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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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聖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 及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 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關於「停車位部分」之判決,未載 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之上訴狀及繕本,又上訴人就停車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萬8760元,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逾 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31

TCDV-113-訴-3137-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齡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2027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及違約金3萬4629元,合計為88萬665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 補繳1萬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5萬2,027元) 1 利息 85萬2,027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2月10日 14.63% 3萬2,443.55元 2 違約金 85萬2,027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2月10日 1.463% 2,185.67元 小計 3萬4,629.22元 合計 88萬6,656元

2025-03-31

TCDV-114-補-70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彭子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暐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加計起訴前之 利息2萬614元,合計為59萬6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7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萬元) 1 利息 57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9日 10% 2萬613.7元 小計 2萬613.7元 合計 59萬614元

2025-03-31

TCDV-114-補-73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盧孟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 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2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 3頁之送達證書),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 本院函知需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仍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 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盧孟蓁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4月18日 25,000元 MN8890776

2025-03-31

TCDV-113-除-4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鑀倪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蘊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項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新臺幣(下 同)91萬163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652元,合計為92萬28 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7,338元) 1 利息 49萬7,338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3月11日 5% 8,652.32元 小計 8,652.32元 項目2(請求金額41萬4,298元) 1 0 0 0 0 0 0元 小計 0元 合計 92萬288元

2025-03-31

TCDV-114-補-67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第一食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鄭明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2016元,合計為73萬80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萬6,000元) 1 利息 73萬6,00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20日 5% 2,016.44元 小計 2,016.44元 合計 73萬8,016元

2025-03-31

TCDV-114-補-76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黃家慧 孫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80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3473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 (寄存送達加計10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31

TCDV-114-訴-108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薪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樂彬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 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 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樂彬有限公司(下稱樂彬公司)之 清算人,樂彬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經全體股東同意指定 為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為樂彬公司之 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樂彬公司之簿冊 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樂彬公司係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樂彬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 而與公司法第332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 冊文件保存人之情形有別。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無須 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指定其為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31

TCDV-114-司-1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安家慶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康百視雜誌社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道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吳柏源 被 告 石東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林昱伶 劉造峯 盧徵 林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 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訴訟代理狀未遵期補正,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6

TCDV-111-國-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姿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稽, 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4

TCDV-113-訴-965-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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