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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現另案在法務部○○○○○○○獄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 娘娘」之人、LINE暱稱「李書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書琴」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以LINE在投資股票群組內, 向劉村鐘佯稱:可透過利滾利之方式獲利等語,並傳送偽造 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劉村鐘觀看(此部分黃宥諭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宥諭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黃宥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不倒」、「 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宥諭於11 2年10月某日,向上手拿取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 」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偽造「陳新榮 」印章1顆(另案扣案),由「李書琴」於112年11月7日前 某日,以LINE向劉村鐘佯稱:要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劉村鐘 因而陷於錯誤,與「李書琴」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黃宥諭先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金額為20 0萬元等內容,以前揭「陳新榮」印章,在該「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印而偽造「陳新榮」印文1枚 ,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日盛基金收款2 00萬元、由「陳新榮」經辦之私文書(扣案)後,於112年1 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出示前揭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後 ,向劉村鐘收款2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1張交付與劉村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對人 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新榮、劉 村鐘之權益,黃宥諭收款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款 項交與上手,並獲得報酬5,000元,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後劉村鐘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村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宥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3、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9頁),經查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103至10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日盛基金外派專員 陳新榮」工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 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度保管字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5至17、35至5 7、95、97、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另案扣押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陳新榮 」印章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7、125至131、140-1至140-9 、141至149頁)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據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村鐘 100萬元,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28,000元之情,業據告 訴人劉村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19、120頁),而被告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 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可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陳新榮 」署名,縱「日盛基金」、「陳新榮」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共同偽造「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 表明係任職於「日盛基金」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 劉村鐘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日盛基金」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拿到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時,其上已經有「 日盛基金」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衡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日盛基金」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 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 造「日盛基金」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在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後 ,進而偽造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 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劉村鐘而 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偽造「日盛基金」 、「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特種 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而行使之,前 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而起訴書僅記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 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 警懲」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 行,本案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 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 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 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 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 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100萬元,目前已 給付28,000元,亦如前述,暨告訴人劉村鐘所受之損害,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8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劉村鐘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係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劉村鐘行使 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 各1枚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因已附著於該「日盛現儲 憑證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1顆及「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 於被告112年11月16日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案,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印章、工作 證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921號 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 06、125至131、140-1至149、153至161頁),是本院爰不再 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 調解成立,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村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取之200萬元,除前揭被 告已取得之報酬5千元(此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村鐘,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所述)外,餘款已交 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 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書琴」於112年8 月初起,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 劉村鐘。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涉犯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資 料、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我不清楚、亦無想到 其他共犯會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    ㈣經查:   ⒈「李書琴」以LINE傳送偽造「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 訴人劉村鐘觀看之情,業據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30頁),並有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51、155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個人 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見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為面交取 款車手,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 照片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實難對被告以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49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心態」者指示乙○○於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行使偽造之「李權庭」 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李權庭 」名義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5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隨即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不詳肯德基或麥當勞廁所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大俠武林 」、「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兼職市場賣魚,月收入約十萬 元,未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未婚妻照顧,需撫養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供述,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被告對其已無支配及管領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即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188-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岑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壹枚、工作證壹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 「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倒」以劉芳岑個人照片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由劉芳岑列印後,以偽造之「陳 子涵」印章用印並簽署「陳子涵」姓名,表彰為「日盛基金 」經辦人員「陳子涵」負責收款之旨,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行號及陳子涵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7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呂赫,邀約加入「撥開雲霧見晴天」投資群組 ,佯有「日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赫誤信為真參與 投資,劉芳岑即依「不倒」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1時36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呂赫住處社區1樓,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向呂赫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為行使。劉芳岑收款後,即交 由「吸引力3號技師」層轉繳回「不倒」,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芳岑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25至32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呂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15至19、21 至23頁),且有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47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者,加重其刑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陳子涵」印章及「日盛基金」、「陳子涵」印文 、署名,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 約定以收取款項1%計算報酬,然於約定付款期日屆至前即為 警查獲(偵卷第25至32頁),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36頁),被告確於113年2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裁定羈 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約定報酬而有所得,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供述經許均丞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指認王敦立為「 吸引力3號技師」,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係由「不倒」指 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吸引力3號技師」為第一層收水, 款項仍須繳回「不倒」(原審卷第24頁),許均丞則是因被 告積欠債務介紹工作(偵卷第27頁),該二人均難認係本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因為所涉第一件詐欺案件警察有抓 到「吸引力3號技師」,我看到起訴書記載他的名字,才知 道他叫王敦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具體 指認「吸引力3號技師」為王敦立前,實已查獲其人,自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函詢許均丞、王敦立所涉案件偵查進度,並無調查必 要。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高 達550萬元,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並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手法 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新 增之獨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原審綜合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認以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無同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取信被害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 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0 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69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1枚、工作證1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 枚、「陳子涵」印文1枚、「陳子涵」署名1枚即毋庸更行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5號、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各 壹張、「邱志均」識別證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113年12月1日」更正為 「112年12月1日」、第12行「17時19分」更正為「17時9分 」;附件證據「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宇宏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邱志均」之署押、共同偽造「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邱志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熊抱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其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依約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完畢,丙○○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有調解意 願,因與告訴人甲○○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甲○○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 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1個未滿1歲小孩,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5,000元(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 據」各1張、「邱志均」識別證2張,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4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熊抱哥」者,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傳送QRcode予乙○○,由乙○○在臺南市某全家超商 列印,而偽造「邱志均」姓名之識別證、「日盛基金」名義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宇宏現 儲憑證收據,再由乙○○在收據經辦人員欄偽造「邱志均」之 署押後備用,嗣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112年8月起,佯以 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暱稱「熊抱哥」者指 示乙○○於112年12月2日17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南紡購物中心門口,行使偽造之「邱志均」姓名識別證 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邱志均」名義之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 附近某處所置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為「蔣靜芳」者自112年11月底起,佯以投資股 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熊抱哥」者指示乙○○ 於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丙○○ 居所,行使偽造之「邱志均」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宇 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邱志均」名義之宇宏現儲憑 證收據1紙與丙○○,而向丙○○收取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丙○○,乙○○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處所置放,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收據。        ⒉上開收據均係偽造。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㈥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2   份   待證事實:上開收據2紙均驗得被告之指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58-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彣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腮幫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丙○○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把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8月1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 、「愛蜜莉」與戊○○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 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向戊○○佯稱需返還500萬元,戊○○察覺受騙,遂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下稱星 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丁○○、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前往面交收款,並 指示丙○○監控收款過程。丁○○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 市,欲向戊○○收取款項。適丁○○之手機無法使用,丙○○得知 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聯繫。戊○○到場後,丁○○即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 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5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丙○○則在 星巴克門市外監控收款過程。待戊○○交付50萬元予丁○○後, 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39、107、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1至43、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藍色iPhone手機內查得 被告丙○○之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伊帆」及封面照片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51至59、63至67、69至71、73至81、83頁;偵 卷第41、49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予被告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屏東打工社團上求職,有加入一個飛 機群組,有一個飛機暱稱「小熊」之人,他叫我去星巴克門 市那邊應徵工作,是一天1萬元專門外送跑腿的工作,但我 還沒有見到「小熊」,「小熊」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他 朋友剛好手機沒電,要我借手機給他朋友用,他朋友在星巴 克旁邊的巷子,我就將手機、耳機、行動充給他朋友,我就 在旁邊等,後來就被警察盤查了。我不知道丁○○是車手,我 不是去監控他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愛蜜莉 」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返還500萬元, 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被 告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市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適被告丁○○之手機無法使用,被告 丙○○得知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丁○○即進入上開星巴 克門市內,向到場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 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告訴人交付50萬 元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 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21、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21至25、57至 61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並有前引書物證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從枋寮坐車到小港期間,Telegram上面的人有傳一個連結給 我,並叫我點進去下載程式做設定,我到星巴克附近時,上 面的人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說「先到星巴克旁邊等待一下 ,之後會有人與你聯絡」,講完電話我的手機就突然被還原 了。我的手機被還原後,我四處觀看,發現在星巴克對面巷 子有一個人一直看我,我就想說他是群組的人,這時我先揮 手表示我的手機壞掉,他就過來找我,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講 完電話後還原,他就把我拉到星巴克旁巷子後面走,他就拿 手機、耳機、行動電源給我,叫我戴上耳機,耳機有電話叫 我聽,我戴上耳機後就有人指示我去星巴克作面交,電話中 的人很急叫我趕快進星巴克,我與他從巷子走出來,後來我 就跑進去星巴克。我與丙○○是第一次見面,平常不認識。群 組裡沒有叫「小熊」的人,丙○○見到我時,沒有問我是不是 「小熊」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金訴卷第109至117頁)。衡以被告丁○○與被告丙 ○○互不相識,並已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當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 應屬信實。  ⒉由上,足見被告丁○○因手機突遭還原,而與持續在巷口監看 之被告丙○○接洽,被告丙○○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小熊」朋友 ,其告知被告丙○○其手機被還原後,被告丙○○隨即交付自己 持用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並要求被告丁○○戴上耳機, 以接受電話中人之指示面交取款。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向 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顯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集團,更 於本案中事先還原被告丁○○之手機以避免查緝,當無可能指 示對被告丁○○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毫無所悉之人,提供自有手 機予被告丁○○與上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而被告丙○○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 其說詞之證據,已難遽信。且倘被告丙○○當日僅係至星巴克 門市與「小熊」面試,其與「小熊」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 實難想像其竟於未見到「小熊」本人,或確認被告丁○○是否 為「小熊」朋友之下,即願將自有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全 數交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使用,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 ,無從採信。  ⒊佐以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就 發現丙○○進去星巴克的廁所,出來在外面徘徊之後,他一直 在使用手機監控星巴克的方向。丁○○、丙○○接觸又一起離開 巷子後,丁○○就往星巴克的方向走過去,丙○○就留在巷子口 的保養廠外面,離星巴克不會超過100公尺,站在那邊四處 張望。盤查丙○○時,他一開始在現場都沒有告訴我們,他為 什麼要來這邊、做什麼事,我記得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才聽 到他第一次說,他是應徵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23頁 )。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3時28分起,即在星巴克門市外 來回張望、使用手機,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先 後步入巷口內交接物品,再一同走出巷口,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73至81頁)。非但與一般詐欺集 團透過監控手事先勘查現場、監看面交車手之情形相符;且 若被告丙○○確係至現場與「小熊」面試,於警方盤查時大可 直言不諱,無庸刻意遮掩,益徵其嗣後所辯應徵工作之詞, 顯為臨訟編造甚明。  ⒋況被告丙○○前於112年11月1日,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向他人收款成功,並於該案中自白犯行,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7、17062、32544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0、159號起訴書可稽(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確有承認該案犯行(見金訴卷第12 9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丙○○確係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擔任監看被告丁○○以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面交取款之監控手,其與被告簡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丁○○、丙○○分別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監控手而收款未 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不諱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丙○○則從未坦認洗錢未 遂犯行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則就被告丁○○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丙○○部分 ,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 「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即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丁○○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40、10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邱育澤」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特種 文書即「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3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丁○○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㈣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 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 控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丁○○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4至135、138至139、 149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 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 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於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供 被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丁○○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 已附隨於前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3、4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藍芽耳機 1組 4 行動電源 1個 5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邱育澤」署押1枚。 6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 7 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 2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61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 金訴卷

2025-02-24

KSDM-113-金訴-605-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鴻錦(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許詠筌分別自民國11 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ob」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王鴻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詠筌則負責 於王鴻錦取款時在旁把風,事後渠2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派來成員,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先於112 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股票「假投資」方式騙取蔡雅蘭信任 ,使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蔡雅蘭當面交付款項3次及轉帳匯 款1次,合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事後蔡雅蘭驚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此部分係發生於王鴻錦、許詠筌加入 詐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王鴻錦、許詠筌有參與犯行及獲 利)。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2年12月12日以相 同手法,指示蔡雅蘭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現金,王鴻錦、許 詠筌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金公園處,由王鴻錦出面欲 向蔡雅蘭收取現金200萬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許詠筌則 依指示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嗣當場由埋伏警員逮捕王鴻錦 ,並查扣「日盛基金」收據1張、「日盛基金 林宇哲」工 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8,600元;再循線逮捕許詠筌,並 查扣「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 支等物品,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21、125、12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鴻錦、 許詠筌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2月1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其於同年12月12日於王鴻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在旁 負責監視把風,王鴻錦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循線逮捕 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王鴻錦、「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 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 係負責把風監視,其遭扣案之「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 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49-20250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陳威廷」印文 及「陳威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更正偽造 印文之『「日盛」』為『「日盛基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嘉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日盛基金」、「陳威廷」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威廷」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矮子」、「阿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呂赫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需扶養、目 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然 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偵字43233 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 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 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日盛 基金」、「陳威廷」印文與偽造之「陳威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日盛基金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矮子」、「阿水」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等人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向呂赫佯稱下載「日盛」APP並依指示投入資 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赫陷於錯誤,與吳嘉峰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 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中路路口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嗣吳嘉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 日盛」公司職員「陳威廷」,向呂赫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 先偽造之其上蓋有「日盛」、「陳威廷」等偽造印文及簽有 「陳威廷」偽造署押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赫收執而 行使之。吳嘉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赫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赫收取 前揭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呂赫與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指認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之 前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803-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 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BBB」、「江仁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聽從「BBB」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工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向乙 ○○佯稱: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日盛公司APP軟體 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已匯款及面交 財物。甲○○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前 某時許,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向乙○○,並與乙○○約定於112 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那之 咖啡重惠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專 員。甲○○遂依「BBB」之指示,持「江仁羿」預先交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日 盛基金」印文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 乙○○見面,向乙○○收取108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妥日期 、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簽「黃寶明」之簽名後, 復將該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乙○○ 及黃寶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BBB」指示,將前 開詐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江仁羿」,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案經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偽造之收據照片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被告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自述獲得3,000元報酬,且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114年贓字 第9號收據附卷為憑,是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日盛基金」印文,及被告偽 簽「黃寶明」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BBB」、「江仁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役、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所偽造「日盛基金」、「黃寶明」之印文各1枚,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08萬元,業經 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4頁),是該3,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000元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為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CTDM-113-審金訴-302-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30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壹 枚及「黃寶明」署押壹枚、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凱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0至14行「嗣由張凱章依『BBB』之指示,假冒為日盛投資 專員『黃寶明』,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持事先製 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黃寶明』偽造之署押, 以示向蔡雅蘭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 予蔡雅蘭而行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由張凱章依上 手『BBB』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有『日盛 基金』印文1枚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由張凱章於該收 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黃寶明』 署名1枚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復假冒為日盛投資專員『黃寶 明』,持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及『黃寶明』」。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凱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 43、89頁)。   2.本院收款通知、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 第61、69-7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且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 萬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罪(偵查中 未訊問),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本 院收款通知、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 61、69-71頁),是自得適用上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 基金」印文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枚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 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 章蓋印於收據)、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簽「黃寶明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本案私文書(憑證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蔡雅蘭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上手「BBB」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 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江仁羿(見警卷第4-5頁),顯見其主 觀上亦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BBB」、江仁 羿、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偵查 中未訊問),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 中未訊問),且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 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 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之 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 (10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 日盛基金」印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後,被告即至超 商列印,再於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偽簽「黃寶明」署名情 事,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95頁),故上開 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及「黃寶明」署名各1枚,均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 萬元,已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自屬其 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並扣案,有前開收據 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張凱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章於民國112年11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江仁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Line暱稱「楊 思妤」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30日前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楊思妤」,以通訊軟體 LIINE向蔡雅蘭佯稱: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日盛A PP軟體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雅蘭陷於錯誤,與其 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由張凱章依「BBB」之指示,假冒為日盛投資專 員「黃寶明」,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持事先製 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黃寶明」偽造之署押 ,以示向蔡雅蘭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蔡雅蘭而行使之,並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前往不詳處所 交予「江仁羿」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張凱章並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蔡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涉犯另案詐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被告於該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中均坦承:參與江仁羿、「BBB」、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情。 3 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 4 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黃寶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36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原記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雪莉』、『鳳梨』 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原記載「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 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署 押)予丙○○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 署押),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予丙○○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 」(下稱「主管」)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 表編號1所示署名為徐信安偽造之「日盛基金」(下稱「日 盛公司」)工作證1張,再將前揭工作證1張交由被告,復由 被告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日盛 公司之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遭詐 欺的過程我不清楚,指示我去收錢的人是暱稱主管的人,當 時我們是飛機群組聯絡,群組裡面只有我跟主管而已」等語 (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被害 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考 量被告供稱只與「主管」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 款,並交付予「主管」之行為,未必知悉「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或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相符,故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起訴 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 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縱漏未 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實有於112年1 1月2日到龜山超商跟被害人收500萬元,有交付他偽造的收 據跟工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 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 本院卷第41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又被告與「主管」共同偽造之「日盛公司」之工作證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主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3頁),則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主管」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主 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等 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 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主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 財物係由「主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日盛基金、「徐信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及「主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日盛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1月2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91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徐信安」印文1枚、偽簽之「徐信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 、「雪莉」、「鳳梨」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 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丙○○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艾蜜莉」、「雪莉」、「鳳梨」即以「假 投資」之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與「鳳梨」等人約定於112年11月2日18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交付上開款項 予自稱「日盛基金」員工「徐信安」之乙○○,乙○○並交付事 先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 之「徐信安」署押)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及「徐信安」。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犯 罪所得交予「主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主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並知悉其未加入「日盛基金」公司之勞健保,工作證亦非其真實之姓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假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主管」、「艾蜜莉」、「雪莉」、「鳳梨」等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 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 「徐信安」印文及「徐信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2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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