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
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4頁),從而依
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
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14號
被 告 陳宇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獲取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柯榮原 (有提告) 113年6月1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6月1日23時33分許 4萬9,966元 113年6月1日23時36分許 2萬9,144元 2 告訴人 陳孟玲 (有提告) 113年6月1日 假網路買家 113年6月2日0時3分許 2萬0,133元 113年6月2日0時4分許 4萬6,085元
PCDM-114-審金簡-5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