家金流服務開通認證之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3:16 13:18 13:28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怡樺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電話卡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1 14:33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2 9萬9985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6:43 16:45 16:46 16:48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6:55 5萬8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譚筱柔 (告訴) 於113.03.25至113.03.29 ,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二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5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9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5:02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郭依婷 (告訴) 於113.03.29,在新竹市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相機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7 4萬0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李瑞端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寵物鐵籠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6:52 1萬9985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朱苡嘉 (告訴) 於113.03.29至113.03.30 ,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欲參加演唱會抽獎,需先購買商品、認證身分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26 9088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徐銘浩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北投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參加抽獎,需每次付2000元,中獎後需給付訂單核實費,始能領到中獎商品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4 2萬7011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昱芳 (告訴) 於113.03.29,在屏東縣潮州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公仔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台新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6 2萬201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PCDM-113-金訴-221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嵐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小嵐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再持張小嵐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案經陳文秀、戴從伊、莫兼彰、彭成恩、楊筑鈞、鄭亘汝及 林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小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某天丟失包含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存 摺、護照、臺胞證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玉山銀行網 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我才去掛失玉山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的帳戶,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沒 有去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密碼 我都寫在背面,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的護照、臺胞證具有掛失紀錄,可 見被告所言為真,若是租借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實無須 將護照、臺胞證一併交出,再者,詐欺集團如以掌控的本案 郵局、合庫之帳戶,無須以小額匯款作為測試,而被告另丟 失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5月16日遭不明人士強 行登入,因輸入錯誤帳號密碼以致該不明人士強登未果,則 被告辯稱其各家提款卡連同證件一同遺失,非全無可能,請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 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 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 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 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 、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 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 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致遺失後遭他 人利用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全 部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足見被告 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及機車車牌號 碼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 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 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 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 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及被告辯詞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如果係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為何要 進行小額匯款的測試等語,然縱詐欺集團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詐欺集團成員亦多以少 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作為 詐騙被害人供其等匯款之用,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得有效 可用,僅為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通常採取之 確認措施,則辯護人上開所辯,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2.辯護人另稱:被告之護照、臺胞證均一同隨之遺失,如被告 僅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為何要將上開證件一併交給詐 欺集團,又被告係因玉山銀行網路銀行遭他人登入失敗之訊 息,才發覺皮夾遺失,可見被告所言非虛等語,然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其將裝有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護照、提款卡、身分證、臺 胞證之皮夾一次遺失,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少再用了, 我後來僅有掛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除本院難以想像具有可裝得上開多達4本存摺及1 張臺胞證之皮夾外,又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則此平時無使用需求之提款卡實無繼續每日隨身攜帶 ,被告既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已長久未使用,被告上開所 為,僅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戶之 風險,顯與一般人之常識有違,況被告既已明知其上開證件 及金融帳戶資料均裝在同一皮夾,在察覺玉山銀行網路帳戶 遭人強行登入,為何僅掛失玉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而 不一併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被告種種行徑均與常情有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使用代號、密碼輸 入錯誤而遭鎖定乙事(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惟此部分 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詳敘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駁斥被告所辯係因遺失皮夾導致上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合 庫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而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且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 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告訴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文秀要購買保健營養品,後向陳文秀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7-11線上客服、經管會人員連結予陳文秀,該客服人員向陳文秀佯稱:因未實名開通未通過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文秀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983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陳文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3)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陳文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戴從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假冒其友人謝承諦名義販售電腦之訊息,經加入LINE帳號後,對方向其佯稱:購買電腦需先轉帳云云,致戴從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戴從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 (3)告訴人戴從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  (4)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莫兼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莫兼彰姪子莫凱鈞之名義,佯稱:急需借貸云云,致莫兼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5時57分許,至高雄中洲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告訴人莫兼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   (4)告訴人莫兼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4 彭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彭成恩要購買摩托車拉桿,後向彭成恩表示無法透過統一超商APP下單,並傳送不實統一超商客服連結予彭成恩,該客服人員向彭成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彭成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彭成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 (4)告訴人彭成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5 楊筑鈞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於LINE平台看到虛假借貸群組,並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於網址上註冊會員,對方向其佯稱:提領貸款費用之前需先繳交作業費用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利用ATM轉帳1萬3,015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2.告訴人楊筑鈞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7頁) (3)告訴人楊筑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1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6 鄭亘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假冒為買家於popchill私訊鄭亘汝要購買鞋子,後向鄭亘汝表示無法下標,並傳送不實客服連結予鄭亘汝,該客服人員向鄭亘汝佯稱:首次交易需進行授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鄭亘汝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亘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鄭亘汝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頁)   (4)告訴人鄭亘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7 林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林玉惠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後向林玉惠表示其已下標匯款,並傳送不實交貨便線上客服連結予林玉惠,該客服人員向林玉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0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2.告訴人林玉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9頁)   (4)告訴人林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459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偽造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仲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 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 陽助理」、「登頂長虹」、「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修 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 別證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7號   被   告 劉仲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奇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仲奇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登頂長虹」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投資公司)、「日銓 」向邱琪菁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琪菁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劉仲奇依該集團指示,於113 年3月27日11時5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交付偽造 之「日銓投資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佯裝為該日銓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劉仲 奇」,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邱琪菁而行使之,邱琪菁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 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琪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仲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仲奇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邱琪菁收取2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琪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登頂長虹」、「日銓投資公司」、「周紜龍」、「蔡芸芳-胡立陽助理」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邱琪菁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 司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日銓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220-20250325-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緩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2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等2人之受騙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0萬9,078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劉丞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 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3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景威」、「王 業臻」,實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丞偉、黃建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偉、黃建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讓對方查詢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丞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建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及緩刑期滿等程序,佐證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106 年間起,即因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 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7月10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丞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帳號買家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劉丞偉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丞偉購買公仔商品;惟劉丞偉須先完成賣家設定簽署金流開通認證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劉丞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2時56分 9萬9,983元 黃曉琳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建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買家「阿部愛子」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黃建為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建為購買商品;惟黃建為須先完成賣家帳號協議,證明金流流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建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8時37分 4萬9,986元 黃曉琳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39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9日18時42分 9,126元

2025-03-21

NTDM-114-埔金簡-14-202503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 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95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 、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6617、6619、 7988、12634號)移送併辦,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6、30972、55133號 )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用於 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 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A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 號(下稱台新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不詳成 年人「佩佩(榆)」,並於112年3月25日,依「佩佩(榆)」 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以利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收取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嗣詐欺行為人即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各編號所示黃惟詮等對象,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惟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姿菁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86至97、205至21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惟詮等人指述綦詳, 且有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 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 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A、B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施 詐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 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 95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 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 、6617、6619、7988、1263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6(移 送最高法院併辦,嗣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本院)、30972、5 513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及理由欄論述載 為「詐欺集團」一詞,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情,容有未洽;2、檢察官上訴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2至28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想瞭解有多少被害人」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事實認定、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率為本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失,亦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行為人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行為人詐得28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50萬餘元,所生損 害鉅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 與其中8位被害人即黃晨瑜(附表編號9)、吳彧伃(附表編 號11)、蘇陳美鶯(附表編號14)、李沛玲(附表編號15) 、賴承德(附表編號17)、陳○○(附表編號21)、盧鴻傑(附 表編號22)、莊蕙娟(附表編號27)達成和(調)解,所為 之實際賠償,亦僅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各轉帳支付5千元至 蘇陳美鶯、賴承德、盧鴻傑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上更 一卷第215、235頁),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款項則尚未 實際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送貨員、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然需扶養 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該等帳戶嗣經執為收受附表各編 號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旋遭轉出至其他帳 戶或提領一空,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行為人拿取,並 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亦有處分權,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原審併辦,檢 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旭華、邱綉棋、黃偉、周欣蓓、 蔡妍蓁、劉文翰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  證 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起訴犯罪事實 1 黃惟詮 ︵ 提告 ︶ 112年 3 月 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2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16〉警詢(112偵44542第10-11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44542第23-24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TFHFINANCE」網站擷取畫面照片3張、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契約協議擷取照片1張(112偵44542第25-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542第39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①】 2 黃資菁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檢警 112年3月29日 12時2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44642第4-5頁) ◎非供述證據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642第16-18、21-22頁) ⑵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44642第19-2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9反頁) 3 蔡宜伶 ︵ 提告 ︶ 112年 2 月 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4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4時55分許 ③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⑤112年3月28日  15時許  ⑥112年3月28日  15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①至⑤共5筆匯款)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9日警詢(112偵44775第3-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出款帳號與詐騙帳號對照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44775第11、18-21、25-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4775第35-36、39、4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9頁) 4 傅育泰 ︵ 提告 ︶ 112年 3 月 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03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2偵47144第11-15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7144第17-21、45-47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714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頁) 5 施建忠 ︵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4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2偵48264第18-1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8264第20-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826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6 湯博任 ︵ 提告 ︶ 112年 3 月 16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①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②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6月6日警詢(112偵50851第5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50851第2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0851第20、22、28、33-34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851第29-3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7 連美蘭 ︵ 提告 ︶ 112年 3 月 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4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6日警詢(112偵50998第2-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998第11-12、17-18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998第20-3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8 陳姿君 ︵ 提告 ︶ 112年 6 月 1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28日 9時5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13萬2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2:51〉警詢(112偵52052第6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52052第23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27-32、37、39-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2052第49、56-58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17頁) 9 黃晨瑜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前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9時47分許 1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44〉警詢(112偵53344第5反-6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53344第7-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53344第13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3344第14-22、25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3344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第60295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②】 10 黃慶鑽 112年 2 月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1時6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59512第1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512第5-7反、1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59512第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1 吳彧伃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  13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9日警詢(112偵60295第6正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日警詢(112偵60295第12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0295第13-1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60295第17-20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①】 12 林子永︵ 提告 ︶ 112年 3 月 25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8分許 2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9月19日警詢(112偵69304第4反頁) ⑵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⑶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⑷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0日警詢(112偵69304第6-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9304第17-18、20-21頁) ⑵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9304第22-25、2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3 林界宏︵ 提告 ︶ 112年 3 月 26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2490第5-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490第8-12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2490第13、14-16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4 蘇陳美鶯︵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0時28分許 25萬3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3963第5-6頁) ◎非供述證據 ⑴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73963第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3963第15-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5 李沛玲︵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12日警詢(112偵76453第8-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6453第11-12、37-3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6453第13-3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6 周淑華 111年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2偵62830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62830第12-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2830第19、29-30、43-44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2830第35頁) 17 賴承德︵ 提告 ︶ 112年 3 月 6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2分許 6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13日警詢(112偵77837第7-8頁) ⑵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偵77837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7837第17-18、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22-24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6617、661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②】 18 陳美伶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14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1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39-4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619第41-42、47、82-83頁) ⑵告訴人陳美伶提出之「李昊」LINE個人頁面截圖暨聊天記錄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6619第49-81反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19 林曉菁 ︵ 提告 ︶ 110年 6 月 1 日 需要協助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11月12日警詢(113偵6619第86-87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619第85反、88-89頁) ⑵與「林昱珩」交友軟體PAKTOR個人照片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截圖、與「林昱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帳戶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林曉菁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90-99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0 蔡沁妤 ︵ 提告 ︶ 110年 6 月 1日 中獎 112年3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2日警詢(113偵6619第28-31頁) ⑵112年11月23日警詢(113偵6619第33-34頁) ⑶112年11月28日警詢(113偵6619第35-36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31反、37-38反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1 A女 陳○○︵ 提告 ︶ 112年 3 月 10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0時37分許 12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11月8日警詢(113偵6617第4-5反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6月19日警詢(113偵6617第6-8反頁) ⑵112年6月25日警詢(113偵6617第9-10頁)  ◎非供述證據 ⑴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下分稱FACEBOOK、MESSENGER】暱稱「林家輝」之人之FACEBOOK申請及登入資料、個人檔案截圖、告訴人A女友人FACEBOOK貼文之留言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617第18-21反頁、彌封卷第3-5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2 盧鴻傑 ︵ 提告 ︶ 112年 1 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29日)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19-20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18、23-26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6619第2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0反頁) 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③】 23 吳全銘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20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20:00〉警詢(113偵5429第11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3偵5429第13-1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429第39-45、59-61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47-51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④】 24 林玟亷 ︵ 提告 ︶ 112年 2 月 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4時11分許 6萬5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6日警詢(112偵64357第9-13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64357第19-20頁) ⑵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4357第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⑤】 25 吳俞霈 111年 12月 4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A、B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8日警詢(113偵12634第17-1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單據影本(113偵12634第1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634第22、27-31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37、39頁)【A帳戶】 ⑷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77、79頁)【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036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審結後,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新增之併辦】 26 陳秋菊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9時27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23日警詢(113偵13477第25-27頁) ⑵112年6月8日警詢(113偵13477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3477第33-35、78-79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13477第48、57-77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3477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0972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7 莊蕙娟 112年 3 月 2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30972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0972第23-24、26-2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30972第33-3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30972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5133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8 雷宥侖 ︵ 提告 ︶ 112年 2 月初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112年5月30日警詢(113偵19773第4-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73第9正反、26-28、43-44頁) ⑵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9773第38、40反-42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9773第47頁)

2025-03-18

TPHM-113-上更一-9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楠凱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 15號、第5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社群軟體臉書(下 稱臉書)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利用 該帳號與詐欺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基於縱將臉書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號犯詐 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 ,因積欠辛○○債務,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壬○○」提供給辛○○,並協助辛○○透過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密碼更改驗證,將臉書帳號名稱「 壬○○」更改為「Xu ChenYou」(起訴書誤載為XuChenYu,應 予更正,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嗣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辛○○再依如附表所示取款方式領取款項,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且檢察官、 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 ○○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 據引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315卷第215-221頁、本院訴字 卷第108、21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 號提供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 Xu Che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 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9年底 ,我在臉書社團找人借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莊妍馨」之人(下稱「莊妍馨」)跟我聯繫,說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就會借我5萬元,我就用郵局帳戶匯款 3,000元給「莊妍馨」,後來「莊妍馨」跟我說可以投資虛 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前前後後轉了1萬3,500元,後來「莊妍 馨」跟我說借錢和虛擬貨幣投資的事被公司發現,要刪除對 話紀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和手機以便刪除對話紀錄,我就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和手機給被告辛○○,我因此被騙錢、臉書 和手機等物云云;被告壬○○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壬○○會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係因遭被告辛○○以「莊妍馨 」名義詐騙,被告辛○○發現遭詐騙後即在第一時間報警,倘 被告壬○○係有意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使用,應不敢 自己去報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 決業認定被告辛○○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且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前,業為被告辛 ○○取走1萬多元現金及價值2萬多元手機,已逾被告辛○○所稱 被告壬○○所欠款項2萬元,顯見被告辛○○稱被告壬○○因欠款2 萬元故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被告壬○○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號提供 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Xu Che 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證等情 ,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113頁);嗣被告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辛○○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領取款項等情,亦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們有在做借貸,有 在臉書上貼借貸廣告,被告壬○○用他自己臉書帳號聯繫伊等 借錢,原本說要借5萬元,但因為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擔保品 ,所以我們只能借他2萬元,當時簽本票和借據等借貸程序 都有做,當時是我同事在篤行路超商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 壬○○;之後被告壬○○都不還錢,也都不理我們,後來我們發 現被告壬○○又再找借錢管道,我就在臉書開「莊妍馨」帳號 ,用虛擬貨幣投資先騙被告壬○○匯款1萬多元,又以幫忙操 作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獲利、請駭客幫忙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騙他,把被告壬○○約到篤行路超商見面,那是我第一次見到 被告壬○○,當時被告壬○○還請我喝一杯咖啡,我直接坦白問 被告壬○○為什麼不還錢,被告壬○○用各種理由說沒有錢還, 我看被告壬○○當時是持蠻貴的IPhone12手機,我就要求被告 壬○○將該手機及臉書帳號、iCloud雲端帳號拿出來債務抵押 ,因為這些帳號可以拿來其他業務用途,被告壬○○沒說什麼 ,也沒多做反應,就親自把手機解鎖、改掉密碼,也把本案 臉書帳號和icloud密碼提供出來,本案臉書帳號也是由被告 壬○○手機收更改密碼的驗證碼,在被告壬○○面前把這些帳號 密碼都更改完成後,被告壬○○才把手機SIM卡拔起來,將手 機交給我,本案臉書帳號也是我們回去後才把名稱改成「Xu ChenYou」的,後續不知道是其他帳號去密被告壬○○還是怎 樣,被告壬○○就是一直陸續開新帳號密我們,說我們是詐騙 集團,一直罵一直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96頁)。是 依證人辛○○所述,被告辛○○係因向被告壬○○催討欠款2萬元 未果,始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 詐術,被告壬○○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萬餘元後,被告辛○ ○再對被告壬○○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與被告壬○○相約於篤行路超商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坦白其目的係要求償還借款,經被告壬○○表明無法還款後, 即要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icloud帳號及手機等作為債 務抵押,被告壬○○因此提供上開帳號,且當場由由其手機收 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更改之驗證碼、完成帳號之密碼變 更後,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被告辛○○。而被告壬○○另案警 詢時供稱:109年11月底,我是在借貸社團認識「莊妍馨」 ,我傳送訊息「莊妍馨」借款,「莊妍馨」稱可以借款5萬 元,但需要我先付頭款3,000元,「莊妍馨」有問我是否要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匯款2,500、7,500元、2,500元 ,後來「莊妍馨」問我帳戶有沒有收到5,500元、7,000元、 4,500元,要我把這些款項匯回去給他,會有現金、筆電給 我,我才自我的郵局帳戶將收到款項匯到「莊妍馨」指示之 帳戶,之後「莊妍馨」說我被控訴挪用公款,有駭客朋友要 幫忙把對話紀錄刪除,就約我在篤行路超商見面面交手機, 說要破解手機對話內容,我就在109年12月1日在篤行路超商 將手機交給1名男子,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除此之外, 「莊妍馨」也有跟說要幫我給遊戲密碼,怕公司查到對話紀 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遊戲帳號及信箱等語(見另案警偵 卷第7-14頁)。觀之證人辛○○前揭證述關於利用「莊妍馨」 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先向被告壬○○詐騙,使被告壬○○先 匯款1萬餘元後,再以虛擬貨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要 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將被告壬○○約至篤行路超商見面 ,被告壬○○於該超商內交付手機等情,與被告壬○○前揭於另 案警詢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辛○○證稱被告壬○○曾借款2萬元 、由被告壬○○之手機收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之驗證碼、 協助完成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變更、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 其等節,亦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 6、206頁),足見證人辛○○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又依員警自 扣案之被告壬○○手機鑑識後所得資料:被告壬○○於111年1月 18日至3月3日間,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向「Xu ChenYou」傳送 「怎樣,詐騙集團,還想繼續騙嗎」、「到時候法院見請你 轉告莊小姐林先生還有莊小姐的業務法院等著見面」、「之 前詐騙的對話紀錄我都有留著還有業務的電話我也去調通聯 紀錄法院等你們喔^^希望和解金就是莊小姐片(應為「騙」 )我的話術以太幣180萬」等訊息(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 頁),被告壬○○事後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莊妍馨 」謾罵、表示不悅,此節亦與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告壬○○開 臉書新帳號說其等是詐騙集團,一直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94頁);且細譯被告壬○○手機經員警鑑識所得之臉書對 話紀錄,被告壬○○有向「Xu ChenYou」稱詐騙集團、莊小姐 、以太幣等內容,可見被告壬○○已知「Xu ChenYou」即為「 莊妍馨」,換言之,被告壬○○清楚知悉本案臉書帳號業為被 告辛○○使用,此情復合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 被告壬○○坦白因被告壬○○無法還錢,故提供臉書帳號給他們 做業務用途使用等語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益 徵證人辛○○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堪認被告辛○○固係利用「莊 妍馨」以比特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相約被告壬○○於篤 行路超商見面,然見面後即與被告壬○○要其償還先前借款之 意,被告壬○○係因無法償還借款始依被告辛○○之要求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手機等作為抵押,並協助被告辛○○以其手機通 過本案臉書帳號更改之驗證,是被告壬○○辯稱其係因遭「莊 妍馨」詐騙要刪除對話紀錄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給 被告辛○○刪除對話紀錄,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所 證述並非實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臉書對話紀錄可由使 用者自行收回或刪除,不需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一般人均可 為之,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陳自案發前約11、12年即開始 使用臉書等語(見偵32315第27頁),可見被告壬○○為長期使 用臉書者,對刪除、收回臉書對話紀錄之功能或操作方式自 知之甚詳,則其所辯係為刪除臉書對話紀錄而提供臉書帳號 予被告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後沒多久,即發 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我也沒詢問被告辛○○原因, 2至3天後,因被告辛○○稱要請駭客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故 我再將手機交給被告辛○○,亦依被告辛○○要求先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把SIM卡拔出後交予手機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05-206頁),依其所辯,被告壬○○於提供本案臉書 帳號予被告辛○○後不久即發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 此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可察覺被告辛○○之行為有異、所言 不可採信,自無再因被告辛○○表示要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即 將手機交付之理。然被告壬○○卻在未向被告辛○○提出任何質 疑之情下,再依被告辛○○之要求交付手機;甚且,被告壬○○ 於交付手機予被告辛○○前,即已依被告辛○○指示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亦將SIM卡拔出,既該手機資料已完 全清除,亦已拔除SIM卡而無法顯示SIM卡內之資料,被告辛 ○○何需又如何刪除該手機裡之照片資料或臉書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壬○○所辯交付臉書帳號、手機之情節過程、原因與 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⒊被告壬○○之辯護人固復以前詞為被告壬○○辯護,然: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被告壬○○雖係借款2萬元,且其先以「 莊妍馨」向被告壬○○欺騙而取得1萬餘元,然因借款尚有利 息需支付,故連本帶利計算下要求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 號及手機作為債務之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衡酌證人辛○○所述因借款本息之加總計算,故於被告壬○○已 支付1萬餘元之情下,尚要求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及 手機等作為債務抵押等節,與透過非銀行管道借款通常會支 付較高利息或以較高價值之物為抵押之社會常態並無違背, 是難以此認定證人辛○○前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又被告壬○○ 交付手機、本案臉書帳號等資料予被告辛○○後,雖有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另案警偵卷第27頁)。然依其報 案及警詢內容,主要係就其為「莊妍馨」以虛擬投資貨幣詐 術欺騙而匯款且其郵局帳戶遭警示一事報案,且對於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理由係陳述「莊妍馨」要將其臉書帳號、遊戲照 號及信箱綁在一起,怕公司查到對話紀錄,故要求交付該等 物品等語(見另案警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與本案其辯 稱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之原因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壬○○對於交 付本案臉書帳號之真正原因有所隱瞞、避重就輕,故縱被告 壬○○曾就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一事報案,亦難以其在該案製作 筆錄之內容認定其係因遭被告辛○○詐騙而交付本案臉書帳號 。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 被告壬○○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然被告 辛○○係先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 ,使被告壬○○陷於錯誤匯款並相約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表示係要其清償先前所借款項,因被告壬○○無法清償款項 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為抵押,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時,已係在前案受詐騙完成後,再 與被告辛○○相約碰面所生之事,並非陷於「莊妍馨」所為虛 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自難逕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壬○○為被告辛 ○○施以詐術而匯款之被害人,就本案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 定。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臉書帳號係現 今作為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之一,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 一般人若欲申辦臉書帳號,實屬容易而難認有何困難障礙以 致有需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 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必要。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臉書帳號之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 應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查被告壬○○前於107年1 1月間,另因提供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 查,是被告壬○○清楚知悉他人將利用個人資訊作為人頭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 亦具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字第32315號卷 第13-21頁、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提供臉 書帳號給被告辛○○會擔心遭利用從事犯罪等語(見偵字第32 315號卷第249-250頁),且其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 時,業係因遭「莊妍馨」施以虛擬貨幣獲利詐術而相約見面 ,亦知悉被告辛○○係為借款、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之人。綜上 足認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號時,已有將臉書帳號交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等使用之預見,卻 仍於109年底某日將本案臉書帳號交予被告辛○○,而容任被 告辛○○得以本案臉書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施詐工具。 被告壬○○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雖 被告辛○○係利用本案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內 容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壬○○對被告辛 ○○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 罪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認定被告壬○○僅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本案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因被告辛○○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被告辛○○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見本訴字卷第108頁) ,已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臉書帳號 作為被告辛○○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 此方式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被告 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固以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罪 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 張、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係屬累犯,然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事由貫徹舉證責任,自難就被告壬○○部 分論以累犯。惟本院就被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之資料、素行 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 牟取不法所得,以前揭方式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壬○○則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使用,其等所為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壬○○、辛○○各別之素行 (即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辛○○就就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因遭被告辛○○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辛○○所指定之帳戶內,是該等款項共計9萬3,900 元業脫離告訴人管領而落入被告辛○○之掌控,是該等款項均 為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壬○○雖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惟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壬○○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就本 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至被告壬○○為警所扣得之IPHONE手機, 起訴書雖認係屬被告壬○○犯罪所用之物,然綜觀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該手機與其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之犯行或與 被告辛○○為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有代匯款需 求,致使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依被告辛○○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辛○○得依附表所示方式領取其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取得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辛○○前因與少年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嗣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lmihaf」先後於111年4月25 日在蝦皮賣場聯繫兼職代匯之蝦皮賣家即告訴人戊○○,謊稱 欲匯款給其女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收到被告辛 ○○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辛○○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後,再陸 續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18時26分許、同年月26日14 時9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告訴人戊○○之台新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22,548元、2,452元、2萬 元及1萬800元至少年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辛○○再 指示少年許○○分別於111年4月25日21時9分、同日21時27分 、同年月27日16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崛 興門市自其帳戶將款項提領20,000元、2,000元、20,000元 後,旋即於提款後於超商門口交與被告辛○○之事實,認被告 辛○○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等犯 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戊 ○○客觀上無財物損失,被告辛○○亦未對告訴人戊○○施用任何 詐術,而使告訴人戊○○交付財物,難認被告辛○○有詐欺犯行 為由,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 辛○○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辛○○之供述內容 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卷內被告辛○○之供述、證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異,檢察官復未敘明本案有何新 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本案應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就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 起訴,是就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取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妙妙屋」社團張貼佯稱可替人代組電腦主機之貼文,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2萬5,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2,548元至不知情之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25日18時2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452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同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1-53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同)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2 庚○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零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社團上,佯稱其有在販賣顯示卡,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6日14時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卷號第44-4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8-59頁) 8、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64-6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3 甲○○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PS4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佯稱要出售PS5,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8,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8千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辛○○要求許綩庭將款項提領出交給其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父親,但因許綩庭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8-69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個人資料照片暨頁面、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74-83、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4 己○○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社團佯稱要販賣二手機子,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guo32367」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S16H7M6B」(起訴書誤載為「220429S829MNOK」),於告訴人己○○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9-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4頁) 8、匯款帳戶資料暨紀錄、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9-93頁)。 5 乙○○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臉書社團佯稱可販賣PS5遊戲機,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1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5千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QQEGNPJG」,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②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RNBGYVFJ」,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98-9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69S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61-26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7、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7-128頁) 9、臉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9-135頁)

2025-03-12

PCDM-112-訴-914-202503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15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楊政維(所涉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詹昱宏經營 之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娃娃機台 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逞。嗣詹昱 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昱宏於警詢時、證人楊政維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 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扳手1支,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審易-515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收受贓物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凱將鎖印店」、同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在上開 鎖店打的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 年陳○鋐共犯竊盜罪,竊盜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又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至鎖店打 好鑰匙供其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含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宇昇,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12頁 反面、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扣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與本案犯行 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甲○○牽走陳宇昇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 車),再由少年陳○鋐坐上本案機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腳撐本案機車推動前進,隨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請不知情之店員打鑰匙 後,由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少年陳○鋐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由少年陳○鋐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後交予甲○○收受,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宇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鋐、證人陳宇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鋐所犯上開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與少年陳○鋐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6

PCDM-113-簡-56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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