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莊數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數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晏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莊
數霞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參。茲本院依被告之居所傳喚、拘
提到案均未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
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
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亦有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