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惠鈴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簡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呂俊輝 曾惠滿 相 對 人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93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經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出租人等 共有人提起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7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在案。且依起訴擬分割方案, 第三人曾惠鈴(曾惠鈴非本件原聲請人,抗告人列曾惠鈴為 抗告人顯有錯誤)將分得方案所標示之處,則抗告人呂俊輝 所有地上物與抗告人曾惠滿承租地上物占用,都將有繼續承 租之處理方式,並得免於拆除之情形,又呂俊輝所有地上物 與曾惠滿現有地上物屬於結構上與使用上有相連及應合一之 性質,且曾惠鈴亦共有使用同一地上物,同樣存在結構上與 使用上相連及應合一之性質,該地上物客觀上存有可能無須 拆除之必要,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之分配結果確定後,再依實 際情形決定後續應辦理之方式,可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後,勢難回復原狀之情形發生。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在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 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外 ,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 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 起上開所列訴訟、聲請或請求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該訴訟、聲請、請求之現繫屬法院聲請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裁定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 劉智豪、陳月色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民事事件係以曾惠鈴為原 告,及以相對人、第三人鄭松良、游文華、簡勝茂、黃昱綺 、陳月色、曾惞、邱敏芳、邱敏英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職權查 詢案件繫屬表可稽。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抗告人對相對 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抗告人以提 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3-簡聲抗-4-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邱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元魁(原名陳俋丞) 陳首邑 黃歆媛 李國郡 劉光晏 阮永富 陳志偉 官圓丞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黃昱霖 蔡維洲 曾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7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元魁(原名陳俋丞;下稱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 、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曾 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 明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 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91、193、289、290頁),是原告所為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元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共同謀議以「錢龍 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於105年間先後出資成立 巨京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信食品 有限公司、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迎盛通路有限公司、錢 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 ;並由陳元魁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錢龍公司負責人,綜 理錢龍娛樂集團經營管理、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陳俋丞為 陳元魁胞弟並擔任副總裁,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及收受管理投 資款項;黃歆媛負責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 匯款事務、李國郡擔任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 ,劉光晏擔任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擔任 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則擔任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㈡陳元魁、陳首俋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說明會,或 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娛樂集團在薩 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6大 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弈彩券)、公主 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技公司(從事手 遊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旅遊APP開發) 、豐正餘管理公司(從事連鎖餐飲產業)、青田精緻農產公 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從事精品鑑定 拍賣)等產業,前景及投資報酬率均看好,並輔以說明會、 產業參訪及業務顧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 會員。又投資款以美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 1:35,會員等級視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 美金30,000元)、金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0元)、銀級( 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 共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資款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 放紅利標準分別每工作日(即週一至週五)為1.3%、1.2%、 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數分為300天、250天、200 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 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 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資款14%至18%或20%至26%, 且仍保有錢龍娛樂集團初次公開發行IPO未上市股票,投資 人可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之1 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 匯出紅利至指定帳戶,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 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現金繳付予陳元魁或所屬顧 問等人,或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所得投資 款項悉由陳元魁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授與調度 使用,紅利則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 區帳戶,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 用旅遊幣參加錢龍公司之旅遊活動。  ㈢原告誤信被告邀集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訛語,於105年6月28 日匯款1155萬元至陳元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除前已領 取之紅利400萬元後,受有損害715萬元。  ㈣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 樂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715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應 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715萬元。  ㈤原告係因友人李金野邀約而加入陳元魁擔任總裁之錢龍娛樂 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會員,並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155萬元至 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然陳元魁自稱其未擔任錢龍娛樂集團 總裁,該集團之投資分案亦與其無關,因此陳元魁無法律原 因而保有該筆1155萬元款項,扣除原告已領回之400萬元後 ,原告尚有715萬元未領回,而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給付 該筆115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是用以投資獲利,但錢龍 娛樂集團自105年10月起無法正常派發紅利,106年1月起停 止派發紅利,故原告給付該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之目的業已無 法達成,因此原告尚有715萬元因給付目的不達,無法領回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該款 項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陳元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魁等人之抗辯  ㈠陳志偉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刑事判決也認定我無罪, 我也只是員工,與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也無決策權,原 告先前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不認識我,另外我對於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維洲則以:我在錢龍公司工作時,我是在該公司旗下之富 立公主灣房地產工作,負責馬來西亞房地產之解說,任職期 間相當短暫,我不認識原告,也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接觸,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首邑、黃歆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元魁、阮永富、楊濬献、李國郡、劉光晏、官圓丞、黃昱 霖、曾惠鈴(下稱李國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為下列辯詞: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其 等僅為錢龍娛樂集團員工,並非該集團核心人員,對於該集 團對外招攬投資之事,亦無決策權,其等亦不認識原告,顯 與本件無涉;況其等僅為領取薪資之員工,若原告確受有損 害,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應向錢龍娛樂集團請求,而非向李 國郡等5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陳志偉、蔡維洲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頁)   陳元魁等12人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無罪(即系爭刑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審金卷㈠第19-23 3頁、本院卷第125-138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遭陳元魁等12人 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2.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陳元魁是 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我是經由友人李金野招攬而投資,也 有和李金野到馬來西亞看投資事業,後來我總共投資1155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我是依據李金野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到李金野提供之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元 魁此人;投資後,因為工作忙碌,我都是透過李金野領取錢 龍娛樂集團發放之紅利,總共領回紅利約400萬元,但尚未 回本;我沒有參加公司舉證的活動,因此沒有接觸到公司的 人,除了陳元魁外,其他人即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 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等,我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提出手寫 投資獲利表為佐(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503-510、5457頁) ;又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未任職錢龍娛樂集團,而 是友人葉日暐找我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也有投資,因為原告的帳戶先下來,所以我有幫原告 管理帳戶,但我不清楚原告共領回多少錢,我和原告投資時 ,我們是抱著賭的心態投資,如何能保證獲利,我們當初也 有討論在3個半月或4個月就可以回本;後續陳元魁成立博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他有找我們談並問我們投資人願不願意 把他差我們的錢轉到新的項目繼續投資,新項目就是博資公 司,但我不知道博資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我跟原告後來就 不願意(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是以由原告 、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由友人李金 野招攬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且原告投資前已與同為投資人 之李金野共同計算其獲利所需時間及獲利金額,足見原告並 非受陳元魁等12人詐欺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況陳元魁等12 人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 金罪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陳元魁等1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 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 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 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 ,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原告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並依李金野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並已自錢龍娛 樂集團領取紅利400萬元等情,本院已說明如上;又系爭投 資款係原告為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所有項目而支付之款項,且 原告亦自承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但僅是口 頭約定,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本院卷 第187頁);基此,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資契約 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等12人提起刑事告訴即是對被告12等人 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231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有對陳元魁、李金 野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係此原告以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參照),並非原告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 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本院卷第295-297頁) ,自難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屬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 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對錢龍娛樂集團為任何請求,該書狀亦未表明 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附民卷第7-27頁),亦難認其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錢龍娛樂集團或該集團負責人陳元魁, 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陳元魁為錢 龍娛樂集團負責人,其代錢龍娛樂集團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 法律上原因甚明。  4.原告另主張若認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但 錢龍娛樂集團已無法正常營運並派發紅利,原告投資錢龍娛 樂集團為投資獲利之目的,因該集團停止營運,致給付目的 不達,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原告多 次自承其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取賺取紅利, 且其已領取約400萬元紅利,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 資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不 但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且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已達,參酌前 揭說明,難認本件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金-7-202501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曾惠鈴 相 對 人 許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1日,詎 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票-1887-20241220-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曾易輝 相 對 人 曾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朝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曾易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惠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為植物人, 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 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曾惠鈴為相對 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曾 惠鈴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曾惠鈴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 、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 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曾惠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曾惠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監宣-99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計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計飛係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興公司)之負責人, 品業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取得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093號,如附件 一)。詎龔計飛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於109年1月至同年8月 間期間,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織布等原料委託未 具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不知情之正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印公司)縫製、生產如附件二所示之口罩,再自行僱 工將正印公司縫製之口罩,裝入品業興公司自行準備之包裝 內,並將製造廠商為美狄克公司之不實事項印製於口罩包裝 上,並將口罩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幸福禾田工作室、克萊文貿 易有限公司、康馨企業社、熱點國際有限公司、中山藥局等 經銷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計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鈴、謝瑋翰、胡怡芳所述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0日FDA器字第109901626 5號函暨檢附之「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證號: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6093號)」查驗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月2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 月24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5 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該局109年5月6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90070203號函、正印公司所提供品業興公司委託代工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942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比較前 開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製造口罩以販賣,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所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販售 醫用口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製造並進而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行為 ,並將不實事項印製於外包裝上,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 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0萬元。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但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 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 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中文名稱: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類別: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藥商名稱:品業興公司、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品業興公司委託美狄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美狄克公司領有藥品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製造醫療器材】。 【附表二】 「寶適康P系列(三層)」醫用口罩(下稱三層醫用口罩)、 「品業興康盾十字標(四層)」醫療口罩(下稱四層醫用口罩) 【附表三】 口罩85個、口罩外包裝盒3個

2024-12-06

KSDM-113-簡-3180-20241206-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俊輝 曾惠滿 相 對 人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 ,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 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3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 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另案請求相對人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07號審理,未免 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上 開訴訟之原告為曾惠鈴而非聲請人,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參 ,則聲請人既非上開訴訟之原告,難認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縱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然分割共有物顯非前揭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 、請求或抗告,聲請人亦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4

PTEV-113-屏簡聲-21-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鄭敏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俋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 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 、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蔡維洲、楊濬献、黃昱霖、曾 惠鈴等12人(下合稱陳俋丞等12人)、被告吳佳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 之犯意聯絡,招募原告為投資人,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前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陳 俋丞等12人、吳佳駿連帶給付17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陳俋丞等1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本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高雄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 定,原告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因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所 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應暫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4

KSDV-113-補-1257-20241024-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明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第 三 人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蜜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8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張仕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呂君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因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違法行 為,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1、2)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倒數第4行所載「於附 表1、2所示日期」、「於附表1、2所示日期」,分別補充為 「於附表1、2所示加工日期」、「於附表1、2所示銷貨日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 商品虛偽標記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 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 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 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 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商勝 公司)生產部員工將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 標籤,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1、2所示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3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商品虛偽標記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 益分別擔任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生產部、品管部 副理,從事蛋品進口、加工、銷售等業務,為牟取商業利益 ,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蛋品,竟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1、2所示進口雞蛋之原產地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實際商品 內容與商品標籤標示不同,並對外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破壞民眾對商品標示的信任,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堪見 悔意;參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能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廠長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 張仕彥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 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 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呂君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 易卷第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節及參與程度高低、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所為雖屬法所不 許,然觀諸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有如前述,均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惡性並非重 大,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已見悔意, 足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各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 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3人對於倘若給予緩刑者,願 意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 第113至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自主文項下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亦各有明定。 ㈡、經查,福商勝公司因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 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52 萬3,342元,業據被告張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114頁),屬福商勝公司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是福商勝公司為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本應依上開規 定令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因福商勝公司具狀陳明前揭 犯罪所得係其所有,且應予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福商勝公 司所提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於本院智簡卷內) 附卷可參,足認福商勝公司對於沒收前開犯罪所得無意見而 不提出異議,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 規定,不予裁定福商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福商勝公 司之犯罪所得52萬3,34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張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明係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張仕彥為福商勝公司 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呂君益則為福商勝公司品 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11年間,我國因市場缺乏雞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業部) 為穩定市場雞蛋供應及平抑蛋價,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下稱畜產會)自國外進口雞蛋,畜產會進口雞蛋後,除委託 蛋品加工業者製成冷藏殺菌液蛋,送回畜產會冷凍倉庫,以 延長保存期限外,並開放蛋品加工業者向畜產會採購國外進 口雞蛋,自行銷售給下游業者。詎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 均明知福商勝公司於112年8月11日,由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 聯繫採購如附表1、2所示進口雞蛋,係自「巴西」進口,且 依據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之認 定基準,暨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1月7日以衛授食字第108130 2444號公告之「液蛋產品標示規定」,原料蛋經加工成液蛋 產品,未改變其貨物本質,並未實質轉型,其原產地應標記 為所進口之國家,而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之曾 惠鈴,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呂君益,爾後福商勝公司為畜 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其產地應標記為原進口國家,且福商 勝公司於曾惠鈴通知須更正進口蛋原產地標記後,仍持續為 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商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示日期,將福商勝公司向畜產 會採購自「巴西」進口,欲自行銷售之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 產品後,未在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國名為「巴西」或依「 巴西」進口蛋與國產蛋混合比率分別標記原產地國名,卻均 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標籤,經張仕彥指示 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後,再於附表1 、2所示日期,分別銷售予附表1、2所示之宜興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等不知情之下游業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權 益。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18日,至福商勝公司 上址進行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能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2 被告張仕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並由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之事實。 3 被告呂君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品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自行參考畜產會所提供之代工液蛋產品標籤,將福商勝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液蛋產品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且在畜產會於112年7月26日要求將代工液蛋產品標籤標記為進口國家後,在福商勝公司自行於112年8月對外銷售之附表1、2液蛋產品,仍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4 證人高蜜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證明被告張能明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被告張仕彥負責液蛋產品加工業務;被告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接洽雞蛋採購業務等事實。 5 證人張淑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會計人員,證明被告張仕彥負責生產部門,被告呂君益負責和畜產會聯繫,產地標籤會拿到生產線黏貼等事實。 6 證人曾惠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農業部約聘人員,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證明被告呂君益是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的窗口,該公司為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的產地標記樣張是其提供給被告呂君益的,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的液蛋產品,福商勝公司自售的產品不能使用上開樣張,其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足以佐證被告3人在畜產會通知代工液蛋產地須更正為原進口國家後,仍將自行銷售之進口液蛋產品產地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7 證人呂美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證明其於112年9月18日、28日至福商勝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進口加工之液蛋產品,產地不實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8 證人曾宇澤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品保人員,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9 證人賴志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且福商勝公司未曾告知該液蛋產品混有進口雞蛋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7日衛授食字第1081302444號公告「液蛋產品標示規定」 證明衛生福利部公告散裝液蛋產品應標記原產地(國),並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8日、28日行政稽查文件(含工作日誌、訪問紀要、輸入許可通知、原料驗收紀錄表、生產量紀錄表、液蛋銷貨資料、現場及液蛋產地標記「台灣」之標籤照片等)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並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等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進銷貨資料、進口液蛋銷貨資料、生產量紀錄表、被告呂君益扣案手機暨其與證人曾惠鈴之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證人曾惠鈴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給被告呂君益,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非供福商勝公司自行銷售之液蛋產品使用)等事實。 13 畜產會112年10月26日中畜禽字第1120060512號函送之配送予福商勝公司進口雞蛋報關單、輸入檢疫證明書及輸入許可通知等文件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之事實。 14 被告張仕彥113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進口蛋配送報表、畜產會發票、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表及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暨銷售總金額表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製成液蛋產品銷售,部分為全進口蛋,部分混有國產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渠等就附表1、2所示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各所犯 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進口蛋銷售金額)新 臺幣(下同)52萬3,342元(計算式:44萬1,467元+8萬1,875元 【50萬3,844元×16.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另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攙偽或假冒,而 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處斷。惟按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 ,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 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 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 ,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福商勝公司銷售予下游業者之進口液蛋產品,雖虛 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未予標記原進口國,然進口雞蛋 與國產雞蛋均為天然蛋品,二者品質究竟孰優孰劣,並無客 觀之依據標準,且無證據顯示福商勝公司係以明顯低於國產 雞蛋價格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爰此,本件尚難證明被告 3人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259箱 112/8/14 112/8/15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全蛋 進口蛋: 100% 國產蛋: 0% 銷售金額: 441,467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白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白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湘鄉-液蛋組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黃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液體蛋(組)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超蛋白 新興實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漢記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味安-液全蛋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皓-液全蛋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體蛋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附表2: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53箱 112/8/15 112/8/16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進口蛋: 16.25% 國產蛋: 83.75% 銷售金額: 503,844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白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均質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組 良晟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海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奇華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液蛋黃 乖乖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東方聚利 液蛋白

2024-10-15

PCDM-113-智簡-34-202410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曾惠鈴 被 告 鄭松良 游文華 簡勝茂 黃昱綺 陳月色 曾惞 邱敏芳 邱敏英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348平方公尺,且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其中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1044分之52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000元(計算式:348×13,500×52/1 044=2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5

PTEV-113-屏補-40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