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睦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皮包1個已合法提出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且通知告訴人王慧蓮領回,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辦案進行單各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67至7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皮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扣案,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王睦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1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
品城」110櫃「COACH OUTLET」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理王
慧蓮所管領之米色手拿包1個(價值新臺幣4,200元,已扣案
)得手。嗣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蓮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睦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街道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54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