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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松培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松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傅松培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17 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金門大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精緻手辦工 坊」、「簽帳卡金融服務平台」、「楊琛」及「趙世嘉」之 詐欺人士,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心、吳宛儒及張雅茹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松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宥心、吳宛儒、張雅茹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1至55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告訴人等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77至88、113 至116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 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不 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又告訴人雖有數 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 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亦表 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序中 ,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積極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 部損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⑵復參酌被告自112年至今之工作期間,其表現正常,而就其工 作期間之獎懲,除被告因本案犯行,由其服務機關於113年1 0月4日先行內部懲處申誡懲罰1次外,其餘之獎懲總計為記 功2次、工作獎金7筆(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而經本院細究其平時考核評 鑑表,除有些許之小缺點外,其本身尚無重大品德缺失之品 行情狀(因該考核表係屬其服務機關秘密考評事項,故不予 詳細列出於本判決書),而本院考量人非聖賢,實在難以要 求每個人各方面都要做到100分,是經綜合評價後,認被告 本次所為應屬偶一、突發之行為,本院自得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3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其大學畢業3年左右,工作經 驗尚不久,其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且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足見被 告犯後願意積極面對錯誤,有反思並改錯之能力。又被告自 陳平時都會回家協助母親販賣蔬菜,其母親於114年2月5日 本院訊問時到庭旁聽,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 將對其未來的行止產生相當的約束力,自然不太會有再犯罪 之可能。何況如本院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有可能需要入 監服刑,不僅無法再休假時回家協助母親,亦有可能因此案 而受到退伍之不利益處分,進而使家中經濟受到影響,實在 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 復歸可能性」亦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為 可預期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 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 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 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⒋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⒌末按,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有誠意與3位告訴人 和解,被告是因為家貧才進入軍方服役,但當時在地檢署偵 查中時,辯護人有請求地檢署檢察官能夠協助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且本案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所有告訴人的損失,如此一 來偵查中檢察官就可以直接給予被告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 處分,軍方即會准予被告繼續服役,但如果地檢署起訴了, 軍方就認為有前科,即使法院宣告緩刑,軍方仍然會以此為 由命令被告退伍,辯護人處理有軍職身分的被告有多起,目 前軍方的態度就是如此,所以我希望法院這邊可以跟檢察官 說以後這種軍人身分的被告,可以多多給他們機會,被告並 不是不願意賠償,如果就此喪失軍職身分,辯護人會覺得很 可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經本院核對卷內文件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確實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協助與告訴人調 解或和解等事宜(見偵卷第195頁),然經地檢署聯絡全體告 訴人後,少數告訴人亦向地檢署表示沒有調解之意願,地檢 署隨即將此狀況通知予辯護人知悉(見偵卷第197頁),而偵 查中之檢察官是否能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在有財產犯罪之情 況下,依現行法制及運作,本應尊重所有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參照),當少數告訴人 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不願意調解時,檢察官亦無法強迫該等 告訴人應與被告調解,以利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而該等 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之初始,亦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直至本院 審理終結後,始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詳如本院卷第29 、131至133頁)。況且經本院函文被告服役機關後,該機關 亦函覆表示:現役軍人無論何種犯罪,經地檢署緩起訴或法 院宣告緩刑,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章辦理調查程序,並 給予公平、公開、透明之懲罰程序,以維人事紀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足徵不論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該機關均 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庸 內部行政懲處之情況,附此敘明。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3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 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 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王宥心 於113年8月18日,以暱稱「快樂寶寶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楊琛」、「陳銘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宥心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王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0,030元 2 吳宛儒 於113年8月20日,以暱稱「馳騁無限」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陳建明」、「李妙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宛儒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6分許 本案 帳戶 3萬5,020元 3 張雅茹 於113年8月19日,以暱稱「母嬰專區」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澤楷」、「陳麗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雅茹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  0時3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  0時8分許 ③113年8月23日  0時11分許 ④113年8月23日  00時1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1,011元 ②3萬2,989元 ③9,999元 ④5,015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王宥心 40,030 傅松培應於本案執行階段1次給付予王宥心。 傅松培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2 吳宛儒 35,020 傅松培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2月內,1次給付予吳宛儒。 傅松培或其辯護人應主動閱卷後,取得吳宛儒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主動與吳宛儒聯絡商討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3 張雅茹 30,000 傅松培應於114年2月6日前1次給付予張雅茹。 匯款至張雅茹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76-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2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 1至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王郁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金智庫」、「 個人金…務中心」、「林志傑」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無證據 證明王郁瑄知悉或可得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集團)。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各 自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含告 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件)。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告提供之交寄本案提款卡之現場照片。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 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 刑,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議(一)、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是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限為7年以 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3月,上限為5年),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至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 成年詐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等2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 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或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 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被告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同意按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予告訴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 表2編號1至2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2之匯款金額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 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3年5月31日間,向告訴人丙○○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6月2日20時12分許 127,123元 2 乙○○ 113年6月2日17時許,向告訴人乙○○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6月2日20時32分許 14,987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丙○○ 70,000元 王郁瑄於1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給付予丙○○。 匯款至丙○○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2 乙○○ 5,000元 王郁瑄於114年2月8日前一次性給付予丙○○。 匯款至乙○○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65-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中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琦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學店,見 林祐任對其子施加管教,詎陳琦中明知林祐任並無以紙箱丟 擲其子之頭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而誹 謗之犯意,以暱稱「俊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金門八卦版」社群, 散布文字及圖畫而指摘傳述:超恐怖,全家大學店,因為小 孩子太吵,直接用箱子往小孩頭上丟等語,並附加林祐任之 照片,足以毀損林祐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中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林祐 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 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獨立思考之成 年人,對於外在發生的事件應有查證事實之能力,而非任意 解讀並片面傳送文字、照片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受到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 7至38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月薪10,000至20,000元、 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 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祐任 60,000元 陳琦中應於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4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500元予林祐任。 匯款至林祐任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2025-03-31

KMEM-113-城簡-186-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斐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靖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均成 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詹宗翰,迄今亦有依約分期賠 償告訴人黎宥均,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 79頁、115頁、137至139頁),足徵悔意,及被告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在家幫忙搬貨 ,每週領取新臺幣數千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 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 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 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黎宥 均之給付義務,以兼顧告訴人黎宥均權益。此外,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黎宥均 13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NDM-114-金簡-22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13366號、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翰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之宣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事 實 蘇品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供詹詠翔、張宇豪、邱諒、黃家琦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 一、三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大麻予附表一、三所示購毒者,另以便利超商之店到 店寄貨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貨時間寄出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大麻包裹,再由張宇豪於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前往超商收 取大麻包裹,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11則因張宇豪未前往領取大 麻包裹而未遂。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往蘇品翰之住所進 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5 至199、251至254頁,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23至33、20 3至205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詹詠翔、張宇豪、 邱諒、黃家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詹詠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家琦之渣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IG帳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 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1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販賣毒品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 品完成為準,而證人張宇豪於本院結證稱:警詢時我回答被 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有寄件給我,後來因為我涉嫌大麻案 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領貨,這次沒有成交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次交易確實查無取件時間紀錄, 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證人張宇豪議妥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寄 出毒品包裹而著手於販賣,然因購毒者張宇豪未取貨致未完 成交付,屬販賣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與證人張宇豪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先於同日寄出10公克大麻予證人張宇豪,嗣於同年7 月1日再寄出不足之10公克大麻,而完成附表二編號10之販 賣行為,此經證人張宇豪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先後交足議定之毒品數量,是其各次交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之2次寄送大麻包 裹行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36127731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正113偵2912字第1139 137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 警分刑字第第113009279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65頁),是本案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8 次、販賣對象4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述 ,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 為5年、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 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販售數量、所獲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0年3至7 月、10月、1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詹詠翔共9次,另於1 11年1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宇豪共11次、其一未 遂,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 家琦、邱諒共8次,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同一區間內販賣 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大麻花12包(合計淨重58.76公克、驗餘淨重58.74 公克)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販售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用(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至7犯行所示之 交易價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黃家琦無法確定於112年2月7日晚間10 時29分許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毒品價 金抑或向被告借款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就 此否認屬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尚難逕認被告已取得此1萬元 犯罪所得,無法逕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詹詠翔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詠翔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40公克 4萬2,000元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詠翔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元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詠翔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詠翔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詠翔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10公克 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詠翔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7、8公克 1萬元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詠翔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30公克 3萬3,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詠翔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寄件時間 寄貨地點 收貨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取件時間 1 張宇豪 111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43分 2 張宇豪 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3 張宇豪 111年2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47分 4 張宇豪 111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3月6日凌晨2時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59分 5 張宇豪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6日晚上10時4分 6 張宇豪 111年3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1分 7 張宇豪 111年3月31日凌晨4時17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0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43分 8 張宇豪 111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 9 張宇豪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3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22分 10 張宇豪 111年6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4時31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張宇豪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11年7月3日晚上9時40分 11 張宇豪 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邱諒 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大麻 8包 8,000元 賒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黃家琦 111年11月某 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大麻 4,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家琦 111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112年1月16日18時3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家琦 112年1月14日20時28分許 同上 (由邱諒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 大麻 2公克 2,000元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家琦 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家琦 112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112年1月20日18時8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家琦 112年2月6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大麻 2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家琦 112年2月7日12時33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尚未交付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025-03-31

TYDM-113-訴-60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 2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 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 且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 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 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己○○達成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全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字卷第137至140頁),而告訴人戊○○、乙○○部分, 雖經本院通知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惟由前述被 告犯後態度與調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 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其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 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己 ○○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 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甲○○、己○○ 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 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4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 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 本件既未查獲任何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3萬4000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甲○○1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己○○ 3萬4000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己○○1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5-03-28

TNDM-114-金簡-117-202503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義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 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義偉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許,以1個帳戶每3天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 市火車站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置物櫃內,並提供密碼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黎傑」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 (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 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翁義偉在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丙○○在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0805號卷第11頁; 警卷第12至13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10805號卷第20至23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2至23 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項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112年12月1日 行騙者以假親友借款之話術 112年12月1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2 丙○○ 112年12月1日 行騙者以假親友借款之話術 112年12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二:   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3萬元 於民國114年4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丙○○ 3萬元 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3萬元。

2025-03-28

CYDM-114-金簡-88-2025032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懿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懿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編號1至5所示 之人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楊懿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之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之五甲社區停車場,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購價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2)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詐欺人士,並以口述方式告知「阿德 」上開本案4帳戶之提款密碼。嗣「阿德」取得上開4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4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夏靖雅、張瑋育、張碧娥、王詩媚及黃雪君分別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懿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1卷第79頁、偵2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靖雅、張瑋育、張碧娥、王詩媚及黃雪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33至35頁、偵2卷 第39至46、81至85、119至122、120至122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 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不 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5人,又告訴人雖有數 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⒊另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於同一時間點交付本案 4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提供本案4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 ,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本不宜寬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認犯行 ,且亦與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張瑋育等3人達成調解(全 額賠償),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 張瑋育等3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09、129至137頁),亦表示 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等2人,以賠償其等所 受之全額損害(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 序中,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 部損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自得從輕量處之; 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婚妻已懷孕 (預產期為114年7月)、與祖父、姑姑、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107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張瑋育等3人達成調 解(全額賠償),而就未到庭之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受到之 損害部分,被告亦表示:我願主動匯款告訴人王詩媚、夏靖 雅等2人受損害之全部金額至他們指定之金融帳戶,請法官 命我賠償予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等2人,作為緩刑之附帶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 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對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張瑋育等3人達成調解( 全額賠償)及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等2人 ,以賠償其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3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 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2編號1至5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之本案4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張 維哲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偵1卷 2 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 偵2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張瑋育 於113年6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張瑋育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31日  15時1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  15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張碧娥 於113年5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張碧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1日 9時7分許 本案元大帳戶 50,000元 3 王詩媚 於113年7月初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王詩媚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 9時43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2 50,000元 4 黃雪君 於113年7月間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黃雪君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 9時47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2 50,000元 5 夏靖雅 於113年7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夏靖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18時14分至16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1 98,000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張瑋育 100,000 楊懿晉應於114年2月28日前1次給付予張瑋育。 匯款至張瑋育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2 張碧娥 50,000 楊懿晉應於114年2月28日前1次給付予張碧娥。 匯款至張碧娥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3 王詩媚 50,000 楊懿晉應於本案執行階段1次給付予王詩媚。 楊懿晉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辦理之。 4 黃雪君 50,000 楊懿晉應於114年2月28日前1次給付予黃雪君。 匯款至黃雪君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5 夏靖雅 98,000 楊懿晉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月內,1次給付予夏靖雅。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夏靖雅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夏靖雅於114年3月10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47頁)。

2025-03-27

KMEM-113-城金簡-6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 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給付對象鄭如珍部分,應更正為如 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給付對象鄭如珍部分 ,給付內容㈠贅載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等語,有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TDM-113-金訴-19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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