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林鋙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一)110年6月21日(
二)111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000,000元(
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一)140年6月15日(二)141年9月15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買
賣將該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登記在
案。
三、嗣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900,
000元、2,250,000元、1,34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
所載。詎案外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4,200,37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過埤 557-5 73.6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65 過埤段55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1.79 二層:42.69 三層:42.69 屋頂突出物:18.69 合計:145.86 陽台:12.48 雨遮:0.9 全部 過仁街2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拍-33-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