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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吳亘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羅子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 文各1枚,及在前開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 彥偉」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 均不另論罪。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 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非機房內實際以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 知。從而,被告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則 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而被告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林雅 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3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持偽造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 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雖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 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配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及由被告偽簽「王彥偉」之署 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5,3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獲取5,3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彥偉」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羅子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27802號、第3 27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 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 」、「大潤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林雅婷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並由羅子軒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以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 罪活動。羅子軒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 、「林雅婷」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順風順水Ⅶ」群組,嗣吳亘琦點選 並加入後,由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透過LINE 向吳亘琦佯稱:有抽中股票,可將該股票買回,惟需依照指 示面交現金予客服專員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美滿天廈公寓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現金予指定之自稱「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王彥偉」之羅子軒。羅子軒則依該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該詐欺組織集 團所提供之印有收款公司「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王彥偉」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付予吳亘琦,以取信吳亘琦後,當場向吳亘琦收取53萬 元之詐欺款項,再依暱稱「晴晴」之指示,呼叫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羅子軒,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育 樂路與信義街口某停車場,將前開53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某成年駕駛 ,羅子軒再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洗錢之 行為,再由暱稱「大潤發」之人給付報酬5,300元予羅子軒 。嗣吳亘琦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因暱稱「大潤發」之人之介紹,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晴晴」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萬元,從中收取1%(即5,3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及封面內頁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之叫車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 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 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彥偉」署名、印文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現金 5,300元,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聲請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彥偉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NTDM-113-金訴-56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鄭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吳敏實,並佯稱:可投入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且自稱「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李梓庭」之鄭安芝,而鄭安芝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交付「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梓庭」印文各1枚; 偽造之「李梓庭」署名1枚)予吳敏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梓庭」,鄭安芝事後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攜往高雄市某早午餐店轉 交另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敏實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安芝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 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李梓庭」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30-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乙○○(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10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0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旁隔間,冒充「元捷金控」收款專員「游佳樹」,向被害 人張寶貴收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2.復於同年9月1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管理 室,再度冒充「元捷金控」收款專員「游佳樹」,欲向被害 人李秀戀收款6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  3.又於同年10月11日,夥同另案被告邱國彰,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被害人吳芳嬌收取金融提款 卡3張、金飾7件。   上開3案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9964、42221號案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3號提起 公訴。被告上開1.2.之犯行於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毫 無悛悔之意,於極短時間内即再犯上開3.部分之加重詐欺犯 行,甚至又於112年10月31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冒充「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凱強」 向被害人丙○○收款30萬元,而犯本案犯行。被告多次加重詐 欺犯行,雖未構成刑法累犯之要件,然其素行非佳,上述11 2年度偵字第51949號案件,經起訴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而本案為既遂犯,復為被 告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再犯,顯然惡性較前案更為嚴 重,然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前案所判處之刑期更輕 ,顯然量刑過輕,恐難收警惕之效,尚非合適。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偵卷】第27-33、153-155頁、 原審卷第35、45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已自白,復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在偵查及 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如上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 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據以減輕 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乃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曾在偵查及原審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 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 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 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 人丙○○(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雖量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 刑度,然尚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乃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 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 ,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 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57-58頁),而被告僅為面交車手,取款後所得款項 已交付收水之上手,其並未實際獲得全部詐欺款項,亦未獲 有報酬(此部分如前認定),然被告願賠付告訴人於本案之 全部損害3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考,堪認其承擔責任之 負責態度,且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被告已經跟我和解,我 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於本院審理中再到庭陳稱:被告有給付2期和解金 (1期5千元),對於被告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但我也不 希望被告判太重,被告如果不出監的話,他不賺錢的話,我 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足認被告於本案尚 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良好,因而原審從輕量處有期 徒刑6月,兼有考量告訴人損害填補之重要,尚屬適切,未 逾越本案量刑框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比附被告另案所為 而予以加重,非得以憑採。其餘指摘均已為原審審酌,原審 所為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持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已給付2期和解金,業據告訴人供明 ,如上所述,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給付2期和解金之事實 ,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上情尚不影響原審之 量刑結果,無須撤銷改判。  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已 如前認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 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 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㈥綜上,原審有上開第㈣、㈤點之未及審酌、或未予說明何以不 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之情,雖未臻完備,惟判決量刑 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 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2月20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9、83、85、93、95頁),依法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事後於114年2月25日遭緝獲而入監 執行(有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合法通知 之效力,亦非被告得於前述審理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 本院仍依法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383-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凱翔於112年11月初,經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阿志」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負責收取其所交付詐欺款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凱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 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 外派收款專員,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指 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 稱「美國」、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一「詐欺方式」欄補充:詐欺集團並設立不實投資網 站「Ally Invest」(網址:http://app.guojkol.com) 並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交付款項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 云云,致曾繁勝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 依指示交付現金以為其投資款。   3、第2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美國」即聯繫陳凱翔, 告知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害人特徵等事宜 ,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利用Telegram傳送予陳凱翔,陳凱翔即至 便利商店列印出,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 宏瑋」,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 新店內,向曾繁勝收受詐欺款170萬元後,並在該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瑋」署名後 交予曾繁勝,用以表示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 員「許宏瑋」,收受曾繁勝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繁 勝、「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等人。   4、第2頁第11行:陳凱翔收受該17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 「美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攜至附近宮廟,藏放在指定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5、第2頁第11至12行:嗣因曾繁勝欲提領該投資網站所載獲 利,但經要求繳付手續費、群組老師服務費等,才可提領 獲利,而認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 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 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時,持其依暱稱「美國」所傳送列印出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璋」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 ,顯然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該 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 ,同時將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等節,可認 本件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 ,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7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 「許宏瑋」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交付造收據而順利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與暱稱「美國」, 及負責收取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前因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釋放後旋 又與詐欺集團聯繫,繼續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犯 行所得款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為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各1枚,及被告在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許宏瑋」署 名1枚等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部 分,已經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已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 ,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付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 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宮廟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70萬 元,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面交車 手,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7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 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此部分洗錢財物已經被告轉交出顯已 無管理、處分之權,如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全 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 ,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並持 偽造收據憑證資料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其他成員,而共犯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本件詐欺集團規模、被告所分擔犯行程度,暨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 減至30萬元,是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1鄰○○00之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分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之人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9至10月間起,加入「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曾 繁勝,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陳凱翔依「美國」之指示、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 之指示,及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曾繁勝,最後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曾繁勝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凱翔、王冠宇、 謝致錡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3 張,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曾繁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2 取款車手:王冠宇 112年11月2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陳凱翔 112年11月14日 9時許 170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663-20250310-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許家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214、22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吳佳蓁、許 家盛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本案所犯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吳 佳蓁、許家盛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佳蓁、許家 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與同案被告林子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許家盛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 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6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 印文、署押各2枚,「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 」印文、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 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佳蓁、許家盛向 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 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 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 ,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 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 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 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 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 、「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 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 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 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 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 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 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3-金訴-2692-202503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陳致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38、15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林子揚、陳 致元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本案所 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元。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林 子揚、陳致元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 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與同案被告吳佳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陳致元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 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 、16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署押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致元向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林子揚該次犯行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 ,於同案被告吳佳蓁之案件沒收,不另在被告林子揚之主文 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 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 ,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 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 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 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 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 、「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 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 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 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 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 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 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6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笙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 、185 、194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   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85 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   造署押(簽名)、印文之行為(見警卷第3 頁),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被告與「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頁),且無保有詐騙   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   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   11、1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   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收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85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編號2 所示之收   據也已交付告訴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及「李沐成」署押(簽名),   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姓名: 李沐成) 警卷第7 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有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各壹 枚及「李沐成」署押壹枚) 警卷第7 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鐵」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連笙凱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非首次詐欺犯行經繫屬法院之案件,非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連笙凱與「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吳亘琦佯稱:你有抽中股票,可以付款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將該股票買回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連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 ,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9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 仁壽公園,向吳亘琦收取現金135萬元,並向吳亘琦出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李沐成」之偽造工作證, 並將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吳亘琦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笙凱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高鐵」指定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 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 部外派經理李沐成」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金訴-38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2號、113年度偵字第26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偉誠、陳致元(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BB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琦敏佯稱:在「Ally In- vest」平台上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使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B室等待面 交。嗣「BB控」即指示陳致元於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 配戴名為「劉家昌」之工作證至上址向許琦敏收取前開款項 ,並將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劉家昌」等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許琦敏,吳偉誠則在該址外監控取款情 形。而陳致元向許琦敏取得上開70萬元後,隨即將該款項攜 至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71巷內交予吳偉誠,再由吳偉誠於當 日將之轉放到「BB控」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 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許琦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誠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琦敏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照片、取款 車手陳致元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新法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 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吳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與陳致元、「BB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偵審均自白 ,且於本件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 ,收取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收取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 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許琦敏財產損 失70萬元;另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另在臺北、新北及士 林等地方法院判決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太陽能組裝工人,日薪1 千5百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擔任本案收水手,可獲日薪5千元之 報酬,惟「BB控」未給付報酬(警卷第13-14頁、偵三卷第4 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 (本院卷第160頁)。 此外,復查無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具體事證,難認被告於 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依法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即不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 書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簽名及印文各1枚、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 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 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家昌簽名及印文各1枚)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9861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72號偵查卷宗一(偵一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72號偵查卷宗二(偵二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2025-02-19

TNDM-113-金訴-227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弘安所處之刑撤銷。 簡弘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本 案被警方查獲後,同年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乙節,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社會歷練,惟在本 件犯行尚屬未遂,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更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且在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 刑之諭知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未察,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 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而為量刑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竟於同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告訴人固於本案前已交付115萬元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獲賠償,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罪責之 範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 元之損失,此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65頁),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過程中佯稱為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告訴人收款,幸未順利得款, 然其所為妨害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 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 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 母同住,生活所需仰賴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如前述,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故辯護人請求易科罰金等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 之行為另行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被告尚有其他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簡弘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弘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 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 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廖鴻儒之收據,以及 其出示給廖鴻儒觀看之工作證,係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張宇恩」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兩者之簽名及印文 (偵查卷第65頁),而該兩者又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 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 者,上開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收取一定金額 的款項之意,係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 使用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張宇恩」之私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與「張宇恩」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本 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 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同理,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 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偽造收據、工作證、偽刻印章並前往向廖鴻 儒取款之「招財貓」、「拉拉隊1.0 」群組內之成員,以 及前面向廖鴻儒行騙、後面即將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廖鴻儒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廖鴻儒之 行為,而其取得款項後將依指示將詐得贓款放置指定處所 上繳(偵查卷第81頁),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鴻儒, 誘使廖鴻儒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廖鴻儒施用詐術,被 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廖鴻儒取款,僅因 廖鴻儒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 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 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民國113 年1 月10日),竟又於同 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0069 號、第22760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委難認有悔改之意,此次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非因缺錢購買機車(偵查卷第113 頁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甚可議,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 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 者,犯案時僅18歲,不免年輕短於思慮,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廖鴻儒新臺幣2 萬元,有廖 鴻儒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今可望完成高 中及大學學業,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 用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 節,顯難諉為不知,甚且其在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再 犯相類之詐欺犯罪,此如上述,益見其係自願投身詐欺集 團之詐欺成員,為杜其僥倖玩法之心,應不宜緩刑,併予 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偵查卷第20 頁),且係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   ,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或為「招財貓」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或為集團成員所交付(偵查 卷第20頁),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據此, 並堪認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 審金訴字第850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3 年4 月3 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3 日士檢迺和113 偵2939字第1139018552號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 為憑,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 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 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 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 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張宇恩」印章 1個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10日,存款金額30萬7仟元) 1張 3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4 暘璨投資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派經理張宇恩) 1個 5 Merrill Lynch工作證(美林專員陳冠賢) 2張 6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等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弘安與 「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 「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廖 鴻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鴻儒,致廖鴻儒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廖鴻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廖鴻儒加碼投資,廖鴻儒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 號對面碰面交付投資款項30萬7,000元。簡弘安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張宇恩」印章後 ,依「招財貓」指示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 璨公司)張宇恩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張 宇恩」印章蓋印及偽簽「張宇恩」姓名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鴻儒佯 稱為暘璨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廖鴻儒收取投資款項, 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簡弘安另交付 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鴻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暘璨公司、張宇恩,嗣簡弘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3張、手機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鴻 儒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弘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35-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宗祥得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同欄一倒數第 3行「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之記載 ,應補充為「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輾轉繳回本 案上手,以此方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被告放置本案單據及 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之記載及第5至6行「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 ,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8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 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 ,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 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 (下同)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於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 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另案被告 王琮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 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 任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 ,最終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且亦破壞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出之現金數額,及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沒有小孩、 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13 年8月2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從 而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該等物品,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另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219條(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印章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單據,雖未扣案,然既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集團同夥詐得告訴人之29萬2000元 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每 天可獲得薪水3000元,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 薪資或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 實際薪資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3 「楊昀浩」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4 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同上 5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本即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印文各1枚。 影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宗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祥於民國112年11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英文字之人( 下稱本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 及王琮皓(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6號、偵字第7676、8164號提起公訴)所屬「詐 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下列模式分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 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社 群軟體LINE暱稱「陳妤芳」之成員透過LINE引導乙○○下載「 新永恆」APP,並佯稱可儲值至「新永恆」APP中以投資獲利 ,以此方式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LINE暱稱為「永恆官方 客服」之成員洽談匯款帳號或面交的時間地點,並依指示交 付現金或匯款,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 詐騙之人收取現金,「新永恆」APP再於收取後顯現儲值成 功之不實資訊,致乙○○陷於錯誤並繼續以上開方式儲值至「 新永恆」APP中,另陳宗祥依本案上手指示,於112年11月20 日,未經「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昀浩」授權,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楊昀浩」之印章,並在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列印該成員提供之 「現金付款單據」5張及「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楊昀浩」之工作證2張,並在其中1張「現金付款單據」上蓋 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楊昀浩」之印章及填寫日 期、收款金額與實收金額後,將蓋印完之「現金付款單據」 (下稱本案單據)及工作證1張,放置在該超商附近巷弄內 之三角錐中,並回報本案上手,本案上手再通知擔任車手之 王琮皓前去拿取,而王琮皓於同日9時36分,依Telegram暱 稱「TO」之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出示陳宗祥 印製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 收取乙○○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29萬2,000元, 並交付本案單據予乙○○,嗣王琮皓再將收取之現金放回拿取 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後乙○○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王琮皓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截圖、被告放 置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影像特徵比對 名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妤芳」、「永恆 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永恆」APP畫面截圖、「暘 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及本案單據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王琮皓 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24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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