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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世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收受及轉交大額現金, 並此方式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從 事詐騙者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該「蔡承翰」之人於113年1月3 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鐘建基 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等名 義之帳號與鐘建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 必須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進行詐騙,致使鐘建基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將 傳送而來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新社投 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新社投顧」之 印文)予以彩色列印,並於該收據上簽署「蔡承翰」之簽名 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鐘建基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配戴前開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 證,佯裝為「新社投顧」員工「蔡承翰」,進而向鐘建基收 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現金,同時將偽造之「新社投顧 」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於其 同日收受現金26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 「新社投顧」、「蔡承翰」及鐘建基,其後劉世偉另依指示 將所收取之上開現金260萬元,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 輪胎後方,交由「蔡承翰」自行前往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000元 之報酬。嗣因鐘建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將劉世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 ),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79-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1-40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陳鈺婷」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舟共濟18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新社投顧」頁面截圖、「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1張、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 等(參見偵卷第75-76頁、第81-86頁、第93-95頁、第99-10 7頁、第111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 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該暱稱「蔡承翰」之人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 與「蔡承翰」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持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同時假冒為「 新社投顧」員工「蔡承翰」,並提示偽造之「新社投顧」現 儲憑證收據而交付予鐘建基以行使之,其後再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蔡承翰」,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持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行為,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0 頁、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依法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16-117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83頁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 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 未洽,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業如 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疏未認定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依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俱有違誤之處,此 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6日1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雖依其雙方 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 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 周延之處,此為其三。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既已有偽造 之「新社投顧」印文(參見偵卷第78頁扣押物品照片),即屬 於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並未一併宣告沒收,亦 有疏漏,此為其四。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及 疏漏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難認其素行良好,且於本案正值成 年,身心狀態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 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從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大額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後再將詐欺贓款悉數轉交予上 手即身分不詳之「蔡承翰」,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 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蔡承翰」,致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最後去向不明,最終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蔡承翰 」之真實身分,使其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 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 財產損害之金額甚高,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大致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 害,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及工程,現在從事飯店工程部 ,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需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蔡承翰」」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蔡承翰」,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以遂行其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 核心地位,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260萬元( 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除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2千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外,如仍就上開洗錢標的260萬元部 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然如附表編號7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之偽造「新社 投顧」印文1枚、偽造「蔡承翰」印文及署名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及印文,分別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供其與「蔡承翰」 聯繫本案犯罪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紫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門號卡(ID:pro00000000;密碼:Pp00000000;TEL:00000000)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批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 1批 6 投資合約書 1批 7 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蓋用及簽署於已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印文2枚 署名1枚

2025-03-31

TPHM-114-上訴-939-2025033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詹涵瑜」工作證壹個均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詩 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YY」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媚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 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5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涵瑜」工作證1個 ,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 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古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YY」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 465號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古詩婷、「Y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張淑媚聯繫,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 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 媚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 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 淑媚聯繫儲值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3 年1月19日收取張淑媚之現金儲值500萬元,承辦人欄簽有「 詹涵瑜」之署名、公司印鑑欄蓋有「新社投資」之印文)及 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詹涵瑜」及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古詩婷依「YY」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 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配戴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復由 古詩婷依「YY」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棄置於 桃園縣某偏僻處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詩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棄置於某偏僻處,當時收取款項時,已知渠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5

MLDM-113-原訴-16-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林佑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再以暱稱「新社投顧 姜經理」、「陳鈺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 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 投資線上客服」予原告,供原告聯繫儲值使用,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 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苗栗高鐵站,足生損害於新 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 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苗栗 縣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原告停放 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向原告行使之,及將偽造「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將上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 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 決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工作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卷第73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亦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法院告知之罪名均無意見,並為認罪等語,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卷第17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係擔任收款之車手,並將詐騙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放 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再由其他共犯取回,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並於當日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4

MLDV-114-訴-61-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吳朝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豪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沒收。 吳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豪杰、吳朝成分別與身分不詳暱稱「艾瑞克」、「阿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經理」向朱家樑佯稱:操 作「新社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家樑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馮豪杰、吳朝成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豪杰依「艾瑞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處,向朱家樑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朱家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馮豪杰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朱家 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資。馮豪杰於收取前述款 項後,依「艾瑞克」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撤,向朱家樑收取現金4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二聖廣東站,輾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吳朝成則依「阿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ACM-0377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把風、監控該不詳一線車手前往向朱家樑 取款,及將款項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過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樑於警詢之證述。  ㈢朱家樑所提出之報案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豪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朝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馮豪杰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馮 毫傑」簽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偽造「新社投資」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艾瑞克」、「阿智」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800元,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 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 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1 ,500元、800元,故此1,500元、800元依序為被告馮豪杰、 吳朝成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 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序分別為160 萬元、4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已經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 收據,既經被告馮豪杰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馮豪杰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馮豪杰所有,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固依 序屬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馮毫傑」署押各1枚。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3-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峻 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峻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0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第9至19 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L」(或「K」)、「Aee」、「宏楠」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33 至37頁、第9至19頁),而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此一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王帟惠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 家公司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前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只有拿到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案我有 收到2,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 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 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22日)1紙 「新社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L」(或「K」)、「佐助」、「Aee」、「宏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以LINE暱稱「陳鈺婷」邀請王 帟惠加入投資群組「同舟共濟」,再向王帟惠佯稱:下載AP P「新社投顧」投資平台,面交款項儲值,始可在該平台操 作交易,獲利可期等語,致王帟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 日中午12時許,在景美捷運站1號出口處,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交予王 帟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帟惠、新社投資公司。吳峻 鋒取得15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宏楠」,並從中收取1,00 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 帟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帟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峻鋒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峻鋒於113年2月19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Aee」指示,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至景美捷運站,向告訴人王帟惠收取現金15萬元,再交付予「宏楠」,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帟惠之指訴、提供與「陳鈺婷」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被告將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 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5-03-10

TPDM-113-審訴-2051-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偽 造「新社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陳建中」署名各1枚,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 關於「並將蓋印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高 承維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在蓋有『新社投資』偽造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建中』署名 後交予高承維」;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50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 偽造「陳建中」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 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偽造「新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陳建中」署名各1枚(警卷第27、29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 「新社投資」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 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 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0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信宏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前案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承為 佯稱: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 專員等語,致使高承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 11時55分許,持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老爺行館前面交。嗣陳信宏隨即 於同日依「陳志誠」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外務專員之 工作證至上址向高承為收取400萬元,並將蓋印有「新社投 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高承維後,陳信宏隨即將 該筆款項藏放在「陳志誠」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輪處,而以 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宏並 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高承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承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工 作證(前案113年偵字第17955號案件卷宗內同一證件)、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志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2-25

TNDM-114-金訴-303-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鄭信荃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0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及「客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 濟」群組內,再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 須要儲值等語,及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原告 ,供原告聯繫儲值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 書,由被告依「客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 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15分許 ,及同年月11日12時41分許,在原告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 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1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將偽造之「姜勝強」 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復由 被告依「客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附近公園內,由其他共犯收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原告其 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 決書、現儲憑證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4、41 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亦陳稱: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告知之罪名均承認等語,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係擔任收款之車手,並將詐騙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放 置於公園內,再由其他共犯取回,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0,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 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9

MLDV-113-訴-596-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志誠」之人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再放置 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 酬之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 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依指示收取、放 置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法收取 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基於縱上開 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志誠」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王清弘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 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 投顧工作證,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 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款項予王 清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丁○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丁○。王清弘取得款項 後,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 上以交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 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 投顧工作證,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丙○○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丙○○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丙○○。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 「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以交 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清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至1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丁○、丙○○佯稱 為新社投顧專員並收取上揭款項,且依「陳志誠」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罪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2日 在網路上看到外務員求職廣告而與對方連繫,並與「碩碩」 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碩碩」稱其是聚鑫公司人才招募 窗口,表示聚鑫公司正在招聘負責協助交收客戶文件與款項 之外務員,被告於同年月4日經通知通過線上面試,未來工 作將透過「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聯絡安排。被告認為所應徵 的聚鑫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代表各投資公司外務員,幫客 戶與投資公司兼跑腿送資料或轉交金錢,並不知道做的工作 是詐欺車手,且被告都是用本名與客戶接洽,所以主觀上認 為是幫投資公司去跟客戶接洽,拿客戶投資的款項,並無任 何幫助詐欺或是詐欺的犯意。被告在收到派出所電話通知製 作筆錄時,曾有詢問「陳志誠」,「陳志誠」告知被告說應 該是客戶之間的糾紛,被告覺得奇怪,自己主動前往楠梓派 出所報案,如果被告有詐欺的故意,不可能自己主動去報案 ,再者被告每個跑腿的工作只有獲利500元,也與一般詐欺 車手抽成的情況不吻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志誠」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收取10萬元;又於 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 商,向丙○○收取15萬元,並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於「陳志誠 」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6頁、 本院卷第124至1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等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79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使用「新社投顧AP P」投資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即可獲利之假投 資詐欺手法行騙,因此均陷於錯誤,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10月30日於Youtube上觀看影片,見一位「蘇松泙老師」 自稱投資大師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暱稱「陳鈺婷」給我 「同舟共濟166」之投資群組,每日都會有股票訊息,並問 我何時要投入資金,隨後介紹我「新社投顧-姜經理」,請 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債券。我就與姜經理 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我向姜經理表示我已抵達, 隨後姜經理詢問我的衣著特徵,並告知前來領錢之專員,被 告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確認,我把錢給被告並簽立收據,依照 指示拍照回傳給姜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 21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阿姨丁○介紹投 資助教「陳鈺婷」,對方便將我加入「同舟共濟166」之投 資群組,要我照著群組對話內容學習,並介紹我「新社投顧 -姜經理」,姜經理請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 債券,並指派專員與我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被告 有出示工作證,但因面交地點只有我與被告,我無多問就把 錢給被告,被告有給我簽收據,我當下將收據拍照回傳給姜 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2 8至132頁),復有告訴人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虛假APP擷圖、萬華醫院地圖照片、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面交全家超商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3至55、59、61至7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 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引導告訴人丁○、丙○○ 下載不實之「新社投顧APP」投資應用程式,佯稱須以現金 儲值進投資應用程式購買債券云云,致告訴人丁○、丙○○陷 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又被告 依「陳志誠」指示向告訴人丁○、丙○○收取現金,再將現金 放置於指定停車場某車輛輪胎上,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告訴人丁○、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指示交付10萬、 15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係經LINE暱稱「碩碩」面試 後才加入「陳志誠」,並依「陳志誠」指示收取現金,再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車輛輪胎上,後續會有人至現場收取 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 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丁○、丙○○詐 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 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 」、面試與指揮被告之「碩碩」、「陳志誠」,以及收款之 收水,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 應知之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 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 新到職員工,自高雄特別北上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 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車場某車輛之輪胎上等情, 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自承:這份工作是 我於113年1月2日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找到,對方自稱「聚鑫 人資有限公司」,但我沒有查證過是否確有該公司,地址、 負責人、聯絡資訊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 親自見過面,工作內容是收文件,公司有無幫我保勞健保我 也沒查證。面試是用LINE與「碩碩」面試,他說這是派遣工 作,問我工作經歷後,便叫我加入外務部經理「陳志誠」。 「陳志誠」說怕重複報開銷且有客戶簽名個資問題,叫我每 天都要刪除與他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 歷身分證予「碩碩」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 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 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 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自陳係應徵聚鑫人資 有限公司,卻配戴新社投顧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丁○、丙○○ 「新社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又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 置於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 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 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 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陳志誠」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 面交取款,並要求我於過程中全程戴耳機保持通話,我向客 戶出示工作證、確認完款項收款並簽立現儲憑證收據後,再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錢後拍照給「陳志誠」並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 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 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 ,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 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 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 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並將款項放置地上或輪胎 上等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 ,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大 學畢業、曾任職服務業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面試過 程中,多次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 法問題吧」、「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有被告與「碩 碩」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 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依「陳志誠」指示分別向告訴人丁○、丙○○ 收取現金之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 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陳志誠」指使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 車場車輛輪胎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在於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 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 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 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39、1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 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志誠」、「碩碩」、「陳鈺婷」、「新社投顧-姜 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已分別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調解,其等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 供被告與「陳志誠」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4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分別為9,626元、10,0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91頁 ),是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9,66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 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4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2025-02-18

SLDM-113-訴-621-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新社投顧」外務專員「周 益民」工作識別證壹張、「周益民」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阿霆」等成年人(尚無證 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在案,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乙○○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 之工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且其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與「水行俠」、「阿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依「水行俠」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新社投 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周益民」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 ,再由乙○○持偽刻之「周益民」印章,在系爭收據上偽造「 周益民」之印文1枚,並偽簽「周益民」之署名1枚。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婷」之理財專員聯繫甲○○,向其佯稱:透過APP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前 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與甲○○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東路口之屏東千禧公園涼亭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乙○○依「水行俠」指示 ,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外務 專員「周益民」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 付予甲○○,用以表示「新社投資」員工「周益民」已收受上 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社投資」、「 周益民」。乙○○收取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指示 將前揭款項放置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停車場內,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4 至55、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8至21頁;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系爭識別證翻拍照片、系爭收據影本、告訴人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至25、27至33、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 示,先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收據上偽造「周益民」之印文、 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 ,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水行俠」、「阿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酌定: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 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 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 騙天堂」之惡名。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觀諸其本案犯罪事實,係親 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其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 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 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 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 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 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社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紙、「新社投顧」外務專員「周益民 」工作識別證1張、「周益民」印章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均 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 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0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 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 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3-金訴-850-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 翔」),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翔」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金融機構工作 證,暨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表示收取現 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現儲憑 證收據,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甲○○所持用如附 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甲○○旋依「陳翔」之指示 ,前往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共5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 收據各1張,並依指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MGL MAX存款憑證 之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內偽造「黃勝學」之署名,及填載存 款戶名、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 「黃勝學」、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內偽造印文所示之人及 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同日13時22分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一名男子手 持資料、於電話中提到要交易,恐通話對方遭詐騙等語,警 方旋到場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 作證影本共5張、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編號4至7所示收據各 1張、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空白收據1紙、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至37、51至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 13年5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8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卷第9至11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 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57至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89、161至163頁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91至11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200 、2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7、155頁)、被告行動 電話相簿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 185至19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己並非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社投顧之員 工,竟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 證共5張,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按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 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 號3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內有偽造之「MAX Capit al Co Ltd」收訖章印文1枚,被告復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 內偽造「黃勝學」署名1枚,而被告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填載 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之日期、存款戶名、金額等項目, 均足以表徵MGL MAX公司收到款項以為證明之意;如附表編 號4至7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會計 」欄內有如附表編號4至7「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亦表 彰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融機構收受款項之意,故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列印 上述文件,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 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至為明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陳翔」事先製作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 表示已收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現儲憑證收據,在各該憑證或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印文後,傳送電子檔案予被告列印,被告復於編 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代表人欄偽造「黃勝學」之簽 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有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陳翔」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陳翔」指示,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憑 證或收據,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 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照)。查,被告因肇事逃逸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條件(依約給付損 害賠償)緩刑2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於本案自非不得宣 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案件與 本案罪質不同,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 情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 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 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 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 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 警示、教化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依指示所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5張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為被告與「 陳翔」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乃自被告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與「陳翔」聯繫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既已沒 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所示之印文、署名, 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自被告處扣得之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空白收據1 紙,無證據證明與何犯罪相關;扣案之現金2萬元,尚無證 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能交代其持有前 開現金之原因,即遭警查獲,尚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具共同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加入暱稱「陳翔」 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 「陳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用詐術,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公園內,交付2萬元。被告 則依「陳翔」指示,於同日13時許,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嶺東公園內(臺中市二十號公墓旁),向乙○○佯稱渠 為MGLMAX公司之人員「黃勝學」(並無證據證明渠有出示工 作證),被告並持渠前依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指示,擅自 印製MGLMAX公司之存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黃勝 學」之署押,並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提示予乙○○觀看而行使 之(乙○○未取走該憑證),以供取信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乙○○則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擬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扣得 物品之照片、MGL MAX之存款憑證、113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 告及所檢附之資料、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 資料及照片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翔」之指示 ,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往上揭嶺東公園內,向不詳之 人收取2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只有跟「陳翔」一個人聯繫,也沒有加入群組,案發 當天「陳翔」叫我去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工作證、存 款憑證、收據,他傳連結給我去列印,乙○○、黃勝學是「陳 翔」指示我寫的,我印完就直接放到包包內,我去收錢時都 沒有講話,拿完錢就走了,收錢當下我沒有拿出列印的文件 ,我不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誰,我沒有交付存款戶名「乙○○ 」的存款憑證給他,「陳翔」當初跟我講不用跟這個人講話 ,也不用把東西給他拿了錢就可以走了,「陳翔」本來說要 幫我叫車子載我去另一個地方,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叫我 走去嶺東公園旁邊的7-11等車,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1至37頁)。經查:   1.以戶政系統查詢案發地附近名為乙○○之人有無設籍於臺中 市南屯區,及以設籍於臺中市50至90年次名為乙○○之人查 詢,皆無設籍名為乙○○之人;查詢11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 3日之165報案資料,只有一筆名為乙○○之人於113年5月27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乃受騙 以網路轉帳49989元,核與本件面交交付2萬元乙節不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3年6月3日 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人別資料、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經檢視被告扣案 之行動電話,其相簿、IG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皆 未發現與本案有關被害人之資訊;被告所稱113年4月30日1 3時許在嶺東公園面交,該公園內未有裝設監視器,而調閱 文山路、保安八街口(嶺東公園入口對面)監視器及文山路 、精科東路,從113年4月30日11時許至13時20分查看影像 ,皆無看到有人進出嶺東公園大門及側門,再調閱嶺東路 、七星南街口監視器,鏡頭照往臺中第二十號公墓時間從1 1時40分至13時20分也未有人進出等情,有同派出所113年6 月3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通訊軟體截圖、監視器翻拍截圖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足見警方自被告扣 案手機、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著手調查,均未能查明被告 當天見面之對象及經過,無從研判查知係何人因何原因交 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存 款戶名欄書載「乙○○」,惟警方未能查得在被告上開收款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乙○○」之報案相關紀錄,是以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收取2萬元究竟係何人因何緣由交付、是 否與詐欺犯罪相關、是否為不法犯罪所得均無從得知,公 訴意旨認係被害人乙○○遭詐騙交付2萬元予被告乙節舉證尚 屬不足。   2.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與「陳 翔 」聯繫,「陳翔」只有跟我說要向在公墓向我揮手的那個 人拿錢而已,也沒有說跟我揮手的人是乙○○,說我在公墓 不用向對方介紹自己是黃勝學,不用跟對方講話,也不用 交付資料,也不用拿工作證給對方看,拿到錢就可以走了 ,對方是個30、40歲的男性,他向我招手,我走過去,他 就直接給我錢,我就走掉了,他也走掉了,他沒有向我確 認身分,我沒有拿工作證、存款憑證給對方看,對方沒有 說他叫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7頁),卷內並無相關人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查知被告收取2萬元款項之經過, 業如前述,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予對方 觀覽而行使之,從而,被告除共同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犯行外,實難率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此外,被告一再供稱本案僅與「陳翔」一人聯繫,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翔」以外之人聯繫擔任詐欺 車手相關事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情事,實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再 者,依被告前開供述,尚無從確認交付其2萬元款項者為乙 ○○,更無從推認交付款項者乃受詐騙始為之,而被告所收 受款項既難以認定為詐欺犯罪所得,亦難遽認被告涉有何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務:外務人員、部門:外務部) 共五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2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位:外務部、編號:73883) 3 偽造MGL MAX 存款憑證 (含偽造之「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黃勝學」簽名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除左列印文外,已填載內容:  收款公司:MGL MAX,  公司統編: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2號5樓之1。 ⑶被告填載內容  日期:113年4月30日,  存款戶名:乙○○,  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4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5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6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營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7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含偽造「良益投資」印文壹枚、偽造「陳維楨」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8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壹支 ⑴扣案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CDM-113-金訴-287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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