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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蕭明田、 洪誌偉之細故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 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因不滿告訴人洪誌偉喝止其觸摸他人車輛,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明田、洪誌 偉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 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明田所管領之帽子1頂,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明田達成和解,再予對 上開竊得之帽子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明田及毀 損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所管領之物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 明田、洪誌偉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因車輛問題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TOYOTA埔里營業所進行維修,嗣施彥 綸因任意觸碰其他顧客之車輛,遭上址營業所副所長洪誌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喝止而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傷害與竊盜犯意,先以身體不斷逼近洪誌偉, 再徒手拉住洪誌偉之腰帶拖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誌偉 自由移動之權利,上址營業所銷售顧問蕭明田(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以手機攝錄上情,施彥綸轉 而欲強取蕭明田之手機,見洪誌偉亦以手機攝錄施彥綸,施 彥綸旋即強取洪誌偉之手機並摔擲在地;嗣洪誌偉立即轉往 不對顧客開放之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移動且將通往2 樓之門上鎖並報警,施彥綸即以腳踹開門鎖且無故侵入上址 建築物2樓,過程中蕭明田數次阻擋施彥綸,施彥綸竟仍徒 手與蕭明田拉扯,致蕭明田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肩部擦挫傷 、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彥綸見蕭明田 桌上之帽子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蕭明田管領之帽子1頂得 手,先徒手破壞2樓會議室內物品後再行下樓,復無故侵入1 樓不對顧客開放之茶水間摔擲物品,而後在1樓大廳摔擲物 品,施彥綸以上述毀損行為,致洪誌偉所管領之手機1支、 上址營業所1樓大廳電話5支、水壺1個、1樓茶水間電風扇1 支、電話1支、紅酒12瓶、食品若干、微波爐1台、茶具、桌 椅、通往上址2樓門鎖、2樓會議室內電話1支、桌子與蕭明 田所管領之筆1支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誌偉與蕭明田。 二、案經蕭明田、洪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明田傷勢照片 告訴人蕭明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先後無故侵入上址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與1 樓茶水間行為,分別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 告本案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 認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告訴人洪誌 偉)、毀損他人之物(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蕭明田、告訴 人洪誌偉分別管領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人洪 誌偉)、傷害(告訴人蕭明田)與竊盜(告訴人蕭明田)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簡-55-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吉 施彥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吉、施彥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 時30分許,與案外人陳德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商討 債務問題,案外人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 協調。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後因協調未果欲騎乘機車離 去,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阻擋,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則 自行將機車推倒後欲步行離去,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之臉部及手臂, 並以辣椒水(未扣案)噴向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 訴人彭志吉見狀則逃離現場,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猶向前追 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不甘遭傷害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尖銳物品1支(未扣案)刺向 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嗣後雙方分別承前傷害犯意,各持路 旁之交通錐毆打彼此,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此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則 受有左胸口不規則穿刺傷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先 行離開現場後,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同意,徒手 將其遺留在現場機車鑰匙1支拔走而竊盜得手後,駕駛車輛 離去。因認被告彭志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施彥綸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施彥綸就其拔取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 行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彭志吉之機車鑰 匙拔掉並丟棄,是怕彭志吉騎車追我,我只有想要毀損他的 機車鑰匙,並沒有要將他的機車鑰匙歸為己有的不法意圖等 語。經查,倘被告施彥綸對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如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拔取,豈有未予妥善保存卻任意 棄置他處致不知所蹤之理?卷內亦查無被告施彥綸迄仍將告 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保留在其管領支配力所及範圍內之積 極事證,要難認被告施彥綸對該機車鑰匙有何竊盜罪之主觀 不法意圖,反自被告施彥綸本於擔心告訴人彭志吉於衝突後 ,騎乘機車對其追逐尋釁,始將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拔 走丟棄之主觀動機,及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現仍不知去 向等情以觀,足可推知被告施彥綸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彭志吉 機車鑰匙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施彥綸就拔取告訴人彭志吉 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施彥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認被告施彥綸就公訴意旨所主張涉犯之竊盜罪嫌部 分,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已如前述,然本 件告訴人彭志吉告訴被告施彥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施彥綸告訴被告 彭志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志吉、施 彥綸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成立筆 錄(院卷頁119-122)、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頁123、 125),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易-3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柯偉松(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837號、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偉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與柯偉松(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經營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位於新北市○○區○○○00號,下稱安利 公司),張瑞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交由施彥綸、許元瀚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以提升車輛動能,卻因本案車輛發生故障,心生不滿,竟 與柯偉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施彥綸前經張瑞麟通知,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 獨自抵達安利公司,經張瑞麟質問施彥綸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事宜,施彥綸表示因改寫程式完成當下已試車完畢且已 經過1個月,須與經典車行討論解決方案,詎張瑞麟因不滿 施彥綸之回應,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 柯偉松以拳頭毆打施彥綸腹部(無證據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 ),張瑞麟即再向施彥綸恫稱「如果沒簽本票,就須在安利 公司待到彰化經典車業公司之人來處理」等語,致施彥綸心 生畏懼,逼使施彥綸於翌(26)日5時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施彥 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張瑞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元瀚、施彥綸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為商討如何處理本 案車輛故障事宜,而至安利公司後,利用施彥綸前經毆打及恐 嚇、許元瀚前經施彥綸告知上情並遭張瑞麟於臉書上人肉搜 索後,均陷於心理壓力,由張瑞麟向許元瀚、施彥綸恫稱: 「請彰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 簽本票,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 們走」等語、向許元瀚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 來,你也跑不掉」等語,致許元瀚、施彥綸均心生畏懼,逼使 許元瀚、施彥綸各自簽立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00 萬元本票係用以取代施彥綸先前簽立之250萬元本票),而共 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元瀚、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㈢施彥綸因張瑞麟之要求,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利公司門口,供張 瑞麟代步使用。詎張瑞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瑞麟要求施 彥綸進入安利公司後,向施彥綸恫稱:「要處理你」、「要拿 高爾夫球桿打你,就算你母親在場也一樣敢打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施彥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張瑞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施彥綸之手機致電許元瀚, 向許元瀚恫稱:「你這次再來看會不會被人打」、「你明天看 到我,你就挫屎了(臺語)」、「明天看到你,我一定先撞 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元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彥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瑞麟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彥綸(下稱告訴 人)、證人即被害人許元瀚(下稱被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以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參(偵10837卷一第169頁、第176頁,偵18425卷第48 6頁至第487頁),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 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無 從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與被告張瑞麟具有對立性,及所述如何與 證人陳永吉、吳昆隆所述不符云云(訴字卷第334頁),核 係證詞之證明力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又本 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 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業經合法調查:   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 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 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於證 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或 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證據 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生之 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 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經拘 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第223頁)、拘票暨報告 書(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9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字卷第28 0-1頁至第280-3頁)附卷可稽,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8頁至第 79頁、第8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麟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訴人弄壞伊的車子,自願到安利公 司跟伊談如何處理,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 語,是告訴人自願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要讓伊安心;㈡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有帶2名朋友來談,是被害人的朋友要求 被害人、告訴人寫本票給伊,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要等 彰化公司的人來才能走」、「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 ,你也跑不掉」等語,是被害人及告訴人自願要簽本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瑞麟辯護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告 訴人之供述及所簽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當時在場 之同案被告柯偉松、莊凱鈞均稱未見聞被告張瑞麟有上開恐 嚇或強制行為,因告訴人與被告身分間本具有對立性,且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前往報案,並於自陳110年9月26日 第一次前往安利公司遭毆打及強制簽本票後,仍於3日後即 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安利公司,與常情不符。㈡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所述不 符,應以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之證述,較與被告身分間具對 立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陳永吉及吳昆 隆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瑞麟當天並無限制被害人及告訴人 自由,且於協商當下被害人未即反對簽立本票,亦未報警, 可知被告張瑞麟並無強制行為云云。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請 審酌被告張瑞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因消費糾紛無法 順利解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8425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9頁、第192頁)及審判中 (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174頁 ,偵18425卷第48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 一第168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張瑞 麟於110年10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偵18425卷第89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瑞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張瑞麟前與被告柯偉松共同經營安利公司,因被告張瑞 麟將本案車輛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本案 車輛出現故障,告訴人乃於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前往安 利公司,並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張瑞麟後,於翌(26 )日5時許自安利公司離去。被害人、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 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至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 事宜,並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其中300萬元 之本票用以替代告訴人前簽發之25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18425卷第108頁至第113 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 191頁)、羈押訊問(偵10837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及審 判中(審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 330頁至第331頁)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偵10837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偵18425卷第484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偵1 8425卷第48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 48頁至第255頁)、證人陳永吉(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及證人吳昆隆(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於審理時、證 人莊凱鈞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344頁至第347頁)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簽立之250萬 元本票暨授權書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35頁至第36 頁)、被害人於110年9月29日簽立之1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 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告 訴人簽立250萬元之本票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7日找經典車行 幫被告張瑞麟改車,經典車行指派被害人到場將國外寫好的 程式輸入車子。其抵達後,被害人已經離開,其有用電腦幫 被告張瑞麟測試車輛有無故障,當初約好施工期間為3、4小 時,費用為2萬8,000元。之後被告張瑞麟於110年9月23日聯 繫其說車子冒煙,其起初說冒煙是正常現象,翌日被告張瑞 麟表示情況更嚴重,其建議被告張瑞麟回原廠,被告張瑞麟 就認為其態度不佳,要求其到安利公司處理,其遂於110年9 月26日至安利公司。其自己1個人去,還有至少10個不認識 的人在現場,其一到被告張瑞麟就問其要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其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完後又 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論等語 ,之後有人開始打其肚子跟頭,被告張瑞麟則要求其簽本票 保證其不會跑掉,其有說不想簽,但被告張瑞麟說如果不簽 本票,就要等經典車行的人來處理,過程中都有人看著其, 其待了5、6個小時,簽了本票後始能離開等語(偵10837卷 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偵18425卷第484頁)。核與被告張瑞 麟於偵訊時自陳:改寫程式過了1、2週,本案車輛開始冒煙 ,伊有聯繫告訴人處理,但告訴人都不處理,說不關其的事 ,伊打電話時口氣就不好,告訴人說隔天要上來安利公司找 伊。告訴人來時,伊口氣不好,有叫其賠錢、問如何處理車 輛及罵三字經等語(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及 於羈押訊問時自白:110年9月25日伊會這麼大聲,在叫被告 柯偉松打告訴人,是因為本案車輛被告訴人弄壞了,伊心情 不好,應該是伊和被告柯偉松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伊當下 很生氣,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所以承認有恐嚇及強制罪等語 (偵10837卷二第309頁)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柯偉松於警詢 時自陳:告訴人是負責改車,惟將本案車輛弄壞,被告張瑞 麟要求告訴人賠償,而指示伊要告訴人在安利公司簽立本票 ,保障還款,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沒有簽立本票250萬 元,我不可能放你離開」,並持拳頭毆打其腹腰部,之後其 就有簽本票,伊等才放其離開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 復於偵訊時自陳:被告張瑞麟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壞掉與其無關,伊一時情緒上來才打告訴人;(問:方才不 是說如果告訴人沒簽好本票250萬元,不可能放他離開?) 有,伊有控制告訴人等語(偵10837卷二第143頁)大致相符 ,觀諸本案係源於被告張瑞麟所有之本案車輛故障,衡情同 案被告柯偉松並未受損失,必也係基於被告張瑞麟之授意及 指示,始會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 涉入其中,堪認同案被告柯偉松上開供述屬實。是由告訴人 起初因認本案車輛故障未必與自己有關而消極處理、於110 年9月25日晚間抵達安利公司之第一時間不願意簽立本票之 態度、於稍後告訴人即答應簽立本票之舉止,及所簽立之本 票面額與因本案所得之報酬金額差距懸殊等情以觀,如非被 告張瑞麟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柯偉松毆打告訴人,並以告訴人 指訴之加害他人自由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豈會於停留在安利 公司之短短數小時內,一反消極處理之前態,自願簽立面額 高達其所獲報酬將近10倍之本票?況被告張瑞麟亦一度坦承 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張瑞麟確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 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且所述內容與常情極違,自 無可採。  ⑵辯護人固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云云,惟 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 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 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 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麟上開共同強制犯行,既有上開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柯偉松之供述及被告張瑞 麟之自白可證,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辯護人又主 張告訴人遲延報案,及告訴人於指訴被毆打、強制後仍前往 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事故(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符常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110年9月26日)僅 經過9日即110年10月5日時即至警局報案,並無何違反社會 通念之報案遲延;而告訴人再次前往安利公司時,現場尚有 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則告訴人非無可能認為因110年9月 29日尚有調停之人在場,及經典車行人員即被害人亦一同到 場而得談妥改車糾紛之賠償事宜,而未料到被告張瑞麟又再 為強制犯行(詳後述⒊),且告訴人前已因消極處理而遭恐 嚇、強制,如何敢拒不前往安利公司?至證人莊凱鈞於警詢 時雖證述「我並沒有夥同張瑞麟、柯偉松及洪李宗等人,持 槍恐嚇、毆打被害人施彥綸、逼簽本票,並控制其行動等行 為,也沒有看到這個情形,也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云云(偵 18425卷第259頁),惟於偵訊時自陳其在告訴人剛到時也在 現場,但其同時要到後面的維修廠協助維修其他車輛,所以 兩處跑來跑去等語(偵10837卷一第346頁),既非全程在場 ,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瑞麟所辯屬實。同案被告柯偉松固於警 詢之伊始否認犯行,辯稱「完全沒印象有此事」、「我連他 (即告訴人)是誰都不清楚,不可能打他」云云(偵18425 卷第192頁、第194頁),惟經員警提示告訴人照片供其回想 ,並質之倘若無此事,為何告訴人得明確指認其等後,其始 供承:想起來了等語,並自陳有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毆打告 訴人並要求簽立本票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觀諸同案 被告柯偉松警詢之初僅泛稱完全沒印象、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然經提示告訴人之照片及指認內容後,即得憶起本案事發 經過,並得主動供述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造成故障,及過程中如何恫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細節 ,顯見同案被告柯偉松起初空言否認云云,並非實在,難以 採憑。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於上開犯行期間,尚有將手槍、 子彈(未據扣案,有無傷殺傷力不明)組裝完畢後持槍指向 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恫以:「你有遇過流氓,沒有遇過瘋 子(臺語)」、「今天沒有開槍是因為你有來,不然槍拿出 來至少也要卡一下(臺語)」等語,而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查,本案並 未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且公訴人未舉證說明上開數名不詳 成年人與被告張瑞麟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張瑞 麟又堅詞否認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並持槍恐嚇,則公訴 人所指被告張瑞麟此部分行為,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單一 指述可憑,自難遽認被告張瑞麟確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 上開持槍恐嚇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被 害人、告訴人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等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車群的朋友告知其在臉 書上被洪李宗肉搜,其私訊該人後,該人說被告張瑞麟在找 其,並要求其過去安利公司解決等語,其就向告訴人打聽, 得知告訴人有被打,其才會找朋友於110年9月29日一起前往 安利公司跟被告張瑞麟商談車輛故障一事,本來以為是有認 識的可以直接協調。當天抵達安利公司後,現場有4、5人還 6、7人都圍在旁邊,其都不認識,其有跟被告張瑞麟說公司 跟告訴人會處理,其只是幫忙讀取經典車行提供的程式檔案 ,沒有編寫程式,但被告張瑞麟聽不進去,並跟其說「請彰 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簽本票 ,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們走」 及「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被告張瑞 麟說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時告訴人也在場,因為公司在彰 化,公司的人根本無法馬上過來,且其是外出工作,聽到被 告張瑞麟說要騙其出來 ,其就不敢做改寫車輛程式的工作 了,因為被告張瑞麟說了上開言詞,其才不得不簽本票,其 當天帶的2位朋友也沒有主動說不要簽,其怕連累該2人只能 簽了等語明確(偵10837卷一第167頁,偵18425卷第485頁, 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5頁),並有洪李 宗之臉書貼文暨與被告張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837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害 人於110年9月29日與經典車行廠長林清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18425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瑞麟說施工人員也要一併負責, 要求其跟被害人去安利公司,110年9月29日當天,被害人先 到場,其之後才到,被告張瑞麟跟其等說沒有簽完本票就不 要走,其跟被害人只好簽了本票,其等都不想簽等語(偵10 837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昆隆於 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9日其會和被害人一起去安利公司, 是因為被害人說有改車糾紛,被害人認為不關自己的事,請 其找朋友過去協商,依被害人所述,其認為被害人只是代工 ,責任應該不歸被害人,被害人簽完本票後在車上有問其為 何自己要簽本票,簽的當下也有停頓並質疑該不該簽,所以 其才會說被害人覺得自己有一點被脅迫。當天談判時被告張 瑞麟那方有4到6個人,進進出出的,人數不一定,且其有聽 到被告張瑞麟跟被害人說類似「不叫公司的人過來就不能走 」及「如果不處理,也可以找你來改車,把你們找出來」的 話等語(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相符。而依被告張瑞麟 有委請洪李宗於臉書上發文尋找被害人,此據證人洪李宗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8425卷第328頁),結合被告張瑞麟上 開言詞內容,及被害人於到場前已知悉告訴人前經毆打、恐 嚇等情以觀,衡諸通常事理,自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自陳僅是代工,請被告張瑞麟 去找其公司索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9月26日已有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 完後又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 論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等語(偵10837卷一第173頁),足 認被害人始終認為本案車輛故障並非其責,告訴人則認為本 案車輛故障與改寫程式間之因果關係尚待確認,且須與有涉 入之經典車行討論責任分擔,若非被告張瑞麟確有以上開方 式脅迫,被害人及告訴人如何會自願承擔各高達100萬元、3 00萬元之票據債務?堪認被告張瑞麟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已 陷入心理壓力之狀態,以上開恐嚇言詞,迫使被害人及告訴 人簽立本票,確係以脅迫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尚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犯上開犯行,惟依證人吳昆隆上開證述稱被告張瑞麟方的人 進進出出、人數不一定等語,且未言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有 何共同恐嚇或強制之舉,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存在 合理之懷疑,難以逕認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係與數名不詳成 年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⑵證人陳永吉雖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到安利公司後,是在2樓商 談,過程中都蠻自在的,還有下去1樓外面抽菸,因為該處 是公司行號,其覺得有人在進進出出很正常,沒有感覺到被 告張瑞麟一方的人在監視其等;過程中被害人去廁所沒有人 跟,可以自由上下走動,也沒有表達想要離開,現場氣氛就 是平常聊天,旁邊並無站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云云(訴 字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吳昆隆於審理時證述: 被害人簽本票前就有說想要離開等語(訴字卷第308頁)不 符,依證人陳永吉自陳認識被告張瑞麟的舅子,及開庭前有 與被告張瑞麟的舅子通電話等情(訴字卷第259頁、第270頁 ),可知其與被告張瑞麟一方較為熟識,則上開所述非無偏 袒被告張瑞麟之可能。況依證人陳永吉供稱:到現場其與被 害人幾乎都是2、3步的距離;其有跟被害人說「你該賠就要 賠給人家」,後來有聽到「兩個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本 票都寫一樣價錢」,其不確定是誰講的,其有說本票金額的 比重應該分開,至於後來被害人及告訴人本票真正寫多少金 額,其不確定云云(訴字卷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則依證人陳永吉所述距離被害人僅2、3步,且尚能要求被 害人簽本票賠償被告張瑞麟,並對本票金額表示意見,顯見 陳永吉有在場聽聞,卻避重就輕,稱不知道何人說「兩個人 本票都寫一樣價錢」、不知道被害人實際簽立之本票金額, 足見證人陳永吉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張瑞麟之情。佐以證人 陳永吉於審理時自陳:被害人簽完本票,其和吳昆隆、被害 人回到車上,其很生氣,都沒有和被害人講話,因為被害人 起初未向其承認有向被告張瑞麟表示車子冒白煙還可以繼續 開這句話,回去時車內氣氛很僵,其有感覺吳昆隆不諒解其 叫被害人簽本票等語(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可徵陳 永吉於簽立本票當下已然對被害人不滿,則被害人非無可能 見陳永吉與被告張瑞麟較為熟識,且對己態度不滿,復附和 被告張瑞麟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解決方案,無奈之下不敢 反抗。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稱當天係在圓桌商談,核與證人 陳永吉稱當天係在辦公桌商談等情不符云云,惟談判處所之 桌子究係圓桌或辦公桌,實係細枝末節,於本案主要事實毫 無影響,毋寧,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改車糾紛之經過、為何找 友人陪同前往安利公司、抵達後被告張瑞麟有以上開言詞脅 迫其簽立本票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昆隆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 ,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實在。辯護人及被告張瑞麟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自須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 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未能 證明被告張瑞麟確有持槍恐嚇,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犯之,致使告訴人自由遭壓制之程度,達於行動 自由被剝奪之結果,且被告張瑞麟恐嚇之行為,僅為強制告 訴人簽立本票之手段,難認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瑞麟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訴字卷第234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實質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同上說明,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 利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強制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均為無義務之事;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各 致其等心生畏懼;核被告張瑞麟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張瑞麟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及被 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張瑞麟與被告柯偉松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麟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分別恐 嚇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 關係,訴字卷第234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不知理性解決消 費糾紛,竟分別為上開恐嚇行為,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 本票,復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瑞麟所 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張瑞麟前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 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名之多項前科,且 前因犯⒈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其 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張瑞麟審判中矢口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0年10月5日雙雙報 警後,竟仍不知收斂,旋於同年月15日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足認其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 張瑞麟雖於事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張瑞麟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情節 及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3頁),及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1 2月13日捐款予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共9次(訴字卷第357 頁至第361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辯護人及被害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數罪,均係源於同一消費糾紛之社會事實 ,且均係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各罪,性質類似,且犯罪對象均 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該3罪之犯罪時間各係110年9月25日至2 6日間及同年10月15日之同日,爰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經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分別遭查扣之物(偵18425卷第1 71頁至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柯偉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偉松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尚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共同 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尚拿出折疊刀作 勢要刺向告訴人,而與被告張瑞麟共同涉犯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 人腹部、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及右腰部挫傷瘀青等 傷害,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柯偉松於113年4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71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LDM-112-訴-459-2025030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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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邱宣愷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7-20250123-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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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姿嫻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6-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邱茂生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8-2025012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施彥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被 告施彥綸傷害告訴人陳柏守部分,因告訴人陳柏守已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向被害人金欣樺、告訴人陳柏守、被 害人徐榮佑為恐嚇之言詞,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金欣樺、告訴人陳柏守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 上開告訴人陳柏守等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號亞虎休閒娛樂廣場內大廳,與店長金欣樺發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 要開車撞店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金欣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柏守、徐榮 佑(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了解狀況, 且與施彥綸發生爭執,施彥綸、陳柏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相互拉扯,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施彥綸竟承前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柏守,徐榮佑則喝斥施彥綸離開,並將 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陳柏守心有不甘,亦承前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1頂毆打施彥綸,施彥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陳柏守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施彥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柏守、徐榮 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柏守、徐榮佑,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施彥綸、陳柏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 ⑵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施彥綸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陳柏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 ⑵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被告施彥綸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告訴人陳柏守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施彥綸有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害人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則喝斥被告施彥綸離開,並將被告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被告陳柏守心有不甘,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被告施彥綸另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金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金欣樺發生爭執,即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 5 告訴人施彥綸傷勢照片、告訴人陳柏守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陳柏守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安全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陳柏守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彥綸先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後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之行為;被告陳柏守先與告訴人 施彥綸拉扯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施彥綸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 體法益,請均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人陳 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出言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被告施彥綸對被害人金欣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被 告施彥綸對告訴人陳柏守所涉傷害、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 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守持以毆打告訴人施 彥綸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陳柏守在路旁隨意拿取,並非其 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施彥綸指稱:我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 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慢性阻塞性肺病急 性發作之診斷既係「慢性」症,與被告陳柏守之傷害行為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施彥綸係於113年6 月8日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腰 椎間盤突出症),與被告陳柏守前述拉扯、持安全帽毆打之 傷害行為是否有關,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告訴人施彥綸因被告陳柏守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慢性阻 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 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2024-12-04

NTDM-113-埔簡-219-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陳柏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柏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彥綸恐嚇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陳柏守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號亞虎休閒娛樂廣場內大廳,與店長金欣樺發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 要開車撞店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金欣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柏守、徐榮 佑(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了解狀況, 且與施彥綸發生爭執,施彥綸、陳柏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相互拉扯,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施彥綸竟承前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柏守,徐榮佑則喝斥施彥綸離開,並將 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陳柏守心有不甘,亦承前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1頂毆打施彥綸,施彥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陳柏守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施彥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柏守、徐榮 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陳柏守、徐榮佑,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施彥綸、陳柏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 ⑵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施彥綸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陳柏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 ⑵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被告施彥綸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告訴人陳柏守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施彥綸有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害人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則喝斥被告施彥綸離開,並將被告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被告陳柏守心有不甘,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被告施彥綸另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金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金欣樺發生爭執,即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 5 告訴人施彥綸傷勢照片、告訴人陳柏守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陳柏守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安全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陳柏守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彥綸先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後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之行為;被告陳柏守先與告訴人 施彥綸拉扯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施彥綸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 體法益,請均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人陳 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出言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被告施彥綸對被害人金欣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被 告施彥綸對告訴人陳柏守所涉傷害、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 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守持以毆打告訴人施 彥綸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陳柏守在路旁隨意拿取,並非其 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施彥綸指稱:我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 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慢性阻塞性肺病急 性發作之診斷既係「慢性」症,與被告陳柏守之傷害行為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施彥綸係於113年6 月8日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腰 椎間盤突出症),與被告陳柏守前述拉扯、持安全帽毆打之 傷害行為是否有關,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告訴人施彥綸因被告陳柏守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慢性阻 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 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2024-12-04

NTDM-113-易-642-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彥綸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彥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施彥綸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0890 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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