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5、7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倪嘉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詹億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偵
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借錢。再依被告所提供之詹億笙與被告
在Messenger、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示詹億笙欠被告新臺
幣(下同)7,000元,但為何實際上只還6,300元(4,000元+
2,300元)?且詹億笙供稱係請「張為凱」幫其匯款,但何
以實際匯款之人卻是被害人。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
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張文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
)後,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吳書丞之郵局
帳戶內,再由吳書丞於111年2月18日,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路面之OK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由被告取得3,000元,吳書
丞則取得1,000元等事實,惟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詹億笙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因為要還錢才向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
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
,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是我請「張為凱」幫我
匯的等語不符。㈢況倘匯款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確係詹億笙
清償之借款,被告何需指示張文權再轉帳至吳書丞之郵局帳
戶再提領?如此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亦與常情
有違。㈣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還詹億笙欠
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以上原審之認事用
法有前述不符及矛盾之處,且未說明理由或查證,恐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詹億笙已於原審證稱其有向被告借錢(原審卷第206頁)
,且綜合被告與詹億笙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詹億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詹億笙積欠被告7,000元,詹億
笙則以兩次匯款方式還款給被告,1次匯款4,000元、另1次
匯款2,300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06~207、221~223頁),則
被告辯稱詹億笙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為真實。
㈡就詹億笙所匯金額總數與承諾還款之金額不符,及何以未以
自己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部分,被告辯稱:詹億笙說錢不夠,
故分2次還款。因詹億笙係匯款後始跟其說匯款金額多少,
詹億笙亦未跟其說是其本人匯款或別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73頁)。惟如前所述,詹億笙總共積欠被告之金額為7,000
元,但實際還款金額乃取決於詹億笙之還款能力,被告並無
從得知詹億笙於還款時是否備有足夠之現金而得以將其所積
欠之總額還清;另詹億笙欲請何人為其匯款亦非被告所能掌
握,故尚難僅憑詹億笙實際還款金額與其借款總額不符、實
際匯款人與詹億笙所述不同等情,即認被告獲取上開6,300
元(4,000元+2,300元)不具正當性,進而推論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㈢再觀之詹億笙先前稱欲存(匯)4,000元給被告,被告回覆稱
其帳戶遭警示,詹億笙覆以跟他人借看看中信或台新帳戶,
被告始提供帳戶「812。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商
銀帳戶),並稱有收到4,000元等情,有被告與詹億笙間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223頁)。參以證人張文權
、王子瑋均證述被告與其等聯絡係因有朋友要還他錢,故向
其等借帳戶等語(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偵字第7044號卷
第94頁),被告亦供稱其請詹億笙匯款至張文權、王子瑋之
帳戶係因其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與前
揭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則以被告之帳戶遭警示,乃向張
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以供詹億笙匯款還債,並不違反經驗法
則。至被告稱張文權收到4,000元後,再請其轉上開金額到
吳書丞之帳戶,係因其有欠吳書丞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從而,自無從以上開匯款過程,
即認定被告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或逃避檢警查緝所為。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
還詹億笙欠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等語。惟
被告在意者,為詹億笙是否能還款,至於是否由張為凱還款
,並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證人張為凱是否有要為詹億笙匯錢
給被告以還債,因欠被告債者為詹億笙,詹億笙與張為凱間
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為何未依約履行等,被告未必知
情,且與被告無關,故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
5號、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嘉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曾振翔」
,向曾丞銨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致曾丞
銨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分別於同日17時7分許透過ATM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文權(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同日21
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000元至張文權、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
0號所屬帳戶內,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4,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曾
丞銨於匯款及繳費完成後,旋即發覺「曾振翔」不再回覆ME
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5月7日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MES
SENGER暱稱「陳冠希」,向莊朝傑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AP
EX」帳號,致莊朝傑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於同日14時24分
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後,王子瑋隨即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加油站旁之
某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嗣莊朝傑於匯款完
成後,旋即發覺「陳冠希」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張文權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王子瑋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之證
述;㈤證人詹億笙於偵訊中之證述;㈥被告與張文權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㈦本案台新商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張文權借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款,以及向
王子瑋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詹
億笙要還錢給伊,因為自身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會向張文
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丞銨於111年2月18日遭到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手機
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而受騙匯款4,000元至張文權之本案
台新商銀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指示張文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及告訴人莊朝傑於111年5月7日遭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
遊戲「APEX」帳號而受騙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之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為證據,
惟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張文
權於警詢證述:被告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問我有
沒有帳戶借他代為收錢,我就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借他收
受朋友的還款,金額是4,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
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張文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王子瑋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從國中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問我他的
朋友要還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及卡片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7044號卷第94頁),是證人張文權、王子瑋均證述因
為被告表示要收受朋友的欠款才出借帳戶等情,自無從依被
告及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情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詹億笙之之臉書首頁(暱稱「Yi Shen
g」)、MESSENGER對話頁面及被告與「Yi Sheng」之通訊對
話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觀諸被告與「Yi Sheng」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2
月18日傳送訊息給「Yi Sheng」表示「上次借的7000你什麼
時候才有辦法給我 我這禮拜都休息沒上班」(14時37分)
、「你有辦法先給我多少」,對方回覆「晚點先自存四千給
你」,被告回「我警示了怎麼給我」,對方回覆「跟人借看
看中信或台新的啊」,被告回「我問一下等我」,對方回覆
「不會 黑白姆」,被告回「確定晚點 不要又搞失蹤 真的
沒錢了 也讓你拖那麼久了……」,對方回覆「放心 等等就存
給你」,被告回「812。00000000000000」(14時44分)、
「存好了跟我說 不要太晚我朋友明天要上班」、「看67點
左右可不可以先存給我」、「剩下到3000下個月在還我沒關
係」,對方回覆「好好好 6點前 給你」,時至17時9分被告
再傳「你匯的嗎」、「有收到4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而證人詹億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向被告
借錢之情事,然證人詹億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供的
對話紀錄是真實的,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因為要還錢才向
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
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
是我請「張為凱」幫我匯的,「張為凱」詐騙集團的成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被告所辯係為收受詹億笙
的還款,因自身帳戶遭警示而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TPHM-113-上訴-6146-20250108-1